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保健服务技术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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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保健服务技术规范
儿童保健服务技术规范
大余县妇幼保健院儿童保健科编
2019年
全国儿童保健工作规范(试行)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江西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
儿童健康检查服务技术规范
儿童喂养与营养指导技术规范
儿童营养性疾病管理技术规范
新生儿访视技术规范
儿童心理保健技术规范
儿童眼及视力保健技术规范
儿童耳及听力保健技术规范
儿童口腔保健指导技术规范
新生儿听力筛查技术规范
儿童高铅症和铅中毒预防指南
儿童高铅血症和铅中毒分级和处理原则
6月龄婴儿母乳喂养指南
7-24月龄婴幼儿喂养指南
儿童缺铁和缺铁性贫血防治建议
维生素D缺乏及维生素D缺乏性佝偻病防治建议
儿童微量营养素缺乏防治建议
儿童期单纯肥胖症防治常规
中国早产儿视网膜病变筛查指南
早产、低出生体重儿出院后喂养建议
婴幼儿食物过敏诊治建议
中国婴幼儿牛奶蛋白过敏诊治循证建议
中枢性性早熟的诊断与治疗共识
全国儿童保健工作规范(试行)
儿童保健工作是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共卫
生范畴。
为规范儿童保健服务,提高儿童健康水平,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工作规范。
一、范围
(一)本规范所涉及的儿童保健对象为0-6岁儿童。
(二)根据不同年龄儿童生理和心理发育特点,提供基
本保健服务,包括出生缺陷筛查与管理(包括新生儿疾病筛
查)、生长发育监测、喂养与营养指导、早期综合发展、心
理行为发育评估与指导、免疫规划、常见疾病防治、健康安
全保护、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等。
(三)儿童保健管理包括散居儿童保健管理和学龄前集
体儿童卫生保健管理。
二、职责
(一)卫生行政部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儿童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
1.负责制定儿童保健工作方针政策、发展规划、技术规
范与标准,并组织实施。
2.根据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建立健全儿童保健服务机构
和服务网络,提供专业人员、经费、房屋和设备等必要的服
1务条件。
3.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和绩效评估制度,对辖区内儿童
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妇幼保健机构
妇幼保健机构是辖区内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和妇幼保健
的技术指导中心。
1.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制定并实施辖区儿童保健工
作计划。
2.制定健康教育工作计划,开展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和
健康促进活动。
定期对健康教育效果进行评估,不断探索适
宜不同人群的健康教育方式,提高健康教育质量。
3.承担对下级妇幼保健机构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和工
作评估,协助开展儿童保健服务。
4.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和其他医
疗机构的儿童保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推广儿童
保健适宜技术。
5.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要求,对
辖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管理、技术指导、人员
培训和考核评估。
6.做好儿童保健信息的收集、汇总、上报、分析、反馈
和交流等管理工作,做好信息统计工作的质量控制,确保资
料的准确性。
27.建立健全婴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监测
系统,建立残疾儿童筛查和报告制度,开展儿童死亡评审工作。
8.对危害儿童健康的主要问题开展调查与科学研究,为
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决策依据。
9.根据当地儿童保健工作规划,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
儿童保健服务。
10.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三)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1.开展与机构职责、功能相适应的儿童保健健康教育和
技术服务。
2.掌握辖区内儿童健康基本情况,完成辖区内各项儿童
保健服务与健康状况数据的收集、上报和反馈;对村卫生室、
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儿童保健服务、信息收集、相关监测等工
作进行指导和质量控制。
3.接受妇幼保健机构的技术指导、培训和工作评估。
(四)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在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指导下,开展或
协助开展儿童保健健康教育和服务,收集和上报儿童保健服
务与健康状况数据。
(五)其它医疗卫生机构
1.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儿童保健服务,应遵循本规范。
2.开展儿童保健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接受妇幼保健
3机构的技术指导、服务管理与工作评估。
3.参与辖区儿童工作技术指导、业务培训、考核评估。
三、内容
(一)胎儿保健
动态监测胎儿发育状况,为孕妇提供合理膳食、良好生
活环境和心理状态的指导,避免或减少孕期有害因素对胎儿
的影响,开展产前筛查和诊断。
(二)新生儿保健
1.新生儿出院前,由助产单位医务人员进行预防接种和
健康评估,根据结果提出相应的指导意见。
2.开展新生儿访视,访视次数不少于2次,首次访视应
在出院7天之内进行,对高危新生儿酌情增加访视次数。
访
视内容包括全面健康检查、母乳喂养和科学育儿指导,发现
异常,应指导及时就诊。
3.按照《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开展
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
(三)婴幼儿及学龄前期儿童保健
1.建立儿童保健册(表、卡),提供定期健康体检或生
长监测服务,做到正确评估和指导。
2.为儿童提供健康检查,1岁以内婴儿每年4次、1~2
岁儿童每年2次、3岁以上儿童每年1次。
开展体格发育及
健康状况评价,提供婴幼儿喂养咨询和口腔卫生行为指导。
4按照国家免疫规划进行预防接种。
3.对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中重度营养不良、单纯性
肥胖、中重度贫血、活动期佝偻病、先心病等高危儿童进行
专案管理。
4.根据不同年龄儿童的心理发育特点,提供心理行为发
育咨询指导。
5.开展高危儿童筛查、监测、干预及转诊工作,对残障
儿童进行康复训练与指导。
6.开展儿童五官保健服务,重点对龋齿、听力障碍、弱
视、屈光不正等疾病进行筛查和防治。
7.采取综合措施预防儿童意外伤害的发生。
四、要求
(一)专业机构
开展儿童保健服务的机构必须为卫生行政部门已颁发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
(二)专业人员
1.从事儿童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
接受儿童保健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
2.在岗人员需定期接受儿童保健专业知识与技能的继
续医学教育培训。
(三)业务用房
1.县(市)级及以上妇幼保健机构
5
(1)儿童保健管理用房:
开展儿童保健群体工作和信息
资料管理业务,房屋面积各不少于15平方米。
(2)儿童保健门诊用房:
儿童保健门诊应相对独立分
区、流向合理、符合儿童特点;应设立分诊区和候诊区,总
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儿童健康检查门诊诊室不少于两
间;专业门诊用房根据所开展的专业需求确定(见附件)。
2.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根据当地儿童保健需求、基层卫生机构服务能力和业务
量配置用房,面积参照本规范执行。
3.其他医疗卫生机构
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等医疗卫生机构开设儿童保健相关
专业门诊,根据业务工作量参照本规范执行。
(四)各专业门诊设施设备
根据开展儿童保健服务的内容,配备必需的基本设备和
设施(见附件)。
五、评估
(一)建立区域儿童保健工作监督管理和考核评估制
度,完善监督管理机制。
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儿童保健工作
职责履行情况、儿童保健工作网络建设情况、儿童保健服务
质量和儿童健康水平改善情况进行评估。
(二)各地根据实际情况,每年组织实施开展儿童保健
工作的考核评估。
附件
儿童保健专业门诊用房及设备设施基本要求
门诊名称
诊室设置和面积
诊室设施
儿童生长发育门诊
诊室2间,测量室1间,室1间。
不少于40平方米。
治疗体重计、卧式量床、身高计、压舌板、儿童诊查床、儿童血压计、软尺、X片阅片灯等。
儿童营养门诊
诊室2间、心理行为、智力测查室各1间,治疗室2间。
不少于60平方米。
心理行为测查量表和工具、心理行为干预辅助设备等。
儿童心理卫生门诊
诊室2间、心理行为、智力测查室各1间,治疗室2间。
不少于60平方米。
心理行为测查量表和工具、心理行为干预辅助设备等
儿童康复门诊
诊室1间,评估室1间,运动康复室1间(100平方米),语言训练室1间,仪器康复
室1间。
不少于150平方米。
相关康复器材和设备等。
眼保健门诊
诊室1间,验光室1间,检查室1间,治疗室1间。
不少于50平方米。
标准对数视力表(灯光箱)、儿童图形视力表、色盲检查图谱、眼位板、眼底镜、裂隙
听力保健门诊
诊室1间,检查室1间,治疗室1间。
不少于30平方米。
额镜、耳镜、听力筛查仪、耳声发射仪、听觉脑干诱发电位、多频稳态测听仪、声阻抗仪等。
口腔保健门诊
诊室及检查室共1大间,辅助用房2间。
不少于40平方米。
牙科治疗椅、消毒设备、光固化机、儿童口腔预防保健等相关材料和用品等。
健康教育室
健康宣教室1间。
不少于20平方米
电脑、电视、DVD机、投影仪等。
相关医技设备:
血分析仪,尿分析仪,显微镜,酶标仪,X光机、牙片X光机、B超、脑电图机、微量元素测定仪、生化分析仪、骨密度检查仪等。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传染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监督和指导全国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负责组织制定《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并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指导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督促托幼机构落实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
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食品和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治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
第八条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设立相应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
第十条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
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
在卫生室工作的医师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在保健室工作的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过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具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
第十一条托幼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卫生保健人员。
托幼机构应当按照收托150名儿童至少设一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
收托150名以下儿童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第十二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对机构内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疾病预防、卫生消毒、传染病防治、膳食营养、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等方面的具体指导。
第十三条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托幼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
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
第十四条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儿童不同年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
(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膳食,科学制定食谱,定期进行营养计算与分析,保证膳食平衡;
(三)制定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体格锻炼计划,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开展游戏及体育活动,并保证儿童户外活动时间,增进儿童身心健康及抗病能力;
(四)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开展儿童定期健康检查工作,建立健康档案。
坚持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做好室内外环境及个人卫生。
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和卫生;
(六)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在儿童入托时应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并指导补种;
(七)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工作,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定期开展儿童眼、耳、口腔保健,开展儿童心理卫生保健;
(八)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卫生安全防护工作,预防伤害事件的发生;
(九)制定健康教育计划,对儿童及其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十)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信息的收集、汇总和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托幼机构应当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托幼机构发现传染病患儿应当及时按照法律、法规和卫生部的规定进行报告,并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幼机构应当加强预防保健措施。
第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儿童入托幼机构前应当经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托幼机构。
托幼机构发现入托的儿童患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进行离园诊治。
患传染病的患儿治愈后,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方可入园。
托幼机构不得拒绝乙肝表面抗原阳性但肝功能正常的幼儿入园。
儿童离开托幼机构三个月以上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后方可再次入托托幼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规定的体检项目开展体检,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对幼儿的体检项目。
第十八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配备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体检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由教育行政部门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
第十九条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重大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导致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小学附设学前班、单独设立的学前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日由卫生部、原国家教委联合发布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江西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根据卫生部、教育部2010年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76号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和《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规范》,落实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管理,督促落实儿童保健工作制度、规范,加强监督、检查与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年度考核和分级定类管理。
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托幼江西省卫生厅、江西省教育厅
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具体内容包括:
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健康教育、伤害事故预防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辖区内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具体内容包括:
疾病预防控制、卫生消毒等。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辖区内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六条 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管理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章 卫生保健工作
第七条 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各年龄段儿童不同的生理、心理特点和季节变化,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习惯。
(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膳食,科学制订带量食谱,保证膳食平衡。
食物品种多样且搭配合理,1-2周更换一次食谱,每学期至少进行一次膳食调查和营养评估。
(三)制订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体格锻炼计划,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开展游戏及体育活动,并保证儿童适宜的运动量和足够户外活动时间,增进儿童身心健康。
逐步开展3-6岁儿童体质测试,根据儿童体质状况,指导儿童体格锻炼。
(四)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开展儿童定期健康检查工作,建立健康档案。
坚持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严格执行传染病管理制度,做好传染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对缺课缺勤儿童及时进行电话随访,并做好记录。
(5)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做好室内外环境及个人卫生。
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6)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按免疫程序和要求完成儿童免疫接种工作。
在儿童入托时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
(七)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工作,对体弱儿以及肥胖儿童进行专案管理。
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开展儿童眼、耳、口腔保健,开展儿童心理卫生保健。
(八)建立卫生安全检查制度,落实各项卫生安全防护工作和预防儿童伤害事故的各项措施,防止伤害事故的发生。
(九)制订健康教育计划,对儿童及其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健康教育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心理卫生、疾病预防、儿童安全以及良好行为习惯的培养等。
(十)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记录和信息资料的收集、汇总和报告工作。
定期对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和总结,掌握儿童健康状况。
第八条 托幼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托幼机构发现疑似传染病或有相关症状的患儿,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卫生部的规定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及时将疑似传染病人转送医疗卫生机构进一步确诊。
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幼机构应当加强预防控制措施。
发生传染病疫情时,应及时采取针对性防控措施,符合停课条件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要及时下达停课意见书。
第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收集、分析、调查、核实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条 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 县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组织召开辖区内托幼机构幼机构卫生保健评估组织,评估组成员应包括妇幼保健管理、儿童保健、膳食营养、疾病预防、卫生消毒等专业人员。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妇幼保健机构承担卫生评价工作,妇幼保健机构收到托幼机构提交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申请书”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评估组对托幼机构进行现场评价,并出具“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对辖区内取得办园(所)资格的托幼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卫生保健工作质量检查评估,检查评估结果通过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反馈县级教育主管部门,作为托幼机构年度考核和分级定类管理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的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
第十八条 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检查及要求:
(一)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所在地县级妇幼保健机构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规定的项目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二)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既往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定期健康检查与管理要求:
(一)托幼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规定的项目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二)在岗工作人员患有精神病者,应立即离开托幼机构工作岗位;
(三)凡患有外阴阴道假丝酵母菌病(外阴阴道念珠菌病)应及时规范治疗;
(四)凡患有下列疾病的人员,需离岗治疗,凭县级及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痊愈证明,方可回托幼机构工作。
1、食堂人员和保教人员有发热、腹泻等症状;
2、流感、活动性肺结核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
3、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性疾病;
4、淋病、梅毒、滴虫性阴道炎、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 5、卫生部规定的其他传染病。
第五章 儿童健康管理
第二十三条 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及要求:
(一)儿童入园(所)前须经辖区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健康体检。
妇幼保健机构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规定的项目进行健康检查,填写统一规格的“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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