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复习一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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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复习一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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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复习一二
合同法复习
(一)
1合同:
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其特征为:
①是一种合意;②是发生法律上效果的双方民事行为;③是发生民法上效果的民事行为。
2合同的要素:
①合同的成立必须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②各方当事人须互相作出意思表示;③各个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当事人达成了一致的协议。
3有名合同:
是指法律上已经确定了一定的名称及规则的合同。
无名合同:
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与规则的合同。
法律适用:
在适用法律时,有名合同直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无名合同则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4双务合同:
是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
单务合同:
是合同当事人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
在法律上区分单、双务合同的意义:
①在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方面不同;②在风险的负担上是不同的;③因一方的过错所致合同不履行的后果不同。
5有偿合同:
是指一方通过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给对方某种利益,对方要得到该利益必须为此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
无偿合同:
是一方给付对方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时并不支付任何报酬的合同。
其区分的意义:
①确定某些合同的性质;②义务的内容不同;③主体要求不同。
6诺成合同:
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
实践合同:
又称要物合同,是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其区别:
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起合同即告成立,实践合同在当事人交付标的物以后才能成立。
7为订约人自己订立的合同:
是指订约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为自己设定权利,使自己直接取得和享有某种利益。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是指在特殊情况下,订约当事人并非为了自己设定权利而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合同,合同将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的特征:
①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他不必在合同上签字,也不需要通过其代理人参与缔约;②此种合同只能给第三者设定权利,而不能为其设定义务;③此种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需通知或征得第三人的同意。
8合同的相对性:
在大陆法中称为“债得相对性”,是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⑴合同主体的相对性。
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⑵合同内容的相对性。
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都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具体引出三个规则:
①合同规定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②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③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⑶合同责任的相对性。
指合同责任只能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包括三方面内容:
①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②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③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9合同法:
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保全、违约责任等问题。
其适用范围:
①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②所适用的合同包括各类民事主体基于平等自愿等原则所订立的民事合同;③既包括当事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也包括当事人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不应由合同法调整的包括:
①政府依法维护经济秩序的管理活动,属于行政管理关系,适用有关政府管理的法律;②法人、其他组织的内部管理关系,适用有关公司、企业的法律;③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功能:
①保护功能;②鼓励当事人从事自愿交易行为的功能。
10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①合同自由原则;②诚实信用原则;③合法原则;④鼓励交易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
指当事人依法享有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包括两个方面:
⑴当事人的合意具有法律效力;⑵当事人享有订立合同和确定合同内容等方面的自由。
包括:
①缔结合同的自由;②选择相对人的自由;③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④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⑤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⑥选择补救方式的自由;⑦选择裁判的自由。
诚实信用原则:
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
设立的必要性:
①保持和弘扬传统道德和商业道德;②保障合同得到严守,维护社会交易秩序;③确定行为规则、衡平利益冲突、为解决法律和合同提供准则。
合法原则:
指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包括:
①当事人在订约和履约中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
②不得拒绝依据指令性计划任务或订货任务的要求订立合同。
③当事人必须遵守社会公德,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
合同正义和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两大基本原则
鼓励交易原则在合同法上的体现:
①特别强调无效合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②严格区分了合同的无效和可撤销;③严格区分了无效和效力待定的合同;④严格区分了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生效;⑤明确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⑥严格限制了违约解除的条件。
11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
①合同订立阶段,当事人彼此间已具有缔约上的联系,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忠实、诚实守信、相互照顾和协助、遵守允诺的附随义务;②合同订立后至履行前,双方都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做好各种履约准备;③合同履行阶段,应当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要求当事人履行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以及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各种附随义务,另一方面,在义务内容不明确或欠缺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④合同的解除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在长期的继续性合同中,任何一方依据合同规定的条件而解除合同,应当提前通知对方,使对方由充足的时间做好准备;⑤在合同关系终止以后,仍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承担必要的附随义务,如保密、忠实等义务。
12合同成立的意义:
①旨在解决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②成立和生效是区分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根本标志;③尽管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他们密切联系在一起。
合同的成立要件:
①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②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③合同的成立一般应经历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13要约:
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生效要件:
①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②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③内容必须具体确定;④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
交叉要约:
是指订约当事人采取非直接对话的方式,相互不约而同地向对方发出了内容相同的要约。
14要约邀请:
又称引诱要约,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
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
①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来区分;②依法律规定区分;③根据订约提议的内容是否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来区分;④根据意思表示是针对特定人还是不特定人发出来区分;⑤根据交易的习惯区分。
15要约的撤回:
是要约人在要约发出以后,未达到受要约人之间,有权宣告取消要约,从而阻止要约生效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撤销:
是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以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
撤回与撤销的区别:
①撤回发生在要约并未到达受要约人即其生效之前;撤销发生在要约已经到达并生效,但受要约人尚未作出承诺的期限内。
②由于撤销要约时,要约已生效,因此对要约的撤销必须有严格的限定;而对要约的撤回就没有限制。
16要约失效:
是指要约丧失了法律拘束力,即不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
要约失效的原因:
①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②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③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④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17承诺:
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条件从而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其要件:
①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②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达到要约人;③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④必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⑤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要求。
18缔约过失责任:
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1861年由德国学者耶林提出。
其特点:
①缔约上的过失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②一方违背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③造成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
19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①发生的阶段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违约责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
②违反的义务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的当事人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违约责任当事人违反了合同义务。
③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20先契约义务:
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附有的一定附随义务。
具体包括:
①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要约的义务;②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③合同订立前重要情事的告知义务;④协作和照顾的义务;⑤忠实义务;⑥保密义务;⑦不得滥用谈判自由的义务。
合同法复习
(二)
三、合同的成立
1、合同成立的要件:
①存在双方或多方订约当事人;②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③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
以上只是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
由于合同性质和内容不同,许多合同还可能具有特定的成立要件。
如实践合同以交付为成立要件,要式合同必须履行一定的方式才能成立。
2、要约
要约的生效要件为:
①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②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③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④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
要约与要约邀请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
①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来区分。
②依法律规定作出区分(合同法15条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③根据订约提议的内容是否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来确定该提议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④要约邀请大多是针对不特定人发出的;而要约大多针对特定人发出。
⑤根据交易习惯即当事人历来的交易做法来区分。
此外,在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时,还应当综合考虑到其他情况,诸如是否注重相对人的身份、信用、资历、品行等情况,是否需要实际接触,一方发出的提议是否使他方产生要约的信赖等等。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要约的法律效力的内容有二:
其一,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又称要约的形式拘束力(要约生效后,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或对要约内容加以限制、变更或扩张)。
其二,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又称要约的实质拘束力(即承诺适格,指要约生效后,只有受要约人才享有承诺权,受要约人必须根据要约规定的期限、方式等作出承诺,否则,不构成有效的承诺)。
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这二者的区别表现在:
①撤回发生在要约并未到达受要约人即其生效之前,而撤销则发生在要约已经到达并生效但受要约人尚未作出承诺的期限内。
②由于撤销要约时要约已生效,因此对要约的撤销必须有严格的限定,如因撤销要约而给受要约人造成损害的,要约人应负赔偿责任。
而对要约的撤回则没有这些限制。
要约撤销的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19条的规定,如果①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或者②以其他形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者③尽管没有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但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则不可撤销要约。
如果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以后,基于对要约的信赖,已为准备承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在要约撤销以后应有权要求要约人给与适当补偿。
要约失效的原因:
①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②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③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如果要约中没有规定承诺期限,受要约人又没有即时作出承诺,则要约失效);④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3、承诺
承诺的要件:
①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②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到达要约人;③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不过,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④承诺必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
⑤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要求。
确认书的性质。
确认书实际上是受要约人对要约作出的最终的、明确的、肯定的承诺,是承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判断是否作出承诺的要素。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所谓到达,指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支配的范围内,如要约人的信箱、营业场所等。
至于要约人是否实际阅读和了解承诺通知则不影响承诺的效力)。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承诺迟延。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此处要注意,在判定承诺迟延方面,合同法并未以到达迟延为标准,而是以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为标准。
)
如果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承诺撤回:
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前可以撤回其承诺。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关于合同的实际成立。
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不得以未采取书面形式或未签字盖章为由,否认合同关系的实际存在。
4、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有如下特点:
①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②一方违背其依诚信原则所应负的义务(统称为先契约义务,具体包括:
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要约的义务、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合同订立前重要情事的告知义务、协作和照顾的义务、忠实义务、保密义务、不得滥用谈判自由的义务);③造成了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
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③泄漏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④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如违反有效的要约邀请、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合同无效和被撤销等)。
合同终止后,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另一方造成了损失时,应承担侵权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产生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如果能够适用合同上的请求权或侵权上的请求权,则不适用缔约过失请求权)。
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应以信赖利益作为赔偿的基本范围,信赖利益损失限于直接损失,即因为信赖合同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原则上,不应当包括因行为人违反保护他人的义务而使他人遭受的损害,后者应由侵权责任解决。
四、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1、合同的条款
注意履行地点的意义:
①是确定验收地点的依据;②是确定运输费用由谁负担、风险由谁承受的依据;③有时是确定标的物所有权是否移转、何时移转的依据;④是确定诉讼管辖的依据之一;⑤对于涉外合同纠纷,它还是确定法律适用的一项依据。
2、合同解释的原则:
①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客观主义结合主观主义原则;②体系解释原则;③历史解释原则;④符合合同目的的原则;⑤参照习惯和惯例原则;⑥合法原则;⑦诚实信用原则。
3、格式条款的解释:
除应遵循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外,还要优先适用下列原则:
①以客观合理性标准解释的原则;②统一解释原则;③限制解释原则(从狭解释);④调和解释原则;⑤个别商议条款优先原则。
(用语有疑义时,应对使用者为不利益之解释)
免责条款的解释:
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基本上适用于免责条款,应予特别提出的是下列原则:
(1)免责条款不得违反合同主要目的;
(2)不得将"免责条款之合意"视为"自甘冒险";(3)非为企业合理化经营所必需的免责条款应从严规制;(4)限制解释原则(此原则在免责条款解释上要具体化为:
①未指明是免除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时,解释为只免除违约责任。
②未指明所免除的责任是否包括过错责任时,解释为只免除无过错责任。
③未指明免除的是"隐蔽性瑕疵责任"还是"不符合特定目的所生责任"时,不能同时免除两种责任,只能免除"隐蔽性瑕疵责任";④未指明免除的是"隐蔽性瑕疵责任"还是"不符合描述的瑕疵责任"时,只免除"隐蔽性瑕疵责任"。
⑤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
若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对货物的质量不提出异议,即视为货物合格,出卖人不负责。
在此,免除的是出卖人"已经交付的货物"的瑕疵责任,还是"尚未交货"的瑕疵责任?
解释为只免除"已经交付的货物"的瑕疵责任。
⑥在当事人有权约定免除第三人对合同相对人所负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免责条款所欲免除的责任是否只包括第三人所负之责不明确时,解释为只免除第三人所负的责任,不免除条款利用人所负的责任)。
4、合同漏洞的补充:
首先由当事人双方协议补充;协议不成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补充;仍不能确定条款内容时,依照法律的规定。
此处所谓法律规定,首先是合同法分则中有关填补漏洞的规则(如合同法139、154、159条等),其次是合同法分则中有关填补漏洞的具体规定(合同法141条第2款、156、157、160、161条等);再次是合同法总则第62条的规定。
【合同法139: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合同法154: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合同法159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合同法141: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合同法156: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
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合同法157: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合同法160: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
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买受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支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合同法161: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
合同法61: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法62: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担。
】
5、合同权利
合同权利又称合同债权,具有以下特点:
①是请求权;②是给付受领权;③是相对权;④具有平等性;⑤具有请求力、执行力、依法自力实现、处分权能和保持力。
具备上述效力的债权为完全债权,欠缺某项效力的债权叫做不完全债权。
完全债权和不完全债权的异同。
6、合同义务(注意合同上的义务群,可能会出论述题)
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其中给付义务又分为主给付义务(主义务,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从义务,不具有独立意义,仅具有补助主义务的功能的义务)。
主给付义务的作用:
①就双务合同而言,此类主给付义务构成对待给付义务;②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致使不能履行、逾期履行、不完全履行时,债权人得请求损害赔偿并解除合同。
给付义务还可以分为原给付义务(第一次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第二次给付义务)。
附随义务是以诚信原则为依据,随着合同关系逐渐产生的义务。
其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有三点:
①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
②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中的对待给付,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③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能解除合同,仅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其与从义务的区别,按照德国通说,以可否独立以诉请求履行为判断标准。
可以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为从义务,不得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为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按功能可以分为两类:
①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辅助功能);②维护对方的人身或财产的利益(保护功能)。
有的附随义务兼具上述二种功能。
除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外,合同关系上还有不真正义务(或称间接义务,如减损规则等等)。
就整个合同法而言,尚有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
违反先合同义务,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违反后合同义务,与违反一般合同义务相同,产生债务不履行责任。
7、合同的形式
合同的形式主要包括:
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推定形式。
书面合同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四种:
①表格合同;②车票、保险单等合同凭证虽然不是合同本身,但因法律及有权机关的规章已有明确规定,因而可以确认合同凭证标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③合同确认书;④定式合同。
书面形式最大优点是合同有据可查,发生纠纷时容易举证,便于分清责任。
推定形式的特征:
当事人未用语言、文字表达其意思表示,仅用行为向对方发出要约,对方接受该要约,做出一定或指定的行为作承诺,合同成立(如自动售货机售货)。
五、合同的效力
1、合同生效与合同成立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区别:
①概念和性质不同:
合同成立后并不是当然生效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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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 复习 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