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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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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案例1
•案例1:
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案例1分析
•在本案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
仅从其没有声明自己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
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
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
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作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报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 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
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
案例2
•衡阳市某公司职工熊某,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陈某为其59岁母亲王某投保8份重大疾病终身险。
陈某未对王某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
事后陈某也未要求王某做身体检查。
1998年7月,王某不幸病逝,熊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保险公司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综合症"住院治疗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
熊某遂上诉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24万元。
判决结果如何?
案例2分析
•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但同样是该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分析上述条文可以认为:
如实告知并不是主动告知。
本案中业务员陈某未对被保险人、投保人进行任何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中有关被保险人病史内容。
事后陈某也未要求被保险人王某做身体检查。
不能认定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关系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
尽管本案中保险公司最后赔付了保险金,但对广大投保人来讲,投保时,千万不要抱侥幸心理。
应尽量如实告知。
当然如果保险公司没有询问,也没有必要主动告知。
案例3
•某年春节,李某为其刚满8岁的儿子买了价值200元的烟花爆竹。
某日,李某与其妻出门访客。
其子独自在家感觉无聊,遂将李某藏的烟花爆竹翻出,在屋内玩耍,不慎引起火灾,造成衣服、被褥、家电、家具等均有有不同程度的损坏。
损失约为30000元。
所幸,李某投保了家财险,遂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是否赔付?
•对于这样一起火灾,保险公司认为,火灾是李某之子故意行为造成的,而根据家庭财产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引起的财产损失,属于除外责任。
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而李某认为,其子并非故意纵火,不应视为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保险公司应该赔付。
案例3分析
•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对"故意行为"的认定。
•根据法理解释,"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一定的损害结果,仍然希望该结果发生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显然,故意总是与行为人的"明知"和"有意"有关。
•本案中行为人是刚8岁的儿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不满10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8岁的儿童应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本谈不上故意或非故意的问题,对其行为后果不负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民事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李某及其妻在出门之前将烟花爆竹藏起来,说明他已尽了责任,但将未成年的孩子单独留在家中,将有可能产生一些难以预料的不良后果,对此,李某及其妻应该想到,但却因疏忽而未想到。
即便如此,也只能说李某及妻子有过错,但决不是"故意"。
结论:
既然本案的财产损失不是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4
•1998年4月,某乡政府为该乡农户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
保险费为每户7.5元,保额为每户2500元,并且保险双方特别约定:
保费分两次交付,11月份交清。
保险公司遂向乡政府签发了保单并加盖了公章。
后来,保险公司曾多次向乡政府催讨保费未果。
当年7月,一场历史罕见的特大洪灾冲垮了该乡的防洪大堤,淹没了全乡的农田和房屋,农户损失惨重。
灾情发生后,乡政府迅速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则以该乡未交保费为由予以拒赔。
由于事关重大,乡政府上诉到法院,法院最终该如何判决?
案例4分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投保人按约定交纳保费是否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
财险合同属于承诺性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但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合同有特别约定的,则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特别约定执行。
在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一经订立,合同双方就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中最主要的是投保人负有支付保费的义务,保险人负有承担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补偿的义务。
《保险法》第13条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纳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向乡政府签发了保单,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受法律保护,乡政府应按约定交纳保费,对投保人拖欠保费的,保险人可通过索讨或诉讼的方式追讨。
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合同何时生效,即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做出特别约定,只是在保单中注明,保费分两次交付,11月份交清。
故乡政府是否按约定交付保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除非在保单上特别约定:
"保单自交费之日起生效"。
这样,即使投保人分文未交,保险人也必须承担保险责任。
因此,本案保险合同成立时,应视为合同签订时开始生效,保险人便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结论:
保险公司应把此案当作一个教材,吸取教训。
当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费时,保险人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不能听之任之,待出现保险事故后才以未交保费为由拒赔。
保险人应积极催交保费,必要时在保单上约定合同生效时间,或以对方违约为由,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
以保险公司支付赔款380万元、乡政府支付保费及利息3万元予以结案。
案例五此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屈宝华。
•原告王克年。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泰康人寿公司”)。
•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23日,王克年在宜昌泰康人寿公司给丈夫屈海清投保了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受益人为其子屈宝华,王克年当日交付了首期保险费。
宜昌泰康人寿公司2001年11月29日签发了保险单。
2002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疾病死亡,王克年当日将此事电话通知了宜昌泰康人寿公司, 2002年10月9日提请理赔。
2002年11月20日宜昌泰康人寿公司以签约当日未经被保险人屈海清签字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作出了拒赔通知书。
原告认为,宜昌泰康人寿公司在签约及审批时并未强调要求被保险人本人签名,按程序收取了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拒绝理赔,只享受合同权利却不承担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宜昌泰康人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
•王克年与泰康人寿签订的投保单上明确指出,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都应由本人亲自签名,否则该投保单无效。
泰康人寿已经尽到了书面告知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
虽然王克年称泰康人寿业务员告知其被保险人签字可由投保人代签,但因不能提出有力证据,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屈宝华、王克年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投保单中,该保单的填写除投保人签名、被保险人签名以外,均由被上诉人单位的业务员卢玉萍填写。
在该投保单的“业务员报告书”栏中,填写该投保计划是自己为投保人设计并且熟悉投保人有10年之久,投保人没有智力障碍。
最后在业务员声明中,卢玉萍对“所投保险中的条款、投保单各栏及询问事项确经本人据实向投保人说明,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告之并签名”认可并签名。
由此说明存在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认可投保人王克年代被保险人屈海清签名的事实。
因此上诉人屈宝华、王克年主张被上诉人泰康人寿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由成立。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1、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3)西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2、发回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结果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现屈海清和宜昌泰康人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屈海清的书面同意及签名,该合同无效。
宜昌支公司的业务员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而要求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名,未尽到告知义务,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
宜昌支公司虽然否认王克年出具的签订合同时业务员在场的证据,但根据当时的情况,业务员应在现场。
王克年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宜昌支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不仅包括订立合同的各种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等,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
所以宜昌支公司应赔偿王克年和屈宝华根据该合同应该得到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即30000元的保险金。
宜昌支公司虽然提交了屈海清曾患有肺结核的证据,但其公司在与王克年签订合同时首先违反合同约定,未要求被保险人屈海清本人履行告知义务,仅要求投保人代为签订合同,该告知义务是否真实,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宜昌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王克年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无效;2、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屈宝华、王克年保险金30000元。
•原审被告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4)西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六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03年9月27日,投保人林光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处为渝B13860号中型货车投保,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并规定了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人员的人身伤亡属除外责任。
2004年4月6日,因该车转卖,经投保人林光伟申请,被告同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李彬。
4月15日,又经李彬申请,被告同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原告万洪伟,原告受让了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
4月21日(在保险期内),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肖勇兵在检查故障过程中,渝B13860号货车失控,将在车旁检查车辆的驾驶员肖勇兵的父亲肖开正压伤致死。
6月21日,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负全部责任,应赔偿除肖勇兵以外的死者亲属87880元,并承担诉讼费3500元,合计91380元。
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申请索赔,后被告仅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险。
9月28日,被告以该车驾驶员肖勇兵与死者系父子关系,并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
(二)项¡°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人员的人身伤亡属除外责任¡±的规定而拒赔,为此,双方就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纷争诉至法院。
分析
•本案被告中保铜梁支公司是否免责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就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中保铜梁支公司所填发的保险单正本和保险单副本中的“重要提示”一栏第三款均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因此,从保单的“重要提示”反映,被告中保铜梁支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应当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中保铜梁支公司所填发的保险单正本和保险单副本中的“重要提示”尚未达到“明确说明”的程度。
因此,被告中保铜梁支公司并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 因为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应当将保险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项向对方作如实的说明或者告知。
同时,由于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专业术语,投保人往往不甚了解,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先契约义务,决定保险人更应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
就本案而言,被告告知的形式、内容及告知的程度来看,均不符合法律之规定,其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
•按照《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这一规定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遵循公平原则,对使用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
所谓合理的方式可以是直接提示对方当事人特定条款的内容,也可以是在合同文本中以色彩、字体、黑线等方式作出醒目的标志,还可以公开张贴告示提示对方当事人注意。
提请注意的语言文字必须清楚明白,不能含糊不清。
提请注意的行为必须在订立合同之前,并达到按通常的标准足以引起一般人注意的程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被告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是本案之关键,履行告知义务的标准是“明确说明。
”“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规定。
因此,“明确说明”之限度,应以一个普通人能够以其所应具备的知识和社会经验,能够就保险合同之条款与保险人在认识上达成一致为标准。
然而,本案被告并未达到此标准。
案例七被保险人死因不明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2003年12月中旬,曾某及妻夏某与某保险公司业务员胡某等人一起吃饭时,曾向胡提出原来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已经到期,想重新投保,并当即交给胡300元现金。
饭后胡某到保险公司领取了三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的保单,交给曾某签名后拿回公司盖章,这三份保险单的签单日期为2003年12月21日,每份保费100元,保额30000元。
该保险条款第十三条“释义”中就意外伤害明确为:
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第四条“责任免除”中规定了十三种情形造成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办好投保手续后胡某电话通知曾某来领保单,曾某称正在外地出差过几天来领。
12月26日晚,曾某被人发现在办公室内死亡。
公安局法医经过对尸体外表检查排除他杀,在征求家属意见是否需要做尸检时,曾某妻子夏某出具书面报告认为曾某属正常死亡不需解剖。
12月28日曾某遗体被火化。
12月30日,夏某在清理遗物时,发现曾某2002年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随即找到胡某,从胡手中拿到了2003年投保的三份保险单。
随后,曾某的弟弟口头向保险公司告知了曾某死亡一事并提出理赔申请。
此后夏某在派出所申报曾某死亡销户时,死亡登记表上登记的死亡原因为病故。
2004年1月15日,夏某书面申请理赔,4月20日,保险公司以夏某未提供曾某死亡原因证据材料为由拒绝理赔
审理
•一审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金应由曾某的法定继承人享有。
曾某死亡后,因未对其尸体做尸检,导致死亡原因无法查清,但该结果并非原告得知曾某投保的事实后故意造成的,原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曾某投保时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致免责条款无效,故被告拒付保险金没有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支持,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90000元。
二审
•二审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认为,曾某在保险公司业务员通知其领取保单后未及时领取,致使其生前未能拿到保单,责任应由曾某自负。
被上诉人明知曾某交纳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在曾某死亡后,却要求不做尸检,并将尸体火化,导致死亡原因无法查清的责任和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现被上诉人以曾某系意外伤害死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上诉人应对曾某的死因承担举证责任。
虽然上诉人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以证实曾某因意外死亡销户,但事后该公安机关又出具了“因意外死亡”纯属工作人员笔误的证明,因此上诉人出具的该份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以曾某系意外伤害死亡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金,没有依据,因此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至于免责条款,由于曾某是续保,可见其作为投保人对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的内容是清楚明确的,且保险公司业务员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以免责条款无效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妥。
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案例八如何确定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2003年1月12日,刘某雇佣船舶运送95吨重型废钢,并到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进行投保,保险公司向刘某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
投保人为刘某,被保险人为刘某,保险的货物为95吨重型废钢,保险金额为99750元。
保单生效后,该船舶行驶途中沉没,船上货物全部灭失。
事故发生后,海事部门无法认定沉船原因,刘某向保险公司报告并请求赔偿保险金,但保险公司认为:
刘某雇佣的船舶的核定吨位仅为60吨,货物严重超载,导致事故的发生,因刘某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违章超载运输,有重大过错,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故拒绝理赔。
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判决结果
•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雇佣船舶运输货物,应遵守交通管理部门的安全运输要求,其在运输保险货物的过程中,虽有超载行为,但其超载行为不能成为被告拒绝赔偿的理由,首先,该超载行为与货物灭失之间是否具备因果关系,被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次,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对货物超载是否构成保险人免责进行约定,第三,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没有对货物是否超载的事实进行询问,投保人对没有询问的事实不负告知义务。
在双方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人对投保人超载行为没有过问,也没有明确约定免责,推定为其自愿承担该项风险,在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未确定事故原因的情况下,被告以船舶超载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不予支持。
•判决保险公司向刘某支付保险金99750元。
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负担。
•
九:
合同生效2年后自杀为何遭拒?
•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7年3月1日。
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中止。
1999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
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
王某的受益人遂向法院提起公诉。
案情分析
•这是一起围绕复效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日,还是以复效日作为起算日的保险纠纷案件。
•自杀条款和复效条款是人寿保险单中常见的条款。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另外,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即复效)。
那么,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究竟是从合同成立日算起,还是从复效日算起呢?
对此,《保险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既然是商业性保险合同,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就应该以体现保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即应以合同成立日为准,理由如下:
•首先,《保险法》第30条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既然《保险法》和合同均未对复效保单的自杀条款起算日作出规定,就应该认为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从合同成立日起算,以切实维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合同效力的“中止”不同于“终止”,“中止”仅仅是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
当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了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原理,所有原条款包括自杀条款在内,若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效力应该回溯到原始状态(即合同成立之日),因此将自杀条款的效力起算日延后是不合理和显失公平的。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应该从合同成立日算起,并且已满两年期限,保险公司不应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与王某受益人
十:
保单生效5天后猝死
•2004年10月,李小姐在某保险代理人处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
保险代理人将投保单交给李小姐签字后拿回公司盖章,保险单的签单日期为2004年10月21日。
10月26日晚,李小姐被人发现在办公室内死亡。
公安局法医经过对尸体外表检查排除他杀,在征求家属意见是否需要做尸检时,李小姐的丈夫杨先生出具书面报告,认为李小姐属正常死亡,不需要解剖。
10月28日,李小姐遗体被火化。
10月30日,保险代理人本想将保险合同交给李小姐,发现李小姐已死亡,遂将保险合同交给杨先生。
随后,杨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然而,保险公司以杨先生未提供李小姐死亡原因证据材料为由,拒绝理赔。
杨先生遂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谁应该承担李小姐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保险合同的成立、被保险人已死亡及原告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没有争议,因此主要分析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这便是通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
从这点看,与保险法的规定并不冲突。
•然而,保险法作为民商法的特殊法,有其自身的独特之处,在保险理赔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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