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管理财务会计会计事务处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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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管理财务会计会计事务处理规定
{财务管理财务会计}会计事务处理规定
编号
FNE1502
共8页
第1页
会计事务处理规定(B)
一、会计事务范围及执行
第一条本公司普通会计之事务,除法令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悉依本规定办理。
第二条一般会计事务包括下列各项。
1、原始凭证之核签。
2、记账凭证之编制。
3、会计簿记之登记,查对及清理。
4、会计报告之编送分析及解释。
5、各部盈亏之计算及内部之稽核。
6、总分公司会计之处理。
7、会计人员之交代。
8、会计档案之事理保管。
9、其他有关之会计事务。
第三条会计事务之处理程序,应依会计法之规定,根据合法之原始凭证,造具记账凭证。
根据记账凭证,登录会计簿记,根据会计簿记,编制会计报告。
并依法为之递送,但原始凭证之格式及其所记载之事项具备记账凭证之条件者,可以代替为记账凭证。
第四条有关特殊会计事项,依本规定处理有困难时,可以参酌现行法令及一般会计法则稍加变通。
第五条本公司所附属单位,其总分会计之处理另依规定办理处理。
第六条原始凭证关系现金、票据、证券出纳者,非经主办会计人员签名盖章,不得作为出纳执行。
第七条主办会计人员于核对账目时,对于现金、票据、证券及其他各项财务,得随时呈报各有关主管,派员盘点。
第八条会计事务之处理发生错误时,应于错误发现时,随即更正并盖章。
第七条会计事务使用电脑处理者,有关各项规定可另行决定。
二、会计凭证处理
第十条凡足以证明会计事项发生及其经过之文书单据,并且可以据此编制记账凭证者,无论自外界取得或自制,均为原始凭证,其经法令规定应具某种条件者,应依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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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事务处理规定(B)
第十一条原始凭证依法令规定须具备下列之条件,缺一即不生效力
(一)依照法律习惯应有主要书据或形式(如发据人印章、抬头等);
(二)应具经手人、验收人、经办会计人员及各主管签章者;
(三)书据之数字或文字如有涂改痕迹,须经负责人员签章证明者;
(四)书据上表示金额数量之文字号码必须相符者;
(五)支出性质或收支计算及条件应与规定相符合者;
(六)收支应与事实经过相符者。
第十二条不生效力或不合法之原始凭证,不得为造具记账凭证或登账之
根据。
第十三条原始作证内表示之金额,是外币的应折合人民币后记入记账凭证,分位以下小数四舍五入。
第十四条应具备原始凭证而事实无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无法取得之会计事项,应由经办人员及主管造具“无单据证明”,负责证明。
第十五条原始凭证根据资产、负债、收入或支出等事项的发生经过编制或取得。
第十六条记账凭证为证明处理会计事项处理人员的责任而为记账所根据之凭证。
第十七条记账凭证之造具,除整下、结算及结账等事项,事实上确无原始凭证外,悉应根据原始凭证办理。
第十八条非根据真实事项,不得造具任何记账凭证。
第十九条凡会计事项内容变更,虽并不影响原列账科目,仍应于会计事项,事实上确无原始凭证外,悉应根据原始凭证办理。
第二十条记账凭证之造具,发现错误时,应于错误发现时随即更正,并签章证明或重新造具记账凭证。
第二十一条会计人员执行会计凭证事务时,须使用本名,不得别名或别号。
第二十二条凡由一科目转入他科目时,其借贷双方会计科目虽属相同而会计事项之内容并不相同;或总分类账科目并不相同者,仍应造具记账凭证转正。
第二十三条现金、证券、票据及财物之增减、保管、移转,应随时根据合法之原始凭证,造具记账凭证;但成本记录及材料商品收发已随时根据合法原始凭证,直接记入明细分类账者,暨周转金之零星支出,得按期分类汇总造具记账凭证。
第二十四条记账凭证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分不合格之凭证,应予更正
(一)记账凭证根据不合法之原始凭证造具者;
(二)未依规定程度造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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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事务处理规定(B)
(三)记载内容与原始凭证不符者;
(四)依商业会计法规定应行记载之内容未予记载,或记载简略不能表现会计事项之真实情况者;
(五)依商业会计法之规定,应经各款人员签章而未签名盖章者;
(六)有记载缮写计算错误而未遵照规定更正者;
(七)其他与法令不合者。
第二十五条记账凭证之复核,应注意下列各点
(一)记账凭证格式是否合乎规定,记载是否完满;
(二)原始凭证是否齐全;
(三)所用会计科目是否适当,摘要是否符合;
(四)金额是否与有关原始凭证相符;
(五)凭证上总细数金额是否相符;
(六)如属支出凭证,其收款人是否与原始凭证相符;
(七)凭证上文、数字如有更改,是否已由原编制人于更改处签章,复核及规定人员并应于审核无讹后,于更改处盖章加以证明。
第二十六条会计部门收到出纳部门送还已扫行收付之传票,应按下列各点予以检查
(一)检查各收支传票是否盖“出纳”章。
(二)检查各类传票应付之各项原始凭证是否齐全,如有遗漏,即应查明由经办人补齐。
(三)检查记账凭证,在付款时应检计收据,或应盖受款人之图章,有无漏附或漏盖事情。
(四)检查各类原始凭证在出纳付款时,应代扣或补贴印花或补正抬头或有关印章是否已由出纳扣足补贴或补正,如有漏扣、漏贴或漏补正等事情,应即退还出纳部门查明追补。
(五)凡传票所应附之各项凭证,在出纳执行收付款项时始附入者,应该查项凭证是否符合规定,以及有无漏贴印花。
(六)凡各付款,均应直接支付受款人为原则,如受款人因故不能亲自领取,而委托他人代领者,检查是否附有受款人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各项记账凭证,除应永久保存或有关未结会计事项者外,应于年度决算程序办理终了后,至少保存五年。
三、会计簿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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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事务处理规定(B)
第二十八条为人力、物力之节省,同类性质之会计簿记以设置一套为原则.
第二十九条为适应业务之需要,各种会计簿记,其格式大小,内容繁简不作硬性规定,但须经会计部审核认定后使用。
第三十条根据记帐凭证记入会计簿记时,应先汇编总分类帐科目日记表,然后根据该表过入总分类帐,其采用序时帐簿者应先记入序时帐簿,再据以过入总分类帐,其设有明细分类帐者,并应同时根据记帐凭证记入有关之明细分帐,各项明细分类帐得采用活页式,但序时帐簿一律以订本式为准。
第三十一条帐簿内所记载之会计科目金额及其他事项,应悉与记帐凭证内所记载者相同,其由原始凭证直接入帐者,则应悉与原始凭证内容相同。
第三十二条总分类帐科目日记表之编制或序时帐簿及分类帐簿之登记均应每日为之。
第三十三条会计簿记应在使用前请当地税务机关验印。
第三十四条各种帐簿之首页,应列“帐簿启用表”及“经管人员表”,标明帐簿名称、帐簿号码页数、启用日期,并由负责人、主办会计、记帐人员签名盖章,经管人员之职称、姓名,及接管、移交日期亦一一接衔列入“经管人员”表。
第三十五条各种帐簿之启用表次页,应列帐簿目录,列明项目、名称及起讫页数。
第三十六条各种帐簿之帐页,均应顺序编号,分类帐应先按各科目之帐页顺序编列分号,年终使用完毕装订前,再依科目编号顺序排列,逐页编列总号。
第三十七条帐簿有下列情况者应予更正
(一)总分类帐科目日记表之编制或序时帐簿之登记,与记帐凭证或与原始凭证之内容不相符者。
(二)总分类帐之过人与总分类帐科目日记表或序时帐簿之内容不符者。
(三)明细分类帐之登记与记帐凭证或原始凭证之内容不相同者。
第三十八条总分类帐至迟应于设定月结算日同时结总,明细分类帐除有关成本计算者必须随时结算外,至迟应于月结算后三日内结总。
分类帐及明细分类帐遇事实有随时查考之必要时,并应按日为借贷余额之结算。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办理结帐
(一)会计年度终了时。
(二)增资变更提出申请时。
(三)组织变更或解散时。
第四十条结帐前应为下列各款之整理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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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事务处理规定(B)
(一)所有预收、预付、应收、应付各科目,及其他权责已发生而账簿尚未登记各事项之事理记录。
(二)折旧、耗竭、呆账及其他应属于本结账期内之费用等整理记录。
(三)材料商品等实际存量与账面存量不符之整理记录。
(四)其他应列为本结账期内之损益及截至本结账期止已发生之债权债务,而账簿尚未登记各事项整理记录。
第四十一条对于所属单位报告之综合汇编,并应为下列各款之整理与销除
(一)所属单位间相互往来账项之整理与销除。
(二)所属单位间相互损益事项之整理与销除。
(三)其他应行整理与销除事项。
第四十二条各账目事理后,其借方之余额,应依下列之规定综合处理
(一)收入支出各账目之余额,应转入“本期损益”科目以为损益之计算。
(二)资产负债及股东权益各科目之余额应转入下期各科目之期初余额。
第四十三条会计簿记及重要备查簿内记载之错误当时经发现者,应由原登记员删线注销更正,并于更正处盖章证明,不得挖补擦刮或用药水涂灭。
前项错误于事后发觉而其错误影响结数,或虽不影响结数而已据为明细账之记载者,应另制传票更正。
第四十四条各种账簿在同一决算期内,除已用尽者外,应连续记载不得更换新账簿。
资产负债及净值类科目之明细分类账,具有继续性者,决算期后,仍得酌情继续使用。
第四十五条凡每日应记之账,原则上不得超过10天登账。
第四十六条各账簿内记载之数字及文字,均须端正清晰,排列整齐,字体大小以占格内三分之二为准,不得任意涂改,或用刀刮、橡皮擦及药水涂灭等方法消失或更正。
第四十七条账簿及重要备查簿有连揭两页致有空白时,应将空白页划线注销,如有误空行列者,应将误空之行列划线注销,均应由登记员盖章证明。
第四十八条各会计簿记之账页均应顺序编号不得撕毁,总分类账关应各在账页前加一目录。
第四十九条各项会计簿记除已用尽者外,在决算期前不得更换新账簿,其可长期间记载者在决算后毋庸更换,得呈报主管机关继续使用之。
第五十条更换新账簿时,应于旧账簿空白页上,逐页注明“空白作废”字样,或盖用“空白作废”戮记。
第五十一条账簿表册内,如有不应划线而误划者,应于线之两端用“X”号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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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应于“X”之中心由经管人员盖章注明。
第五十二条账簿上如有误空数行或连揭数页时,应在误空数行页数之最后一行记载下划一红线并加盖“以上空白作废”单,如为连揭而发生全页空白时,应于该页加盖“本页空白作废”。
第五十三条凡一账页记满接续次一账页登记时,应于记满之页末行,将当月份发生借贷金额结总,并在摘要栏书明“转次页”,并将该借贷总数转入次页之第一行,并于摘要栏书明“承前页”字样,每一账户金额结总时,应在总数上划一单红线表示相加总数之下划一双红线表示总额。
第五十四条备查簿或非正式会计簿记之处理,可以不适用本节规定。
四、会计报告处理
第五十五条会计报告之编制,除决算或结算报告应将属于该期内之会计事项全部列入外,至于日报、旬报、月报等,得就该期间末日办事完毕时,已入账之会计事项编列。
第五十六条会计报告中科目排列之次序,应以其性质、变现性、重要性、清偿期及其他有关规定为准。
第五十七条会计报告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更正
(一)其内容与会计簿记所载不符者。
(二)缮写、计算错误者。
(三)未经法定人员签名盖章者。
(四)其他与法令不合者。
第五十八条会计报告应依规定之期限分别编送。
第五十九条编送之会计报告应为综合之编制,必要时并附送各所属单位个别之各项会计报告。
第六十条所属单位之会计报告中,所列互相往来科目之数额,如发生差异时,应予查明调整给予更正。
第六十一条各种会计报告,均应存留副本备查。
第六十二条预算及其他便于分析比较之数字,得不由会计簿记直接编入会计报告。
第六十三条会计报告或其他有关会计之资料,不得随意径送任何机关或私人。
第六十四条会计报告法令规定必须公告者应依法令颁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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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事务处理规定(B)
五、会计人员交接
第六十五条会计人员经解除或变更其职务者应办理交接,但短期给假或因公出差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六条主办会计人员办理交接,应由公司负责人或其代表监交,交接时应将图记、文件与其他公有物,及其经管之会计凭证目录、会计簿记目录、会计报告目录连同经办未了事项,造具交接清册悉数点交后任。
第六十七条会计佐理人员办理交接,应由主办会计人员或其代表监交,交接时应将经管图记、文件、簿记报告等及其他公有物,并连同经办未了事项,造具交接清册悉数点交后任。
第六十八条交接人员应将经管簿记及重要备查簿,于启用表内详填交接年月日,并签章以证明责任之始终。
第六十九条主办会计人员应自后任接受之日起10日内亲自交接清楚,但前任因病卸职,或在任病故时,得由其最高级佐理人员代办交接,均仍由前任负责。
后任主办会计人员,于接受移交时,应即会同监交人员于5日内依据交接清册及目录,逐项查点清楚盖章接收,并将签盖后交接清册一份送由前任收执。
第七十条会计佐理人员应自后任接受之日起5日内亲自交接清楚除因病卸任得委托他人代办交接外,在任病故者的交接应由其该管上级人员处理。
第七十一条交接事项同有发生争执情事由监交人员协调解决,监交人员不能解决时应呈报上级核办。
第七十二条会计人员交接不清者,应依法惩处,因而致公司蒙受损失者,并负赔偿责任与交接不清有关系的人员,应连带负责。
六、会计档案处理
第七十三条原始凭证应附于记账凭证之后,依其记账凭证之编号、顺序汇订成册,另加封面详起讫之年月日记账凭证种类及号数。
第七十四条下列各种原始凭证因其性质特殊,得不附于记账凭证之后,惟应于记账凭证上,注明其保管处所及其档案编号,或其他便于查对之事实。
(一)各种契约
(二)应另归档之文书及另行装册之报告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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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事务处理规定(B)
(三)应留待将来使用之现金、票据、证券、财物等凭证。
(四)将来应转送其他企业之文件或应退还之单据。
(五)其他事实上不能或不应黏贴订册者。
第七十五条使用完毕之会计报告簿记均应分年编号收藏。
第七十六条各种会计凭证均应自总决算公布日起至少保存5年,其性质特为重要者则须保存10年或永久保存。
第七十七条各种会计报告及主要账簿自总决算公布之日起至少保存20年,补助账及月报等得保存至10年,备查簿及日报旬报等保存至5年。
第七十八条会计档案届保存年限,应报请上级同意后才能销毁,并向主管机关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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