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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劳动用工合同的必要性
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问题探析
摘要:
在市场经济国家中,劳动合同法是整个劳动关系的基础,是劳动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的任何调整都会给整个劳动关系的稳定带来根本上的影响。
它是直接搭建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一座桥梁,与每个劳动者的生活息息相关。
可以说,劳动合同的规范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将会影响到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享有和保护。
2008年我国《劳动合同法》修订以来,更加有利于保护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但仍不可避免的出现一些不足之处,如:
用人单位不及时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按正当程序解除劳动合同、职工不按正当程序办理离职等等。
本文就新劳动合同法施行以来出现的新问题以及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最终建立企业和员工双赢互利的和谐劳动关系措施。
关键词:
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权益
综述
在市场经济体系不断完善的过程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日益紧密,已经不再是简单的招工、用工问题,更涉及到法律、社会、经济等各方利益,2008年《新劳动合同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对原劳动法进行了全面的修订、完善,进一步细化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在所建立的劳动关系中所处的地位、享有的权利、必须履行的义务等一系列问题。
从而建立于现阶段市场经济形势相适应的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1、关于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
劳动合同期限和试用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生产条件或工作条件;劳动纪律和政治待遇;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
1994年我国《劳动法》的制定从法律上根本改变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用人依靠行政手段分配的计划管理体制,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真正从行政管制走向契约关系。
但在《劳动法》13章107条中只有第三章共有20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除此之外,就是杂乱无章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地方性规范文件和政策调整之,其法律效力和稳定程度是可想而知的。
当前我国诉至法院的民事纠纷越来越多,在其中因劳动合同而发生的法律纠纷数量也不断攀升,仅凭现有的法律法规已无法调整,确显得力不从心,劳动合同的立法亟待进行。
美国法学家庞德指出:
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人们必须根据法律所应调整的实际生活的变化,不断对法律进行检查和修改。
我国立法机构对劳动合同的立法已经列入规划,法学理论和实务界对劳动合同的立法也见仁见智。
但从总体来看,影响我国劳动关系稳定和谐的主要矛盾是:
劳动合同的主体范围狭窄,有相当一部份应当列入劳动合同调整的劳动关系置于劳动法的保护之外;我国劳动法对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及现实操作使劳动者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用人单位非依正当程序解除劳动合同,使劳动者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司法保障。
本文就这些问题进行阐述。
我国劳动法对工伤与非工伤设定了截然不同的待遇:
认定为工伤,那么职工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医疗费、生活费等都有了比较充分的保障。
而认定为非工伤,那么职工只能按劳动法规定在法定医疗期内享受基本的保障。
因此,工伤认定涉及我国数亿职工潜在或现实的重要利益。
而作为工伤认定的核心问题之一的工伤认定标准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我国国务院2003年4月27日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和十六条从三个角度对工伤的认定在法律上做出了规定,分别是认定工伤的情形,视同工伤的情形和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由于工伤认定其较为复杂,所以立法主要采用了机械罗列的方式就一般的工伤情形进行了规定。
这未从深层次探究工伤认定的根本问题即工伤认定的标准,不但使人们对一些法律具体列举的工伤情形产生争议,而且对日后出现的一些疑难情况也难以进行工伤认定。
本文试图从理论上就工伤认定的标准进行分析和概括,希望能对准确地认定工伤有些许参考价值。
笔者认为,工伤认定的标准包括客观标准、主观标准。
此外还有一些例外情形。
一、工伤认定的客观标准
工伤是进行工作而发生的。
这标准可简称为工作标准。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工伤的三大要素,既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
有学者将之分别称为工伤认定的时间标准、空间标准和工作(或职务)标准。
但从《条例》第十四条所例举的七种情形看,工作标准才是工伤认定的标准。
顾名思义,工伤是指“因为工作的原因而受到的伤害”“工”即工作,此处的“工作”应当从广义上理解:
首先,它包括一般的经常性工作、任务,也包括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任务;其次,它包括直接从事的工作,也包括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
再次,包括一般情形下单位指派同意的工作,也包括特殊情况下非单位指派、同意的工作。
这主要指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单位的利益而主动进行的工作。
只有对“工作”作宽泛的理解,才能使工伤的外延因职务的多样性而拓宽,更好地保护职工的利益。
一些学者认为工伤认定标准还应包括时间标准和空间标准。
即工伤只限于在工作时间内发生(时间标准)和在工作区域内发生的(空间标准)。
笔者它们实际只是工作标准的时空特点,而不能作为与工作标准并列的工伤认定标准。
进行工作必然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的区域进行。
把时间条件和空间条件再作标准,显然是多余的。
此外,在工作的时间和区域一般应为工作,但当职工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的区域为其他非工作事务时,仅凭这两个标准即认定工伤显然不妥,而要作为认定标准需要再附加必须是为工作的条件,这显然不如工作标准简洁准确。
所以工伤认定的标准是职务标准,而不需附加时间和空间标准。
《条例》第十四条所列举的七种情形中争议较大的是其第(六)项规定,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从严格意义上说,也不应归入工伤。
因为在该种情形中,职工遭受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发生车祸。
尽管与工作有一定关系,但造成伤害的结果并非直接出于工作原因,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根据工伤认定的客观标准,若非工作原因致伤,即使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不能认定为工伤。
需要指出的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伤的范围不断扩大。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规定上下班途中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社会意识也不断提高。
国内劳动者的保护标准不应当低于国际劳工的保护标准。
《条例》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受到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损害补偿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有利于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彰显了立法对弱势群体的关怀。
符合国际的立法趋势,虽然其不符合根据工伤认定的客观标准,但是可以将其完善后列入《条例》第十五条“视为工伤”的情形中。
在司法实践中,不考虑机动车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一律认定为工伤的法律保护方式,加重了用人单位的风险负担,也可能会使劳动者因为自身的损害受到双重赔偿。
宜将上下班途中界定为合理的时间内,经过合理的路线。
同时,合理的时间内,经过合理的路线时发生的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也应视同工伤。
二、工伤认定的主观标准
工伤认定的主观标准应当包括两个方面。
从用人单位而言,工伤赔偿责任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
工伤赔偿责任最初普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劳动者遭受伤害后,必须证明雇主有过错才能得到雇主赔偿,如不能证明雇主有过错,那么劳动者就无法得到雇主赔偿,雇主因对伤害无过错(无证据证明)的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这样的归责原则,表面上符合法律一般精神,但实质上否定了劳动者的权利。
在实际劳动过程中,由于劳动本身的复杂性,要举证证明劳动者伤害的原因,对于相对于雇主而言处于弱势一方劳动者来说是十分困难的,大量的劳动者因为举证不能而得不到工伤赔偿。
这对劳动者是极不公平的。
随社会的进步,各国对工伤的归责原则,均由过错原则改变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不以雇主有过错作为承担要件,雇主是否在伤害中有过错,都在所不问。
这一转变,切实保障了劳动者权益。
从劳动者角度而言,认定为工伤要求伤害是职工在非故意状态或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发生的。
工伤赔偿责任单纯适用雇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考虑劳动者的主观心态而认定工伤,是不公正的。
应当说,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排除了职工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的一般规则,而非绝对规则,职工的自身故意会产生排除该原则的效力。
但如果不是职工故意也没有重大过失,而是因职工过失或外来力量所致,那仍应适用雇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认定为工伤。
当然对职工重大过失所致伤害,为体现公平,可以由用人单位给予其一定的经济帮助。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犯罪、违反治安管理、醉酒导致伤亡的以及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该规定很好地体现和适用了工伤认定的主观标准之一即“伤害是职工在非故意状态或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发生的”。
三、工伤认定的特殊标准
一般说来,伤害要认定为工伤必须同时满足工伤认定的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
然而有些伤害即使不具备工伤认定的客观标准仍然被“视同工伤”,按照工伤对待。
这是工伤认定的特殊标准。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从这三种情形上看,“视同工伤”以企业承担的社会责任为依据,通过保险转移的是社会风险。
道路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这有利于明确其在性质上与一般工伤的职业灾害性质的区别。
对于《条例》第十五条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争议较大。
主要原因是对于“过劳死”情形应否认定为工伤,目前我国在法律上还没有明确规定。
“过劳死”大多比照该规定进行救济。
但是,即使是由于过度劳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只要是没有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一律不能认定为工伤。
于是就会发生这样的情形,即和工作无关的突发疾病死亡,在48小时之内经过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视为工伤,而真正的需要保护的明显的过劳死职工却没有办法得到保护。
但不可否认的是,如果不将突发疾病致死视为工伤,不利于保护职工的权益。
而对于“过劳死”的情形亦应认定为工伤。
所以,应当在保留现有的视为工伤的情形的规定的同时,在《条例》第十四条中明确规定“过劳死”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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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伤保险政策
浅析
摘要:
工伤,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岗位上,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或是劳动条件、作业环境导致的人身伤害事故、职业病。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用工制度的不断变化,有的企业受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的限制,工伤事故时有发生。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和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或因长期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引起的职业病伤害后,由国家或社会给予负伤、致残者,死亡者本人及其家属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它关系到维护千百万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切身利益,关系到人民生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制度难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本文从以下几方面对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
工伤;工伤保险;工伤认定;
综述
一、工伤的法律特征
(一)工伤发生在各类企业(包括私人雇工)中。
工伤存在于各类用人单位之中。
用人单位是指我国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以及雇佣他人从事劳动的个体工商户或者合伙组织。
(二)工伤是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雇用的职工遭受人身伤亡。
工伤事故指的是职工即劳动者的人身伤亡事故,而不是财产遭受损害的事故。
这里的职工即劳动者,指的是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合伙所雇佣的职工,包括工人和职员。
判断职工的标准,就是《条例》第61条所规定的职工概念:
“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实施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确定一个人是不是职工,就是要确定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是不是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也就是确认他们之间是不是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确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凡是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认定其有劳动关系。
如果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在事实上构成了劳动合同关系的,也应当视为有劳动关系,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关系同等对待。
至于用工的种类和用工的期限,都不是特别考虑的因素。
(三)工伤是职工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发生。
各类企业的职工都是民事主体,都享有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
这些权利在任何场合都有遭受伤害的可能性。
工伤在发生的时间和场合上有明确的限制,只限于企业职工在工作中因工致伤致死的范围,其他时间和场合发生的事故,即使是侵害了职工的上述权利,也不在工伤范围之中。
(四)工伤是在企业与受害职工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
工伤一经发生,就在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相应的法律上的后果,构成一种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工伤职工或者工伤职工的亲属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企业有赔偿受害人及其亲属损失的义务。
二、工伤构成要件
确定工伤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各国立法通例。
在这种归责原则指导下,构成工伤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职工与企业或雇主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
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只要认定为工伤事故,则不考虑雇主有无过错,雇主须对工伤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职工必须受有人身损害事实。
工伤的损害事实,是职工人身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不包括财产损害和其他利益的损害。
职工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都在劳动保险的范围之内,都是工伤侵害的客体。
(三)职工的损害必须在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
工伤要求受雇职工的损害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包括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其他原因,如:
机器故障、他人疏忽等,只要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内造成自身损伤,就构成本要件。
二、工伤保险的几个基本概念
工伤保险: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明确定义了工伤保险的含义: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组成部分。
它通过社会统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保险范围内的劳动者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或在某些规定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在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或其遗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的必要物质补偿,以保障劳动者或其遗属的基本生活,以及为受伤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医疗救治和康复服务。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制度之一。
”
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1项、第2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3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工伤认定的一般流程
我国的工伤认定流程气味烦琐,但为了方便认识,一下做简单的介绍:
首先,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如果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诺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职工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
有劳动合同的,提交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合同的,提交证明材料,如工资条、银行卡等工资报酬领取的证明或者是单位同事的书面证明。
用人单位与职工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可以提交劳动仲裁解决,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四、现阶段工伤保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在覆盖人员范围上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基本上是“全民企业执行”、“集体企业参照执行”。
改革开放后,涌现出大量的乡镇企业、“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在这些企业中,有不少企业劳动条件较差,不重视安全管理,工伤事故及职业病的发生率较高,而国家又没有及时出台相应的劳动保护法规,在“预防”上予以强制及约束,也没有相应的工伤保险法规强制对职工进行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也往往是在出现工伤事故后,草率处理或仅付给受伤害者医疗费用,或索性与受伤害者“解除合同”,将其踢出单位大门,对于死者的赔偿也不一致。
尤其是在三资、私营、乡镇企业中的职工中缺乏劳动保护,发生工伤后,以双方“私了”方式对工伤职工只支付极低补偿金的现象仍大量存在。
由于工伤保险没有立法,大部分外资、港澳台及私营企业不愿参保,严重制约了工伤保险的发展速度。
(二)我国现行工伤认定程序繁琐复杂。
工伤申请、认定等一系列过程下来基本上要半年,甚至更长时间,这对于工伤发生后,职工家庭短期内的困境,没有任何帮助,这一点在国内现有的工伤处理过程中十分普遍。
(三)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滞后于社会经济发现速度,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出现了诸多新问题,例如,“过劳死”、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于深夜在办公室被害可否认定为工伤、职工值班期间外出用餐突发疾病能否认定为工伤等,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持,此类新情况,要纳入工伤保险,困难重重,从国内第一起“过劳死”案例的处理过程及结果,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工伤保险的管理滞后性仍比较突出。
(四)我国目前工伤保险待遇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目前工伤保险的待遇构成还是比较合理的,但待遇标准和水平均偏低。
现行的工伤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都是按本人标准工资计发的,基本上还是五六十年代的标准。
改革开放后职工收入提高了,工伤待遇标准与工资收入的比重逐年下降,再加上待遇没有正常的调整机制,伤残待遇及死亡抚恤就显得更低。
伤残职工及死亡者遗属本来就属于社会最困难的群体,在此情况下,他们的基本生活难以得到保障。
四、完善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伤保险制度的建议
(一)重视工伤预防的作用,加大工伤预防的投入力度。
工伤预防能大大降低事故的发生率,进而减少工伤康复和补偿的压力,降低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于企业、于个人、于工伤保险甚至于经济社会发展都有重要的意义,应当成为开展工伤保险工作的重要理念。
因此完善中国工伤保险制度,首先应当谋求加大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预防的投入力度,具体方式可以采取对企业工伤预防投入进行直接配套补贴,也可以采取事后资金奖励的方式。
(二)不断完善工伤保险的种类,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伤保险制度要逐步覆盖所有用人单位。
在我国,当务之急是通过立法尽快把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等纳入到工伤保险范围中来。
这些企业安全生产意识差、设备陈旧,发生工伤事故的数量已占全国工伤事故的一半。
只有实行工伤保险的“广覆盖”,才能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减轻企业的负担,保证职工发生工伤时得到公平合理的保险待遇。
如果没有一种社会统筹的工伤保险机制,一旦发生事故或意外,企业就要单独承担全部风险,这无疑会增加企业的负担,不利于企业的经营和发展。
实行工伤保险就是要通过社会共济,达到风险分担的目的,免去企业的后顾之忧,从而改善整个投资环境。
(三)调整待遇结构,提高待遇水平。
实行保障基本生活与适当经济补偿相结合,体现工伤保险补偿的发展方向。
同时考虑到公平原则,依据致残程度确定待遇水平。
(四)要分散企业工伤风险,由“企业保险”转变为社会保险。
按照国际惯例和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由企业负担全部工伤保险费用,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形成社会化的工伤保险制度。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调剂使用基金和进行管理服务,减轻企业工伤保险费用负担和行政事务负担,保证各项工伤待遇按时足额支付,而不受企业兴衰存亡的影响。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关系中的新问题不断出现,对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也日益受到关注。
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必须深入进行,逐步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推动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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