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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初稿
参考:
1、《条例》第14、18投运条件、19提交材料
2、民航局发明电2009-3236明传电报《关于通用机场投入使用基本条件等问题的批复》
特别提醒:
需另行制定基地、非基地机场对通导、气象、安保、消防设施和人员的最低配备标准或者修改原有国标
通用机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通用机场建设和运行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通用机场的建设与运行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通用机场,是指除运输机场外供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机场。
根据通用机场规模,分为一类通用机场、二类通用机场和三类通用机场。
(通用机场概念,与条例中表述不一样。
建议仍保留现在的定义)
一类通用机场是指设有基地航空公司的或仪表飞行的、有固定设施的通用机场,包括民用航空器生产组装厂家的试飞场。
二类通用机场是指不设基地航空公司的或目视飞行的、有固定设施的通用机场,海上平台和高架直升机场,无论是否有基地航空公司,均列为二类通用机场。
三类通用机场是指执行某次临时任务,暂时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用于非载客飞行的无固定设施的临时场地。
第四条 中国国家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通用机场建设与运行安全的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内通用机场建设与运行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通用机场的建设与运行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 一类通用机场工程建设程序包括:
场址论证(代项目申请和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建设实施、工程验收。
二类通用机场工程建设程序包括:
方案设计、建设实施、工程验收。
三类通用机场建设程序不作规定。
第七条 通用机场工程分为民航专业工程和非民航专业工程。
本规定所称民航专业工程包括:
(如CCAR-158改,此处相应修改)
(一)飞行区场道工程(含土方、基础、道面、排水、桥梁)及巡场路、围界工程;
(二)目视助航工程;
(三)通信、导航、航管、气象工程;
(四)航站楼工艺流程、民航专业弱电系统、机务维修设施、货运系统等项目的专业和非标设备;
(五)航空卸油站、储油库、输油管线、机坪加油管线系统等供油工艺和设备。
除上述民航专业工程外的其它工程为非民航专业工程。
第八条 对于开展空中游览或其他公共载客飞行活动的通用机场,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及人员,对上机人员和物品实施安全检查。
第九条一类通用机场的开放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二类通用机场的开放使用实行备案制度。
取得使用许可或备案的通用机场应当持续符合机场运行基本要求。
未经许可或备案的一、二类通用机场不得开放使用。
第二章 通用机场建设管理
第一节一类通用机场建设管理
第10条 场址论证(代项目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11条 场址论证(代项目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深度要求。
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参考《民用运输机场建设工程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办法》(MD-PL-2008-01))
(一)机场所在地基本状况、气象条件、参考点地理坐标、跑道方位或主要起降方向;
(二)综合论述机场建设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三)航空业务量预测和设计参数;
(四)机场飞行程序;
(五)机场总体规划;
(六)本期建设项目和建设方案,包括飞行区场道、地基、飞行区排水;航管工程(通信、导航、气象)的组成、主要功能及设施;助航灯光照明设置及供电、飞行区供电及照明;旅客航站楼流程、设计方案、结构、给排水、暖通、防火及消防、弱电等方案及技术要求;站坪和机库的平面、结构和配套设施设计;机场消防救援工程及设施设备配备方案;辅助生产用房的组成、功能、面积、设施及配套需求;机场给水、供冷、供热、燃气工程;供油工程;场外配套工程;机场总图工程等;
(七)项目法人组建方案;
(八)方案经济比较和优化;
(九)结论与建议。
第12条场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机场净空、空域及气象条件能够满足机场安全运行要求,与邻近机场无矛盾或能够协调解决;
(二)地形、地貌较简单,场地满足机场的建设及发展要求;
(三)具备建设机场导航、供油、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排水等设施(系统)的条件;
(四)满足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文物保护及环境保护要求。
第13条 场址论证(代项目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空域应分别取得民航地区管理局和军方的批准。
提交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时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场址论证(代项目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法人或机场所有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同时分别提交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建设该机场的书面意见一式2份和场址论证(代项目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6份;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场址论证(代项目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现场踏勘和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对场址论证(代项目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意见;
(三)项目法人或机场所有者根据民航地区管理局出具的审查意见组织修改完善场址论证(代项目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场址论证(代项目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后,于30个工作日内对场址进行批复。
第14条设有导航台站的机场应在初步设计前完成台址审批工作,并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导航台选址应由项目法人或机场所有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现场勘察,确定拟选台址。
(二)导航台场址报告由项目法人或机场所有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同时提交导航台场址报告一式3份。
(三)导航台场址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台站的经纬度、场地及其周围的实际地形地物情况、场地及其环境对导航台工作影响的计算和预测、电磁环境测试、预计征地面积、费用、地网架设高度等。
对于航路导航台必须有两个以上的预选台址,比较其优缺点,写出倾向意见;
2.省、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建台的批准文件;
3.和军方签订的设在军民合用机场的台站位置或设在军用设施附近的台站位置的协议书;
4.一定比例的地形图和平面布置图、导航台站场地环境平面图及导航台站场地地形地物遮蔽角图;
(四)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导航台场址报告后,于20个工作日内进行批复。
第15条 初步设计文本应当同时达到施工图设计深度。
初步设计审查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民航专业工程的初步设计(含飞行程序设计)由项目法人或机场所有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查申请,同时提交初步设计一式3份;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民航专业工程的初步设计进行审查,于20个工作日内出具行业审查意见。
第16条 承担民航专业工程建设的施工、监理单位原则上应具备民用机场施工、监理资质;对于规模及投资较小的场道工程,应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资质。
工程所选用的民航专用设备应具有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
第17条 属于民航专业工程的,项目法人或机场所有者应在工程开工前向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质量监督手续。
(招投标方面的要求应根据CCAR-158修改后相应修改)
第18条开工前,项目法人或机场所有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规定,提请所在地人民政府发布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公告。
第19条工程竣工后,项目法人或机场所有者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20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第21条 对按规定要求需进行飞行校验的通信、导航、雷达、助航灯光等设施设备,项目法人或机场所有者应按有关规定办理飞行校验手续,取得飞行校验结果报告。
第22条在竣工验收和飞行校验合格后,应当履行下列行业验收程序:
(一)项目法人或机场所有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到申请后,于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对工程的行业验收工作,并出具行业验收意见。
第23条项目法人或机场所有者在申请行业验收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竣工验收报告;
(二)竣工项目一览表(附录一);
(三)飞行校验结果报告;
(四)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的工作报告;
(五)环保、消防、劳动卫生等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意见或准许使用意见;
(六)有关批准文件。
第24条行业验收的内容包括:
(一)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标准及规范;
(二)工程主要设备的安装、调试情况;
(三)工程是否满足机场运行安全和使用需要;
(四)工程投产使用各项准备工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25条 行业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或机场所有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飞行程序审批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于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第26条 飞行程序审查合格后,项目法人或机场所有者委托航空公司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试飞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于20个工作日内批复并组织试飞。
试飞合格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于10个工作日内批复飞行程序。
经试飞,飞行程序需作重大修改的,项目法人或机场所有者应委托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修改后的飞行程序报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于10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27条 未经行业验收、试飞合格的一类通用机场,不得开放使用。
第二节 二类通用机场建设管理
第28条 设计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设计说明,载明设计主要目的、用途、设计参数及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二)绘制机场位置图、净空图、总平面图、结构图(若为高架直升机场,应提供结构承载力计算结果)、目视助航设施布置图、消防设施布置图。
(三)说明给排水、供电、通信、交通、供没、安全保卫等配套设施,也可反映在
(二)所列图纸中。
第29条 设计方案审查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项目法人或机场所有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设计方案审查申请,同时提交设计方案及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建设该机场的书面意见一式3份;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设计方案进行审查,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三)项目法人或机场所有者根据民航地区管理局出具的审查意见组织修改完善设计方案。
(四)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设计方案后,于2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30条 项目法人或机场所有者按国家、民航和地方有关规定组织施工,工程所选用的民航专用设备应当具有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
第31条 工程完工后,项目法人或机场所有者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形成竣工验收报告。
第32条机场所有者应在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备案。
未经备案的二类通用机场不得开放使用。
(注:
二类建议不需行业验收,只做备案前检查)
第三章通用机场运行管理
第一节一类通用机场运行管理
第33条 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与条例18条不完全相同,条例中用词为:
通用机场的管理者)
(一)机场管理机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场地;
(三)有保证飞行安全必要的空中交通服务、航行情报服务、通信导航监视、航空气象等设施和人员;
(四)仪表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已经批准;如通用机场位于净空复杂、空域结构复杂、人口稠密地区或临近其他重要设施(如核电厂、油库等),其目视飞行程序也应获得批准。
(参见3236号明传电报)
(五)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件;
(七)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34条 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按本规定附录三“一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样式)”的要求填写的申请书;
(二)机场所有者或机场管理机构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证明文件;
(三)机场建设的批准文件和行业验收文件;
(四)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批准文件;
(五)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设备开放使用的批准文件;
(六)按照本规定附录四“一类通用机场使用手册主要内容”要求编写的《通用机场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
(七)持有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简况一览表,含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学历、岗位名称、资格证书名称、资格证书颁发机关和日期;
以上书面申请材料一式四份,手册应另提交电子版本。
机场所有者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35条 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机场管理机构根据第33条、第34条的规定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文件资料和手册进行审查,必要时现场核实机场管理机构所报文件材料、设施设备、人员的情况;认为符合第33条和第34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颁发决定,同时退还机场管理机构经监察员审核签字生效的机场使用手册一份。
第36条 一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37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手册实行动态管理,手册的修改由负责审核的监察员在相应的修改页上签字,方能生效。
第38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机场使用范围开放使用,严格按照批准的手册运行和管理机场,并保证机场持续符合本规定第33条的基本条件,按规定接受监察员的监督检查。
第39条 因故需临时关闭机场的,机场所有者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使用本机场的所有运行单位,并报备民航地区管理局。
对于可预见的,应当至少提前两周下发通知。
临时关闭超过半年以上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时收回机场使用许可证;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检查符合条件后,方可恢复开放。
第40条 机场所有者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对设施设备进行有效维护,对机场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保证机场处于安全适用状态。
机场存在安全隐患,影响航空器正常运行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暂停机场开放使用。
第41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场所有者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变更机场使用许可证:
(一)机场所有者或机场管理机构名称、法人代表发生变化的;
(二)机场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机场拟使用机型超出原批准范围的;
(四)机场使用性质发生变化的。
第42条申请变更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同本规定第35条。
机场所有者或机场管理机构仅报送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资料的变化部分。
机场使用许可证变更后,机场所有者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原机场使用许可证交回原颁证机关。
第43条 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前45天,机场所有者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换发机场使用许可证,并按照第34条的要求报送文件资料。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文件资料后,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许可证换发工作。
机场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未按规定申请换发的,机场使用许可证自动中止,机场不得继续开放使用。
第44条通用机场的名称应当由机场所在地城市或地、州、县、乡名称,后缀机场所在地具体地点名称,及机场位置(地面通用机场、地面直升机场、高架直升机场、水上机场等)组成,并应与现有其他机场不重名、不同音。
第45条申请通用机场的命名或更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场所有者关于机场命名或更名的申请文件;
(二)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46条通用机场的命名或更名,由机场所有者或机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
民航地区管理局于20个工作日内审查批复,并报送民航局备案。
首次命名可与机场使用许可证一并批复。
第二节二类通用机场运行管理
第47条申请备案的二类通用机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机场已按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设计方案建成;
(二)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
第48条 申请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二)按附录五或附录六或附录七填写的“二类通用机场资料备案表”;
(三)机场所有者名称、身份证明,或其法定代表人姓名、证明文件;
(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六)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设备开放使用的批准文件(如设有)。
以上书面申请材料应一式四份。
机场所有者应当对申请备案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49条申请备案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机场所有者根据第47条和第48条的规定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申请后,于15个工作日内组织对机场进行备案前检查。
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于10个工作日内下发检查整改通知单;认为符合第47条规定条件的,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备案的决定。
第50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同意备案的二类通用机场实行年检制度。
对不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撤销其备案。
被撤销备案的二类通用机场不得接受航空器起降。
第51条对于同意备案的机场,机场所有者应保证机场状况持续符合备案表的内容。
第52条 二类通用机场资料备案表中的列项内容发生变化,机场所有者应及时更改,并按本规定第49条重新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备案。
第53条 二类通用机场的名称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备案审核时一并审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每年将二类通用机场资料对外公布。
第三节三类通用机场运行管理
第54条 三类通用机场的起降场地、净空及其他必备设施应满足所使用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安全和使用要求。
执行飞行任务的单位、航空公司或机长负责对机场进行安全评估,作出能否起降的决定,并对在该机场执行任务期间的飞行安全负责。
第55条 执行飞行任务的单位或个人在执行飞行任务前应按《通用航空管制条例》的规定提前向当地空管部门申报,并获得许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本章中,我们认为需对第9、10、15、16、17、29、30、34、37、38、39、41、43、46、48、54条(加红字的)设定罚则)
第五章 附则
第 条 本规定对通用机场建设和运行管理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按国家、民航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条 飞艇、滑翔机、载人气球、动力伞、降落伞、滑翔伞、悬挂滑翔机民用航空器所用的场地,视作三类通用机场。
第 条 本规定自二O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通用机场管理规定》的说明
通用机场是民用机场中的一个分类,是民用航空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年来,全国各地陆续建成了一些通用机场,且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通用机场的建设需求不断增强。
长期以来,我国通用机场建设与管理的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很不完善,审批程序不明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通用机场建设和通用航空事业的正常发展。
为了加强对通用机场工程建设及运行安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国家民航局委托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开展的《通用机场建设管理研究报告》,制定了《通用机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共五章 条,分别就制定规定的目的、宗旨、适用范围、管理机构以及不同类型的通用机场的建设及运行管理等作出规定。
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规定》根据用途和规模将通用机场分为一类通用机场、二类通用机场和三类通用机场,并分别进行了定义,规定了不同类别通用机场的建设与运行管理程序。
二、为了便于执行和掌握该《规定》,对涉及到的通用机场其他分类定义如下:
通用机场按所在位置可分为地面通用机场、地面直升机场、高架直升机场、水上机场和直升机海上平台(或直升机甲板);通用机场命名建议:
某某(市)某某(机场所在地名)通用机场、某某(市)某某(机场所在地名)直升机场、某某(市)某某(机场所在地名)高架直升机场、某某(市)某某(机场所在地名)水上机场、某某(市)某某(机场所在地名)直升机海上平台等。
地面通用机场:
位于地面上的供民用航空器使用的通用机场。
高架直升机场:
位于陆地上高架构筑物或建筑物顶部上的供民用航空器使用的通用机场。
水上机场:
位于水面上的供民用航空器使用的通用机场。
海上平台:
位于漂浮的或固定的近海构筑物上的供民用航空器使用的通用机场。
三、民航行业管理部门对通用机场的监督管理重点为规模较大的通用机场以及用于载客飞行、涉及公众利益的通用机场。
本规定所称载客飞行是指搭载旅客进行公务飞行、空中游览和短途运输的飞行。
四、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要求,民航行业仅对中央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实行审批,对未使用中央投资的民航专业工程初步设计实行技术性审查并批复行业意见。
对于未使用中央投资、且属非民航专业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民航行业不实行审批或审查。
五、通用机场与运输机场相比,规模相对较小,本《规定》不要求通用机场进行总体规划设计。
同时,鉴于其结构相对简单,不要求进行施工图审查。
六、二类通用机场规模较小,使用频率相对较低,其空管、通信、气象设施及人员,可根据需要由执行飞行任务的航空公司按有关规定配备。
为支持通用航空发展,简化审批手续,对于海上平台和高架直升机场,无论其是否有基地航空公司,均列为二类通用机场。
七、航空体育运动机场的建设与管理一直不明确。
现已废止的总局第81号令第九条“航空体育运动机场基本技术要求和使用许可办法,由民航总局和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现已废止的总局第22号令第25条规定,“航空体育专用机场,由航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机场的技术标准和管理办法亦由航空体育主管部门制定,向民航局备案。
”国家体委第15号令《航空体育运动管理办法》第15条“航空体育运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民航局关于机场的有关规定使用、保护、管理机场。
航空体育运动机场的修建、废弃、合用或改作他用都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改造审批手续。
”本规定明确航空体育运动机场纳入通用机场管理范围,属民航行业管理范畴。
(此问题需提请民航局与体育总局协调)
八、三类通用机场多为执行临时、紧急任务,暂时使用。
由于其不确定性,很难将此类机场纳入机场场地管理范畴。
因此,本规定明确由执行飞行任务的航空公司或机长负责对机场进行安全评估,作出能否起降的决定,并对在该机场执行任务期间的飞行安全负责。
九、目前民航行业没有飞艇、滑翔机、载人气球、动力伞、降落伞、滑翔伞、悬挂滑翔机民用航空器所用的场地技术标准,此类民用航空器的场地保障水平对其飞行安全影响不大,且只要把住空域关,就不会影响公共航空运输。
因此,本规定明确将上述民用航空器使用的场地视作三类通用机场。
附录一:
工程竣工项目一览表
序号
项目名称
主要规模
批准概算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质量监督单位
开工日期
完工日期
附录二:
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一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机场名称:
使用许可证编号:
机场所有者名称:
机场所有者法定代表人:
机场管理机构名称:
机场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
机场使用性质:
可使用机型:
有效期:
五年,至年月日止
附录三:
一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样式
(一)一类通用机场(除直升机场外)使用许可证申请书
首次取证换证变更(请简述原因)
…………………………………………………………………………………………………………………………………………………………………………………………………………
1、机场场址简况
机场名称:
………………………………………………………………………….
机场基准点的地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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