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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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科学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保护对象】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山岳、湖泊、地质、地貌、森林、动植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历史建筑、革命纪念地、宗教寺庙、雕塑、园林、建筑物及有关工程设施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环境,均属于受保护的风景名胜资源。
第四条【保护原则】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职责分工】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开展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派出专职执法人员负责风景名胜区的行政执法。
惠城区人民政府及市住建规划、国土、环保、水务、旅游、林业、文化、公安、宗教、公用事业、市容环卫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各自职责协助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风景名胜区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风景名胜区保护、维护、维修、客流量增长情况以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预算调整机制。
第七条【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建设、保护和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设立社会基金、捐赠、开展志愿者活动等形式参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
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规划编制与公布】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是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
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依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向社会公开,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依法查阅。
第九条【规划修改与调整】经批准的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生效的风景名胜区规划。
对规划作局部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因风景名胜区性质、规模发生变化而改变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条【规划实施】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年度建设、保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因实施规划而导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建设要求】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性质、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内非历史建筑的修缮、建筑外观改变等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内因建设、安全和林木更新抚育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建设工程规划要求】在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活动,包括历史建筑的修缮、建筑外观改变等,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依法公示相关信息,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内建设禁止性规定】 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建设活动:
(一)设立开发区、度假区、医院、工矿企业、仓库、货场;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已经建设的各类建(构)筑物和设施,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活动的一般要求】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公益、建设项目以及野外露营、攀岩等户外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前款规定的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有关管理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污染防治,保护好风景名胜区景物、植被、水体、山体、地形地貌等景观资源。
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排污限制】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生产、生活污水应当排入城市污水管网,无法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的,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排放,在风景名胜区不得新建排污口。
惠城区人民政府及市住建规划、水务、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当完善风景名胜区周边雨污分流、污水截流等管网设施。
禁止向风景名胜区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污水、废气等污染物。
禁止向风景名胜区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
严格控制风景名胜区内的噪声、光辐射等污染。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声环境功能区执行规定的环境噪声限值。
风景名胜区内设置照明灯光、户外广告牌等涉及光辐射的项目,必须符合动植物生存生长的需要。
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空气质量和水质监测】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科学设置监测点位对空气和水质进行常态化监测,并向社会公开。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监测结果,协调市环保、水务、住建规划、公用事业等部门采取措施,科学治理,确保空气和水质符合功能要求。
第十七条【风景名胜区内涉水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禁止在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进行下列破坏水资源和水生态资源的行为:
(一)围垦、填湖;
(二)违规抽取地表水和地下水;
(三)游泳、洗澡、便溺;
(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五)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六)钓鱼、违规捕捞水生动植物;
(七)电鱼、毒鱼、炸鱼;
(八)其他影响和破坏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水资源和水生态资源的行为。
第十八条【风景名胜区内涉山林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禁止在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进行下列破坏山林资源的行为:
(一)开山、开矿、采石;
(二)开荒、取土、挖砂、建坟;
(三)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四)擅自砍伐、迁移树木;
(五)禁烟区或者防火区内吸烟;
(六)践踏花圃草坪,攀折、刻划树木和采摘花卉,破坏绿化设施,在游览区域内的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悬挂重物;
(七)捕捉、伤害野生动物;
(八)擅自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九)其他影响和破坏风景名胜区山林资源的行为。
第十九条【风景名胜区内其他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禁止在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进行下列行为:
(一)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野外用火的;
(二)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三)擅自张贴广告;
(四)乱扔(倒)垃圾,不及时清除宠物的排泄物;
(五)在受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上随意攀爬、涂污、刻划、擅自张贴广告、悬挂物品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
(六)违规占用广场、绿地、道路;
(七)私自耕种、养殖;
(八)在风景名胜区内摆卖、占卜及杂耍卖艺等活动;
(九)其他影响和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旅游开发总体要求】 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自然特点、文化内涵、承载能力及旅游专项规划,培育发展旅游项目,确定游览接待容量,优化游览线路,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加强景区交通管理,保障景区游览安全。
第二十一条【游览设施要求】 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用于游览观光服务的船艇、依法登记注册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检验合格;
(二)按照指定路线和范围规范运营;
(三)使用清洁能源;
(四)按照规定配备安全、卫生设施;
(五)车体、船体整洁美观;
(六)不存在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风景名胜区游览预警制度】 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资源承载能力,核定景区游客容量,制定旅游预警机制,及时向公安、交通、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通报预警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交通、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布景区内及周边道路通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游览管控制度】 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与景区游览预警制度相联动的游览管控机制。
其他相关部门接到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预警信息后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即时予以配合,并实施相应的游览管控措施。
游客应当根据公布的预警信息配合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的游览管控工作。
第二十四条【举报及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损害惠州西湖风景名胜资源行为的,有权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他负有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发现风景名胜管理机构及其他负有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所属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并在处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接受举报部门可以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职能部门的法律责任】 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法建设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迁出,可以根据情节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建设活动的过程中,对施工区域周围景物、植被、水体、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七条【未审批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在风景名胜区进行经营、公益等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法排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污水、废气等污染物,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向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破坏水资源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视情节轻重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在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水域游泳、洗澡、便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破坏山林资源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树木赔偿费的五倍处以罚款。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采集,给予警告;不听劝阻的,没收其采集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其他破坏资源和景观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由公安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违规占用广场和道路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可以按照每平方米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涉及军事管理区规定】 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和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保护范围】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范围包括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具体界限以国务院批准的《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
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东起环城西路,至下角东路交叉口处向北至东江堤、从惠州大桥向西南沿慈云路、含现中医院用地,沿菱湖二路及三路外侧25米,含太保山东麓;西以城市西三环和铁路为界,绕古榕山、紫薇山、小鳄湖;沿新联路、含高榜山、红花嶂等红花湖外围山体、绕螺山至花岛;沿鹅岭北路、南湖南岸道路、含飞鹅岭;沿南湖横路,含市一中第二操场至南湖路、环城西路。
总面积为20.91平方公里。
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范围东起滨江广场、数码街,至东江南岸;北部以规划的梅湖、都田、游塘森林公园及其相关山体为界,西部以火车站西区西侧主干道为界;南部与风景区范围线重合;东部以规划的南山、托盆山、古塘坳、红旗森林公园为界。
总面积为39.98平方公里。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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