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经济法教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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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经济法教案
第一编经济法总论
第一章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经济法产生的一般基础和条件
(一)市场经济发展到社会化大生产阶段,国家被动或自觉的承担起对经济的组织和协调职能
(二)社会经济及国家对经济的调整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并形成了相应的经济法学说。
这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
二、现代经济法的产生及其历史发展
经济法是法律、法学体系中最年轻的“法种”。
作为一国事实上存在的经济法律制度,无论是奴隶制法,还是封建制法,都有体现,但它们既不是现代的经济法,更不是独立科学意义上的经济法。
现代经济法一般都认为它最早产生于德国,大约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
20年代,俄国在十月革命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上,适应国家组织管理经济生活的需要,于颁布《苏俄民法典》前后,也颁布了许多经济法规。
总之:
当今许多国家通过对于自身经济发展道路的反省,都认识到要发展本国经济,既不能实行完全放弃的纯粹市场经济,也不能实行完全国家干预的高度集中的经济,总是要以“看的见的手”和“看不见的手”的调整的商品经济的运行。
我国亦然。
第二章经济法的概念、本质和基本原则
一、经济法的含义
经济法调整的是一部分的经济关系,是社会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的,以各类组织为基本主体所参加的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
二、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调整对象):
•
(一)国家经济管理关系
经济关系包括横向经济关系:
eg民法和纵向经济关系,后者包括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和微观经济管理关系。
经济管理关系即纵向经济关系,主要指国家(国家机关及其授权组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的宏观经济管理关系。
•
(二)维护公平竞争关系(主体平等)
维护公平竞争关系,即专指经济法所调整的那部分横向经济关系。
它包含着经营过程中必然发生的经济竞争关系。
目的是维护市场的正常竞争状态。
(三)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
大体上说,经济法主要调整由国家计划制约的、由国家直接管理的,或涉及全局利益的,以及其他一些重要的关系国计民生的经营协调关系。
比如政府采购。
三、经济法的本质
阶级性:
中国经济法作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在总体上也体现着我国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有其不同于剥削阶级法律的应有的阶级性。
法律属性:
即经济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本质和功能。
(一)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
(二)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
(三)经济法是综合、系统调整法
(四)经济法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法
(五)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
四、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对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的各方面和全过程,以及对经济法制的各方面和全过程都具有普遍意义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平衡协调原则
(二)维护公平竞争原则
(三)责权利效相统一的原则
第三章经济法的地位和体系
一、经济法的地位
中国经济法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部门。
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应有的重要地位,它是在宪法之下的一个重要性的法律部门,是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并列的一个基本法。
(1)有独立的调整对象
(2)符合法律专业化分工的发展趋势
(3)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二、经济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联系和区别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
联系:
经济法调整经济管理关系,某些也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性质;在调整手段上也包括必要的行政手段。
区别:
(1)性质上:
(2)调整范围上:
(3)宗旨上:
(4)调整方法上:
(二)经济法与民商法
联系:
都是为了在经济领域内发生作用,且是相互作用。
区别:
(1)调整范围上:
(2)主体不同:
(3)主旨不同:
(4)调整手段:
三、经济法的渊源
经济法的渊源有:
宪法
法律
行政法规(包括党中央和国务院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
管理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国际条约和协定(限于我国参加制定或认可的)
政策、习惯
第四章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
一、经济法律关系定义
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在参加经济管理过程上和经营协调活动中发生的,由经济法律、法规确认和调整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存在和运行的经济权利、经济义务相统一的关系。
二、经济法律关系构成要素
经济法律关系须由此三个要素构成:
主体客体内容
三者关系:
一个经济法律关系必须首先有参加者主体;
参加者根据经济法律、法规,确定彼此享受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此即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参加者通过设定权利义务所要获得的财物,所要实现的行为,即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经济法律关系三要素是构成经济关系最基本、最必需的要素。
三、经济法主体
经济法主体概念和条件
经济法主体即经济法律关系主体。
它是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依法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组织和个人。
是经济法律关系的第一要素,是经济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是行为的实施者。
条件:
组织上的统一性;
财产上的自立性;
法律上的独立性。
特点:
多样性(复杂性)、层次性(广泛性)
种类:
(一)国家机关(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
(二)社会组织(包括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农村经济组织社会团体等)
(三)内部组织(企事业内部相对独立的单位)
(四)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承包户和公民
(五)国家
四、经济法律关系内容
经济法律关系内容即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
(一)经济权利
经济权利是经济法律所规定的一种资格或许可。
含义:
1、能自己为一定的行为;2、能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3、能要求司法救济。
(二)经济义务
经济义务是经济法律所规定的一种责任。
含义:
1、必须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2、否则将承担的后果。
经济权利的具体内容:
经济权利可分为原生权利和取得权利。
原生权利,是指经济权利主体依照经济法律、法规、命令等直接取得的、不必依赖特定义务主体的行为即可行使和实现的权利。
取得权利,是指主体参加经济法律关系,才能获得的权利。
种类:
(一)所有权
(二)经营管理权
(三)经济职权
(四)经济债权
(五)工业产权
经济义务的具体内容:
可分为法定义务、约定义务。
五、经济法律关系客体
概念
经济法律关系客体一般指经济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和目的。
是经济法主体通过经济法律关系所追求的目标。
种类
(一)财物
(二)经济行为
(三)智力成果
成为客体的条件:
(1)有一定的载体;
(2)有一定的现实经济价值;
(3)经过法律的确认。
第二编经济法主体
第七章企业
一、企业
定义:
企业应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法律上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特征:
1、企业是一种经济组织。
2、企业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
3、企业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组织。
4、企业是能够独立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
种类:
按企业的投资者对企业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划分(传统的典型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公司
按生产资料所有制划分(我国企业分类):
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私营、外资。
二、现代企业制度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表现为实质和形式两方面:
一是所有者支配,也即企业切实为其投资者所控制,并服从其意志和利益而进行运作。
二是企业及其资本经营的市场化、契约化,使所有者得以从供略大于求的市场上挑选合意的企业经营者,从而保证企业的有效经营管理及投资目的的实现。
对于国有企业或公有主体主导的企业来说,要建立企业制度,还需要有一套高效廉洁的文官制度来弥补产权主体缺位问题,另外,建立在信用、契约、科学和法治基础之上的现代文明的社会环境也是一个基本条件。
从形式方面看,传统企业组织形式和我国目前的企业组织形式,理论上都可以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组织形式。
四、市场准入制度
概念:
见P127。
特征:
见P128。
五、设立市场准入的原则
见P131.
六、我国市场准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见P132.
(一)现状评析
(二)构建和完善的原则(三)确立准入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方法。
七、企业设立的立法原则:
许可主义
准则主义(我国一般实行的原则)是指设立企业不需要报有关机关批准,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条件,即可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登记机关经审查合格后授予其合法主体资格。
特许主义
自由主义
八、企业设立的条件
见P136.
九、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企业变更,是指企业组织结构上的调整(改组)和其他登记事项的变动。
企业终止,是指企业因法律上、经济上的正常或不正常的原因导致企业经济实体的解散和法人资格的消失。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都要依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编市场规制法
第十一章市场竞争法
第一节竞争和竞争法
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垄断行为的区别
垄断、限制竞争行为与不正当竞争,在本质上都是对市场规律和市场机制的破坏,都是反竞争的行为;在结果上,都要损害其他竞争者(或其他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三种行为有时相互交叉、甚至重迭。
一般认为,垄断和限制竞争的行为,应当属于广义的垄断行为的范畴。
它们二者之间并无本质的不同,要说有不同仅在行为的形式和法律的规制方法(结构规制主义和行为规制主义)上稍有差异。
但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则与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有很大的不同。
主要表现在:
1、实施主体不同。
首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不一定具有经济优势,因此,任何企业或个体经营者,都可以实施。
这就与垄断行为的实施主体一般必须具有经济上的垄断地位截然不同。
2、行为的目的和后果不尽相同。
垄断和限制竞争的目的是为了消除、排斥竞争,而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主要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得暴利或者削弱竞争对手的竞争能力。
因此,不正当竞争是以承认竞争为前提的,有竞争才能“混水摸鱼”;而垄断和限制竞争的行为,则是以不允许竞争为其目标的。
3、实施的手段不同。
垄断和限制竞争的行为,一般是凭借自己在市场中的经济地位来实施,在表面上可能符合平等自愿的市场交易规则的,如企业合并、格式合同、商业合作等;但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则是采用非正常的手段,如欺骗、仿冒、贿赂、巨额奖赏、低于成本倾销等,来打击竞争对手并谋取利益的。
4、法律的规制有所不同。
如在一些国家或地区,法律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分别进行规制,既有反垄断法,也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即使在“合并”立法的国家,垄断与不正当竞争在该法中也是适用不同的法律调整方法来调整的,而且法律对这两类行为的制裁,也有较大区别。
我国目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既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也有垄断行为的规定,看似合并立法,但是该法实际上主要是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这也难怪理论界有的学者一直都在呼吁,我国应当尽快制定专门的反垄断法了。
第二节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不正当竞争的概念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指《反不正当竞争法》),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在经济生活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多种多样,如商业贿赂、制售假冒产品、制作发布虚假广告、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擅自使用他人的商标等等。
主要分为:
违反商业道德的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垄断行为。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
是调整在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于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点
(一)调整范围的广泛性
1、行为方面:
以违反商业道德行为为主,兼顾限制竞争行为。
2、主体方面:
以经营者为主,涉及到部分行政机关
(二)主管机关与救济途径的特色
1、以现有的经济监督部门作为主管机关:
工商机关
2、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并用的救济途径。
(三)法律责任的深化
1、加大了法律责任的力度:
刑事、民事、行政责任
2、确立了法律竞合时的处理原则: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
(一)主体:
是经营者。
(二)行为性质:
是违法行为。
(三)侵害客体:
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秩序。
五、违反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采用欺骗性标志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假冒行为)是指假借和冒充其他经营者或其商品的名称、商标、质量和产地标志等,以使人混淆、产生误解的行为。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2、侵犯知名商标;
3、名称混同;
4、假冒“认证标示”
(二)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指经营者为了争取交易机会或市场优势,通过秘密给付财物或其他报偿以收买客户的负责人、雇员、合伙人、代理人和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等能够影响市场交易的有关人员的行为。
区分:
佣金、折扣和贿赂
(三)虚假广告行为。
它与采用欺骗性标志从事交易行为的区别在于前者采用手段是虚假广告,后者是商标、名称、质量标志等方面的虚假表示。
(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使用权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表现:
(1)
(2)(3)(4)
(五)降价排挤的行为
降价排挤,是指同业竞争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不当地降低价格来销售商品的行为。
例外
(1)销售鲜活商品;
(2)处理有效期即将到期的或其他积压商品;
(3)季节性降价;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的商品。
(六)诋毁商誉行为
诋毁商誉,是指经营者针对特定的同业竞争对象,故意捏造和歪曲事实,并通过各种宣传手段散布虚假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
(七)不正当奖售行为
(1)谎称有奖或故意内定中奖人员;
(2)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超过5000元。
六、限制竞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搭售行为即附不合理条件交易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其经济优势,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违背交易相对人的意愿,搭售其他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
(二)通谋投标行为。
串通招投标,是指在招标过程中,招标者或投标者之间恶意通谋以限制竞争的行为。
(三)限购排挤行为即强制性交易行为。
强制性交易,指经营者采取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迫使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促使其他经营者从事有损竞争的交易的行为。
(四)行政垄断行为和地方封锁行为
即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七、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监督检察:
1、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法律规定的其他部门。
2、职权:
(1)询问权;
(2)查阅复制权;
(3)采取限制措施;
(4)处理权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三种法律责任形式:
民事责任(适用所有行为)
行政责任(适用8种行为)
刑事责任(适用4种行为)
第三节反垄断法
一、垄断的法学含义
垄断是经营者或其利益代表者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
1、垄断行为而非垄断结构。
2、主体是经营者或其利益的代表者。
3、主观方面是谋取超额利益。
4、后果是排除或限制竞争。
5、具有违法性。
反垄断法的地位---有经济宪法之称
二、垄断协议行为
(一)概念
经营者为限制竞争通过合谋性协议、安排或协同行动,相互约束各自的经济活动,违反公共利益,在一定的交易领域内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二)特征
1、主体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和经营团体。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合同、协议、决议或者其他联合行为。
3、目的和后果是限制或排除正常市场竞争。
注意:
《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了不属于垄断的经营者协议行为。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二)垄断协议行为的类型
1、经营者之间限制竞争的协议
2、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垄断协议
三、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市场支配地位
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6)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含义和基本特征
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所实施的妨碍竞争的行为。
1、主体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
2、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维持或提高市场地位。
3、后果是对市场竞争造成实质性损害或损害可能。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分类
1、阻碍性滥用(针对同业竞争者)
2、剥削性滥用(针对交易相对人)
行为的危害性
(一)掠夺社会资财,侵犯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二)践踏平等交易规则,破坏公平竞争秩序。
(三)效率低下,损失社会福利,阻碍社会进步。
四、 经营者集中行为
(一)概念与特征
经营者通过合并、收购、委托经营、联营或控制其他经营者业务或人事等方式,集合经营者经济力,提高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1、主体是经营者。
2、目的和后果是迅速集合经济力,提高市场份额,提升市场地位。
3、行为方式
(二)、类型
(1)经营者合并
(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的影响。
(2)、(3)属于经营者控制(通过控股或合同方式)。
三、经营者集中的申报许可制度——采用前置性的申报许可制度
(一)申报A21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可以不申报的情形
(二)申报提交的文件
(三)审查
审查机构及初审
进一步审查及审查期限延长
审查应考虑的因素
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行政垄断)
(一)含义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行为。
主体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表现形式
(1)强制交易。
(2)妨碍商品自由流通。
(3)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4)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6)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十二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第一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概述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
(一)消费者的含义
消费者,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消费者在各国的消费者权益法中都是指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其他组织或单位。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一)适用范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主体和行为的角度明确了该法的适用范围: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但也包括购买生活消费品,以满足本单位个人成员消费需要的组织。
(生活消费)
不仅包括与经营者发生合同关系的消费者,也包括没有合同关系的有关的消费者。
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把一部分生产消费纳入调整范围,即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
因此而发生的社会关系,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基本原则
1、消费者权利神圣原则
2、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3、国家对消费者提供支持与援助及保护消费者权利不受侵犯原则
4、对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原则
(三)消法对消费者进行特别保护的表现
1、权利与义务的非对称
2、严格责任
3、举证责任倒置
4、社会监督
第二节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义务
消费者的权利
一、保障安全权(人身和财产安全)
二、知悉真情权
三、自主选择权
四、公平交易权
五、损害求偿权
六、依法结社权
七、获取知识权
八、维护尊严权
九、监督批评权
经营者义务
一、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和约定义务
二、接受监督的义务
三、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四、不作虚假宣传的义务
五、出具相应的凭证和单据的义务
六、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
七、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和服务的义务
八、承担“三包”和其他责任的义务
九、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交易的义务
十、不得侵犯消费者人身权的义务
第三节争议解决和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争议的解决途径
1、与经营者协商解决;
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消费者组织:
依法成立的商品、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活动范围:
(1)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
(2)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解决和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的确定
1、产生合同责任。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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