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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实务教案
第十一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本章要点]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国际贸易中最为重要和最基本的合同。
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交易条款可分为主要交易条款(品质条款、数量条款、包装条款、价格条款、交货条款和支付条款)和其他交易条款(商检条款、索赔条款、不可抗力条款和仲裁条款等)。
3、国际货物买卖是围绕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这一中心而展开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运作流程包括交易前准备阶段、交易磋商阶段、合同签订阶段和合同履行阶段。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概述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合同的一种类型。
对于合同的概念,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解释。
例如,英美法系解释合同为:
合同是可以依法执行的允诺(Promise);而大陆法系对合同的解释有所不同,如《法国民法典》规定:
合同是一人或数人对另一人或另数人承担给付某物、做或不做事的义务的合意(Consensus);又如中国《合同法》规定: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通过对上述概念的考察和综合,我们可以对合同的概念表叙如下:
合同(Contracts)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依照法律通过协商所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他们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各国对合同的概念解释不尽相同,并且合同种类繁多,因此,需要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概念做一般性的解释。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Contractfor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是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又称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或国际货物进出口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特点
在国际贸易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处于不同的国家,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相比,具有不同的特点:
1、国际性
即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的国家,不管合同当事人的国籍是什么。
如果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的国家,其签订的合同即为“国际性”合同;反之,合同被称为“国内”合同。
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长期居住所在地为“营业地”。
2、合同的标的物是货物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货物,即有形动产,而不是股票、债券、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其他财产,也不包括不动产和提供劳务的交易。
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货物必须由一国境内运往他国境内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可以在不同的国家完成,也可以在一个国家完成,但履行合同时,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运往他国境内,并在其他境内完成货物交付。
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涉外因素,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适用的国际贸易公约或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地位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国际贸易中最为重要和最基本的合同,这是因为:
1、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签订后,为履行该合同产生的其他各种合同是辅助性合同。
在对外经济活动中,签订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为了履行该合同,需要与承运方订立国内或国际运输合同,与保险公司订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与银行订立托收货款、支付价款合同等。
这些合同是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为中心建立的,但又独立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受其约束。
然而,其他的各种合同是为了履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服务的,都要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条款规定一致,是辅助性的合同。
2、国际货物买卖是国际贸易中最基本的和最原始的方式,其他交易方式都是在国际贸易发展在一定阶段后逐步发展起来的,因此,国际货物买卖是国际贸易其他交易方式的基础。
3、国际货物买卖在国际贸易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国际贸易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国际技术贸易、国际服务贸易等交易方式。
其中,国际货物的买卖是对外经济活动中最主要的和最基本的交易方式,而且在多种贸易方式中,逐笔成交、以货币结算的单边进出口方式仍占主导地位,而国际货物买卖主要是通过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来进行的。
即使在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方式上,一般也要涉及到货物的进口和出口,或是外商以货物资本投入,或是合资、合作企业进口所需物资,或是将其产品出口销售,因此也涉及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的法律规范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体现了当事人的经济关系,需要运用法律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且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但是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分别处于不同的国家,并且各国的有关法律存在着某些差异,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就涉及到该合同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问题,即究竟是适用国内法,还是适用外国法,或是适用某一国际公约。
这就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适用不同的法律,可能导致不同的法律结果,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有着重大影响。
因此,在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比较有经验的当事人都很重视法律适用问题。
在国际贸易中,解决法律适用问题通常有两种方法:
第一种方法是由合同当事人经过磋商,在合同中订立法律适用条款,明确规定该合同适用的法律;第二种方法是,当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规定该合同的适用法律,一旦发生争执,就由受理案件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据法律适用规则确定该合同所适用的法律。
无论是在哪种情况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的法律一般包括国内法、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公约三类。
1、合同有关国家国内的相关法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首先必须符合国内法,即符合合同当事人所在国的国内法律。
但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处于不同国家,他们各自都需要遵守所在国的法律,而各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往往不一致,从而导致“法律冲突”。
为了解决“法律冲突”,各国法律通常都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作出具体规定。
我国法律对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也与国际通用规则接轨。
在我国新《合同法》中规定: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
下面是一些有关货物买卖合同的适用法律:
(1)《法国民法典》
(2)《德国民法典》
(3)《日本民法典》
(4)英国《货物买卖法》
(5)美国《统一商法典》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修订)
2、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InternationalTradePractice)也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当遵循的法律规范,它涉及到国际贸易实务活动的许多方面,对国际贸易实务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制约作用。
它是在国际贸易长期实践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一些较为明确的和固定内容的贸易习惯和一般做法,包括一些成文或不成文的通则、准则、规则。
国际贸易惯例的特点是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而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
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意采用某种惯例来约束该项交易或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既未排除也未注明合同适用某项惯例,在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时,受理法院或仲裁机构引用该国际贸易惯例进行判决或裁决,国际贸易惯例就具有了法律约束力,这是因为各国法律或国际公约赋予了它法律效力。
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与某项惯例不符的规定,则该项惯例对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
在实践中,国际贸易惯例通常为大多数国家的贸易界人士所熟知、经常运用和遵守。
国际贸易惯例虽不是国际性法律,但某些规则或解释经长期的运用和发展,已经被写入法律之中,成为法律条款;有些惯例成为国际上或区域性条约和协定的内容,这些惯例就上升为法律规定了。
常用的国际贸易惯例有:
(1)《1932年华沙一牛津规则》(Warsaw-OxfordRules1932)
(2)《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RevisedAmericanForeignTradeDefinitions1941)
(3)《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RulesfortheInterpretationOfTradeTerms2000.INCOTERMS2000)
3、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确定彼此间经济、贸易、航海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而缔造的诸如公约、协定、议定书等各种协议的总称。
对缔约国来说,国际条约是该国涉外经济贸易法的组成部分。
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惯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还必须符合当事人所在国缔结或参加的与合同有关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如果缔约国的企业或个人在对外经济活动中违反了这些条约的规定,该企业或个人所在缔约国司法机构必须予以制约。
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国际公约主要是1988年生效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Contractsfor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CISG)。
它是与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关系最大、最重要的一项国际贸易条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在《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统一法》基础上,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经过认真研究、准备和草拟,于1980年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上讨论修改和通过的,并于1988年1月1日生效。
该公约共分为四个部分:
(1)适用范围和总则;
(2)合同的订立;(3)货物销售;(4)最后条款。
全文共101条。
我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最早缔约国之一。
我国政府曾派代表参加了1980年的维也纳会议,并在1986年12月批准了该公约。
但应当注意的是,我国在核准该公约时,根据该公约的第95条和第96条规定提出了两点重要的保留:
(1)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
(1)款(b)项规定:
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处于不同的国家,即使他们的营业地所在国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如果按照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该公约也将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对于这一点,我国在核准该公约时提出了保留,即我国不同意扩大该公约的适用范围,并指出我国认为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营业地处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2)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规定:
“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
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即该公约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没有提出任何特定的形式要求,无论采取口头形式或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都是有效的。
这一规定以及其他类似内容的规定,同我国当时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涉外经济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规定不一致。
因此我国对此提出了保留,即该公约的上述规定对中国不适用。
但在1999年颁布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此进行了修订,并与该公约相一致,即“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才能构成有效的合同,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有效成立的条件,各国民法典、商法的规定不尽相同。
综合起来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下方面:
1、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法律行为资格和能力
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其必须具备法律行为资格和能力。
如果合同当事人是“自然人”,则他首先必须是公民,然后必须具有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即自然人必须是精神正常的成年公民。
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醉汉在神智不清时,其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可以免去合同的法律责任。
如果合同当事人是“法人”,则其行为人应是企业的全权代表;如果签订行为人不是全权代表,要订立合同时,一般应有全权代表的授权证明书、委托书或类似的文件。
在我国,只有经过政府批准的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才能从事对外贸易活动,才能在经营商品的范围内对外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2、合同当事人必须在自愿和真实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
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合同订立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一方自愿邀请发价,另一方明确表示愿意承诺,双方自愿表示达成协议的诚意,承诺履行合同所规定的责任与义务。
这样签订的合同才能成为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受到强制、威胁、暴力或欺诈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则订立的合同在法律上视为无效合同。
3、合同必须有对价或约因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涉及到有偿的交换。
英美法系对有偿交换称为“对价”(Consideration),法国法对此称为“约因”(Cause)。
所谓“对价”或“约因”是指在合同中一方所享有的权利以另一方所负有的义务为基础,卖方负有交付约定货物的义务和享有取得买方货款的权利,而买方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和取得卖方货物的权利。
如果买卖双方违反了对价或约因,不按合同条款交货或付款,都负有赔偿对方损失的责任。
4、合同的标的内容必须合法
所有的国家法律对订立合同都有一定的限制,即合同必须合法。
一般包括:
(1)合同标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国家法律强制规定,即不得违法;
(2)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损害公共利益;(3)合同标的内容的确定应遵循公平原则。
凡是违反上述规定的合同一律无效。
货物必须是政府允许进出口的商品;政府管制的商品,必须先取得进出口许可证或配额;外汇的收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有些国家的法律还把限制价格、限制销售地区、限制竞争等的合同视为非法。
5、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世界各国对合同采取怎样的形式构成有效成立,有不同的规定。
有些国家法律规定允许使用口头形式;有些国家则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或是超过一定金额的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不承认口头合同的有效性。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则允许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我国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与国际贸易公约接轨,规定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上述五个方面构成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效性的基本条件。
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保护。
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都无权单方面变更、终止合同;如果在履行过程中产生合同纠纷和争议,有效的合同是解决纠纷和争议的法律依据,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审理合同纠纷和争议时,将根据合同规定的条款按照法律和国际惯例判定双方应尽的责任、义务或赔偿损失,并在必要时强制执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仅是当事人各自履行约定义务的依据,也是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进行补救、处理争议的法律依据。
为此,一项有效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合同的标的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明确合同的标的,从法律上说是规定了买卖双方在货物交收方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从业务上说是规定了交易的物质内容。
因此,在合同中规定标的物,不仅是货物交收的基本依据之一,也是交易赖以进行的物质基础和前提。
国际货物买卖的标的通常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必须是合法的;
(2)必须是卖方所占有的;(3)必须是不涉及第三者权益的。
标的的内容主要包括商品的品名、品质、数量和包装等。
2、商品买卖的价格
商品的价格是买卖双方磋商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涉及买卖双方的利害关系,在国际市场上,商品的价格不仅受国际价值的影响,而且受政治、经济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
因此,正确地制定和掌握商品的价格,是买卖双方洽谈交易和订立合同时的一个重要问题。
商品的价格主要涉及商品的单位价格和总价,国际贸易中惯用的某种价格术语、作价办法、佣金和折扣、支付方式和价格调整条款等内容。
3、买卖双方的义务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商品不同、贸易条件不同,所选用的惯例不同,故每一份合同中所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不一样。
卖方的义务主要包括,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转移货物的所有权等。
买方的义务主要包括:
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和收取货物等。
4、争议的预防与处理
买卖合同订立后,卖方和买方都有可能发生违约行为。
如卖方不交货,不按时、按质、按量交货,或不按合同规定提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等;买方无理拒收货物或拒绝支付货款等。
为了防止违约或争议的发生以及对违约的补救或处理争议,买卖双方商订合同时,需要在合同中订立检验、索赔、不可抗力和仲裁条款等。
5、其他基本条款
如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国籍、主营业场所或住所;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合同签订的日期、地点;合同转让等内容。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交易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交易条件可分为主要交易条件和其他交易条件。
主要交易条件包括货物的品质(质量)、数量、包装、价格、交货和支付条件,之所以说,货物的品质等六项为主要内容或主要交易条件,是由于买卖双方欲达成交易、订立合同,必须至少就这六项交易条件进行磋商并取得一致意见。
因为,这六项条件是成立买卖合同所不可缺少的交易条件。
其他交易条件通常涉及检验、索赔、不可抗力和仲裁条件等其他交易内容。
其他特别是检验、索赔、不可抗力和仲裁,虽非成立合同所不可缺少的内容,但是为了提高合同质量,防止和减少争议的发生以及便于解决可能发生的争议,买卖双方在交易磋商时也不容忽视。
对应于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交易条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交易条款也就可分为主要交易条款(品质条款、数量条款、包装条款、价格条款、交货条款和支付条款)和其他交易条款(商检条款、索赔条款、不可抗力条款和仲裁条款)。
下面就涉及合同标的的交易条款和争议与预防处理方面的交易条款作一番介绍,有关价格、交货和支付的内容将会在后续的章节中做详细阐述。
品质条款
商品的品质又称质量,它包括内在质量和外观质量。
在国际贸易中,品质涉及到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合同中必须有规范的条款来描述,通常以实物和文字说明两种方法。
一种是难于用文字来说明品质的商品,如古玩、工艺品、珠宝首饰、书画等,习惯用实物的形式在合同中写明。
卖方在交货现场备有现货,由买方看货并按质论价。
在交易达成后,一般卖方应立即将货物置于买方控制之下或在近期内装运。
基于商品的品质是买方看货后认可的,所以,只要买方交付的是验看的商品,买方就无权对商品质量提出异议。
用实物表示品质的另一种方法是凭样交货。
在凭样品交货时,如果由卖方选择样品寄往买方而成交,即为凭卖方样品成交。
如果由买方提供样品,通常称之为来样成交。
在凭样买卖中,为了防止履约时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必要时可使用封样。
由公正机构、买卖双方各保存一份样品,以备将来发生品质纠纷时核对的需要。
若生产买方提供的样品有某些困难,很难做到货样一致,那么,在合同中应特别注意一些容易产生歧义的品质条款,如“品质与样品大体相同”,应该准确明了。
另一种是用文字说明表示品质。
在合同中一般按下属4种方法之一说明。
第一,凭规格、等级或标准买卖(Salebyspeefication,GradeorStandard)。
商品规格是指反映商品质量的主要指标,如成分、含量、纯度、大小、长短、粗细等。
各种商品因为品质特点不同,其规格也不一样。
如大豆的含油量不同;猪鬃的长短有别;圆钢的粗细不一等等,凭规格买卖比较方便、准确,在进出口业务中应用颇广。
等级亦称“品级”。
同一类商品根据生产及长期贸易实践,按其规格上的差异,用大、中、小,重、中、轻,甲、乙、丙,一、二、三等文字、数码或符号所作的分类。
如中国出口生丝规定有5A、5A、4A、3A、2A、A、B、C、D、E、F、G等12个等级,每一个等级都代表一定的品质规格。
等级是表明商品品质好坏的一种标准,对具有容易鉴别的共同特征的商品,可以规定品质划一的等级。
国际标准化组织(TheInternationalOrganizationStandardization,简称ISO)于1978年在总结过去传统的产品检验、测试及质量控制工作的基础上,针对制造业及服务业制定了品质管理及品质保证标准,即IS09000系列标准制度,已在国际上流行。
这几年,中国也在国内大力推广IS09000系列标准。
对于国际上已被广泛采用的标准,一般可按该标准进行交易。
不过,鉴于IS09000有许多不完善之处,厂商必须谨慎行事。
在援用标准时,应注明援用标准的版本年份,以免发生争议。
在进出口业务中,一些农副产品常采用“良好平均品质”(FairAverageQuality,FAQ)的标准,指一定时期内某地出口商品的平均品质水平。
如东北大豆1997年新产,良好平均品质(NortheastSoybean1997newcrop,F.A.Q)。
这种“标准”含义非常笼统,实际上并不代表固定、确切的品质规格。
中国在出口农副产品时,有时也采用“F.A.Q”来表示商品品质,习惯上称为“大路货”,同时要求注明主要规格指标。
其品质标准一般是以中国产区当年生产该种农副产品的平均品质为依据而确定。
由于该种方法表示的品质含糊,除非在一些老客户之间做生意时用,一般情况下最好少用,或另外补充一些更详细的说明。
除F.A.Q外,还有一种类似的品质标准即G.M.Q(Goodmerchantablequality)--“上好可销品质”。
它是指卖方需保证所交商品的品质在商业上良好可销。
第二,凭牌名或商标买卖。
牌名(Brand)亦称“牌记”,它是指工商厂商对自己所制造或销售的产品给予的名称,以便与其他厂商的同类产品相区别。
在交易中牌名常用来表示商品的品质,所以买卖商品时只要说明牌名,无须再具体说明其规格或寄送样品。
特别是在国际市场上行销已久,品质稳定并为消费者所熟悉的产品,如松下电器、耐克鞋等。
第三,凭产地名称。
一些商品因受产地自然条件和传统工艺的影响,具有自己独特的风格、特色,在消费者心中享有良好的信誉。
在出售此类商品时,可凭产地名称或制造厂的名称说明其品质。
如涪陵榨菜、龙口粉丝、金华火腿、祁门红茶、天津鸭梨、镇江香醋等。
第四,凭说明书和图样买卖(SalebyDescriptionsandIllustrations)。
对于规格和技术条件复杂的商品,如机械、仪表、电器等,无法用几项简单的指标来表示其品质的全貌。
所以,除了说明商品的名称、商标牌号、生产厂家外,还要用说明书来具体介绍产品的构造、材料、形状、性能及使用方法。
数量条款
在买卖交易中除了有品质的规定外,还有数量的规定,主要包括成交数量和计量单位。
从国际贸易的实际情况来看,经常被采用的计量单位有6种,即:
重量(weight)、数量(number)、面积(area)、长度(1ength)、容积(capacity)及体积volume,cubic)。
相应地,确定商品量的方法也有6种。
表11.1常用的数量确定和单位
方法
重量
数量
长度
体积
容积
单位
公吨、长短、短吨、磅、盎司、千克、克
件、套、打、罗、令、卷
米、英尺、码
立方米、立方英尺、立方码、立方英寸
升、加仑、蒲式耳
在国际贸易中,许多商品是按重量计量的,常用的方法可概括为以下6种:
第一,毛重(Grossweight)。
指商品本身的重量加皮重。
第二,净重(Netweight)。
指除去包装物质的商品实际重量,在国际贸易中,有时以货物的毛重当作净重计价,习惯上叫做“以毛作净”。
第三,装运重量。
也称装船重量,指以货物发运时的重量作为交货重量。
就是说,卖方对于货物在运输途中因损耗、干缩等原因所短少的重量不负责任。
采用装运重量的交货应同时说明以装运时的净重还是毛重为准。
第四,卸货重量。
也叫到货重量,指以货物在目的港卸货时的重量作为交货重量。
在这种交易中,货物在运输途中因损耗、干缩等原因所短少的重量由卖方负责。
这种做法也应说明以卸货时的净重还是毛重为准。
第五,公量(conditionedweight)。
这是针对有些吸湿性强的商品,如生丝、羊毛、棉花采用的计重方法。
通常的做法是用科学的方法抽出商品中的水分,再加上标准水分求得重量即为公量。
第六,理论重量(Theoreticalwe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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