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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劳动关系的思辨
和谐劳动关系的思辨
和谐劳动关系可以说是劳动关系的一种平衡状态,当前,我国矿难、工伤频发、大面积欠薪,这些现实说明劳动领域中存在着较为严重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说明我国劳动领域中存在着不和谐或不平衡的问题。
如何解读这些社会现象,找出应对之策,学者给出了两种不同的解说,一种可以概括为“劳资冲突说”,一种可以概括为“劳动者分层保护说”,笔者持后一种观点。
一、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的两种学说
(一)劳资冲突说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劳动法》称之为劳动关系,随着劳动合同法的争鸣,这一称谓正在一些学者的笔下发生着某种变化。
“劳资关系”的称谓正在取代“劳动关系”的称谓。
台湾学者黄越钦早就指出:
劳动关系、劳资关系、劳雇关系、劳使关系这四个概念具有不同的含义[1],尤其是劳动关系与劳资关系所要强调的内容是完全不同的,一些国家从社会稳定出发,尽量回避劳资对立的提法,如日本称为劳雇关系。
劳动关系是“以劳动为中心所展开,着重在劳动力、劳动者为本位的思考”[2]我国《劳动法》所称“劳动关系”的主体中,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企业,企业中既包括国有企业,也包括外资企业和民营企业。
从这一意义上看,总工会、劳动部也都是用人单位。
使用劳动关系这一概念,强调的是在我国一切用人单位都应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劳资关系则强调阶级冲突:
“劳资关系含有对立意味,因为劳方资方的界限分明,其所展开的关系自然包含一致性与冲突性在内。
”[3]一些学者将“劳动关系”的概念改造成“劳资关系”显然是为了强调“产权结构中私产已经占据相当大的地位”[4],“过分地剥削工人”、“劳资矛盾越来越激化……劳资冲突已经成为社会最突出的问题”。
[5]
这些学者的应对之策是“一是利用劳工标准立法来规定雇主在个别劳动关系中的义务,同时限制雇主的财产权滥用,特别是解雇权的滥用;二是通过劳动行政来对于雇主遵守《劳动法》的情况实施劳动监察;”[6]
(二)劳动者分层保护说
《劳动法》制定于20世纪的90年代,当时的劳动者主要是指国有企业、外资企业和少量民营企业的劳动者,这时的企业是较为正规的企业,员工也是较为正式的员工。
十多年来这种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随着农民进城务工、国有企业员工下岗,劳动者出现了分层。
社会学的研究表明,当今社会阶层结构呈现出向多元化现代化发展的趋势,已经不是原来的“两个阶级一个阶层”的结构,而出现了十个阶层[7]。
这十个阶层主要是由原来的“工人阶级”分化而来的,其中国家与社会管理者阶层、经理人员阶层、专业技术人员阶层、办事人员阶层、商业服务人员阶层、产业工人阶层等反映了我国劳动者群体的主要构成。
我们抽出其中四个阶层加以分析(详见下图),可以发现,劳动法传统的保护对象已经成为这种分层中较高层次,如果不对这种状况加以调整,劳动法就会出现某些贵族化倾向。
劳动者分层中处在较为低层的劳动者是那些技能较低、年龄较长,流动性较大,替代性较强,竞争力较弱的普通劳动者。
至于我国矿难、工伤频发、大面积欠薪,更是发生在根本不受劳动法保护的非法用工主体上,这是社会分层中最低的层次。
[8]
如果用劳动者保护的分层理论来分析,就第一层次即职业经理人而言,应当纳入雇主的范畴,不纳入劳动法保护范围;就第二层次专业技术人员而言,具有一定的谈判力,至少有很强的用脚投票的能力,可以强调契约保护,体现劳动法中的私法因素;就第三层次即产业工人而言,由于自身的谈判能力较弱,在一定范围内以基准法的方式进行保护,并采用劳动监察的行政执法手段;就第四层次即无业、失业、半失业以及其他没有纳入劳动法保护范围的劳动者而言,应当通过扩大劳动法适用范围,促进就业等手段予以重点保护。
可见,我国应当建立的是一种动态的平衡,也就是在承认市场经济机制的大前提下,对于各层次劳动者采用不同的保护方式。
二、两种学说差异以及对于当前立法的影响
从劳资冲突出发,《劳动合同法草案》的讨论被一些学者定性为“带有劳方或资方倾向的对《草案》是作基本肯定还是基本否定的争论”,并进一步说明“尽管有学者声称无意成为劳方或资方代言人,但其立场昭然若揭。
”[9]这是一种似曾相识的语言,也是已经久违了的语言!
全国人大将《劳动合同法草案》公开,目的是向社会征求意见,学者对一个草案无论是赞成还是反对,都一种独立的声音,为什么会变成“劳方代言人”或“资方代言人”呢?
这种现象其实反映的是阶级冲突的思维已经成为劳动合同法草案讨论中的基本思维。
在一些学者看来,既然“劳资冲突已经成为社会的主要矛盾之一”[10]。
发生在劳动领域中一切都应打上这一矛盾的烙印。
这也是一种久违了的思维观念!
然而,进入到学术领域,我们可以看到学术争鸣却是极其匮乏的,这些学者常常采取一种含沙射影,顾左右而言他的方式,这又是一种久违了的表达方式!
这些学者频繁使用久违了的语言、观念、表达方式,多少说明这些学者是缺乏自信的。
笔者以为,“劳资冲突说”与“劳动者分层保护说”作为学术观点,根本的区别是两者建立在不同的假说基础上的。
前者是一种抽象人假说,后者是一种具体人假说。
民法认定的“平等主体”,是建立在“抽象人”假设上的,民法中主体是不特定的、无差异的,平等只有在抽象意义上才能存在。
劳动法正是基于劳动关系出现了表面平等而实质不平等的特点[11],才转由社会法调整。
不容忽视的是,行政法所调整的“不平等主体”也是建立在一种较为抽象的意义上的,但是这种抽象是与现实生活高度一致。
国家所具有的唯一性,是高度垄断的,社会生活中几乎没有主体可以与其抗衡,因此这种不平等主体是抽象的,也是现实的。
行政法往往以控权作为自己的基本理论。
劳动者是一个涵义非常广泛的概念,凡是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劳动获取合法收入作为生活资料来源的公民都可称为劳动者。
劳动法认定的“不平等主体”,既不同于民法的个人本位,也不同于行政法的国家本位。
劳动法的社会本位是建立在“具体人”假设上的,劳动法中主体是特定的、有差异的,不平等的,只有在具体比较中才可能存在,而倾斜立法只能是向具体的不平等主体倾斜。
劳动法作为社会法的一部分兼具私法与公法的特点。
这种倾斜立法的机制包括以强制性规范为特点的基准法,也包括赋予劳动者用手投票、用脚投票的任意性规范。
以劳动者分层理论来分析,对于不同的劳动者,应当适用劳动法中的不同机制,越是底层越适用公法性规范,越是上层越应适用私法性规范。
一旦我们以抽象劳动者作为立法依据时,我们会有两种基本趋向:
一是我们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看做是完全平等的主体,以个人本位取代社会本位,简单的运用民法的调整机制调整劳动关系;二是我们完全忽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尚存的平等因素,简单的引入国家主体,以国家本位取代社会本位,抑制劳动关系中的任何自主协商。
我国是从计划经济发展而来,当一些学者对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充满眷恋时,更应当防止的是后一种倾向。
不幸的是,后一种倾向,正打着保护劳动者的旗帜,慢慢的进入我们的立法视野。
两种学说在以下问题上存有分歧。
(一)抽象劳动者与单保护理论
劳动合同法是单保护还是双保护的争论即保护劳动者还是保护双方当事人[12],是“劳资冲突说”的学者最喜欢谈论的话题。
也许是笔者孤陋寡闻,从来不知劳动法学界有此一争,本欲通过他们的文章了解争辩双方各有哪些学者,可惜的是,我们除了看到作者所谓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单保护”观点外,从他们的文章中断难发现哪个学者主张“双保护”观点。
持这种观点的一些学者的文章注释也别出心裁,在罗列的批评中均有“有人认为”或“有种观点”,可就是看不明白究竟是誰。
这些学者有个结论性的归纳:
“可见,保护劳动者与保护用人单位是‘一个硬币的两个方面’的关系。
”[13]既然是“一个硬币的两个方面”,从其自身逻辑看,应该得出“双保护”的结论,但是该作者却主张所谓的“单保护”,笔者不知该文作者如何拿着单面的硬币去购物。
劳动法确实有“保护劳动者”原则,但对1994年公布的《劳动法》第一条稍加研读便会发现决不能将其概括成“单保护”或“双保护”的观点,《劳动法》第一条以显性的方式提出保护劳动者,同时通过强调“调整劳动关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以隐性的方式提出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将其概括为“倾斜立法”。
笔者早在92年就率先将“保护劳动者”原则概括为“倾斜立法”,[14]并于93年依据这样的指导思想参加了《劳动法》的论证和起草。
[15]笔者在《劳动法》公布后的一系列著作中更有详尽论述。
[16]“倾斜立法”本身体现了对劳动者进行分层保护的立法理念。
劳动基准法可以说就是“倾斜立法”的产物。
劳动法只将涉及劳动者较低层次的内容如最低工资、最高工时等纳入劳动基准法的范围,通过公法手段进行保护。
在国家底线控制以上,双方当事人仍可根据市场的要求,通过合同行为进行协商。
劳动法对于私法规范是包容的,对于双方合意也是尊重的。
“劳资冲突说”故意将倾斜立法原则,改换成所谓的单保护原则,实际上是要否定劳动立法中的私法规范。
这些学者在讨论劳动合同立法时有一种观点:
“从立法假设的角度来看,劳动法是将雇主设定为侵害劳动者权利、引发劳资冲突的最直接主体而来构建法律体制的。
因而,劳动法对于雇主而言更多的是限制而不是保护。
对于企业或雇主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企业法》和《公司法》等法律来实现的。
”[17]这段话可以得出以下两种理解:
其一,劳动合同关系是一种侵权关系。
法律预先将雇主设定为侵权主体,劳动者设定为被侵权主体。
劳动合同立法本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变更、解除过程的法律,按照这种逻辑,这一过程也应当是侵权发生、变化、完成的过程;而且这一过程还往往是按预先的约定完成的。
法律的设计未免太过残忍,为什么不直接禁止侵权的发生,而只是对其进行限制呢?
其二,劳动合同法是单保护,只保护劳动者,不保护用人单位;《企业法》、《公司法》也是单保护,只保护企业、公司,不保护企业、公司中的劳动者。
那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两者签合同时怎么办呢?
“在这里,实际上遇到了两种权利的冲突,即雇主的财产权和劳动者的生存权的冲突。
在两种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作为社会法的一个基本理念即是生存权优位。
”[18]很难设想一个国家做这样的制度安排,面对一个双方发生的行为,国家不去直接规范,而是故意搞两套大面积冲撞的制度,然后以“生存权优位”作为一种冲突规范,来协调两套制度的关系。
以上两种理解有没有一种统一的理解呢?
答案是肯定的。
既然劳动合同关系是一种侵权关系,签订合同本身就可能导致法律冲突,答案应当是不要签订合同。
还是这些学者的比喻精妙,无论什么合同,本身就会涉及“一个硬币的两个方面”,而我们的学者只要其中的一面而不要另一面,方法显然应当是取消合同制度,直接通过政府来安排劳动关系的内容,这样既不会发生侵权行为,也不会有制度冲撞。
下面的论述中学者果然给出了这样的回答。
(二)抽象劳动者与国家本位
“劳动合同法的作用就在于通过劳动法律的矫正功能追求一种实质上相对平等的关系。
这种矫正功能的基本手段,即是通过公权力的介入,适度限制雇主的权利以保障劳动者的权利,使个别劳动关系实现相对的平等或平衡。
”[19]众所周知,公权力的介入本身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作为一种私权利的救济手段,另一种是作为一种政府干预手段,既然以“限制雇主的权利”为目标,显然是指后一种。
政府干预本身是不需要以合同作为媒介的。
显然,在这里劳动合同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都已经变得无足轻重了,劳动合同法只是为了给政府干预提供法律依据。
那么,至少应当将法律更名为劳动行政法,政府的行为应当受到控权理论的制约吧?
这些学者的回答是否定的。
这些学者并不想让政府的行为受到任何制约,于是又设计了“社会劳动关系三方主体论”[20]。
这一理论将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切割成为“政府的权利主体关系”、“政府的义务主体关系”。
在政府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中,政府是权利主体,用人单位是义务主体,[21]作为权利而不是职权,政府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在政府与劳动者的关系中,政府是义务主体,劳动者是权利主体。
[22]政府“权利扩张”在后一种关系中受到了劳动者的私权制约,但以“劳动者分层保护说”稍加分析便可以发现,这种私权制约根本难以奏效。
表面看来,单保护观点似乎扩大了公法规范的适用范围,从底层劳动者到上层劳动者统统纳入公权力保护范围。
然而,对于因政府弃权而使用人单位受益的行为,劳动者(“劳资冲突说”认为也只有劳动者)可以主张权利,也可以放弃权利。
现实生活中,越是处在劳动者分层中上层的劳动者越是具有信息优势,地位优势,越可能行使自己的权利;越是下层的劳动者越可能以弃权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
对于处在劳动者分层中的下层劳动者而言,面对用人单位时已经处在弱势地位,如果在加上政府这样一个更加强大的主体时,能有所作为吗?
可见当我们以“抽象劳动者”这样的范畴去做制度安排时,受益者其实是上层劳动者。
(三)抽象劳动者与贵族劳动者保护法
如果不做具体分层,以一个抽象、笼统的劳动者概念进行立法,以为劳资关系此消彼长,那就错了。
在保护劳动者的旗帜下,我们保护的可能主要是上层劳动者,立出一部贵族劳动者保护法。
这样的说法在过去只是一种理论假设,那么公开讨论中《劳动合同法(草案)》(现在已经大幅度修改)至少让我们看到了这一理论在现实中的运用。
公开讨论的《劳动合同法(草案)》(人大一审稿)可以说基本上是按照“劳资冲突说”来进行起草的。
在这一草案中,从可比的相对数上看,我国都已达到或超过世界发达水平。
该《草案》另将较为隐性的劳动基准予以提高,其方法是将这些劳动基准与劳动关系凝固化、标准化、形式化和行政化的刚性管理相结合,使劳动基准不仅成为一种底线控制甚至也成为高线控制。
由于我国保护低层劳动者劳动基准原已存在,提高的标准主要使上层劳动者受益。
诸多阶层当中地位越高的,根据草案获益越大,层次越低获益越少,最底层的城乡无业、失业和半失业人员阶层完全不被保护的。
该《草案》是从产业工人以上开始保护的。
从产业工人往上看,越是上层保护越多,专业技术人员保护得比产业工人多,例如竞业限制、违约金和服务期等,劳动标准远远超过世界最发达国家的水平;经济补偿金上不封顶,其实更多的考虑保护上层的利益。
最上层的职业经理阶层在这个稿子中保护的最充分,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法免除总经理的职务,但是不能免除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总经理,不能对他进行绩效考核、不能调岗、不能调薪,这种保护可谓世界罕见。
按照“劳资冲突说”公司法与劳动合同法抵触时,是所谓生存权优先的。
这种制度完全可能出现为了保护一个职业经理人的生存而毁了一个公司。
三、两种学说的根本分歧在目标设定的差异
从深层次看,这两种学说涉及和谐劳动关系的不同理解。
值得注意的是这两种理论不约而同的将论证的起点放在1995年。
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开始实施的时间,从世界范围来看,在此前后出现了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并影响了中国。
两种学说都是从对《劳动法》的评价开始的,也都对中国加入WTO做出了某种回应。
这种评价也在直接影响着当前的立法。
(一)劳资冲突说的目标设定
“1995年至今,中国经济结构已经有很大变化,产权结构中私产已经占据相当大的地位,经营权也已市场化,中国由此形成了被所有权和经营权联合起来的利益主体和集团,他们共同面对劳动。
”“旧体制不复存在,新体制下的权利没有建立,这种权利真空会导致激进行为,导致付出高昂的社会成本。
”[23]“劳资冲突说”认为,1995年以来中国处于权利真空的状态。
当前的立法显然是要解决“权利真空”的问题。
围绕着“权利真空”,学者进行了周密的论证。
按“劳资冲突说”的想法,“从19世纪下半叶到20世纪初,随着工人运动的兴起,社会主义不仅成为一种社会思潮,而且作为一种社会实践而有了十月革命的成果”“形成社会主义陈营。
”“世界范围内劳动与资本的相抗衡,获得了相对稳定状态。
”[24]我国20世纪50年代形成的计划经济体制,在这些学者眼中是一种稳定而平衡的理想状态,也可以称为和谐社会。
建国以来,我国长期实行固定工制度,这是一种“劳动关系国家化”的用工制度。
我国的总体性社会结构中,不存在独立于国家之外的市民社会,国家和社会实际上是完全重合的,个人利益被抽象于国家利益之中,整个社会只存在着一个层次的行政调控。
在这种国家本位的体制下,劳动与资本的平衡是在国家层面上完成的,国家运用行政力量维持着一种“铁”的秩序。
劳动管理上可以概括为“三铁”:
铁饭碗、铁交椅、铁工资。
铁饭碗是指员工只进不出,铁交椅是指干部只上不下,铁工资是指工资只升不降。
企业作为一个社会单元承担的不仅是经济职能,更是生、老、病、死全部包揽的社会职能。
高度膨胀的国家人格淹没了劳动者人格、企业人格。
在这种体制下,劳动与资本没有冲突。
如果要将其理解为一种和谐社会,这种和谐是一种完全抹杀个性的静态和谐。
我国的改革可以说是从打破这种静态和谐开始的,员工只进不出的“铁饭碗”被能进能出的人员流动机制所改变,干部只上不下的“铁交椅”被能上能下的干部聘用体制所改变,只升不降“铁工资”被能高能低的市场定价机制所取代。
这些学者认为,加入WTO,接受了市场经济的规则以后,中国加入了资本主义贸易,工人失去了后方。
“现在全球都搞市场化,谁是工人的国家?
谁高举工人的旗帜?
在国际上找不到工人的后方,我们都一样了,资本已经成了整个社会和经济全球范围内的主宰者,中国也没有跳出实际经济规律。
”“以WTO作为全世界资本的政府,有一个共同的规则,在全球推行,推行自由贸易,自由贸易是什么东西,《资本论》讲得很清楚,资本主义贸易。
我们加入WTO,你就要接受这种规则。
”[25]
正是我们接受了这种市场经济的规则,出现了所谓“权利真空”,“中国在10年间成长出一个雇主阶层,环境优越和速度之快,世界罕有”。
[26]“有产者阶层不仅在经济上的权利和地位不断飙升”“劳动者的权利和地位处于不断下降的趋势中。
”[27]正是这种“权利真空”使当今的主要矛盾成为“劳资冲突”。
“劳资冲突已经成为社会的主要矛盾之一”、“过分地剥削工人”、“劳资矛盾越来越激化……劳资冲突已经成为社会最突出的问题”。
[28]
这些学者也给出了解决“权利真空”的方式即“劳资不成熟,公权需介入”[29]。
主张提高劳动基准并希望通过这种方式促使政府更多介入劳动关系,以弥补这种权利真空。
这些学者显然希望“高标准”能够带来政府的“高管制”。
当着劳动基准被抬高,社会空间会被缩小,国家可以行政执法的方式,找到重回旧体制的路径。
这也就是所谓的解决“权利真空”重建静态的和谐劳动关系之道。
(二)劳动者分层保护说的目标设定
“劳动者分层保护说”认为,《劳动法》依照市场经济规律,建立了通过三个层次调整劳动关系的模式。
宏观上以劳动基准法调整全部劳动关系,中观上通过企业集体合同调整企业内的集体劳动关系,微观上通过劳动合同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个别劳动关系。
劳动领域可以说是私域与公域之间的一个弹性空间。
正是这种市场与国家之间的互动关系,导致第三法域的形成。
劳动法中劳动基准法是国家的有形之手,越过公域界限,实现底线控制,保护劳动者最基本的生存利益,具有公法性;劳动合同是个人的利益提升出私域界限,保障劳动者“用脚投票”权,具有私法性;一种更为先进的认识是以团体社会为目标来理解集体合同中“用手投票”权,从长远看,更能体现社会法所具有的社会性、团体性的特点。
从社会本位的视角来观察,被那些学者称为的“权利真空”的现象恰恰是由于国家退守底线的一种社会进步。
当前劳动领域出现的问题是我国在走向市场经济过程中出现
两者对于国家在劳动领域中退守底线所让出的“社会空间”有不同的评价的。
“劳资冲突说”认为,劳动法带给我们的“社会空间”是“权利真空”所谓“旧体制不复存在,新体制下的权利没有建立”;而“劳动者分层保护说”认为,《劳动法》的调整模式,使国家与社会间的结构出现分化,社会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提供发展和机会的源泉,个人对国家的依附性明显降低,相对独立的社会力量逐步形成。
这种“社会空间”的出现是一种社会进步的表现。
劳动者对于政府的行为是以一种私权方式进行制约的,换句话说,对于政府违法的作为或不作为,劳动者都可以弃权的方式来行使自己的权利。
前已述及,依“政府的权利主体论”,劳动部门对用人单位可以形成不受制约的“强权利”格局;依“政府的义务主体论”,可以通过劳动者弃权,免除政府义务,形成“弱义务”格局。
可见,这种所谓的三方主体理论,有利于实现政府权力扩张,而劳动者从这种理论中根本不可能受益。
这些学者还唯恐大家不能体会这一理论的“深刻含义”,进一步明确指出,“将防止中国政府过渡干预作为劳工政策的侧重点,显然是和中国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
”[30]。
这些学者是扯“保护劳动者”的大旗,行国家权力扩张的实质。
关于这一点笔者在《劳动法的国家观――劳动合同立法争鸣的深层思考》[31]一文中做了评述,这里不再重复。
劳动者是一个涵义非常广泛的概念,凡是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劳动获取合法收入作为生活资料来源的公民都可称为劳动者。
这种抽象劳动者的概念是不利于我们真正认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劳动合同法》应当借鉴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首先通过从属性界定“劳动者”的身份,再通过“去强扶弱”,从而真正落实劳动法对弱势主体的保护。
[32]
劳动者是一个涵义非常广泛的概念,凡是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劳动获取合法收入作为生活资料来源的公民都可称为劳动者。
这种抽象劳动者的概念是不利于我们真正认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劳动合同法》应当借鉴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首先通过从属性界定“劳动者”的身份,再通过“去强扶弱”,从而真正落实劳动法对弱势主体的保护。
[33]将劳动行政关系加以切割,抽象劳动者与贵族劳动者保护法就可能根本颠覆劳动法的立法宗旨。
都在试图追求一种和谐的劳动关系,然而两者的区别前者是在追求一种与市场经济相脱离的静态的和谐;后者是在追求一种与市场经济相联系的动态的和谐。
两种理论在以下一些方面是存在区别的,并且这种区别已经开始影响我国的立法。
首先,其次,面对劳动领域的问题,两种观点也有不同的评估。
“劳资冲突说”认为,我国正处在有产者“权利和地位不断飙升”“劳动者的权利和地位处于不断下降的趋势中。
”“劳动者分层保护说”则认为我国中上层劳动者的地位其实是在不断提升,而比较有问题的是下层劳动者,而最需要关注的是处在社会最低层的失业、无业、半失业状态的劳动者。
立法者不宜简单的谈加强劳动者的权益。
再次,对劳动者也有不同的看法。
“劳资冲突说”是将劳动者看做一个整体,主要强调其共性;“劳动者分层保护说”则认为,劳动者本身是分成不同的层次。
劳动法倾斜立法的模式决定其保护对象劳动者必须是具体的。
劳动法学意义上的劳动者是与雇主相对应的雇佣劳动者,作为不平等关系中的弱势群体劳动者在特征上与民事主体有很大的区别。
最后,运用什么力量来解决当前的矛盾。
“劳资冲突说”的基本方法是依赖加强公权介入,通过行政的力量重新占领社会空间。
“劳动者分层保护说”则认为应当综合运用市场与政府的力量来解决劳动领域中的问题,我们首先来看一下,这些学者谈论最多的一些话题即单保护与双保护的区别、民法与劳动法的区别、劳动合同法与民法的关系。
“《劳动合同法》的作用就在于通过劳动法律的矫正功能追求一种实质上相对平等的关系。
这种矫正功能的基本手段,即通过公权力的介入,适度限制雇主的权利以保障劳动者的权利,使个别劳动关系实现相对的平等或平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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