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概论所有可能出的简答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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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概论所有可能出的简答题
国际经济法概论所有可能出的简答题
简述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答:
(1)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穿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指的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
包括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和有约必守原则。
(2)国际经济法规范是由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商务惯例以及各国涉外经济法或民商法等互相交叉渗透而形成的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因此,从整体上说,贯穿于国际经济法各类规范中的基本原则,既不是只由单一主权国家通过国内立法独自加以制定,也不是只由少数几个主权国家通过国际条约联合加以确认。
(3)调整国际经济关系过程中,某些最基本的行为规范和行动准则,只有获得国际社会广大成员即众多主权国家的共同认可和普遍赞同,才能逐渐形成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2、简述经济主权原则在国际经济法中的作用。
答:
(1)主权原则一直是国际公法中最基本的原则。
(2)享有主权,意味着有权独立自主,也意味着在国际社会中的平等地位,不俯首听命于任何其他强权国家。
(3)本来,国家主权是一个涵义相当广泛的概念,既包括国家在政治上的独立自主,也包括国家在经济、社会以及文化等诸方面的独立自主,即既包括政治主权,也包括经济主权、社会主权以及文化主权等等。
(4)第三世界众多发展中国家从实践中深刻地认识到:
经济主权和政治主权是密不可分的,政治主权是经济主权的前提,经济主权是政治主权的保障。
3、简述经济主权原则的基本内容。
答:
(1)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2)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和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
(3)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
4、简述全球合作原则。
答:
(1)强调全球各类国家开展全面合作,特别是强调南北合作,以共谋发展,这是始终贯穿于《宣言》、《纲领》、《宪章》中的一条主线。
《宪章》对于全球合作、共谋发展这一主题,就其基本目标、基本范围、首要途径以及中心环节,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2)全球合作的基本目标:
实行世界经济结构改革,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新关系和国际经济新秩序,使全球所有国家都实现更普遍的繁荣,所有民族都达到更高的生活水平。
(3)全球合作的基本范围:
一切国家都有责任在公平互利的基础上,在经济、社会、文化、科学和技术等各种领域中通力合作,以促进整个世界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进展和社会进步。
(4)全球合作的首要途径:
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地和切实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性经济、财政、货币问题的国际决策,从而公平地分享由此而来的各种经济利益。
(5)全球合作的中心环节:
一切国家都应严格尊重他国主权平等,不附加任何有损于他国主权的条件,对发展中国家加速本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各种努力,给予合作,按照这些国家的发展需要和发展目标,提供有利的外部条件,扩大对它们的积极支持。
换言之,全球合作的中心环节,在于开展南北合作。
5、简述有约必守原则。
答:
(1)有约必守原则乃是国际经济法必不可少的主要基石之一。
(2)就国家间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当事国一旦参加签订双边经济条约或多边条约,就在享受该项条约赋予的国际经济权利的同时,也受到该条约和国际法的约束,必须信守条约的规定,实践自己作为缔约国的诺言,履行自己的国际经济义务。
(3)就自然人、法人相互间或他们与国家之间的合同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有关各方当事人一旦达成协议,依法订立合同,它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非依法律或当事人重新协议,不得单方擅自改变。
(4)一般说来,第三世界众多发展中国家在其涉外民商立法和经济立法中,都十分重视贯彻上述双重涵义上的有约必守原则。
6、简述有约必守原则的限制。
答:
有约必守原则不能绝对化,它必须受到其他法律原则的制约,受到一定的限制,否则,势必导致极不公平的法律后果。
有约必守原则的限制,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合同或条约必须是合法有效的。
(2)合同或条约往往受“情势变迁”的制约。
7、简述发价的构成。
答:
是一方当事人以进行国际货物买卖为目的,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愿按一定条件和他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在外贸实践中,发价亦称“报价”、“发盘”、“开盘”。
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是发价人,对方是被发价人。
发价的构成:
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
可见一项发价的构成,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
(2)建议的内容必须是十分确定,以便对方考虑。
所谓“十分确定”,即至少要指明货物的名称,且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定确定价格的方法以及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数量或规定确定数量的方法。
(3)必须表明发价人在其发价一旦得到接受就将受其约束力。
8、论述预期违反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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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简述买方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条件。
答:
卖方已交货物,但不符合合同,买方有权要求交付替代货物。
这一办法的补救作用,也很直接;但它将给卖方带来许多不便:
既要安排替代货物的交付,还要考虑原交货物的处理。
所以这一补救办法的采用,有较严格的限制。
按照《公约》的规定,买方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卖方所交货物不符合同,情况严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2)买方要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原交货物;
(3)关于替代货物的要求,必须与货物不符合同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
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10、简述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
答:
买方宣告合同无效,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卖方不履行其约定或法定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或者在发生不交货的情况之后,买方曾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交货,而卖方不在该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
(2)必须卖方未交付货物;如已交付货物,买方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但这有一些例外。
(3)如已交付货物,买方要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已交货物,否则他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但这也有一些例外。
从以上条件看,法律对买方采用宣告合同无效这一补救办法,限制是比较严的。
11、简述卖方由自己定明规格,必须具备的条件。
答:
根据《公约》规定,卖方由自己定明规格,必须具备如下四个条件:
(1)根据合同买方有定明规格的义务,而不履行;
(2)卖方自己定明规格,必须不损害买方可能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
(3)卖方应该依照他所知的买方的要求订规格;
(4)卖方必须把定明规格的细节通知买方,而且必须规定一段合理时间,让买方可以在该段时间内订出不同的规格,可是买方在收到这种通知后没有在该段时间内这样做。
具备以上四个条件,卖方所订的规格就具有约束力。
依此规格提供的货物,是规格与合同相符的货物,买方不得就此提出异议。
12、简述卖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
答:
宣告合同无效,是买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之一;但对卖方采取这一补救办法,限制也比较严。
据《公约》规定,卖方在两种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1)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中或法律上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
(2)卖方曾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或收取货物,而买方不在该额外时间内这样做,或买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这样做。
并且,如果买方已支付价款,卖方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但这有一些例外。
在那些例外情况下,尽管买方已支付价款,卖方依然可以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13、论述《公约》中规定的风险移转的时间。
14、简述《公约》中关于保全货物的规定。
15、简述保全货物的一方出售货物的条件。
16、简述合同终止的情形。
答:
合同关系,即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合同的订立而发生,随着合同的终止而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即告终止:
(1)合同已按约定条件得到履行;
(2)由于障碍(不可抗力),履行合同义务成为不可能;
(3)双方当事人就终止合同达成协议。
(4)宣告合同无效。
《公约》规定:
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也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双方在宣告合同无效后权利义务的任何其他规定。
17、简述《公约》的基本原则。
答:
(1)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原则。
(2)平等互利原则。
(3)照顾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原则。
(4)促进国际贸易发展原则。
18、论述《公约》的适用范围。
答: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其第一部分第一章从两方面规定了它的适用范围:
积极方面,它规定了怎样的货物买卖及其它有关事项属于它的适用范围;消极方面,它规定了怎样的货物买卖或其他事项不属于它的适用范围。
(1)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货物买卖及其他有关事项。
①据《公约》第1条第1款(a)项,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即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②据《公约》第1条第1款(b)项,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这些国家或其中一个国家虽非缔约国,但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也就属于《公约》适用范围。
③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于这种合同。
④《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及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2)不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货物买卖或其他事项。
①据《公约》第2条规定,它不适用于下列6种销售:
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
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债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电力的销售;
②《公约》不适用于补偿贸易合同,也不适用于来料加工合同、来件装配合同或咨询服务合同。
③《公约》与以下事项无关:
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④根据《公约》第5条,《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责任,即《公约》不包含产品责任法的内容。
⑤双方当事人可以相约不适用《公约》,虽然他们的营业地所在国是缔约国;他们也可以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但必须完全尊重营业地所在缔约国已经作出的保留。
19、简述《公约》的保留。
答:
在《公约》的适用范围内,任何一个缔约国都必须遵守《公约》的所有规定,但是某个缔约国也可声明它不受条约的某一条款甚至某一部分的约束。
经声明保留的条款,对声明保留的缔约国,便没有约束力。
据《公约》第98条,除了《公约》明文许可的保留外,不得作任何保留。
《公约》明文许可的保留,有以下三项:
(1)对《公约》的“合同的订立”部分或“货物销售”部分可以声明保留(《公约》第92条);
(2)对《公约》的“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的规定,可以声明保留(《公约》第95条);
(3)合同的订立、更改或终止,无须以书面为之,对这一规定,可以声明保留(《公约》第96条)。
我国在核准《公约》时,即据《公约》第95条、96条的规定,作了保留的声明。
20、简述在我国对外贸易经营者须具备的条件。
答:
依据《对外贸易法》规定,在我国可以担当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法人和其他组织,他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
(1)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2)有明确的对外贸易经营范围;
(3)具有其经营的对外贸易业务所必需的场所、资金和专业人员;
(4)委托他人办理进出口业务达到规定的实绩或者具有必需的进出口货源;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我国,个人不能担当对外贸易经营者,没有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组织也不能担当对外贸易经营者,但他们都可以在国内委托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其对外贸易业务。
21、简述国际货物买卖经营原则。
答:
(1)《对外贸易法》第11条规定:
“对外贸易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这是我国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体现。
(2)对外贸易经营的另一原则是:
信守合同,保证商品质量,完善售后服务。
(3)同时,《对外贸易法》确定了平等互利的对外贸易原则,规定了我国将奉行统一的、公平的和自由的对外贸易政策。
22、简述我国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
答我国准许货物的自由进出口,但是这种自由不是绝对的,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国家可以限制进口或者出口:
(1)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
(2)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国内资源,需要限制出口的;
(3)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4)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5)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6)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国家禁止进口或者出口:
(1)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2)为保护人民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须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3)破坏生态环境的;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对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据《对外贸易法》规定,将采用配额、许可证进行管理。
23、简述我国《对外贸易法》规定的保障措施。
答:
《对外贸易法》第29条规定:
“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使国内相同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生产者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的威胁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
”
所谓必要的保障措施,是指规定进口限制或设定进口许可证制度,等等。
24、简述反倾销。
答:
所谓“倾销”,指的是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那么一种情况。
当倾销情况发生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反倾销措施,以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反倾销措施,各国的普遍做法是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关税。
25、简述反补贴。
答:
进口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给予的任何形式的补贴,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接受补贴进口的产品,可能以低于实际成本的价值在国内市场出售,极易给国内相关产业造成损害,这时,采取反补贴措施就成为必要。
反补贴措施,各国的普遍做法是对接受补贴的产品征收反补贴关税。
26、简述国际技术贸易与国际货物贸易的区别。
答:
(1)国际技术贸易的标的是无形的技术知识和经验的使用权。
(2)国际技术贸易中的技术受让方所取得的是技术知识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
(3)国际技术贸易是一种长期的交易,而且交易过程比较复杂。
(4)国际技术贸易适用的法律与国际货物贸易适用的法律也有区别。
27、简述国际技术转让法的概念和特征。
答:
国际技术转让法是调整跨越国界有偿技术转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际贸易法的组成部分。
国际技术转让法有如下法律特点:
(1)国际技术转让法的主体,即国际技术转让关系的当事人是处于不同国家境内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2)国际技术转让法的客体,是一种无形财产——技术知识和经验的使用权。
(3)国际技术转让法调整的对象是跨越国界的技术转让法律关系。
这种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它必须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作为依据。
28、简述国际技术转让方式及合同的种类。
答:
(1)单纯技术知识转让合同;
(2)国际合作生产合同;
(3)国际技术转让与机器设备交易相结合的合同;
(4)国际技术转让与直接投资相结合的合同;
(5)其他方式的国际技术转让合同。
29、简述工业产权的法律特征。
答:
工业产权是专利权和商标权的统称。
工业产权是一种财产权,具有一般财产权的基本法律特征。
然而,工业产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其本身具有不同于一般财产权的法律特征:
(1)工业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
(2)工业产权又是一种人身权。
(3)工业产权具有专有性,又称独占性、排他性、垄断性。
(4)一般财产权保护的有效期限与该财产的存续期限是一致的,而工业产权的法律保护则有严格的时间限制。
(5)一般财产权没有地域性,而工业产权则具有严格的地域性。
(6)一般财产权的取得,从总体上来说是决定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法行为;而工业产权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出申请并得到国家主管机关的批准。
30、简述专有技术和专利技术的差异。
答:
区别在于:
(1)专有技术是没有取得工业产权保护的技术,而专利技术有被批准的专利证书,受有关国家专利法和国际公约的保护。
(2)专有技术是不向社会公开的技术,它是一种以保密性为条件的事实上的独占权。
专利技术是必须依专利法向社会公开的技术,并依专利法享有独占权。
(3)专有技术是靠所有人自行保密的具有事实上的独占权的技术和经验,没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和地域限制。
专利技术作为国家依专利法公开给予保护的技术,因而具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和地域限制。
(4)从总体技术水平上说,专有技术的范围既广又杂,缺乏规范性,总体技术水平比较低。
而专利技术的范围较窄又简单,因而有较强的规范性,总体技术水平比较高。
31、简述我国实践和法律规定的技术转让合同的种类。
答:
根据我国的实践和法律规定,我国的国际技术转让合同分为5种:
(1)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合同(仅涉及商标权转让的合同除外);
(2)专有技术许可合同;
(3)技术服务合同;
(4)含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许可或者技术服务任何一项内容的合作生产合同和合作设计合同;
(5)含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者许可、专有技术许可或者技术服务任何一项内容的成套设备、生产线、关键设备进口合同。
32、简述国际许可合同的主要条款有哪些。
答:
国际许可合同条款,就是指双方当事人把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落实到合同上的文字表示。
国际许可合同的条款和内容,因合同客体的性质和双方当事人谈判地位的不同而有差异。
以下是国际许可合同通常应包含的主要条款:
(1)序文
(2)关键性词语定义条款
(3)项目条款
(4)合同的价格和支付方式
(5)技术资料交付和产品考核验收条款
(6)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条款
(7)关于技术改进成果的归属和分享条款
(8)保证和索赔条款
(9)保密条款
(10)税收条款
(11)违约及其补救办法条款
(12)不可抗力条款
(13)争议解决条款
(14)法律适用条款
(15)合同的生效、有效期、终止及其他
33、简述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的种类。
答:
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大体上可分为以下几类:
(1)咨询合同
(2)承担进行可行性研究,制订计划或方案,进行设计、制图等技术服务项目的合同
(3)提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合同
(4)担任监理技师的合同
(5)技术培训的合同
34、简述国际投资法的组成部分。
答:
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跨国)投资活动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
它的主要组成部分,包含:
(1)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涉外投资法或对外投资法;
(2)涉及跨国投资问题的各类双边性国际条约、区域性国际条约和全球性国际公约;
(3)国际政府间机构制定的有关跨国投资活动的规范性文件。
(4)国际政府间机构或国际民间机构拟订的有关跨国投资活动的建议性文件,它们在现阶段并非国际投资法的组成部分,但其中的某些内容可能是未来国际投资法的有关条款的一种“影子”或雏形,日后可能发展成为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35、简述发展中国家对外国资本征收的补偿标准的规定。
答:
关于补偿标准,各发展中国家的有关法律或不作规定,或仅泛泛规定为给予“合理的”、“公正、平等的”、“适当的”或“相应的”补偿,而没有具体说明确切的标准及计算方法。
也有一些发展中国家(如马达加斯加、索马里、缅甸等)规定应给予相当于“实际价值的”或“市场价值的”补偿。
只有个别发展中国家在其外资法典中接受发达国家所主张的“充分、及时、有效”(赫尔准则)的补偿标准(如罗马尼亚)。
36、简述涉外投资争端的解决。
答:
发展中国家对于外国投资的保护和鼓励,不仅需要实体法规范,同时也需要程序法规范。
(1)由于外国投资在东道国进行,依国际法上公认的属地管辖权原则,每个国家对发生在本国境内的涉外投资争议均有管辖权。
因此涉外投资争议原则上应当通过“当地救济”予以解决,除非东道国法律另有规定。
(2)大部分发展中国家的外资法在强调当地法院管辖权的同时,也允许将涉外投资争端提交东道国境外的仲裁机构裁决。
(3)而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还可以依照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内法的规定,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
37、简述我国关于对境外投资的法制。
答:
在境外投资事业的法制方面,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已初步建立了一定的框架:
(1)原对外经济贸易部1985年制定了《关于在国外开设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
(2)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89年和1990年先后颁布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3)国家计委于1991年颁发了《关于加强境外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
38、简述我国申请审批的境外投资项目必须符合的条件。
答:
申请审批的境外投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能通过境外投资企业引进一般渠道难以得到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2)能为国家长期稳定地提供质量符合要求、价格合理、国内需要较长时期进口的原材料和产品;
(3)能为国家增加外汇收入;
(4)能扩大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并带动设备材料出口;
(5)能为当地提供市场需要的产品,并且双方都可获得较好经济效益。
39、简述我国审批境外投资项目程序要点。
答:
国内企业申请进行境外投资,须按其投资总额的大小,分级报经国家计委、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这三个部门下属相当于省一级的主管机构审批。
其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由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合同、章程由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统一核发批准证书;
我国银行、海关、税收、工商行政管理、物资供应、许可证发放等有关部门凭批准证书和批准的合营企业合同及其他规定,办理投资汇出、外汇支付、税收和进出口规定范围内货物的海关手续。
40、简述我国外汇及境外资产管理。
答:
国际外汇管理总局及其分局是境外投资有关外汇事宜的管理机关,负责境外投资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以及对投资资金的汇出和回收、投资利润及其他外汇收益汇回的监督、管理。
境内投资者在最后获准汇出投资外汇资金时,应按其汇出外汇资金总额的5%向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专用帐户缴存汇回利润的保证金。
对向境外转移的国有资产,要严格依法进行产权登记和管理。
境内投资者来源于境外投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必须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调回境内,办理外汇结存。
境外投资企业依法宣告停业或解散后,其境内投资者应将应得的外汇资产在清算结束后30天内调回境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
凡无视或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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