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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招标采购方式应用研究
非招标采购方式应用研究
作者:
张志军
2013年2月
目 录
前言………………………………………………………………………………2
单一来源采购的特征及操作……………………………………………………3
竞争性谈判法定程序亟须完善…………………………………………………6
询价采购方式的适用与程序设置………………………………………………9
非招标采购法定方式亟待充实…………………………………………………12
前 言
断断续续地,借着《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之际,完成了对非招标采购方式的较为系统的思考。
经过整理和提炼,陆续在《中国政府采购报》上发表了《单一来源采购的特征及操作》、《竞争性谈判法定程序亟须完善》、《询价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和程序设置》、《非招标采购法定方式亟待充实》等四篇文章,较为全面地阐述了自己在这一方面的见解。
也许这些思考还很稚嫩、很不全面,甚至有很多贻笑大方之处,但我确实是在尽自己的所学所知用心思考。
因此,尽管可能班门弄斧,我还是抱着不避浅薄、抛砖引玉的初衷,把这些粗浅的见解呈现给业界同仁,希望能引起一些关注和共鸣。
在这些文章中,我提出了一些和现行法律规范不太一致的想法。
比如首次提出了单一来源采购可以分为“协商谈判型”和“非协商谈判型”两类,还可以分为“真实单一”和“假性单一”两种情形;提出了竞争性谈判的法定程序需要改进和完善;提出了询价采购的适用情形应当扩充,询价程序的设置关键在于信息公开、过程公开、报价公开和结果公开;提出了法定采购方式应当充实等等观点,提供给大家讨论、批评和参考。
这些观点,有的是本人经过实践和思考以后在业内首次提出,有的则是吸收了业界专家和同仁们的智慧,在此特向业界专家学者和广大同仁们表示衷心感谢!
经过对这一系列的整理和提炼,我愈加发现《政府采购法》中的一些细节确实存在着硬伤。
鉴于《立法法》中“下位法不得违背上位法”的相关规定,这些硬伤无疑将对出台《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带来诸多不便和不利。
个人以为,在《政府采购法》这些硬伤尚未弥补之前,匆匆出台《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或《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可能会把《政府采购法》的这些硬伤放大,进而对政府采购实践带来一些不利影响。
在此,笔者斗胆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尽早把修订《政府采购法》列入议事日程,让《政府采购法》更加完善、更加实用。
笔者以为,在修订完善《政府采购法》的基础上,再出台《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或《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对业界的健康发展可能更为有利。
单一来源采购的特征及操作
作为《政府采购法》法定的几种采购方式之一,相关法律对单一来源采购的规定较为笼统,给实践操作带来一定困惑。
笔者试对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内涵、属性、适用情形、操作流程和价格谈判技巧等方面进行探讨。
概念界定
关于单一来源采购,我国《政府采购法》中没有作出明确定义,一般意义上,是指采购人向单一的供应商征求建议或报价来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方式。
在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项目(以下简称“世亚行贷款项目”)工程、货物和非咨询服务采购中,单一来源采购即直接采购,是指在没有竞争(单一来源)的情况下直接签订合同的一种采购方式。
在世亚行贷款项目咨询服务采购中,单一来源选择即无竞争的选择方式。
适用情形
世亚行贷款项目工程、货物和非咨询服务采购中,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适用于以下五种情形:
续签现有货物、工程和非咨询服务合同;为了与现有设备相配套,设备或零配件的标准化而向原供货商增加订货;从某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某些货物是实现要求的性能或某设备或成套设备或设施的性能能得到保证的关键;所需设备具有专利性质,并且只能从单一来源获得;应付自然灾害以及借款人宣布的和世行、亚行承认的紧急状况。
世亚行贷款项目咨询服务采购中,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适用于以下4种情形:
任务为该公司以前承担的工作的自然连续;处理意外情况,例如救灾,和借款人宣布和世行、亚行接受的紧急情况;很小的任务;对该任务而言,只有一家公司是合格的或具有特殊价值的经验。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31条规定,发生如下情形时,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其中规定的“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的情形,又可细分为“原主合同已有货物、服务的添购”和“原主合同未含的货物和服务、仅为保证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需要而增添的采购项目”两类。
我们可以把前一类项目简称为“追加订单”采购项目,后一类项目简称为“功能配套”采购项目。
经过比较不难发现:
对于单一来源采购的适用而言,无论是世亚行工程、货物和非咨询服务项目采购的五种适用情形还是世亚行咨询服务项目的4种适用情形,都大体上与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情形类似。
鉴于这一特点,可将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大体归并,并简称为“来源唯一”、“紧急情况”、“追加订单”、“功能配套”和“小微咨询”五种情况。
该不该进行谈判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从该法条的表述来看,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可以就成交价格进行商谈并最终确定合理价格。
研究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五种适用情形,可以发现:
“来源唯一”、“紧急情况”、“功能配套”和“小微咨询”这四种情形比较适合以协商谈判方式确定成交价格,可以把该采购流程称为“协商谈判型单一来源采购”流程。
对于“追加订单”情形而言,由于货物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在之前订立的主合同(以下简称“原订单”)中已经确定,大多无须进行协商谈判即可确定价格,可以把该采购流程称为“非协商谈判型单一来源采购”流程。
当然,如供求双方达成谅解或一致意见,并不排斥就订单追加部分进行价格协商谈判的可能,但谈判后确定的价格一般不应高于原订单中同一货物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采购流程
在采购实践中,“协商谈判型单一来源采购”流程,可参照“采购方式申请—采购方式公示—采购方式审批—成立谈判小组—组织谈判—确定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的运作程序进行操作。
“非协商型单一来源采购”流程,可参照“采购方式申请—采购方式公示—采购方式审批—采购人发出追加采购订单—供应商承诺并签约”的运作程序进行操作。
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可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特征,选择其中较为适合的采购流程。
成交价格的确定
对于适用于“非协商谈判型单一来源采购”流程的“追加订单型”采购项目而言,由于货物或服务的价格已经确定,成交价可采用原订单中约定的价格。
对于适用于“协商谈判型单一来源采购”流程的项目而言,由于谈判对象单一,成交价格往往比较受制于供应商,如何在单一来源采购中获得“符合采购人需求且成交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的货物或服务,一直是困扰采购人的重大难题。
为便于研究市场平均价格的确定,笔者将适用于“协商谈判型单一来源采购”流程的“来源唯一”、“紧急情况”、“功能配套”和“小微咨询”这四类项目,归纳为“假性单一”和“真实单一”两种情形。
所谓的“假性单一”,是指采购人可以在市场上找到同类货物或者服务,而只是由于外内或内在的因素影响,更适宜从单一供应商处采购的情形。
这类情形主要包括“紧急情况”、“功能配套”和“小微咨询”等。
对于“假性单一”采购项目而言,采购人可在采购中事先从市场上了解同类货物产品或服务的平均价格,以确定价格谈判的底线,赢得主动地位,进而确定合理的成交价格。
所谓的“真实单一”,是指该货物或服务确实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情形,实践中一般发生在使用特定的专利或专有技术的“来源唯一”采购项目。
如采购项目属于“真实单一”情形,采购人则只能从该供应商对其他客户提供的同一货物或服务中了解售价,为最终确定成交价格制定谈判底线。
(本文发表于《中国政府采购报》第233期)
竞争性谈判法定程序亟须完善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于日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对于竞争性谈判程序的设置大体沿袭了上位法《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政府采购法》对竞争性谈判程序的设置存在一定瑕疵,而《管理办法》并没有弥补这一不足,须引起重视。
法律规定的适用情形和程序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30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38条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应当遵循成立谈判小组—制定谈判文件—确定供应商—谈判—确定成交供应商的程序。
谈判程序的设置存在一定缺陷
国际关系学院副教授赵勇把《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竞争性谈判适用情形归纳为招标失败、紧急需求和复杂标的3种情况,认为《政府采购法》对于3种不同情形的竞争性谈判活动,只设置一套相同的程序不太合理,笔者赞同这一观点。
从实践操作的角度分析,《政府采购法》第38条规定的事先组成谈判小组的程序,不太适合于招标失败情形:
其一,由于采购文件已经制定,发生招标失败时,无须从头开始组建谈判小组、制定采购文件、邀请供应商参加谈判。
若遵循《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程序,可能造成时间、人力、财力方面的浪费,采购效果也未必能得到保证。
其二,由于招标失败系供应商(或符合条件的供应商)不足3人或者重新招标失败所致,故不宜遵循《政府采购法》第38条“邀请谈判对象不少于3人”的规定。
笔者认为,发生招标失败时,较为合理的程序是经报批或核准后,在招标现场直接转入实质性谈判,而不受《政府采购法》中关于谈判前置程序、谈判对象数量等方面规定的约束。
实际上,这一做法在采购实践中已被广为采用,很多招标失败项目经报批后直接转入谈判,显示出实践中的灵活性。
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没有在立法层面为这一合理做法给予肯定,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谈判小组应何时成立存在争议
根据《政府采购法》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竞争性谈判程序的第一步是成立谈判小组,由谈判小组制定或确定谈判文件、选择供应商并最终与之谈判。
这一规定的优势在于谈判小组对采购人的需求特征比较清楚,可以在谈判文件中作出较为清晰地表达,一旦出现谈判文件中表述不清晰、不到位的地方,可以在谈判过程中进行很好的解释和弥补,能够保障采购结果满足采购人的需要。
但是,这一程序的缺陷也是明显的,主要在于所有采购环节均由同一个团队负责,谈判小组的功能集制定(确认)谈判文件、确定谈判供应商和从事实质性谈判为一身,谈判规则制定、谈判对象选择、谈判规则执行均由谈判小组承担,形成了一个封闭链。
在对采购人资金使用考核机制不太健全的现实状况下,由于缺乏制度设计方面的合理制约,采购活动想要实现《政府采购法》的立法目标显得有些困难。
实践中诸多项目未遵循法定程序操作
在采购实践中,很多项目没有遵循《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程序,特别是一些委托集采机构集中采购的项目,大多由集采机构制定谈判文件、确定谈判对象,谈判小组则在竞争性谈判开始之前才成立,且仅仅履行评审小组的职能。
实践中的操作为何会游离于法定程序之外呢?
笔者分析,原因主要有4方面:
一是受招标方式的影响。
由于招标这种采购方式引入较早,应用较为广泛,一些采购人对招标方式比较熟悉,习惯于在评审工作开始之前才成立评审小组。
二是出于制约机制设置方面的考量。
一些项目业主出于建立制约机制的需要,将规则制定、规则执行、项目决策三者相分离,以保障采购结果的公正性。
三是集中采购模式与法定程序之间不太衔接。
根据《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采购实施方式分为分散采购和集中采购两种。
两种采购模式在实践操作中各有不同特点:
在分散采购模式下,供应商一般由需求单位(或需求单位委托的代理机构)自行选择,采购活动由需求方主导或自行开展;而在集中采购模式下,集采机构负责组织需求单位制定采购规范、选择供应商、组织谈判、确定成交供应商。
《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竞争性谈判程序,要求采购活动一开始即成立谈判小组,由谈判小组主导采购项目的操作,这一特点更适合于分散采购模式下的运作特点,而与集采机构主导的采购实施方式相悖。
四是法定程序设置存有缺陷。
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由于灵活性较强,适用情形较广。
《政府采购法》中只规定一套程序用以规范几种不同的适用情形,有些捉襟见肘。
如前所述,现行程序显然不太适用于招标失败后转为竞争性谈判的情形。
思考和建议
《政府采购法》颁布实施10周年以来,竞争性谈判方式作为一种常用的采购方式,已在实践当中广为使用。
但是,实践中的竞争性谈判项目很多没有遵循法定程序进行操作,一旦有供应商因故未能成为成交供应商,则可以以程序不合法为由提起质疑投诉,法律风险较大。
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的脱节,应当引起有关部门和立法专家们的深思。
(本文发表于《中国政府采购报》第248期)
询价采购方式的适用与程序设置
询价,作为一种常用的政府采购方式,因其操作简便、高效便捷而受到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的青睐。
然而,《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给询价采购实践带来一些困惑,而日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没有弥补这些缺陷。
本文从询价方式的适用条件、程序设置等方面对进行分析探讨,意在抛砖引玉。
概念界定
《政府采购法》没有对询价作出定义,《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
“询价是指询价小组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一次性报价,并进行比较,采购人从询价小组推荐的成交候选人中顺序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严格来看,这一规定有循环定义之嫌,不符合定义的基本规范,不能算是一种定义。
2012版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辅导教材《招标采购实务》科目作了如下定义:
询价,是指采购人向供应商或承包人就采购的工程、货物或服务询问价格,确定选择交易对象及交易条件的采购方式。
该教材在介绍世亚行贷款项目采购方式时指出:
询价采购是对几个投标人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的一种采购方式。
从现有法律和相关教材的规定来看,询价采购,表现为采购人对价格方面的征询、比较和选择。
适用情形
《政府采购法》第32条规定: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沿袭了《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规定,其第50条规定:
“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货物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
解读《政府采购法》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以下两层意思:
一是询价方式只适用货物采购,法律没有赋予工程或服务类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询价方式;二是询价方式只适用于一些特殊货物的采购,即限于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货物采购。
相比较而言,世亚行贷款项目对询价采购(Shopping)的适合范围较大,采购人在采购有限数量的货架交货的现货、标准规格的商品或简单的小型工程时,若根据成本、效率等因素进行判断,有足够的理由可以得出采用其他更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不太合理时,可适用询价方式进行采购。
招标师考试辅导教材《招标采购实务》科目则认为,对于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项目皆可适用询价方式。
笔者本人曾经手过一个土石方工程招标项目,工程量清单中只有填方、挖方等三个子目,且施工难度低,工艺简单,按其项目特征来看,采用询价方式更为适合。
采购实践中,一些消防工程、应用软件、保洁保安项目也有应用询价方式采购的实例。
基于询价采购的特点和世亚行项目的应用实践,笔者倾向于认同询价采购方式可适用于货物以外的一些较为特殊的工程和服务类采购项目。
现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适用情形过于狭窄,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询价方式的适用范围。
法定程序与项目特征相悖
《政府采购法》规定,询价采购适用于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货物采购项目。
这一规定表明,非标准的、缺乏一致评判依据的、采购需求尚未完全明确的货物不得采用询价方式进行采购。
按照法律规定,可用于询价采购的货物应是市场上的标准产品或通用产品,如P.O42.5水泥、A4打印纸等比较典型的标准货物,由于其产品货源充足,制造商供应商很多,可能参与价格竞争的供应商也会比较多。
在电子商务技术业已成熟并广为应用的现阶段,为达到价廉物美的采购目标,对于这类标准规格的货物采购,采购人应通过电子媒介尽可能将采购信息最大化公开,以便让更多的供应商参与价格竞争;而《政府采购法》规定询价小组“确定不少于3家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则意味着采购人可以通过非公开的方式进行询价。
因而,货物采购项目的需求特征与询价法定程序之间存在着一定悖论。
《政府采购法》的这一程序设置,在实践中容易被少数别有用心的采购人加以利用,一些采购人通过事先圈定参与竞价的供应商、串通报价、内定成交供应商等方式牟取不当得益,导致一些询价项目的成交价格高于市场均价。
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大体沿袭了上位法的规定,没有弥补这一缺陷,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笔者以为,采用询价方式进行采购的货物项目,应当在指定媒体公布询价商品信息、供应商报价、询价结果等相关内容,公开询价流程及信息,接受社会公开监督。
程序设置存有瑕疵
法定的询价采购程序与竞争性谈判程序大同小异:
成立询价小组—制定(或确认)询价通知书—确定询价供应商并发出询价通知书—询价并提交评审报告—确定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这一程序设置将所有采购环节交由同一个团队负责,询价小组作为为开展采购活动而临时组建的一个专门工作机构,运行时间长,人员固定,集规则制定、对象选择、规则执行等功能为一体,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整个流程形成一个完整的封闭链,容易滋生腐败。
如同竞争性谈判的法定程序一样,询价采购的法定程序与集中采购模式也不太衔接。
为便于采购项目的运作,纳入集中采购的项目理应由集采机构主导采购操作,而法律要求询价采购活动开始之前即组成询价小组,并由询价小组主导采购项目的操作,这一规定与集采机构运行方式存在现实冲突。
此外,由于询价采购方式仅适用于规格标准统一的货物采购项目,成交供应商的选择可以很明显地进行判定,因而询价小组的组建实际上没有太大的实质意义,由询价小组确定参与询价的供应商、进行价格判断也并非十分必要。
笔者认为,现行询价采购程序完全可以简化,且改由集采机构、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自己主导采购过程较为合理。
思考与建议
在政府采购实践中,很多询价项目没有遵循《政府采购法》的程序进行操作,导致采购实践游离于法定程序之外的原因固然有很多,但法定适用范围过窄、程序设置与项目特征相悖、法定程序不太实用无疑是其重要因素之一。
笔者建议:
政府采购法体系应当对询价采购的适用情形、法定程序等方面重新进行设置,取消一些冗余环节,使之更为简便易行。
询价程序的设置,关键在于信息公开、过程公开、报价公开和结果公开,而不在于是否组建询价小组、是否由询价小组选择供应商并主导采购环节。
(本文发表于《中国政府采购报》第260期,发表时略有删节。
)
非招标采购法定方式亟待充实
《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5种采购方式与其适用情形。
迄今为止,法定的非招标采购方式仅有3种。
适用情形无法涵盖所有项目
在3种采购方式中,询价方式仅适用于货物采购。
对于特征迥异、纷杂繁多的服务采购项目而言,现有的2种采购方式很难满足实践需求。
如某机关大楼卫生保洁服务项目,由于提供保洁服务的供应商较多而不能适用单一来源采购,采购实践中一般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但是,对照竞争性谈判的4种适用情形来看,该类项目既不属于招标失败或紧急需求项目,也不属于无法确定具体要求或计算价格总额的采购项目,实际上不符合竞争性谈判采购的适用情形。
工程项目目前尚无法定的非招标采购方式。
《管理办法》虽把竞争性谈判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适用对象扩充到工程项目,但依然很难满足实践需要。
根据笔者的从业经验,一些施工工艺简单、技术难度低的工程项目,采用询价采购显然更为合适。
另外,对于一些大型的、特别复杂的工程项目而言,现有采购方式明显不太适用。
对于政府采购货物项目而言,虽有3种非招标采购方式可供选择,但询价方式仅适用于一些特殊货物的采购活动,仅有的竞争性谈判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很难满足包罗万象的货物采购项目需要。
供应商数量要求存有缺陷
《政府采购法》规定,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适用于供应商为3人以上的采购项目;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适用于供应商只有1人(或受相关条件限制只能从惟一供应商处采购)的项目。
当现实中只有2个(或受条件限制只有2个)供应商能提供相应的货物或服务时,现行法律则显得无所适从。
为了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一些采购人为满足供应商人数方面的法定要求,可能会拉一个明知不够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前来陪标(或陪谈、陪询),人为造成3人以上竞争的假象;也有个别采购人隐瞒真实的供应商数量信息,以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实施采购。
这些做法无疑违背了采购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
充实采购方式势在必行
鉴于现有法定采购方式在适用情形和供应商数量要求等方面的缺陷,增加法定采购方式已是势在必行。
笔者建议,可以提炼一些实践中较为常用的非招标采购方式,完善操作流程、明确适用情形后充实到法定采购方式的行列中,使《政府采购法》体系更加实用。
在此,笔者遴选几种常用采购方式作一简要分析。
1.逆向拍卖。
逆向拍卖也称逆向竞拍,是一种许多潜在卖方竞争最低价的形式。
与竞争性谈判不同的是,逆向拍卖以供应商的报价作为惟一考量因素,供应商之间进行多轮报价,一次比一次更低,直到供应商不再报出更低价格或采购人满意为止。
逆向拍卖最大的优势在于供应商之间的价格竞争异常激烈,采购人容易以极低的价格购买到自己所需的货物或服务。
逆向拍卖方式适用于无须考虑供应服务方案优劣,且采购需求明确、质量判断方法(或标准)简易可行的货物、服务或工程类采购项目。
逆向拍卖已经被广泛应用于企业采购实践中,当逆向拍卖和电子信息技术有机结合时,其优势更为明显。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最新修订的《公共采购示范法》中,就有关于电子逆向拍卖方式的表述。
2.比选。
比选是采购人发出采购信息,邀请多个潜在供应商或承包人就拟采购的工程、货物和服务提供报价和方案,按照事先公布的规则进行比较并从中选择交易对象的一种采购方式。
采购实践中,比选已成为法定采购方式之外的有益补充,尤其在工程项目中应用较为成熟。
如四川省有关部门就明文规定,招标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达到一定条件时应当采用比选方式进行采购。
在招标采购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项目管理单位选择等服务项目采购中,比选也发挥出比较明显的优势。
目前各地使用的比选程序还不太一致:
有的类似于一个简易的招标程序,要求方案和报价具有惟一性、一次性;有的则可以进行二次报价或重复比较,与竞争性谈判的区别仅在于不能进行面对面的协商谈判。
因而比选方式在实践中还处于探索阶段,操作流程和适用情形等都还须进一步厘清。
3.竞争性对话。
竞争性对话是一种集对话、磋商和竞争为一体的采购方式,一般适用于特别复杂的、没有现成通用规格标准、采购需求特征暂不明晰、评审标准难以拟定的采购项目(如IT项目、重大科研攻关项目、特别复杂的工程项目等)。
该方式与竞争性谈判最大的区别在于供求双方信息交流时间长、次数多、文件和信息的保密性要求高、采购需求特征需在多轮对话中逐步明晰等。
竞争性对话目前在国内还鲜有应用,但是这种采购方式独具信息沟通充分、采购需求逐步明晰等特点,非常适合于大型的、特别复杂的模糊采购项目,实操优势明显。
(本文发表于《中国政府采购报》第26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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