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指导》典型担保案例5则天同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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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指导》典型担保案例5则天同码
《审判监督指导》:
典型担保案例5则|天同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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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整理自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15年第3—4辑,总第53—54辑)5则典型担保案例。
文/陈枝辉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规则摘要】
1.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案外人可另案诉讼
——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法院裁定执行终结后,案外人对和解协议所涉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另案诉讼。
2.抵债物价值超借贷债务且未实际履行的,抵债无效
——以物抵债法律关系中,所抵之物价值明显超过基础性债权额且只有抵债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3.抵押权被侵害时,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变卖款
——抵押权人在抵押权被侵害时,享有追及权,可要求恢复抵押权,但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直接主张抵押物的变卖款。
4.机动车质押未办登记,嗣后被查封的,不影响质权
——机动车质押虽未登记,但不影响其优先受偿权。
已设立质权的机动车嗣后被查封的,质权人可申请参加分配程序。
5.擅自变更履行期,亦未主张担保权利,保证人免责
——主合同履行期间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且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在原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保证人免责。
【规则详解】
1.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案外人可另案诉讼
——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法院裁定执行终结后,案外人对和解协议所涉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另案诉讼。
标签:
执行|以物抵债|执行和解|执行终结
案情简介:
2009年,矿业公司向钢铁公司购买设备,并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
2012年,生效判决认定矿业公司应偿还电力公司借款2000万余元。
2013年,矿业公司与电力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包含矿业公司设备在内的生产线整体抵债给电力公司,法院确认并作出执行终结裁定。
随后,钢铁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矿业公司、电力公司返还设备或支付欠款等。
原审法院以电力公司取得设备系依生效执行裁定确认,钢铁公司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故裁定驳回钢铁公司起诉。
法院认为:
①《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
“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前提条件是,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该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且该异议已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钢铁公司知道或应知案涉设备在执行案件中被抵债情况,其未提执行异议并不存在过错或放弃权利救济情形。
②执行程序中裁定种类繁多,其法律效力亦不尽相同。
对于确认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执行裁定,是否产生物权转移法律效力,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案涉执行裁定仅系对电力公司与矿业公司之间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事实确认,并未对执行标的物权利归属作出最终认定,该裁定亦并非《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所指向的撤销对象,法院不能以此为由剥夺当事人另案诉权。
执行程序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其本身并不具有公法上确认执行标的物权利归属效力,本案矿业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和解协议不能对抗另案诉讼,故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实务要点:
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法院作出执行终结裁定后,案外人对和解协议所涉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通过另案诉讼进行。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甘肃酒钢集团西部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华兴电力有限公司、永登华兴金锋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见《执行异议之诉与另案诉讼的关系》(王朝辉,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504/54:
131)。
2.抵债物价值超借贷债务且未实际履行的,抵债无效
——以物抵债法律关系中,所抵之物价值明显超过基础性债权额且只有抵债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标签:
抵押|以物抵债|抵债数额|实际履行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园艺公司向胡某借款130万元。
同年6月,胡某与园艺公司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后者以公司锅炉、苗木等动产及房产作价775万元售予前者,但未办理登记及交付。
2011年,胡某以农业公司因债务纠纷占用园艺公司原属胡某抵债资产为由,诉请确权。
法院认为:
①案涉买卖协议对园艺公司所负债务清偿方式约定构成以物抵债法律关系。
在以物抵债法律关系中,前提在于当事人之间有无债权债务关系,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以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而产生的以物抵债行为,亦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涉买卖协议基础法律关系是借贷,园艺公司对胡某所负债务与买卖协议约定抵债数额并不对等。
②《物权法》第23条规定: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案涉抵债财产为动产,胡某与园艺公司所签移交协议及园艺公司出具的移交清单说明买卖双方有标的物移转占有的意思表示,而动产现实交付除买卖双方意思结合,还应有标的物直接移转给受让人控制和管理的事实,但本案买卖协议签订后直至本案诉讼前,胡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资产。
故胡某与园艺公司达成的以物抵债约定,亦因未实际履行而不发生代物清偿的法律效果。
③案涉买卖协议签订时,园艺公司已陷入经营困难,园艺公司对农业公司等均负有到期债务,在此情形下,园艺公司将公司主要资产抵偿给胡某,客观上导致园艺公司偿债能力降低,而丧失了对农业公司等其他债权人履行债务之能力。
同时,从案涉买卖协议约定的“园艺公司其他债务仍由园艺公司自行处理,与胡某无关”来看,胡某应知园艺公司在案涉资产处置时另有其他债务,买卖协议履行给其他债权人权利实现不可避免地造成损害,故胡某以买卖协议要求确认案涉资产所有权诉请不能成立,判决驳回胡某诉请。
实务要点:
债务已届清偿期的以物抵债法律关系中,所抵之物价值明显超过基础性债权额且只有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案例索引:
江苏盐城中院(2015)盐民再终字第00009号“胡正健、顾猛与盐城市路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权确认纠纷案”,见《所抵之物的价值明显超过基础性债权额且只有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的以物抵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陶爱文,江苏盐城中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实务研讨》(201503/53:
201);另见《胡某与盐城市路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权确认纠纷案》,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502/52:
132)。
3.抵押权被侵害时,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变卖款
——抵押权人在抵押权被侵害时,享有追及权,可要求恢复抵押权,但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直接主张抵押物的变卖款。
标签:
抵押|抵押权追及力|不当得利
案情简介:
1997年,装饰公司向工行、建行借款,并先后以其房产重复抵押。
2000年,工行与装饰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公证确认债权,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003年,法院依拍卖程序裁定工行受偿前述房产全部拍卖款480万余元。
2006年,从资产公司受让建行前述不良资产的电气公司,根据央行征信系统显示工行对装饰公司债权已归还信息,认为工行对抵押物受偿系重复受偿,遂诉请返还不当得利480万余元。
法院认为:
①装饰公司因贷款而用其房产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工行、建行对该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权。
工行享有的抵押权设立先于建行。
工行与装饰公司公证还款协议确认了欠款事实,并赋予工行强制执行效力。
工行依该还款协议,经法院执行程序实现抵押权,获得抵押物拍卖款,并非无合法依据。
②还款协议另一方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故债权文书是否有效,不应在本案中审理。
在还款协议未被确认无效情况下,案涉抵押房产已被拍卖变现并用于清偿工行债权,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的建行,其抵押权归于消灭。
电气公司以抵押权人身份,主张不当得利,要求工行返还抵押物拍卖款,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
抵押权人在抵押权被侵害时,享有追及权,可要求恢复抵押权,但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直接主张抵押物的变卖款。
案例索引:
江苏南京中院(2013)宁商再终字第5号“南京摩登兰亭电气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不当得利纠纷案”,见《抵押权被侵害时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直接主张抵押物的变卖款》(李明伟,江苏南京中院审监二庭),载《审判监督指导·实务研讨》(201504/54:
198)。
4.机动车质押未办登记,嗣后被查封的,不影响质权
——机动车质押虽未登记,但不影响其优先受偿权。
已设立质权的机动车嗣后被查封的,质权人可申请参加分配程序。
标签:
质押|机动车质押|执行|特殊标的
案情简介:
2008年,张某以名下机动车为担保公司向魏某借款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虽将车辆及相关凭证交予魏某,但未办理物权登记。
2009年,法院因王某另案诉讼查封了张某名下前述机动车,魏某提出异议,被法院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认为:
①抵押和质押最本质区别在于是否转移担保物占有。
本案担保公司与魏某书面协议中虽出现“抵押”表述,但之后担保公司将车辆交付魏某,双方以实际行为表达了转移担保物占有的真实意思,符合质押法定特征,魏某享有质押权。
②《物权法》第24条规定: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魏某享有质权未办登记,依该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系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之人或对同一标的物发生交易之人,如受让人、抵押人等,债务人之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第三人范围内。
质权作为担保物权,不论登记与否,均不影响其物权优先效力。
本案王某享有权利为一般性债权,其申请法院对车辆采取查封措施在魏某质权设立后,且查封措施亦不能改变王某债权性质,仅未限制原物权人转移行为从而保障顺利执行之目的,故魏某成立在先的质权,虽未登记,仍优先于王某债权。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第93条规定: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据此,法院对魏某享有质押权的涉案车辆可采取查封措施,判决魏某对案涉车辆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驳回魏某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请。
实务要点:
机动车质押虽未登记,但不影响其优先受偿权。
已设立质权的机动车嗣后被查封的,质权人可申请参加分配程序。
案例索引:
山东莱芜中院(2011)莱中民一终字第126号“魏灿明与王玉标、山东泰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纠纷案”,见《机动车担保物权未经登记至效力认定》(崔志芹,山东高院审监一庭),载《审判监督指导·实务研讨》(201504/54:
171)。
5.擅自变更履行期,亦未主张担保权利,保证人免责
——主合同履行期间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且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在原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保证人免责。
标签:
保证|主合同变更|保证期间
案情简介:
2010年,张某为程某向陈某提供的299万余元借款提供保证。
合同到期当日,陈某申请延期,程某默许,并一直收取利息。
2013年,程某诉请陈某还款,并要求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程某提供了同村好友证言,证明一起找过陈某催要全部借款。
法院认为: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本案中,借款到期当日,陈某向程某提交延长借款期限书面申请,程某接受并依约定标准收取利息。
据此,案涉借款主合同已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延长期限,并已实际履行。
这种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故对保证人张某保证期间,仍应按原保证合同认定。
②前述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证人与程某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与客观事实相矛盾,故程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判决陈某偿还程某借款本息。
实务要点:
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变更履行期间,且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在原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保证人免责。
案例索引:
河南高院(2015)豫法民再字第00011号“崔红名与张武玲、程科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债权人不能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免除保证人的保证义务》(李向乔,河南高院审监二庭),载《审判监督指导·实务研讨》(201504/54:
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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