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法律法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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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法律法规
云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法律法规
《云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8年5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08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应当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并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和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中小企业的特点和发展状况,以制定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等方式,确定重点扶持和优先发展的产业,对全省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督促各项措施的落实.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完善统计监测体系。
第七条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利用、环境保护、质量技术、财政税收以及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资金支持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一)创业辅导、咨询、服务和培训;
(二)建立信用担保、信用管理和社会化服务体系;
(三)支持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创新、技术进步和信息化建设;
(四)支持开拓国内外市场和国际合作交流;
(五)支持集群发展、实施品牌战略、与大企业协作和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
(六)国家扶持资金的配套;
(七)其他事项.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申请国债贴息资金、国家科技计划经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其他专项资金和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知识产权融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直接融资;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和在境内外上市融资.
鼓励融资租赁和典当业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提供服务.
鼓励民间资本和各类风险投资机构投资中小企业。
第十条金融机构应当完善对中小企业授信制度,扩大信用担保贷款,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服务。
鼓励商业银行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改进服务方式,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支持有条件的地方依法组建面向中小企业的区域性中小银行和合作金融机构。
《云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8年5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08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应当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并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和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中小企业的特点和发展状况,以制定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等方式,确定重点扶持和优先发展的产业,对全省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督促各项措施的落实.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完善统计监测体系。
第七条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利用、环境保护、质量技术、财政税收以及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资金支持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一)创业辅导、咨询、服务和培训;
(二)建立信用担保、信用管理和社会化服务体系;
(三)支持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创新、技术进步和信息化建设;
(四)支持开拓国内外市场和国际合作交流;
(五)支持集群发展、实施品牌战略、与大企业协作和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
(六)国家扶持资金的配套;
(七)其他事项。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申请国债贴息资金、国家科技计划经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其他专项资金和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知识产权融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直接融资;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和在境内外上市融资.
鼓励融资租赁和典当业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提供服务。
鼓励民间资本和各类风险投资机构投资中小企业。
第十条金融机构应当完善对中小企业授信制度,扩大信用担保贷款,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服务。
鼓励商业银行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改进服务方式,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支持有条件的地方依法组建面向中小企业的区域性中小银行和合作金融机构。
《云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8年5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08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应当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并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和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中小企业的特点和发展状况,以制定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等方式,确定重点扶持和优先发展的产业,对全省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督促各项措施的落实。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完善统计监测体系.
第七条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利用、环境保护、质量技术、财政税收以及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资金支持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一)创业辅导、咨询、服务和培训;
(二)建立信用担保、信用管理和社会化服务体系;
(三)支持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创新、技术进步和信息化建设;
(四)支持开拓国内外市场和国际合作交流;
(五)支持集群发展、实施品牌战略、与大企业协作和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
(六)国家扶持资金的配套;
(七)其他事项.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申请国债贴息资金、国家科技计划经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其他专项资金和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知识产权融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直接融资;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和在境内外上市融资。
鼓励融资租赁和典当业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提供服务.
鼓励民间资本和各类风险投资机构投资中小企业.
第十条金融机构应当完善对中小企业授信制度,扩大信用担保贷款,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服务。
鼓励商业银行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改进服务方式,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支持有条件的地方依法组建面向中小企业的区域性中小银行和合作金融机构。
《云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8年5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08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应当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并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和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中小企业的特点和发展状况,以制定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等方式,确定重点扶持和优先发展的产业,对全省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督促各项措施的落实.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完善统计监测体系。
第七条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利用、环境保护、质量技术、财政税收以及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资金支持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一)创业辅导、咨询、服务和培训;
(二)建立信用担保、信用管理和社会化服务体系;
(三)支持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创新、技术进步和信息化建设;
(四)支持开拓国内外市场和国际合作交流;
(五)支持集群发展、实施品牌战略、与大企业协作和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
(六)国家扶持资金的配套;
(七)其他事项。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申请国债贴息资金、国家科技计划经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其他专项资金和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知识产权融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直接融资;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和在境内外上市融资。
鼓励融资租赁和典当业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提供服务.
鼓励民间资本和各类风险投资机构投资中小企业。
第十条金融机构应当完善对中小企业授信制度,扩大信用担保贷款,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服务.
鼓励商业银行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改进服务方式,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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