日开办发65号关于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处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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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开办发65号关于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处理办法
日开办发〔2011〕65号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党政办公室
印发关于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
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党委、办事处,各产业园区,区直各部门,区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市驻开发区各单位:
《关于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处理办法》已经第9次两委办公例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党政办公室
2011年9月21日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
关于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转变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能,优化发展软环境,促进依法行政,促进全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依法授权、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用人员。
第三条处理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监察局为受理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投诉的具体承办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投诉人对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关机关效能和经济发展软环境问题的投诉;
(二)受理投诉人对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公开承诺行为的投诉;
(三)调查处理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四)受理被投诉人对处理意见或决定不服的申诉;
(五)受理对投诉人打击报复行为的投诉;
(六)完成党工委、管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区监察局在处理投诉工作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要求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依据、资料等,并就投诉事项作出解释或说明,被投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义务协助配合投诉调查;
(二)要求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三)责令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停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级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及影响损害机关效能和经济发展软环境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
(四)对违反机关效能和经济发展软环境建设有关规定的机关及工作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五)对机关效能和经济发展软环境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在新闻媒体曝光;
(六)对违反机关效能和经济发展软环境建设有关规定的机关或个人,有权建议其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组织、人事处理,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登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越权许可或者擅自提高、降低行政审批档次的;
(三)擅自将许可职能委托给其他组织和个人的;
(四)擅自设定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对已依法取消的许可事项继续实施许可的;
(五)擅自增加许可事项前置条件和许可环节的;
(六)在行政许可中接受申请人的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七)借行政许可之机向申请人提出购买商品、订阅报刊、接受有偿服务、参加保险、加入学会、协会等要求的;
(八)不按规定公开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的;
(九)推诿扯皮或者刁难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对手续齐全、条件具备、符合规定的事项,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的;
(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十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出具有效书面凭证,对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的,未按规定书面说明理由的;
(十二)涉及不同部门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履行牵头部门或者联办部门责任,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贻误工作的;
(十三)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四)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党工委、管委会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工作整体推进的;
(二)无正当理由脱岗、离岗,不坚守岗位的;
(三)办事推诿扯皮、敷衍塞责、效率低下、不负责任,工作过程中存在“中梗阻”、“下梗阻”的;
(四)服务态度冷淡、生硬、蛮横、粗暴,执行公务行为不当,影响政府对外形象的;
(五)不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影响生产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或以检查为名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六)越权行政、滥用职权或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不认真履行岗位目标责任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首问负责制等行政效能制度的;
(八)强制生产经营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和各类培训、检查、达标、评比的;
(九)违反规定在生产经营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承担的各种费用的;
(十)对于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的;
(十一)违反规定向企业或个体工商业户摊派办公经费,或转嫁应由本人、亲属个人支付费用的;
(十二)存在其他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不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及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收费、不按规定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规定的专用票据的;
(三)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收取押金、保证金、许可费、管理费,以及符合规定收取的押金、保证金等费用,在所办事项处理完毕后,仍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的;
(五)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收费、搭车收费、强拉广告收费或通过中介组织收费的;
(六)无法定依据擅自下达收费指标或提成的;
(七)应当实施征收而不予征收的;
(八)其他违规收费行为的。
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四)借检查之机,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管理和服务对象订阅书报和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强拉加入社会团体、协会、行业组织并收取入会费,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比达标活动并收取费用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就同一事项,同一系统多头或重复进企业检查、收费、处罚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
第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资格进行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改变处罚幅度,或使用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处罚的;
(四)不按规定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规定的专用票据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和处罚时效进行处罚的;
(六)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的;
(七)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证件,或逾期不作处理,给管理对象造成损失的;
(八)其他实施违法处罚的。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以权谋私、滥用职权、越权执法、野蛮执法的;
(二)无法定和事实依据,对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财物和账目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三)扣押财物未开具扣押清单,不按规定返还所扣押财物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五)为谋取本单位利益,以经济处罚代替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六)利用职权或职务之便吃、拿、卡、要、报的;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涉企事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对企业投诉的问题、反映的困难或咨询置之不理的;
(二)故意刁难、敲诈勒索,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不履行事前告知义务,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其他损害企业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十三条对于企业投诉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经调查核实情况不实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予处理。
如经调查情况属实,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外,还要严肃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一年内受到企业一次属实投诉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效能告诫;受到企业两次属实投诉的,给予全区通报批评;受到企业三次以上属实投诉的,取消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班子成员本年度评先评优等资格,建议对其班子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党员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之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十五条处理方式除纪律处分外,还包括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效能告诫、调离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辞退、责令辞职、免职等形式。
上述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其中:
(一)情节轻微,给企业和投资者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效能告诫;
(二)情节较重,给企业和投资者造成较重损害后果,影响较大的,给予调离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三)情节严重,给企业和投资者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影响重大的,给予辞退,责令辞职或免职。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严重影响工作开展的;
(二)强迫、唆使他人违规违法的;
(三)伪造、销毁、藏匿证据,干扰、阻碍调查的;
(四)拒不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对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有其他需要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承担责任,并纠正违规、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挽回影响或损失,并向管理和服务对象检讨的;
(三)有其他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情节的。
第十八条对以上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的行为,投诉人可以采取电话、信函、电子邮件、当面投诉等方式向区监察局投诉(投诉电话:
83523048351389,电子信箱:
RZKFQJW@)。
投诉人应当向区监察局据实告知投诉人姓名、单位、联系电话等情况。
同时,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九条区监察局受理投诉后,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进行处理。
对机关所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区监察局可安排被投诉机关、被投诉人员所在机关调查处理;必要时区监察局可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区监察局根据职责权限,对自身有权办理的投诉事项,必须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投诉人要求给予答复的,要及时给予口头答复或函复;需要转办、交办的,必须在1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可视情况延长办理期限。
第二十一条各级投诉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的保密规定,不得将投诉材料原件转给被投诉人,需转交被投诉人核实、解决时,应摘要转交,不得泄露投诉人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投诉处理结果要作为各级机关效能评估和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纪工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
经济环境处理办法通知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党政办公室2011年9月2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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