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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之关系的结构分析
债之关系的结构分析
“债之关系的结构分析”评析
王泽鉴先生《债之关系的结构分析》分为九个部分,除了绪论和结论以外,分别论述了债之关系的构成、债之关系的意义及结合关系、债之关系上的义务群、债之本质与债之关系的相对性、债权之实现、不完全债务与自然债务、债务与责任、债之关系的有机体性、程序性与民法债编体系。
文章从结构上对债之关系作了全盘考察。
先行分析债之关系的要素,进而透视债之关系的整体,并强调债之关系是由个别给付关系结合而成的有机体,存在于时间过程中,以满足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为目的。
文中的主要观点可以作出如下归纳和评述:
(一)民法各编的构成存在内在的逻辑体系。
亲属编和继承编内在的逻辑性在于构成要件的相同性(GleichheitderTatbestande)。
[1]亲属编的各个规范的构成要件,均存在一个共同的要素,即婚姻或亲属关系;继承编的各个规范的构成要件,也存在一个共同的要素,即人的死亡。
物权编的内在逻辑在于财产权的绝对性[2],体现在法律效果上,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
(三)广义债之关系与狭义债之关系
狭义的债之关系是以个别给付为标的债之关系;[6]广义的债的关系,是指数个债权债务,是若干个彼此联结的狭义之债结合而形成的债的关系。
这种区分常常被德国学者提及。
广义债之关系的形成是德国民法制定后重要的发展。
现代债法理论,多将债的关系理解为广义债的关系,认为债的原因发生后,债的关系具有发展性,其内容不限于债的发生后固有的个别债权债务,而是可能因债的关系的演变,生成发展出其他义务,而形成数个个别义务所构成的“债的关系的义务群”。
此等由债的关系义务群所构成的广义债的关系,有其目的性和发展性,原则上具有移转性而得作为交易的客体。
[7]
(四)债之关系上的义务群
原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
次给付义务
债 给付义务
之 原给付义务
关 从给付义务
系 次给付义务
的 为实现债权人利益
义 附随义务 先契约义务
务 为维护相对人人身及财产上利益
群 不真正义务 后契约义务
债之关系的义务群是债的义务体系。
在债的义务体系中,不同的义务具有不同的地位。
主给付义务是债的关系的基础,是债的关系固有、必备的,决定债的类型。
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契约的对待给付。
[8]契约的主给付义务欠缺,则契约因对必要之点未达成合意而不成立。
从给付义务,是基于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解释而产生的,主给付义务之外,可以独立诉请,以满足给付上利益的义务。
[9]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辅助债权人实现给付利益,或者避免侵害债权人的人身财产上利益的义务。
[10]理论上一般认为,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在于是否可以独立诉请。
不真正义务的重要特征在于相对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其违反也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此义务的人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
[11]
(五)债权的本质与债之关系的相对性
王泽鉴先生认为,债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当为要求”(Sollenauforderung),是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并保有债务人所为给付的权利。
权利的基本思想是将某种利益归属于某个法律主体。
债权是将债务人的给付归属于债权人,使其的受领债权人的给付,因此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12]从权利的本质角度看,法力说为当今民法权利本质理论的通说,认为权利是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
之于债权,其特定的利益为保有特定的给付,其法力在于请求力。
请求并保有给付是债的本质所在。
债之关系的相对性,是与物权关系的绝对性相对应的概念,强调请求给付的相对人的特定性。
然而现代法上债的相对性有所突破,第三人介入债的关系,体现在第三人侵害债权、为第三人利益的契约、第三人侵害债权、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债的保全、第三人代为清偿等等。
(六)债权的效力与不完全债权。
债权的效力包括诉请履行力(请求力)、强制执行力(执行力)、私力实现力、处分权能、保有给付之法律上原因(保持力)。
[13]一般来说,债权具备上述五种效力。
当债权欠缺某项效力时,学说上称之为不完全之债。
但是债权的效力中,保持力是最本质的效力。
债权的其他效力都可以欠缺,唯独保持力不能欠缺,否则债就非债也。
完全债权和不完全债权在受法律保护的强弱上、带给债权人的利益多寡上,有所不同年。
(七)债务与责任
债务与责任的关系,一般被概括为责任是债务的一般担保,即债务人以其全部的财产作为债的担保,债权人可以请求对此一般财产强制执行。
责任的一般担保性质,是经由债务不履行的惩罚措施从人身因素的渐次消逝到财产因素的渐次增强发展而来的,最后演变为“责任财产的概念”。
责任财产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最基本保障,法律上为保持债务人的财产非不当减少,创设了债的保全与担保制度。
(八)债之关系的有机体性与程序性。
债之关系的有机体性,是从广义之债的角度观察。
从整个债的特别结合关系看,当事人之间因此种结合而享有各种附着于债的权利义务。
此等权利义务并非相互独立,而是紧密联系相互制约从而构成一个系统、整体、程序。
从存在的角度看,各种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存在于债的关系;从过程的角度看,各种权利义务此消彼长,但债的同一性保持不变,即债的效力依旧不变,债的原有的利益与瑕疵不受移转的影响,从权利原则上继续存在。
[14]
王泽鉴先生的这篇文章,主要从宏观角度揭示了债的关系和债法的内在结构体系。
对于债法的研习具有重要价值。
以上文字是笔者结合王泽鉴先生的文章,对相关问题作了自己的理解和表述。
债法上的最为抽象的问题当属债的本质问题。
王泽鉴先生将债的本质依据权利的利益归属理论,归结为将“给付利益”归属于债权人。
此为从债权人的角度观察债的本质。
相比之下,萨维尼关于债的本质的论述,则是从债务人的角度观察债的本质。
他认为债的关系的本质,不是债权或者请求,而是债务或者履行。
因为存于债务人方面的行为必要性构成了债的真正本质。
萨维尼从实证角度出发,从债的标的入手,理解债的关系。
萨维尼认为,标的不同是各种法律关系的本质区别。
债的独特本质在于,债的标的是无形意义的“他人之特定行为”,“在债法中,人从其抽象的人格中现身,置于支配特定法律关系的法律支配之下”。
债的建立以“债务人方面的行为必要性”为前提:
债之所以发生,是因为在债务人方面构成了“行为的必要性”,即由于债务人方面积极的追求或者消极的驱动,首先导致了他的债务或责任,然后才致使债权人在反射意义上取得了相对的权利。
在这个意义上,债是债务人选择的结果或者说发动的结果,是他把自己的行为纳人到法律关系的作用之下,自愿地“在债法中,使人从其抽象的人格中现身”。
[15]王泽鉴先生对萨维尼先生关于债的本质的论述并不赞同,他认为,行为是人格的直接表现,而不是人格的产物,不能从人格本身分离,予以物体化,使之成为他人直接支配的客体。
[16]
笔者认为,关于债的本质的认识是一个无止境的过程。
任何一种对债的本质的认识,都让我们对债的本质向真理性认识更接近一步。
任何一种理论都有其存在的特定背景和历史意义。
我们往往是以某种价值认同为基础,作出理论的倾向性选择,而某种价值认同往往刻上了时代的烙印。
1.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债是民事主体之间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因而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
不具有法律属性,不是由法律保护的非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关系,不属于债。
如所谓的"人情债"即不为法律上的债。
2.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有发生在特定人与不特定人之间的,有发生在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的。
债是发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债的主体各方均须为特定人。
债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根本特征在于债是特定当事人间的关系,因而债为相对的法律关系。
3.债是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债作为一种特定人间的法律关系,以当事人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为内容,因而债是以请求权为特征的一种法律关系。
当事人间得请求为的特定行为是一种会给当事人常来财产利益的行为,又称为给付,因而债属于财产法律关系。
可见,法律上的债不仅仅指给付金钱,其他诸如当事人间得请求提供劳务、交付货物、移转权利等的法律关系也为债。
4.债是按照合同或者法律规定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法律上的债既可因合同发生,也可因法律规定而发生,因而其有极广的适用范围,而不单指基于当事人约定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债的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债权债务关系指向的对象。
宏观上讲,所有债权债务关系指向的对象都是统一的,即给付。
但具体到每个债权债务关系,债的客体又各有不同,物、行为、劳动成果和智力成果等都可能成为债的客体。
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民法意义上的债与生活中的债的概念不同,即不仅指借贷关系,而是通过合同、侵权行为等法律事实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债的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人称为债权人 ,承担义务的人称为债务人;在双务契约中,则互为债权债务人。
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债务所指向的对象称为债的标的。
债权人所享受的权利称为债权,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称为债务。
债权和债务是债的关系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是相对应而存在的,不能相互脱离而单独存在。
债即债权和债务的总和。
因此,债的关系从债权人方面说,也可称为债权关系;从债务人方面说,也可称为债务关系;有时也可以合称债权债务关系。
规定债的关系的立法,在各国也分别称为债法、债权法、债务法或债权债务法。
债
obligation
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民法意义上的债与生活中的债的概念不同,即不仅指借贷关系,而是通过合同、侵权行为等法律事实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债的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人称为债权人,承担义务的人称为债务人;在双务契约中,则互为债权债务人。
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债务所指向的对象称为债的标的。
债权人所享受的权利称为债权,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称为债务。
债权和债务是债的关系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是相对应而存在的,不能相互脱离而单独存在。
债即债权和债务的总和。
因此,债的关系从债权人方面说,也可称为债权关系;从债务人方面说,也可称为债务关系;有时也可以合称债权债务关系。
规定债的关系的立法,在各国也分别称为债法、债权法、债务法或债权债务法。
债的关系是特定人之间的关系,亦即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是特定的。
债权人只享有要求债务人而不是其他人,履行一定义务的权利;同样,债务人也只负有向债权人而不是其他人,履行特定行为的义务。
债根据各种法律事实而发生。
西方许多国家将债的发生根据分为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4种。
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债的产生根据可分为4类:
行政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违法行为;事实行为,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
债的关系从它发生的时候起,就具有拘束力,在法律上就有强制力。
在规定的期限内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强制债务人履行其义务。
债务人根据法律或合同,完成债的内容所规定的行为或不行为(如交付物、给付金钱、提供劳务或不进行竞争等)称为债的履行。
债务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债的目的就达到了,债的关系也就消灭了。
因此,债的履行是债的最正常的消灭方式。
债的履行须遵循亲自履行、同时履行、全面履行、实际履行的原则。
债的不履行指债务人没有实施债的内容所规定的行为或不行为,又称债的不给付。
在中国,不履行债是不履行民事义务的一种表现,债务人要负民事责任,受到民事制裁,情节严重的,还应负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对于不履行债的民事制裁方法是:
追索违约金、赔偿损失、强制履行。
债务人如遇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天灾、战祸,可以免除责任,但须负举证责任;对迟延履行后所发生的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仍应负责。
债的转移即不变更债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而变更债的主体——债权人或债务人,也就是债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在不同主体之间的转移。
包括:
债权转移;债务转移;债权、债务全面转移。
债的消灭指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使债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
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和经济生活实践,引起债的民事法律事实主要有:
债的履行、债的抵消、行政命令、双方协议、客观上已不可能履行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的关系仅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不管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必须是确定的、具体的,而且只有债的一方当事人能够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第三人非依法律的规定,不享有债权,亦不需承担债务与责任。
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债务人有义务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
由于债权主要是请求权,因此不可能像物权那样产生优先权、追及权等效力。
对于债权人来说,债权并非一种现实的利益,而是一种期待利益,在债务人未履行以前,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实现,而债权利益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履行应尽的义务。
在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实际交付财产以后,债的关系消灭,债权转化为物权。
债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
罗马法将债分为基于契约之债(excontractu)和基于不法行为之债(excleliecto),并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有关债的主体、标的、效力、消灭、变更、担保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现代大陆法国家基本上继受了罗马法中债的概念和分类体系,将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都作为债发生的原因。
有关债的法律规范统称为债法或债权法、债务关系法。
在《民法通则》制定过程中,许多学者曾经主张债的概念可以为合同的概念所替代,并据此人为合同法可以替代债法。
而有的学者则认为这种观点极为不妥当。
尽管《民法通则》将侵权行为责任不是在债权中而是在民事责任中加以规定的,但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仍然是债的典型形式;以及因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所产生之债,都不能为合同之债所概括。
合同只是债的一种形式,它不能概括债的全部内容。
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司法上权利。
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司法上义务。
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司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
和物权不同的是,债权是一种典型的相对权,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间发生效力,原则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
债发生的原因在民法债编中主要可分为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债的消灭原因则有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
(1)合同。
合同是债权产生最主要的原因。
(2)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当事人一方只有因自己的过错而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时,才负赔偿的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就不需负赔偿责任。
而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只要造成了他人的损失,就算你自己不存在过错,你仍要负赔偿责任。
(3)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既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也没有合同上的原因,取得了不当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行为。
在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受到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不当利益。
(4)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的含义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提供管理和服务的一方有权要求他方支付必要的费用。
货款;加工款;租金;交货;货物运输;技术服务。
对于前三种:
贷款、加工款、租金,我们可归之为金钱债权,因为它们都是直接以货币为内容的。
对于后三种,我们可称之为非金钱债权,它们不直接以金钱为内容,而是直接表现为一种行为、一种物或者智力成果。
金钱债权,是我们最常见的债权,也是最重要的债权。
从会计意义看,债权是指单位未来收取款项的权利,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应收股利、应收利息、应收补贴款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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