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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犯罪个人刑事责任若干问题研究
国际犯罪个人刑事责任若干问题研究
当今人类社会交往的不断扩大及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使得各国间的共同利益也随之不断地增多,与此同时,危害国际社会的犯罪也在增加,面对日益增长的国际犯罪,世界各国联合起来共同打击犯罪维护国际社会的和平与稳定的愿望和行动也在与日俱增,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就是最好的证明,但是,由于国际刑事法院不是世界法院,国家仍是国际社会的基本主体,国家利益仍是各国考虑问题、制定其内外政策的决定因素,各国之间的矛盾以及国家的自身利益和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间的矛盾依然存在,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国家利益仍占主导地位。
在此前提下,国际社会亦远非大同世界,一些国家自愿地把一部分司法权让渡于国际刑事法院,使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十分有限,再加上各国的政治制度有很大的差异,经济发展水平很不平衡,历史文化传统也各有千秋,这些客观因素的存在,决定着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不可能有超乎寻常的发展,这也使得国际刑事责任与传统意义上的国内刑事责任呈现出很大的区别,例如在国内刑法中,单位不仅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也可以成为刑事责任的实际承担者,而在国际犯罪中,虽然有不少犯罪实际上是由国家实施的,但到目前为止,从法律上来讲,国家尚不能作为刑事责任的实际承担者。
同理,国际犯罪个人刑事责任与国内个人刑事责任相比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对这一问题的深入研讨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实践上,不仅对进一步丰富国际刑法理论而且对完善国内刑事立法都有现实意义,基于此,本文就国际犯罪个人刑事责任提出一孔之见。
一、国际犯罪个人刑事责任概念之界定
在中国大陆刑法理论中,对刑事责任所下的权威的定义为:
“刑事责任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
”根据这样的定义,刑事责任具有以下五个特征:
①负担性,即刑事责任是由刑事法律所规定的一种负担。
②被动性,即刑事责任不能自行产生,它只能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
③评价性,即刑事责任是以刑事惩罚或者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为内容的。
④专属性,是指“刑止于一身”、“罪责自负”,即刑事责任只能由实施了犯罪的行为人来承担。
⑤强制性,即刑事责任是由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来承担的。
当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与分则的有关规定,刑事责任的承担者除了自然人以外,还包括单位在内。
那么,如何界定国际刑事责任这一概念,在中国大陆学者的着述中,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与表述,如有的学者就如何准确地表述这一概念的称谓上指出:
“国际刑事责任的提法与其他作为同类术语的个人刑事责任、国家刑事责任相比,在语言逻辑上讲不通;从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性质上理解违背常识;从国际刑事责任的存在形态上来说,其并不是独立于国内刑法中规定的刑事责任之外的法律现象,不是与国内犯罪的刑事责任完全不同的责任类型,因而该提法是容易引起歧义、错误的用语,应当摒弃,而用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取而代之。
”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因此在本文中亦采用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提法。
作为刑事责任,无论是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或者是国内犯罪的刑事责任,两者都有很大的联系,尤其是那些同属于国际犯罪与国内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刑事责任实质上是一样的,国内刑事责任可以看作是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间接承担模式。
当然,与上述国内犯罪刑事责任的五个特征相比,国际刑事责任有其自身的特点:
①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基础与根据是国际犯罪构成。
②国际犯罪刑事责任虽然也具有评价性的特征,但是这种否定评价中往往含有政治责任、道义责任与经济责任在内。
③从专属性上来讲,普遍认为以国家名义实施的一些犯罪仅以个人名义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这与“刑止于一身”观念有所悖离。
④从强制性方面来看,由于缺乏统一的司法机关来定罪、量刑与行刑,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强制性一般比国内犯罪刑事责任的强制性要小。
⑤从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来看,应当包括个人、组织与国家的刑事责任,这一点与国内犯罪刑事责任也是截然不同的。
此外,在追究国际刑事责任的程序上也与国内法很不相同。
正是由于两者之间有很大的区别,科学地界定国际犯罪刑事责任显得很有意义。
对于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概念已有学者作出论述,如有的学者指出:
“国际刑事责任,是行为人违反国际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以及国际社会的谴责。
”也有学者把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表述为:
“行为人实施国际刑法所确认的国际性犯罪和跨国犯罪之后所应承担的来自国际社会的责难。
”
根据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特征,结合学者对刑事责任的认识,我们认为,国际犯罪刑事责任是指国际刑事法律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团体或组织因实施国际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有关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
根据以上理解,我们认为,所谓国际犯罪个人刑事责任,是指国际刑事法律规定的,自然人因实施国际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有关司法机关强制个人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
二、国际犯罪个人刑事责任范围与承担方式之确定
国际犯罪个人刑事责任的范围与种类
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1条、第5条的有关规定,对个人行使管辖权的犯罪共有四种:
即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
根据该规约第22条第3款“本条不影响依照本规约以外的国际法将任何行为定性为犯罪的行为”之规定,国际犯罪个人刑事责任的范围远不止以上四种犯罪行为。
但是,除此之外,究竟还有哪些国际犯罪应当确定为国际犯罪并由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目前还是存在很大争议。
如有的学者指出,这类犯罪主要有:
奴役制以及与奴役制有关的犯罪、酷刑罪、非法医药试验罪、海盗罪、危害国际航空罪、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劫持人质罪、毒品罪、盗窃国家珍贵文物罪、严重危害环境罪、核材料犯罪、伪造货币罪、非法使用邮件罪、干扰海底电缆罪、贩运淫秽出版物罪、贿赂外国官员罪。
张智辉研究员在其所着的《国际刑法通论》一书中指出:
目前已出现在国际刑法公约中的国际犯罪至少可以包括以下25种,其罪名分别可以称之为:
侵略罪;战争罪;反人道罪;非法使用武器罪;灭绝种族罪;种族隔离罪;种族歧视罪;劫持人质罪;贩卖和使用奴隶罪;国际贩卖人口罪;酷刑罪;侵害国际受保护人员罪;劫持航空器罪;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罪;妨害国际航空罪;海盗罪;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罪;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非法使用邮件罪;毒品罪;破坏环境罪;非法获取和使用核材料罪;伪造国家货币罪;毁损、盗窃、非法转移国家珍贵文物和文化财产罪。
另据邵沙平教授在《现代国际刑法教程》一书中认为,与国家行为及国家政策有关的国际犯罪主要有:
侵略罪、战争罪、非法使用禁用武器罪、反人道罪、灭种罪、种族隔离罪,这样,个人可以实施的犯罪就包括以下19个罪名:
种
族歧视罪,劫持人质罪,贩卖和使用奴隶罪,国际贩卖人口罪,酷刑罪,侵害国际受保护人员罪,劫持航空器罪,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罪,妨害国际航空罪,海盗罪,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罪,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非法使用邮件罪,毒品罪,破坏环境罪,非法获取和使用核材料罪,伪造国家货币罪,毁损、盗窃、非法转移国家珍贵文物和文化财产罪。
国际犯罪个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从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方式上的来看,有直接刑事责任与间接的刑事责任两种:
1.在下列情况下,应追究个人的直接的刑事责任:
实施或企图实施国际犯罪行为,且行为符合国际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者应负国际刑事责任;
与他人共谋或教唆他人实施国际不法行为,且行为符合国际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者应负国际刑事责任;
在犯罪过程中,以推动、促使国际犯罪行为发生之故意、帮助、怂恿、教唆、共谋或企图帮助他人计划、准备或掩盖国际罪行、为国际罪犯提供隐匿、逃跑之方便者应负刑事责任;
对于在自己的教唆、共谋的推动下实施的任何犯罪,以及对于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阴谋、企图、计划的推动下由其他人实施的应当预见的严重国际不法行为构成国际犯罪的,实施帮助行为应负国际刑事责任。
总之,凡是实施国际犯罪的实行犯、教唆犯,共谋犯、帮助犯等等,都应当直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2.追究个人的间接刑事责任的情况
在下列情况下,应追究个人的间接刑事责任:
国家或国家机关以外的团体或组织应对其构成国际犯罪的严重国际不法行为承担集体的刑事责任;
明知或应当预见自己所在的团体或组织可能实施某种国际犯罪而不退出该团体或组织者,应对其团体或组织实施的国际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国家、团体或组织中负责指挥或有权命令他人服从自己者应对他所教唆、建议、指挥或要求下实施的国际罪负国际刑事责任;
国家、团体、组织中负责指挥或有权命令他人者,有意识地不履行国际社会赋予他的根本性的国际义务、不制止他能够制止的国际犯罪的实施,不逮捕、不起诉、不惩罚犯有国际犯罪的人,并且这是他应作为而不去作为的行为,应负刑事责任。
在国际刑事司法实践中,追究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的先例很多。
主要表现在对第一次世界大战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战犯的审判并处之以与之相适应的刑罚。
3.排除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的行为
排除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的行为主要有:
正当防卫。
即行为人在有理由认为使用某种暴力对于保护自己或其他人免受另一个人危急的非法暴力侵袭所必需的情况下,使用不超过必要限度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以抵抗非法暴力侵袭的行为。
紧急避险。
即指行为人在客观情况超出其控制能力,很可能对个人或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不得已实施的损害某种较小利益以保全某种更大利益的行为。
纯国内犯罪。
要分清某一行为是属于国内犯罪还是国际犯罪,显得非常重要。
我们认为,区别某一犯罪是国内犯罪还是国际犯罪,主要是看该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否具有国际性,其次是看该犯罪是否国内刑法所能解决。
4.其他排除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行为。
拒绝服从构成犯罪的上级命令的行为。
服从上级命令实施国际犯罪,不能作为免除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理由。
相反,拒绝服从构成犯罪的上级命令的行为,却是应免除国际刑事责任的行为。
胁从。
即是指行为人在他人急迫的暴力威胁或使用暴力的情况下,被迫实施的形似犯罪的行为。
免责范围以行为人被胁迫可能遭受的损害为限,即行为人实施被胁迫行为造成的损害小于其自身可能遭受的损害。
中止。
是指行为人在发生犯罪结果以前,自动放弃或自愿停止实施该犯罪行为,或者完全消除自己对实施该犯罪行为所起的作用和对其他犯罪人的帮助,或者为防止犯罪的发生或实施及时通知有关当局的行为。
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
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主要是刑罚方法,但也有只定罪而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况。
从国际刑法规范的规定和国际刑事实践来看,适用个人的刑罚与国内刑法规定的刑罚大致相同,主要有:
1.死刑。
即剥夺人的生命的刑罚。
2.无期徒刑。
即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的刑罚。
3.有期徒刑。
即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自由的刑罚。
在国际刑法中,主要是上述三种刑罚,尤其是以死刑和无期徒刑居多。
除此之外,还有:
4.罚金。
即是要求犯罪者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
5.没收。
是指将犯罪者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以及非法获取的利润无偿地强制收缴的刑罚。
三、国际犯罪个人刑事责任与国家刑事责任关系之论证
传统理论认为,国际法只适用于国家,原则上不针对个人的行为;而刑罚只适用于个人,原则上不适用于国家的行为。
然而,随着法律科学的发展,刑事责任原则的内涵逐渐发生变化,在国际实践中,国际犯罪个人刑事责任原则,早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就为国家社会所接受,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建立欧洲军事法庭的《伦敦宪章》和建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东京宪章》也都明确地规定了自然人犯有特定国际罪行的刑事责任问题。
联合国建立的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和卢旺达问题法庭的规约中都有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明确规定。
已经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一条也明确规定本法院“有权就本规约所提到的、受到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对个人行使其管辖权-.”
与国际犯罪个人刑事责任密切相关的问题就是国际犯罪的国家刑事责任问题,因为目前对国家犯罪的国际刑事责任问题存在着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是否定说,二是肯定说,而否定说的背后包含着某些应然的国际刑事责任是被当做实然的个人刑事责任来对待和处理的。
这里对国际刑事责任的两种观点介评
1.国际刑事责任否定说。
有论者指出,在现有国际公约中,虽然有些国际罪行的规定明显带有国家实施行为或国家政策导致某种行为的倾向,但是除了《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以外,其他国际公约的刑罚条款尚无一例规定国家的刑事责任。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要求以国家同意为前提,那么国家不可能同意该机构判定自己有罪并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在国际刑事法院的运作中,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不足取法,而且也行不通。
虽然国家不承担违反国际法的刑事责任,但并不排除国家因其不法行为而承担其他国际责任。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指控的24名战犯中,有22人受到起诉,3人被宣告无罪、12人被判处绞刑、3人被判处终身监禁、其余均被判处10年至20年有期徒刑。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确立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是战争犯罪应由个人负责,因此,国家元首及其负责决
策之人不能以“国际法之规范国家行为”或“元首等仅为国家代表”为借口而逃避责任;二是个人不得借口其不法行为是遵从上级命令的结果而逃避责任,服从上级命令最多只能作为减刑的考虑因素;三是有关人道的法律可在任何国家执行,对于罪行发生在何地一概不论。
[10]
也有学者指出:
“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但是它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正如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判决书所指出,国家是抽象的实体,作为抽象的实体的国家是没有意识的,根本不具备国际犯罪构成的要素,所以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奉体”。
“也因为国家是没有意识的,所以它在刑事方面也没有责任能力,无法负担刑事责任……因为负担刑事责任就要接受刑罚的制裁,而刑罚最主要的是徒刑和死刑。
这两种刑罚对于抽象实体的国家则无法执行。
显而易见,只有自然人能负担刑事责任,而国家是不能负担刑事责任的。
……当然,国家是要对侵略战争负责任的,但是这种责任不是刑事的责任,而是政治的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此可见,国家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
”[11]
纽伦堡法庭总检察官罗伯特。
杰克逊在其公开演讲中强调:
“如果国际法能对维护和平提供真正帮助,那么,个人责任原则如同逻辑发展一样是必须的-处罚仅对个人行为,予以平和地、有效地强制-一个国家-实施犯罪是幻想。
犯罪总是由人来实施的。
”[12]
2.国家形式责任肯定说。
如巴西奥尼在《国际刑法典草案》中列出国的际犯罪主体有:
国家、个人、团体或组织。
而把刑事责任分为:
个人的刑事责任、国家的刑事责任。
他在说明中指出,“至于国家的刑事责任实质上是抄袭了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国家责任原则草案。
”又如有学者指出:
“国际犯罪主体应包括实施危害国际社会行为的国家、组织、机构、国家代表、组织或机构的成员以及任何个人。
除国家组织、机构以外,均须是有生命的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3]
又如,英国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教授把国家比做法人来论述国家的刑事责任责任。
他指出:
“既然国家是法人,因而就发生这样的问题:
谁的国际侵害行为应被认为国家行为,因而因被认为国家不法行为?
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必然是:
第一,国家元首以其国家元首的资格或政府成员以其政府成员的资格所作的一切行为,而他们的行为表现为国家行为;第二,政府命令或授权而由官员或其他个人所作的行为。
”“如果国家以及代表国家作行为的人作了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而这种行为由于其严重性、残忍性及其对人类生命的蔑视而被列入文明国家的法律公认的犯罪行为一类,国家以及代表国家作行为的人就负担刑事责任。
”
值得注意的是,劳特派特教授同时认为:
“国家的刑事责任所产生的极为严重的后果是可能减轻的,因为这种责任是附加于违反国际法作犯罪行为的个人所负担的国际刑事责任之上的,而并不排斥这种个人责任的。
”[14]
对以上两种观点,我们较为赞成后者,即国家刑事责任肯定说。
否定说以现有的国际刑法规范中尚无明确的规定国家的刑事责任为主要依据,从而从根本上排除国家刑事责任未免过于极端,从发展的角度来看,在理论上承认国际刑事责任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一致的,犯罪主体应当与受刑主体保持一致,既然国家可以实施最为严重的危害人类社会的犯罪行为,使其承受相应的后果就是合乎情理的。
至于劳特派特教授的观点,我们认为其立论是可取的,但遗憾的是,其论述前后自相矛盾。
实际上他把国家刑事责任与个人刑事责任揉和在一起,前边讲到国家刑事责任存在的根据,到后边又指出国家刑事责任是附加于个人国际刑事责任之上的,等于说国家刑事责任与个人刑事责任是同时存在于一个国家犯罪的前提的,而这是明显违背“刑止于一身”的刑事责任原则的。
我们持国际犯罪国家刑事责任肯定说的理由
首先,从国家具有相应的国际犯罪刑事责任能力方面来看:
其一,国家能够成为一般的国际不法行为的主体,当然可以作为严重不法行为的国际犯罪的主体。
其二,国家虽不能适用死刑、徒刑等刑罚,但可以承担罚金、没收财产以及占领、管制等刑罚,不能以国家适用刑罚的不完整性来否定其成为国际犯罪主体的资格。
其三,国家既然可以成为国际犯罪主体,就应当承担与之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否则就有悖于国际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
其四,从国际刑事司法实践来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不仅审理、处治战犯,而且根据国际协定,对德国和日本实行了军事占领和军事管制。
这表明德国和日本因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犯下的罪行而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国家既可以成为国际犯罪主体,又能承担相应的国际刑事责任。
其次,从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立论,我们认为,单位犯罪中只有一个犯罪主体和受刑主体,所谓的“两罚制”实际上是针对单位犯罪实体的特征,通过“双管齐下”的办法达到最有效的惩罚和预防此类犯罪的目的。
[15]同理,国家作为一个实体,一旦实施了国际犯罪,同样应当根据国家本身的特征采取“双管齐下”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
从表面上看,国家承担政治责任、经济责任和道义责任等,其中自然人则承担另外一部分刑罚。
其实,这里所讲的国家所承担的政治责任等刑罚与其中自然人所承担之刑罚是国家刑事责任的有机整体,不能被分割开来。
由此可知,在国际犯罪的情况下,那些国家领导者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并不是单纯的个人刑事责任,而是一种不纯正的个人刑事责任,或者说是国家刑事责任的一种替代责任。
通过以上论述可知,国家刑事责任在本质上不同于国际犯罪个人刑事责任,在承认国家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国家犯罪中的领导人等自然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本质上不是个人刑事责任,只是国家刑事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已,况且有些犯罪只能有国家来实施,如战争罪等,在此类犯罪中,个人刑事责任是没有存在余地的。
-
[作者简介]谢望原: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聂立泽: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主编:
《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08页。
张智辉着:
《国际刑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的133-134页。
王秀梅:
《国际刑事法院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1页。
张旭着:
《国际刑法要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7页。
我们注意到,《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23条之规定:
“ApersonconvictedbytheCourtmaybepunishedonlyinaccordancewiththisstatue.”,也就是说,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规定,存在着定罪不处罚的情况,这种情况就表现为“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
在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讨论会议期间,一些代表团认为,应将一些非核心的国际犯罪列入国际刑事法院
管辖范围之内,这些罪行主要集中为国际恐怖主义、种族隔离、酷刑、劫持人质、非法贩运毒品、攻击联合国人员罪、环境犯罪等。
参见联合国大会《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1996年3月25日至4月12日期间会议记录提要》,转引自王秀梅:
《国际刑事法院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0页。
参见邵沙平着:
《现代国际刑法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7、189页。
《凡尔赛和约》第227条和228条都明确规定了自然人应承担犯有战争罪的刑事责任。
王秀梅:
《国际刑事法院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1-330页。
[10]王秀梅:
《国际刑事法院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9-350页。
[11]林欣:
《国际法中的刑事管辖权》,第150-151页。
[12]See[USA]:
“TheTimeHasComeForAnInternationalCriminalCourt”at“IndianaInternationalandComparativeLawReview”,Spring1991.
[13]刘亚平:
《国际刑法和国际犯罪》,第68页。
[14][英]劳特派特修订:
《奥本海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71年版,第254、265页。
[15]参见喻伟、聂立泽:
《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载《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第30-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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