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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
从2015年2月1日起,湖北省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日前,湖北省政府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新修订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对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待遇水平、基金支付项目等方面做出了新的规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纳入参保范围预计将覆盖近900万人
与以前相比,新《办法》扩大了覆盖范围,从湖北省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扩大到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与上位法适用范围相一致。
据省人社厅工伤保险处处长王玮介绍,截至2014年11月30日,全省工伤参保人数达到576.9万人,工伤保险基金征缴13.2亿元,新《办法》实施后,省内除了公务员之外,职工都将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届时预计覆盖人数将达到近900万。
职工住院期间伙食费、交通费等不再由用人单位支付
据了解,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财政补贴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及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新《办法》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以及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纳入基金支付范围。
对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补助金标准进行调整
新《办法》规范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受理、办理的程序、时限及提供的材料,调整了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
据王玮介绍,新《办法》根据医疗实际情况,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进行调整,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调整后五级伤残从原来的18个月增加到22个月,六级伤残从16个月增加到18个月,而七级至十级伤残依次从14个月、12个月、10个月,调整为12个月、10个月、8个月。
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
同时,新《办法》明确了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
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更加注重工伤预防和康复治疗
目前,大多数职工受伤以后首先想到的是工伤补偿,对于预防及康复重视不足。
新《办法》强调医疗与康复并重,实行先康复治疗、后鉴定补偿,在保障工伤职工和职业病患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同时,更加注重事前的工伤预防、事后的康复治疗,使工伤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制度体系更加完善。
新《办法》规定,职工需要工伤康复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到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据王玮介绍,目前,由省人社厅批准建设的工伤康复机构共有8家,其中武汉3家、黄石、襄阳、宜昌、荆门、天门各1家。
通过康复促进伤残职工全面回归社会和重返工作岗位,让广大劳动者体面劳动,有尊严生活。
据省人社厅厅长翟天山介绍,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工伤保险条例》和原《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实施十年来,全省工伤保险事业取得长足发展,享受待遇人数快速增加,支付大幅增长。
截至2014年11月30日,全省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到576.9万人,较好地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新《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完善工伤保险制度,进一步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促进湖北经济社会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015年农民工工伤赔偿标准(案例)
农民工工伤赔偿标准(2015):
(一)医疗费
1、要求: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款。
3、备注:
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1、标准:
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
住院期间。
3、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三)交通费、食宿费
1、标准:
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
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3、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四)康复治疗费
1、标准: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6款。
3、备注:
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
(五)辅助器具费
1、标准:
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
2、要求:
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3、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
(六)停工留薪
1、标准:
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要求: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4、备注:
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
(七)护理费
1、标准:
(1)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2、要求:
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按月享受。
3、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第34条。
(八)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
1、标准:
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按月享受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2、要求: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3
5条。
4、备注: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九)五级、六级伤残待遇
1、标准:
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2、要求: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
4、备注: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十)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
1、标准:
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2、要求: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
4、备注: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十一)工亡待遇标准
1、丧葬补助金
2、供养亲属抚恤金
(1)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2)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3)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供养亲属范围:
(1)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4)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4、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
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5、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就业或参军的;
(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5)死亡的。
6、确定是否符合被供养资格时间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7、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标准:
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2013年的上年度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
)24565元*20倍=491300元。
(2)要求:
第一、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第二、一级至
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丧葬补助金、第
(二)项规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
(十二)因工外出时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待遇标准
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
2、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3、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4、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北京市工伤保险新政策三类费用纳入工伤保险,从2014年1月1日起,《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将正式施行。
为做好北京工伤保险新旧制度衔接,保证工伤职工能够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市人力社保局制定了新政策。
截至目前,本市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达到823万多人。
工伤保险新政策,此次公布的三项新政,将待市政府做出明确规定后,再进行相应调整。
对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天30元。
工伤保险新政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根据工伤职工住院天数,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并支付给工伤职工。
工伤保险新政策,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将纳入工伤报销。
5年期存款利率工伤保险新政策,其中,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暂定为150元/人/天,在开支标准上限以内的凭据报销;伙食费施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
工伤保险新政策,交通费用报销中,赴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工伤职工,因行动不便,由工伤职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合适的交通工具,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新政策,按照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三档上调。
工伤保险新政策,在现行标准基础上,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增加三个月本人工资;五至六级工伤职工,增加两个月本人工资;七至十级工伤职工,增加一个月本人工资。
工伤保险新政策,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暂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工伤保险新政策,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此标准支付给工伤职工。
工伤保险新政策,按照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发放。
工伤保险新政策,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尚未公布。
工伤保险新政策,从2014年1月1日起,对于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因工死亡的,本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暂时按现行规定核定,即48个月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待国家统计局公布标准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对差额部分予以补支。
最高法发布审理工伤保险司法解释四情形属于"上下班途中"
8月20日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四种情形可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根据我国法律,“上下班途中”出现交通事故可认定为工伤。
《规定》将于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下班后回父母家可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规定》第六条规定: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
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四种情形可认定为工伤
《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四种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四种情况是: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派遣工工伤由派遣单位承担保险责任
《规定》专门对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五类比较特殊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作了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
规定还指出,在上述非法转包和挂靠情形中,“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第三人造成工伤由工伤保险先支付再追偿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该条规定,工伤职工可以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
按照这一立法精神,新《规定》第八条明确了以下三种处理方式:
1.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天津市调整2015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发布时间:
2015-4-215: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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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有关单位:
为保障工伤一至四级人员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及我市有关规定,现就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伤残津贴
2014年底前享受伤残津贴的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不包括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工伤退休人员),根据伤残等级每人每月分别增加津贴:
一级伤残290元,二级伤残280元,三级伤残270元,四级伤残260元。
调整后伤残津贴每月低于下列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齐,具体标准是一级2820元、二级2697元、三级2575元、四级2452元。
二、退休工伤人员补贴
2014年底前鉴定为工伤一至四级的退休人员(包括退职人员),根据伤残等级每人每月分别增加补贴:
一级伤残60元,二级伤残50元,三级伤残40元,四级伤残30元。
调整后工伤人员补贴与养老金之和每月低于下列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齐,具体标准是一级2820元、二级2697元、三级2575元、四级2452元。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
2014年底前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人员供养亲属,配偶每人每月增加113元,最低发放标准1246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85元,最低发放标准934元。
四、支付渠道
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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