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后返租型融资租赁的法律分析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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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后返租型融资租赁的法律分析2
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效力认定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杨仕建葛伟
关键词:
融资租赁售后回租融物融资借贷担保
融资租赁具有融物和融资的双重属性。
在售后返租型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所有权的原始取得、转让手续办理、租赁物的合理对价、租金构成等因素,是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关键。
如售后返租型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则按相应的法律规定来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案件基本情况
2016年8月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由B公司购买A公司相应物品,购买后返租给A公司,购买价为6000万元人民币或2000万元人民币(如不满足主合同约定的条件,该约定的主要条件为提供相应土地作为抵押),租赁利率为10%/年。
该主合同在公证处作了强制执行公证。
2016年8月9日,A公司与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A公司委托B公司融资6000万元或2000万元人民币,财务顾问费为900万元人民币。
同日,A公司向B公司出具《财务顾问服务确认函》,确认B公司履行完毕《财务顾问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
2016年8月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抵押合同》,B公司授权A公司将主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作为抵押物抵押给B公司,用于担保A公司履行主合同义务。
2016年8月9日,C公司与B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将其名下两宗地块使用权抵押给B公司,用于担保A公司履行主合同义务,该抵押合同在公证处作了强制执行公正。
同日,A公司与C公司向B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将C公司名下两宗地块使用权在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45个工作日内解除其上已存抵押后与B公司办理抵押权登记。
2016年8月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质押合同》,A公司将持有的D公司的100%股权出质给B公司,为A公司履行主合同义务提供担保,该《质押合同》在公证处作了强制执行公证。
同日,D公司与B公司签订《国药批文质押合同》,D公司将其持有的两项国药批文质押给B公司为A公司履行主合同义务提供担保。
2016年8月9日,D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甲分别与B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A公司履行主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保证合同》均在公证处作了强制执行公证。
2016年8月9日,D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甲分别与B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A公司履行《财务顾问协议》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6年8月11日,A公司向B公司出具《租赁物接受书》,确认主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物A公司已经接受完毕。
此后,A公司仅收到B公司扣除900万元财务顾问费后的1000余万元款项,其余4000万元(应于2016年10月10日支付)B公司以A公司未履行支付4000万元款项的条件(未提供相应抵押物)为由不予支付。
双方遂产生争议!
法律分析:
一、售后回租与其他融资方式的相似与区别
《金融租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
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也认可了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模式。
在实践中,该种融资方式与传统的抵押贷款,以及新型的让与担保贷款均容易产生混淆。
《贷款通则》第八条规定:
“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售后回租与抵押贷款定义虽然不同,但从形式来说,并无多大区别。
售后回租筹资方式采用:
资产转让、放款、还款、资产回购;抵押贷款流程采用:
资产抵押、放款、还款、抵押撤销。
两者均有资产作融资的保证。
售后回租中承租人支付租金等于支付贷款的利息或本息,所支付的租金抵补了出租人的全部投资,相当于借款人始终背负银行负债。
可以说售后回租和银行抵押贷款一样反映了两者的债权债务关系。
因此,在实践中很容易令人混淆。
但就其实质来讲,两者的区别还是非常的明显:
1、法律关系不同
售后回租关系的建立有两个合同、三个当事人。
即采购和租赁两个合同,涉及供应商、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回租业务中承租人与供应商是同一人)。
而抵押贷款中有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涉及的各方主体是借款人、贷款人、抵押人(借款人与抵押人有可能为同一人)。
2、让渡的标的物的不同
融资租赁和信贷都是有相同的时间期限,有价出让标的物的使用权。
但租赁出让是物(多为有形的机器设备),信贷出让的是现金。
3、租赁物与抵押物的所有者不同
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债权人(出租人),回租的标的物虽然在出售前和租赁期内都在承租人手中,但他已将该物的所有权通过出售行为转让给出租人,承租人只因租赁关系而享有该设备的使用权。
而贷款抵押物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仍属原所有者(即抵押人),设置抵押只是使债权人享有该物品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期内的所有权不归债权人,而归债务人。
4、会计核算不同
抵押物在抵押人(往往是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反映,由抵押人计提折旧,管理资产。
融资性租赁物在出租人(债权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反映,由出租人计提折旧,管理资产。
5、偿还的资金来源、税赋的不同
租赁费直接作为经营费用,在成本中列支。
而归还贷款的资金来源只能是折旧和税后利润。
正因为租赁还租的会计处理方法不同,租赁才具有延迟纳(所得)税的功能。
6、物的处置程序不同
承租人违约(不付租金),出租人可中止租赁关系,直接收回租赁物。
而贷款人违约(不归还贷款),债权人要获得抵押物偿债,只要债务人有异议,还须经过诉讼程序,才能处置抵押物。
7、租赁物和抵押物灭失后的处理不同
租赁物灭失,除保险责任外,出租人可追究承租人善良管理责任。
而抵押物灭失,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重新设置抵押或担保,否则可中止借贷关系,收回债权。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
(一)租赁物所有权的取得,是融资租赁的前提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融资租赁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主体,包含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关系,即出租人的“融物”和承租人的“融资”两个方面。
在承租人通过融物而实现融资租赁的过程中,租赁物的买卖是不可缺少的环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根据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承租人和出卖人可以为同一人,即融资租赁可以为两方主体,司法实践中,这种交易模式也被称为售后回租,但从上述法律条款也可以看出,即使是两方主体,租赁物的买卖关系即出租人的“融物”过程也是必需存在的要素,也就是一定要存在买卖租赁物的行为,因为没有买卖行为的发生,租赁物的所有权不会变更给出租人,那么作为仅有两方主体的融资租赁,承租人实际上为租赁物的所有人,当然可以使用其所有的物,客观上不会存在租赁该物使用权的问题,也就不存在回租的情形,因此,不发生买卖关系的所谓融资租赁是一个悖论,不应被认定为上述法律规定的融资租赁关系。
根据上述法律条款及分析,不论是三方主体,还是两方主体,认定融资租赁行为的要素应包括买卖行为(出租人“融物”)和租赁行为两个方面,缺一不可,买卖关系是租赁的前提条件,没有买卖就没有融资租赁。
(二)《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的性质认定
A公司与B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租赁物的买卖,没有发生“融物”的行为。
1、《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第二条虽然约定了关于租赁物的购买的相关条款,但该条关于拟购租赁物的价款支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买卖交易习惯。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主合同第二条的价款支付约定,要求A公司为还没发生的融资租赁行为提供担保后才进行支付,颠倒了出租人先“融物”后出租的先后顺序,并且为A公司设置了不符合买卖交易习惯的义务,使该买卖交易行为价款支付部分难以履行。
同时,结合租赁物的价值,交易习惯中也不存在因没有担保就极大的减少买卖标的物已确定的对价(自6000万元减至2000万元)的情形,一般来说,标的物没有毁损灭失,其确定的价值也不应减损。
因此,从租赁物的价值及主合同为A公司设置的义务上来看,B公司要去A公司提供相应抵押物之后才将租赁标的价格确定为6000万元,未提供相应抵押物则将租赁标的确定为2000万元。
这种情形,更符合抵押贷款的特征,该协议性质很难应被认定为借贷协议。
2、《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第三条虽然约定了关于租赁物的交付,但根据其约定及履行过程来看,A公司从未向B公司交付过租赁物,B公司也未在租赁物上进行贴标,2016年8月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载明:
“B公司授权A公司将主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作为抵押物抵押给B公司”,也证明B公司没有取得过租赁物的所有权。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主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是机器设备及相关仪器等动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没有交付不发生物权的转移,也就是说B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双方的买卖行为没有履行,B公司没有融到物,那么,B公司如何将不是自己所有的租赁物租给A公司?
综上,从主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购买、交付条款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A公司与B公司并不存在关于租赁物的买卖关系,租赁物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过转移,B公司从未取得过租赁物的所有权,其权利一直在A公司处,所谓的《租赁物接受书》中所载的从B公司接受租赁物的情况不可能发生。
根据上述分析,A公司与B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仅进行了“融资”,而没有“融物”,故可以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的借贷。
当然,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回租式融资租赁的认定因承办法官对法律认识及其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不同而判决迥异,我们通过检索已发生的案例发现目前法院对回租式融资租赁的认识不断深入,不再片面的以合同形式为依据就武断的认定融资租赁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逐渐的真正成为该类案件的判决依据。
(三)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因此,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公司可能按实际法律关系即企业间的借贷关系处理。
1、关于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企业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这种规定打破了我国实行的严格的金融监管制度,认为借贷双方均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监管,上述司法结束有条件的认可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所订借贷合同的效力。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被认定为借贷合同的融资租赁交易,如果符合规定的条件,应认定合同有效。
有效的条件包括二方面:
一是借贷是为生产经营需要。
二是没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及上述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五种情形。
如果B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A公司与B公司系因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审裁标准不一,不排除有的法院以融资租赁公司“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
2、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回租)》按借贷法律关系的处理
主合同虽然有效,但因合同性质不同适用的法律规定亦不同,民间借贷合同主要适用《合同法》借款合同专章的规定和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
那么,主合同的相关约定因合同性质不同而不再完全适用,法律关系不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同,适用法律不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不同。
(1)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
按照主合同约定,租赁物本金为2000万,B公司实际向A公司支付1000余万元,如果作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处理,融资租赁交易的本金应以2000万元计算,并且受法律保护。
但是如认定为借贷关系,就不能按融资租赁关系确定租金的构成,而应按借贷关系的法律规定确定借贷本金。
《合同法》第200条规定: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B公司预先扣除的所谓财务顾问费应被认定为提前扣除的利息,B公司实际出借给A公司的资金应应为1000余万元。
(2)关于利息的计算
在认定实际借款的金额后,应以B公司实际出借的1000余万元作为本金,依双方约定的还本付息方法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0%,未超过24%,故可以认定该约定的利率(当然,如果该借贷被认定为无效,则应适用法定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B公司的预期合同目的是以2000万元或6000万元作为本金计算租金收取利差,收取900万财务顾问费。
但如果主合同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后,即使该借贷法律关系有效,B公司也只能以实际支付给A公司的1000余万元计算借款利息(10%/年)获得利差收入,那么这种情况下,A公司的成本将大大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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