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之保障.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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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之保障
论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之保障
摘要:
侦查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的起点,也是刑事诉讼重要的一环。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刑事侦查程序各有特色,大陆法系采用职权主义下的单一制,由侦查机关单方面展开侦查;英美法系采用的是当事人主义下双轨制,辩护方也可以展开调查。
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保护存在着很多问题,主要表现为律师会见困难、超期羁押,甚至刑讯逼供等情况。
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是我国一直强调权力的行使,忽视了权利的保护;强调了实体正义,而忽视了程序正义。
这一现象不利于刑事侦查程序发挥其功能,也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因此有待改变。
本文认为,我国可以适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经验,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因此,必须完善我国刑事侦查程序,特别是要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强化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确立司法审查机制等。
关键词:
侦查程序;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
1.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
1.1.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概念
侦查阶段中的犯罪嫌疑人由于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而成为一类特殊的主体。
从宪法公民基本权利的角度来说,犯罪嫌疑人也是共和国的公民,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犯罪嫌疑人也是公民,因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也就是公民的人身权利。
公民的人身权利非经合法程序,不受剥夺或限制”。
[1]但是由于涉嫌犯罪,侦查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而对其展开调查。
这时,犯罪嫌疑人的某些基本权利受到限制,但是为了防止国家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过度侵犯,在法律中对犯罪嫌疑人设置了其他权利,使其享有足够的诉讼权利,以抵御公权力的侵害。
这种制度设计的理论基础就是无罪推定原则。
因为在法治国家,任何人未经法庭宣告均不能被认定为有罪。
根据这一理念,犯罪嫌疑人显然在法律上还没有罪,国家机关不能以对待罪犯的态度来对待犯罪嫌疑人。
基于此,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就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根据法律规定所享有的特殊的程序性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一种特定化的权利:
首先,发生的时间比较特定,是在侦查阶段产生的;其次,享有的主体比较特殊,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普通公民或者刑事诉讼其他阶段的被告人、罪犯等;再次,这是一项程序性权利,而非实体性权利。
在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也享有一些实体性权利,如人格不得受侮辱等等,但是笔者认为这些实体性权利是所有公民均享有的,不单单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享有的,因此本文对这些实体性权利不做论述相反,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对自己人身侮辱行为提出控告的权利倒属于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属于程序性权利,也是本文所要论述的内容之一。
1.2.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内容
通过上述对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权利概念的分析,我们可以得知,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属于一项程序性权利。
为了本文研究的顺利进行,我们必须知道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哪些权利,在此基础上才能更好地进行下文的论述。
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的分析,笔者认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主要分为三种:
(1)防御性权利。
所谓防御性权利是指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以一定的权利,使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对抗侦查权,其基本理念还是上文所谈到的无罪推定原则。
防御性权利主要包括下列一些内容:
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有权及时知悉被控的内容和理由,及时被告知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当侦查人员讯问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时,有权拒绝回答;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等。
(2)救济性权利。
所谓救济性权利是指在侦查机关作出某种处分或者决定之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要求救济的权利。
这些权利包括:
有权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一次;对公安司法人员侵犯自己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对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3)推定性权利。
所谓推定性权利主要是依据无罪推定原则而得出的权利。
包括以下一些内容: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情况下,不得被确定有罪;在刑事诉讼中,不受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所进行的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有权要求有通晓聋哑语、手势的人参加翻译;不受公安司法人员实施的非法逮捕、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不受侦查人员的非法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有权拒绝没有合法证件和未经合法手续而采取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行为。
上述这三类权利基本构建了我国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权利体系,但是这些权利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改革而呈现出一种变动的趋势。
本文研究的目的,其实就是如何更合理地构建我国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体系,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此外,在学理上还存在诸如沉默权之类的权利,“沉默权是基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确立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面对侦查人员讯问时,有被告知和享有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的权利,”[2]但是对此我国法律还没有认可。
2.侦查程序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之间的关系
保障人权不仅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而且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内容之一。
在公民权利最容易受到侵犯的侦查阶段,强调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已是当今世界的一种潮流。
[3]侦查程序,是规范侦查法律关系主体活动的法律规则确定的一系列方法和步骤。
立法者正是通过制定一系列侦查法律关系主体在侦查活动中必须遵守的方式、顺序和过程的法律规范来体现和实现其立法目的的。
立法者所选择和追求的侦查程序价值决定和影响着侦查程序目的的内容。
侦查程序呈现出主动性、权力性等特点,因此侦查程序的性质难免会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之间存在一些冲突。
2.1侦查程序的价值
所谓价值,就是客体对主体的效用性。
“价值是客体对于主体的意义,包括客体对于主体的需要的满足和主体关于客体的绝对超越指向两个方面。
”[4]法律设置侦查程序显然是因为侦查程序具有一定的价值。
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阶段,侦查程序是整个刑事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侦查程序的价值体现了刑事程序的价值,反映了立法者对刑事程序的价值追求,同时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所追求的价值也制约和影响着立法者对侦查程序价值的选择。
笔者认为,侦查程序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打击犯罪的需要。
虽然我国法学界对刑事诉讼法的研究已经淡化了刑事诉讼程序在打击犯罪方面的价值,而是转向于重点研究如何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但是,不可忽视的是,侦查程序在打击犯罪的构成中确实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从侦查程序的立案、排查、犯罪嫌疑人确定等一系列过程,无一不是为了追查犯罪,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因此,侦查程序对于打击犯罪是有重要意义的。
(2)限制权力的价值。
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要求侦查人员必须依法办案,对侦查过程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5]笔者认为,法律授予侦查机关一定权力的同时,其实也就是限定了侦查机关的权力。
因为对于公权力来说,法无明文规定即不可为。
因此,侦查权只能在法律设定的范围内行使。
此外,程序的设定也为权力的运行提供了一个预先设定的轨道,这充分说明了立法者对于权力越轨的担忧。
因此,从这一层意义上来说,侦查程序本身就具有限制权力的价值。
2.2.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价值
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也体现着一定的价值,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体现了宪法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
具体而言,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价值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确保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
侦查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不一定被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不一定成为被告人,也不一定会被宣告为有罪。
因此,如果不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地位,则很容易出现冤假错案。
从我国当前发生的一些冤假错案,尤其是死刑案件的冤假错案来看,就是因为没有充分注重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而导致的。
在当今文明社会,封建时代那种“宁可错杀一百,也不放过一个”的思维应该受到摒弃。
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使其能够对抗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力,对于侦查机关发现案件事实,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也有着重要的意义。
(2)贯彻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最早产生于西方启蒙时代,当时的法学家要求司法机关不能罪刑擅断,必须遵守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简单地说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
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
笔者认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事实上就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亦即体现了无罪推定的价值。
如前所述,犯罪嫌疑人不是犯罪人,因此不能像对待罪犯一样对待犯罪嫌疑人,这一原则的价值也是保护人权。
2.3.侦查程序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之间的冲突
法的价值有很多种,如秩序、自由、公平、效率等等。
在法的诸多价值中,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是难以避免的。
对于刑事侦查程序来说,刑事侦查程序一方面要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安定;另一方面又要维护人权,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这两个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是难以避免的。
毫无疑问,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共存并且保持平衡是最为理想的状态,但两者却常有对立和矛盾的时候。
有时要实现惩罚犯罪必先探求实体真实,但又会因此而侵犯人权,有时要保障人权则又会妨碍查明事实从而使惩罚犯罪变为不可能。
如司法人员通过刑讯逼供获得证据,是采信该证据从而使惩罚犯罪能够顺利进行,还是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排除该证据在法律上的证明力,这种时候哪个目的优先就成了很大的问题。
虽然人们都同意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并非要做非此即彼的选择,但在具体的个案中,这种选择却往往必不可少。
也正因如此,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者之间的关系应如何定位仍倍受人们的关注。
笔者认为,侦查程序打击犯罪的价值目标与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是难以避免的,如何处理这一冲突基本上构成了一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走向,甚至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的特征所在。
以英美法为例,英美国家就尤其注重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对侦查机关的权力作了较大的限制。
我国目前在侦查程序中偏重于打击犯罪,而忽略了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因此本文主要分析应该如何平衡我国侦查程序中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如何解决我国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问题。
3.两大法系侦查阶段中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比较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在法律的世界里,法律理论的基本原理是相同的。
因此,在本部分笔者重点考察两大法系在侦查程序中是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亦即研究国外是如何协调打击犯罪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之间的关系的。
一方面,这一研究可以使本文的视野更为开阔,另一方面,可以使我国在刑事司法改革中吸取西方发达国家先进的法制经验。
3.1.大陆法系侦查阶段中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职权主义下的单轨制侦查模式。
“单轨制侦查模式的国家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等一般都将侦查作为审判程序的奠基性活动,是官方为查明事实真相而进行的单方面调查行为。
”[6]
在职权主义下单轨制侦查模式下,侦查的目的是查明实体真实,因此审判活动能否顺利进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侦查活动的成效。
因而,侦查程序主要是侦查机关为调查犯罪嫌疑人而设置的程序,其重心在于确保侦查机关高效、及时地查清案件事实,惩罚犯罪。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侦查被设计为国家侦查机关针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活动,无论是司法警察、检察官,还是负有侦查责任的预审法官,都要客观地收集有利和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查明犯罪事实,保证有罪者受到公正的追究,防止无罪者受到不适当的牵连,并可以为此依职权主动实施某一诉讼行为,注重公正的诉讼结果并将侦查程序设计成实现这一理想结果的工具。
因此,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的地位和诉讼手段的配置上是不平衡的。
这种侦查模式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地位不平等性。
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侦查机关依据其职权展开侦查,处于相对优越的地位,而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负有容忍义务,地位比较低下。
(2)侦查机关。
这种模式体现了立法者对侦查机关及其人员的信任,因而立法者赋予其较大的侦查权力,使其能够进行一系列的侦查活动,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鉴定等,还可以采取一系列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如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
在大陆法系的这种模式中,侦查机关排除了来自其他方面的干扰,其主要的监督来自本系统内部。
(3)在这种侦查模式中。
通常以检察官或预审法官为侦查活动的主导者,警察在检察官或预审法官的指挥和领导下开展侦查活动。
在侦查实践中,一般的任意侦查措施都由警察自行掌握,秘密侦查手段的实施通常也由警察自行决定。
至于强制侦查手段尤其是那些直接剥夺犯罪嫌疑人自由的措施,则由检察官或预审法官审查批准。
另外,法律对于包括强制措施在内的侦查行为的实施条件普遍要求不高,侦查人员意欲采用时,一般不难实现。
(4)严格限制犯罪嫌疑人方的诉讼权利。
在单轨制侦查模式中犯罪嫌疑人由于是被追诉、被侦查的对象,侦查是国家机关的专门职权,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均不得行使侦查权。
犯罪嫌疑人认为有能够证明白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主要通过请求侦查机关收集,以防犯罪嫌疑人毁灭、伪造、隐匿或串供等妨碍侦查的活动。
出于该目的,羁押犯罪嫌疑人作为一种常见的措施,且羁押的期限一般取决于侦查工作的进展情况。
近年来,职权主义国家也纷纷规定,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律师的权利受到严格限制。
[7]
从上述大陆法系国家的侦查模式来看,很明显的就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的保护不是很有力,主要依靠侦查机关自身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法律要求侦查机关一方面要搜集有罪证据,查清犯罪事实,另一方面又要求侦查机关不得伤害无辜,须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3.2.英美法系侦查阶段中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英美法系采用的侦查模式与大陆法系有所不同,采纳的是当事人主义下的双轨制模式。
双轨制侦查是指侦查活动由官方或民间的侦查人员分别进行,而且他们分别从属于或服务于公诉方和辩护方,也就是检察官可以要求和指导侦查人员(一般为警察)就案件进行调查,而辩护律师也可以自己或聘请某些专门人员(一般为私人侦探和鉴定人员)调查案情和收集证据。
[8]这种侦查模式的特点如下:
3.2.1.地位平等性
强调侦查机关与嫌疑人地位的平等性、对抗性。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被视为政府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间关于刑事责任的一场争执,侦查是以公平地作好审判准备为目的,作为政府代表的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方都有权各自独立收集证据,任何一方都不能被强迫为对方提供进攻或者防御的武器。
因此,侦查阶段实行双轨制,侦查机关的罪案调查活动与被告方的辩护性调查活动同时展开,没有高低先后之分,并相互制约,共同推动侦查活动向前发展。
3.2.2.建立司法审查机制,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英美法系国家不承认侦查机关有单方面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建立了针对侦查机关侦查权的司法审查机制,法官作为中立第三方介入侦查。
双方地位平等、相互对抗是以双方具有相当的抗衡能力为前提的。
因此,作为一方当事人,侦查机关不能有单轨制侦查模式侦查机关那么大的权力和自由,对所有涉及限制或剥夺公民自由、财产、隐私权等权益的强制措施一律由中立的第三方(法院和法官)以发布许可令状的形式批准才得实施。
如一般情况下,逮捕、搜查、扣押或采取秘密侦查手段,均应由侦查机关提出申请经第三方审查批准,英国为治安法官审批,美国则为司法官方实施。
虽然不排斥无证逮捕、搜查、扣押的可能性,但一般限制较严,且不得超过许可令状说明的范围。
法官介入侦查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抑制而不是实现司法审判。
[9]
3.2.3.犯罪嫌疑人享有充分的防御权
侦查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其地位比较优越,这在任何国家都是一样的,因而英美法系国家为了强化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提升犯罪嫌疑人的地位而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充分的防御权,这些权利主要包括:
第一、沉默权。
针对侦查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的权利。
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不再是侦查的对象,也不承担忍受侦查人员讯问的义务。
第二、获得律师帮助权。
在侦查的整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都有权获得律师的协助。
侦查机关一旦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就负有义务及时告知嫌疑人享有请求律师协助的权利。
第三、享有充分的保释权。
英美国家奉行较为彻底的无罪推定原则,这一原则在侦查阶段的自然要求是犯罪嫌疑人在法庭确定为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的人,应当尽可能地像普通公民一样对待。
因此,一般应当允许尽可能多的犯罪嫌疑人保释,而不宜将其羁押起来。
英美法系国家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充分的防御权,以保障其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嫌疑人也享有上述权利,但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这些权利尤其凸显。
3.3.对上述两大法系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评述
从表面上看,两大法系在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问题上采取了不同的立场,是各自选择的结果,而事实上,两大法系的不同做法,源自于其不同的刑事诉讼理念。
大陆法系信任侦查机关,赋予侦查机关以主动权,同时贬抑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性。
大陆法系遵循黑格尔“国家高于市民社会”的思想,认为国家不是手段而是目的,它代表不断发展的理性的思想和文明的真正精神需要,并以此地位超越市民社会,引导市民社会的发展。
强调对国家权力的信任。
这也为侦查程序中国家权力积极全面的介入以及各诉讼权力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奠定了基础。
因此,“大陆法系的侦查模式是以相信侦查机关公正、客观地查明事实的能力为前提的。
这两种逻辑前提在各自的法治传统中都有相对合理的基础。
”[10]
相反,英美法系国家则不信任侦查机关,认为其存在滥用权力的可能,因此一方面限制侦查机关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赋予犯罪嫌疑人一定的权利,以实现对侦查机关权力的牵制与抗衡。
英美法系国家遵循的是洛克“市民社会先于国家”的思想,国家决定于市民社会,是为满足市民社会的需要而产生的,是手段而不是目的。
坚信国家权力是不可靠的,只有这样,一种权力的恶性扩展和滥用的行为才能被抑制,处于社会中最弱势的个人自由才可能有保障。
[11]因此,英美法系的侦查模式是以不信任国家权力,而强调个人权利的保障为前提的。
虽然两大法系在侦查权力与犯罪嫌疑人保护的问题上采取了不同的做法,但是有一点却是相同的,即两大法系都不否定应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只是各自保护的程度有所不同而已。
笔者认为,大陆法系的侦查模式在追究犯罪方面能够发挥较好的功能,英美法系的侦查模式在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方面更胜一筹。
两者不能说孰优孰劣,只是价值倾向不同而已。
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英美法系的做法比较好一些,充分体现了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
由于我国目前的诉讼体制还是采取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模式,在刑事侦查程序上也采取了职权主义模式下的单轨制,因此在刑事司法改革中应该避免制度上的巨大变迁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
但是这并不妨碍我国应该吸收借鉴两大法系特别是英美法系的一些优秀做法,虽然不至于完全采纳英美法系的双轨制模式,但是其中一些做法还是值得我国吸收借鉴的。
4.我国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在比较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有关做法后,本文将重点研究我国的刑事侦查程序以及其中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问题,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来发现我国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某些不足,并且分析其成因。
4.1.我国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现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原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作了较大的变化,在立法思想、具体制度设计方面,均作出了较大的改变,以体现对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综观整部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及配套性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对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采纳了无罪推定的原则,使其成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
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该原则现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普遍采用的基本原则。
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是一大立法缺憾。
1996年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部分地吸收了该原则的内容,实行疑罪从无原则:
一是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二是要求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公诉人在法庭调查中有义务向法庭提出控诉证据,如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书面证据材料等,以此来证实自己提出的指控主张;三是规定被追诉者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检察机关和法院在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时,要作出无罪的处理。
因为在判决有罪前,被追诉者的身份只能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而法律必须保障其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2)完善了刑事强制措施,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涉及到人身权利和自由问题,运用不当就可能造成侵权。
因此,各国法律对于适用强制措施条件、程序、时限均有严格的限制,严禁非法拘禁与逮捕,并尽量减少羁押措施的适用。
1996年刑事诉讼法体现了这样一种精神。
一方面,增补了许多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操作性的具体规定,并增设了保证金制度,以便发挥取保候审的效力。
规定了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犯罪嫌疑人及在侦查阶段请的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另一方面,取消了收容审查这种在刑事诉讼中广泛使用、羁押期限较长但缺乏监督制约机制、容易侵犯人权的行政强制手段,修改了逮捕、拘留的条件,把其中与犯罪作斗争所需要的内容纳入法定的拘留、逮捕轨道上来。
收容审查的取消初步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超范围收审、超期限关押的问题。
[12]
(3)强化了辩护人的权利。
辩护权在本质上是公民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延伸,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犯罪嫌疑人辩护权方面也有所增强。
1979年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案件材料,其他辩护人只是了解案情,但没有查阅案件材料的权利。
1996年刑事诉讼法不但扩大了辩护律师的权利,还规定了其他辩护人有与辩护律师相同的权利,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等等;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有会见在押的犯罪人的权利;辩护律师还有收集证据的权利以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利等等。
扩大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从根本上说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特别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得到有效的帮助。
(4)强化了检察监督职能。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是我国宪政体制的特色,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充分利用了这一制度资源,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为突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1996年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总则第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同时又增加了第87条立案监督及第216、222条执行监督等具体规定。
对检察监督职能的加强,将会使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的纠正,从而使“权力异化将因层层阻碍而夭折”。
[13]当然,这一制度从理论上讲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保护有一定的作用,但是检察机关同时又将作为公诉人,因此,检察机关的角色实际上也相当矛盾。
4.2.我国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修订过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较旧刑事诉讼法有所改变,但是总体上说还是承袭了原有的模式,特别是在刑事侦查中,强调职权主义,要求犯罪嫌疑人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在具体制度上,也存在很多缺陷之处。
立法思想上和具体制度设计中存在的问题,直接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在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方面的很多问题。
这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4.2.1.侦查阶段强制措施运用过滥
侦查阶段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采用的手段,主要限制或者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是一种临时性的方法。
但是我国目前在侦查阶段中,过度依赖强制措施,没有正确认识到强制措施的弊端和适用性。
强制措施过度使用造成了变相拘禁和超期羁押问题普遍存在。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拘留和逮捕的实质要件做了明确规定,我国的拘留措施由公安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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