露天煤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培训资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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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天煤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培训资料
X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
XXX煤矿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项培训计划
编制单位:
XXX煤矿安环科
编制日期:
二〇二〇年
2020年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项培训计划
按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要求,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结合我矿事故隐患治理培训制度以及安全管理工作实际及各岗位工作特点,为使我矿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年度教育培训有重点、有目的的进行,特制定2019年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教育培训计划:
一、培训内容
1、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依据《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
2、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
3、《露天煤矿安全隐患分类分级表》;
4、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年度计划。
二、培训范围
安全风险辨识评估技术培训参与人员: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组人员,具体有各分管矿领导、各业务科室负责人及成员、区队负责人及区队长、班组长。
三、培训方式:
为真正使职工掌握知识,熟悉操作,提高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技能,本计划原则上采用集中授课培训教育方式。
(三)培训地点:
会议室。
(四)培训时间安排:
(附培训计划安排表)
(五)培训考核要求:
1、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项培训工作由矿长负责组织、主持;
2、培训纪律工作要求:
培训人员认真听课,踏实学习,务必培训合格,学习结束时,要统一参加考试;培训不合格一次罚款100元,并不予上岗,继续参加复训。
3、凡参加培训学员必须遵守培训制度,按时上课,认真做好笔记,不迟到、早退、旷课;无故旷课罚款100元/次;迟到、早退按每次50元罚款
4、安环科、地测技术科要积极配合培训工作,组织人员,提供、收集、整理有关资料。
准高煤字〔2020〕200号签发人:
周剑枫
X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XXX煤矿
关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项培训的通知
安全管理技术人员:
依据《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规定,每年对安全管理技术人员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项的培训,本矿定于2020年1月8日上午进行脱岗培训,培训学时为4学时,主讲人高燕,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严格按照通知执行。
特此通知
X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XXX煤矿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X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XXX煤矿共印3份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培训教案
XXXXXXXXXXX煤矿
2019年4月
第一章隐患定义与特性
露天煤矿是一个高危行业,在生产过程按工艺分爆破、采装、运输、排土四大环节都存在各类安全隐患,所以煤矿生产每时每刻都存在着安全隐患。
所以对从事煤矿行业的人员来说,如何辨识隐患、如何治理隐患对保证安全生产是至关重要的。
一、隐患定义
安全隐患,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导致不安全事件或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也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导致不安全事件或事故发生的物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生产环境的不良和生产工艺、管理上的缺陷。
从性质上分为一般安全隐患和重大安全隐患。
二、隐患的特性
事故隐患的特征主要有以下10个方面:
1.隐蔽性。
隐患是潜藏的祸患,它具有隐蔽、藏匿、潜伏的特点,是不可明见的灾祸,是埋藏在生产过程中的隐形炸弹。
它在一定的时间、一定的范围、一定的条件下,显现出好似静止、不变的状态,往往使人一时看不清楚,意识不到,感觉不出它的存在。
在生产过程中,常常遇到认为不该发生事故的区域、地点、设备、工具,却发生了事故。
这都与当事者不能正确认识隐患的隐蔽、藏匿、潜伏特点有关。
2.危险性。
俗话说:
“蝼蚁之穴,可以溃堤千里”,在安全工作中小小的隐患往往引发巨大的灾害。
无数血与泪的历史教训都反复证明了这一点。
3.突发性。
任何事都存在量变到质变,渐变到突变的过程,隐患也不例外。
集小变而为大变,集小患而为大患是一条基本规律。
4.因果性。
某些事故的突然发生是会有先兆的,隐患是事故发生的先兆,而事故则是隐患存在和发展的必然结果。
每个人的言行都会对企业安全管理工作产生不同的效果,别是企业领导对待事故隐患所持的态度不同,往往会导致安全生产的结果截然不同,所谓“严是爱,宽是害,不管不问遭祸害”,就是这种因果关系的体现。
5.连续性。
实践中,常常遇到一种隐患掩盖另一种隐患,一种隐患与其它隐患相联系而存在的现象。
“拨出萝卜带出泥,牵动荷花带动藕”的现象发生,而使企业出现祸不单行的局面。
6.重复性。
事故隐患治理过一次或若干次后,并不等于隐患从此销声匿迹,永不发生了,也不会因为发生一两次事故,就不再重复发生类似隐患和重演历史的悲剧。
只要企业的生产方式、生产条件、生产工具、生产环境等因素未改变,同一隐患就会重复发生。
甚至在同一区域、同一地点发生与历史惊人相似的隐患、事故,这种重复性也是事故隐患的重要特征之一。
目前我们开展的举一反三排查和警示教育活动就是为了杜绝事故隐患的重复性。
7.意外性。
这里所指的意外性不是天灾人祸,而是指未超出现有安全标准的要求和规定以外的事故隐患。
这些隐患潜伏于人、机、环、技等系统中,有些隐患超出人们认识范围,或在短期内很难为劳动者所辨认,但由于它具有很大的巧合性,因而容易导致一些意想不到的事故的发生。
例如36v是安全电压,然而夏季在劳动作业者有汗的情况下,照样会发生触电伤亡事故;这些隐患引发的事故,带有很大的偶然性、意外性,往往是我们在日常安全管理中始料不及的。
8.时效性。
尽管隐患具有偶然性、意外性一面,但如果从发现到除过程中,讲求时效,是可以避免隐患演变成事故的;反之,不能有效地把隐患治理在初期,必然会导致严重后果。
9.特殊性 。
隐患具有普遍性,同时又具有特殊性。
由于人、机、环的本质安全水平不同,其隐患属性、特征是不尽相同的。
在不同的行业、同的企业,不同的岗位,其表现形式和变化过程,更是千差别的。
10.季节性。
某些隐患带有明显的季节性和特点,它随着季节的变化而变化。
一年四季,夏天由于天气炎热、气温高、雷雨多等情况的出现,会造成井下供电线路受潮,出现分散性漏电现场;在汛期内,矿井受充水情况影响,矿井涌水量会增加,受导水裂隙的影响顶板淋水水加大;冬季又会由于天寒地冻、风干物燥,而极易产生火灾、冻伤、煤气中毒等事故隐患。
充分认识各个季节特点,适时地、有针对性地做好隐患季节性防治工作,对于安全管理是十分重要的。
以上对事故隐患特征的分析研讨,其目的是为了更深刻地认识和掌握隐患产生、发展的规律,从不同的实践角度及时感知和发现隐患的各种征兆,矫正人们的不安全行为,育人们超前做好隐患的防治工作,改善和提高物的安全状况,从而真正达到预防事故的效果。
第二章事故隐患与危险源的区别和联系
一、区别
危险源与事故隐患不是等同的概念,事故隐患是指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如检查不到位、制度不健全、人员培训不到位等。
它实质是有危险的、不安全的、有缺陷的“状态”,这种状态可在人或物上表现出来,如人走路不稳、路面太滑都是导致摔倒致伤的隐患;也可表现在管理的程序、内容或方式上是指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是出现明显缺陷(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或缺陷)的危险源。
危险源是可能导致伤害疾病、财产损失、工作环境破坏或这些情况组合的根源或状态,是指一个系统中具有潜在能量和物质释放危险的、可造成人员伤害、财产损失或环境破坏的、在一定的触发因素作用下可转化为事故的部位、区域、场所、空间、岗位、设备及其位置。
它的实质是具有潜在危险的源点或部位,是爆发事故的源头,是能量、危险物质集中的核心。
二、联系
一般来说,危险源可能存在事故隐患,也可能不存在事故隐患,对于存在事故隐患的危险源一定要及时加以整改,否则随时都可能导致事故。
实际工作中,对事故隐患的控制管理总是与一定的危险源联系在一起,因为没有危险的隐患也就谈不上要去控制它;而对危险源的控制,实际就是消除其存在的事故隐患或防止其出现事故隐患。
所以,二者之间存在很大的联系。
第三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管理
一、隐患分类
1.按隐患危害程度分类。
一般隐患:
危险性不大,事故影响或损失较小的隐患。
重大隐患:
危险性大,可能造成较大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隐患。
是指在煤矿企业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因素。
2.按危险类型分类:
坍塌事故、水灾事故、坠落事故、机械事故、电气事故等。
3.按表现形式分类:
人的隐患(认识隐患、行为隐患)、物的隐患、环境隐患和管理隐患。
4.按安全生产的专业分为边坡、爆破、机电、运输、其他。
二、重大隐患认定标准
(一)国务院446号令《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所列隐患。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瓦斯超限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7)超层越界开采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11)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15)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二)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精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15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进行了分解细化,制定了《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文件。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2)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3)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现改为1个采煤面、2个掘进面)
(4)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5)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2.“瓦斯超限作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2)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3)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2)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3)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4)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5)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6)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7)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2)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
(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3)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4)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2)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3)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4)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5)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6)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7)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8)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9)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2)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3)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4)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5)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7、“超层越界开采”,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2)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3)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4)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2)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2)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3)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气体等措施的;
(4)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
(5)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2)突出矿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者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3)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4)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5)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6)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7)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11、“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2)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3)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4)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5)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2)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3)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4)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
(5)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
(2)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
(3)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15、“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三、国务院第446号令对有关重大隐患的处罚规定
第446号令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
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
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446号令第十条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四、《内蒙古自治区高危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内政发〔2007〕12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减少伤亡事故发生,促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实现安全发展、科学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高危行业包括井工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隐患是指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设备技术上的安全缺陷等。
隐患分为三级,即:
一般隐患、重大隐患、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
(一)一般隐患是指由企业下属单位(车间、矿井、区、队等)掌握整改的隐患;
(二)重大隐患是指由企业掌握整改的隐患;
(三)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是指一时难以整改,需要在以后或局部停产治理的隐患。
第四条企业是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对本企业的隐患负有排查、登记、治理的责任。
第五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即指实际上指挥、控制企业生产、经营、安全、投资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和重大事务,或者对重大决策起决定作用,是企业实质意义上的负责人)对本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全面负责。
第六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隐患排查治理督办的责任主体,对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核查、检查、抽查和督办的责任。
第二章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
第七条企业要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分级管理的任务、范围和责任,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企业的班组、工段、车间、厂矿、公司管理人员及企业主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隐患排查治理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企业的班组、工段、车间、厂矿、公司负责人、管理人员及岗位操作人员应坚持日常的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企业主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应当组织进行经常性的隐患排查;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每月至少组织一次由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等相关人员参加的隐患排查。
第九条企业要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及隐患整改情况必须向所在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重大险情随时报告。
第十条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
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和自治区直属企业的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工作。
其它企业的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工作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根据监管关系确定。
第十一条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监管企业重大隐患的排查、登记、治理工作进行核查,每月组织一次现场核查。
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所监管企业每月组织一次安全生产隐患检查,查出的一般隐患应责令企业立即整改,重大隐患应责令企业制定治理方案并监督其实施。
第十二条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的排查、登记、治理工作进行核查,每季度组织一次全面核查。
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所监管企业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每次检查面不得低于20%。
第十三条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区企业报告的重大隐患的排查、登记、治理工作进行核查,现场核查每季度一次。
组织有关专家对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的重大安全隐患进行现场会诊,帮助企业加快治理进度,并对重点企业进行抽查。
第三章安全生产隐患的登记
第十四条建立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网站,用于安全生产隐患的登记、统计和分析,对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展情况实时监督。
设自治区、盟市、旗县和企业四级平台,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企业应将安全生产隐患的各类信息分别登记。
第十五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企业应有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安全生产隐患信息网的运行和维护,配备长期固定的录入工作人员,制定操作规程。
专门机构或人员应对各自负责的网上信息定期、定时加以分类和分析,并按照筛选、录入、分类、分送、请示、反馈等程序逐一办理,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六条企业是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基础信息的提供者,所提供的信息必须准确、明晰。
企业各岗位、班组、工段、车间、厂矿、公司都要设立隐患登记台账。
企业应定时将各部位隐患台账分类统计,经主要负责人核查无误后,录入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网。
第十七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企业查出的安全生产隐患,其有关信息应由发现者经过详细核实后,并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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