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买卖合同违约.docx
- 文档编号:27268721
- 上传时间:2023-06-28
- 格式:DOCX
- 页数:20
- 大小:30.38KB
房地产买卖合同违约.docx
《房地产买卖合同违约.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房地产买卖合同违约.docx(2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房地产买卖合同违约
房地产买卖合同,违约
篇一:
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
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
1.提问一:
违约金是否不能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
2.提问二:
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中约定了违约金,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时,守约方就可主张全额的违约金
3.提问三:
既然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就应该按照约定执行
一、违约金是否不能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
在中介提供的很多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格式条款中,中介通常将违约金约定为总房价的20%。
很多人以为违约金最多只能约定为20%。
其实纯属误读。
我国的《担保法》中规定了定金不能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也许对违约金的误读从此而来。
但定金和违约金并不是一回事。
违约金多高,完全可以由房屋买卖的双方根据自己的意愿协商确定。
二、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中约定了违约金,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时,守约方就可主张全额的违约金
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中,通常会约定一种“滞纳金”,主要是针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时,违约方需支付的;另外一种是违约金,通常是指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违约方需支付给守约方的。
但是有时由于合同文字不严谨,或者对法律一知半解,很多人混淆了这两种违约金的适用,在一方稍有违约情形时,守约方就希望能要求20%或者更高额的违约金,但其实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只有在一方严重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才承担此部分违约金。
如果合同继续履行,一般参照“滞纳金”追究违约责任。
三、既然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就应该按照约定执行
违约金可以由买卖双方依据自己的意愿协商确定,但如果发生纠纷,并不一定能完全按照约定的数额执行。
因为我们国家合同法的违约责任是一种补偿,只是弥补损失,而不是惩罚性的违约金。
因此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都可参照实际损失进行调整。
具体说,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30%,则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需要适当调低;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则守约方除可主张违约金外,对于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部分,还可要求违约方赔偿,即参照实际损失调高违约金。
比如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上家如迟延迁出户口,每逾期一天,需按日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当双方发生争议时,下家无法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真有那么多,法院最终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日100元。
以上为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的内容,房屋买卖双方要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合理的约定违约金,才能充分保障己方的利益。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
///
篇二:
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问题
在二手房买卖中,每遇房上涨或下跌,都会出现卖方或买方违约的情况。
诉至法院,有地方法院判决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而有的法院则判决违约一方承担违经责任,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
一、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不履行怎么办
(一)要求继续履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首先当事人一方可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如对迟延履行约定了违约金的仍可要求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如没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有损失的可要求赔偿损失。
但有下列情况的不适用继续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二)解除合同,适用定金罚则或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1、定金罚则,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条款,或者另外订立了定金合同,则可以适用定金。
以定金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的做法是:
支付定金一方违约时,不得要求对方退回定金;收受定金一
方违约时,应双倍返还定金。
其中需要注意的是,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超过部分将不被视为定金。
2、违约金,如不适用定金罚则适用违约金。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方法,并且约定不违法,也无明显不合理的,则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但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如果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3、赔偿损失,在另外一些情况下,违约一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1)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和定金,也没有法定违约金可以适用的,如果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则违约方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数额可由双方商定,或由仲裁机构裁决和法院判决。
(2)虽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者法定违约金,但违约一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补偿损失的,对于不足部分仍应赔偿损失。
损失赔偿的金额应相当于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本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超过违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
二、房屋买卖合同一方违约咋办
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合同履行的一项基本原则。
因此,除合同另有约定或出现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外,无论是合同签订后的预期违约还是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的实际违约,如另一方坚决要
求继续履行的,除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外,应责令双方继续履行。
在履行义务的同时,另一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对于确不能继续履行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其中房屋涨跌损失的确定,可参照以下方式:
(一)双方协商确定的,从其约定;
(二)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
1、原则上可比照最相类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首先是同幢相同楼层及房型;其次是相邻幢同楼层及房型;再次是相同区域内房屋)与买卖合同成交价之差确定房屋涨跌损失;
2、无最相类似房屋比照的,可通过专业机构评估确定房屋涨跌损失。
认定损失的时间点应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出发,以守约方的请求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确定之日以及审理中房屋的涨跌情况等,合理确定。
最后,守约方损失的认定还应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违约方能预见的因房屋价值涨跌而产生的损失以及双方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等因素。
三、律师看法
作为长期关注二手房交易的崔新江律师认为,遇到这种情况,守约一方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最好选择让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而不要选择合同的继续履行。
理由是:
一般情况下,业主都是以银行贷款按揭形式从开发商手中购房,之后按月供款还贷。
在购房时间不长,银行贷款未还完情况下,房产都抵押给了银行。
所以,在进行二手房交易过种中,业主要赎楼,买家要申请过户及申请银行贷款等。
在办理这些事项时,很多情况下是需要原业主的配合。
如果原业主不配合,买家根本完不成二手交易过户的全部程序。
不但如此,在原业主不配合赎楼的情况下,买家就得自行出钱赎楼或找担保公司赎楼。
如果原业主另有债务,极有可能被债权人申请查封。
或者原业主真接另找买家,把房屋过户他人,使买家落空。
二手房交易中手续繁琐,风险随时可能发生,加之在办理交易中不可能每个原业主不配合的事情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以不建议买家选择合同的继续履行。
律师提示:
为了防止业主在房价上涨时毁约或买家在房价下跌时退房,建议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较高的定金或违约金,增加违约成本,违约成本大于或等于房价上涨或下跌的价值时,可避免一方违约情况的发生。
定金只要不超过房价的20%,就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篇三:
房屋买卖合同毁约之后
房屋买卖合同毁约之后
【案情】
XX年6月15日,原告程某、被告魏某及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
被告自愿将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200万元,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付定金50万元,定金交付一周后交接该房屋,余下房款在办理过户手续的当日向被告一次性付清;被告办理房产证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待被告房产证办理下发后一个月内由三方共同到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被告违约除退还定金外另付违约金100万元。
合同签订当天XX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50万元,一周内,被告将其位于金水区的这套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并办理了该房屋室内物品的交接手续,原告开始使用该房屋。
XX年8月6日,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魏某办好了该房屋产权证,但被告一直没有领取。
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的房产证已办妥,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
被告出卖的房屋是其于XX年4月向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房屋价款100万元。
被告于XX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原告的买卖合同无效。
【评析】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被告出卖的位于金水区的房屋是被告于XX年4月向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房屋价款100万元。
在未取得房产证的情况下,被
告于XX年6月15日,以200万元卖给原告。
XX年8月6日,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办好了该房屋产权证,但被告一直没有领取。
被告于XX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原告的买卖合同无效。
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均知道该房屋是被告从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房,当时,该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被告对于其是否能按约定取得房产证,从而最终实现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明知且能够完成的,原告在交付被告50万元定金后取得了该房屋的实际使用权,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交易的商品房买卖关系。
虽然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但原告起诉前该房产证已办理完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被告在被起诉前已经具备办理登记领取房产证的条件,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交接了房屋,已实际上履行了合同,根据本案涉及房屋的具体情况,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也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困难。
也就是说,在不存在任何一方故意违约的情况下,合同是能够得到全面履行的。
而在合同签订后,房产证办理下发前,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
无效,被告的这种行为在客观上虽然是一种行使自己合法民事权利的行为,但在主观上是想达到拒绝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的非法目的,可以认定其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三、赔偿数额的确定。
1、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被告须保证该房屋权属无争议。
2、双方须保证该房屋在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前结构无拆改或拆改得到相关管理部门的同意及持有合法有效证件,若因此影响过户,后果由责任方负责。
3、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或发生本条1、2、3违约责任,均有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房屋实际成交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
8、被告办理房产证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待被告房产证办理下发后,一个月内原告、被告及中介公司共同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如被告违约除退还定金外另付违约金100万元,如原告违约定金不再退还。
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合同第3条与第8条有相冲突的地方,但第8条是作为其他特殊约定写在合同上的,专门就房产过户的问题进行的约定,因此,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违约数额确定应以第8条为准。
在该违约金100万元的范围内原告主张20万元违约金应予支持。
篇四: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_“卖方因房屋签价低要求解约,法院判其承担违约责任”
“卖方因房屋签价低要求解约,法院判其承担违约责任”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
王某,女,汉族,198*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区**楼**室。
被告(反诉原告):
刘某,男,汉族,197*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楼**单元**门。
第三人:
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大街**号办公楼**室。
原告诉称:
XX年1月6日原被告在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斡旋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北京市于朝阳区**院*号楼*单元**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向其支付房款150万元。
原告应于XX年1月13日将首付款55万元支付给被告,并约定原被告双方应于接到链家地产通知3个工作日后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双方应在贷款机构签发批贷函后2个工作日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多次要求被告依约同原告去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与配合。
故此起诉请求:
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0万元;3、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4、判定被告赔偿原告中介费损失3235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增值部分33万元。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
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
合同签订时原告及中介公司骗被告签了阴阳合同,其没有接到中介公司的通知去办理贷款,也没有向原告提出过增加购房款。
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以为是要按照150万元办理签,却收到中介公司职员3月20日发来的电子邮件要求按照100万元办理签,被告查找了相关资料,觉得这样对自己的风险很大,因此拒绝配合办理签。
原告和中介公司恶意串通把150万元的买卖合同做成了100万的房屋买卖和50万的装修装饰和家电款,按照100万元的成交价来交税,以达到偷税漏税的目的,损害国家利益。
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应当承担定金罚则。
第三人述称:
补充协议是否解除听从法院判决。
不认可被告的反诉请求,合同是有效的。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合同约定,,卖方应配合买方办理贷款面签手续,被告在两次面签时均拒绝配合,其理由一是签价格与合同不符,二是签合同中对税费承担的约定与补充协议不一致。
对于签价格问题,被告自愿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成交价100万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备等作价50万,对此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且在原告和中介公司已同意按其要求修改签价格后,被告仍不同意配合办理贷款面签,缺乏合理依据。
对于税费承担问题,双方已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全部由买方负担,在贷款面签时为了打消被告顾虑,原告同意先办理缴税手续,但被告仍不同意配合办理贷款面签,缺乏合理依据。
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贷款面签,已构成违约,并造成双方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鉴于原告已于XX年7月11日将房屋交还被
告,法院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XX年7月11日解除。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要求保留定金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增值损失33万元和中介费损失323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房租的诉讼请求,原告和中介公司至迟在XX年3月23日之前已经通知被告可以注销原签重新办理。
被告此后仍拒绝办理面签造成双方交易履行迟延,按照双方《补充声明》的约定,此后的租金有被告自行承担。
【律师讲法】
本案原告在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贷款面签,又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对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非常焦虑,并立即向具有相关案件丰富经验的大成律师事务所张仁藏律师进行了咨询,张律师在对案件进行具体了解之后耐心为当事人进行了详细解答,并运用自己的丰富经验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在法院对本案已经审理完毕并作出判决,在张律师的代理下原告当事人的利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和支持。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张仁藏律师接受原告王某的委托,担任原告的代理人,通过收集证据、分析案情,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1、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
2、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积极支付购房定金及首付款,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3、被告在第一次面签时提出对签合同中“新政出台后增加的税费由政策规定方承担”的约定有异议,但这不能作为其不履行合同的理由,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原本是担心“新国五条”出台后可能会承担20%的个人所得税,第三人**地产已经向被告明确解释过涉案房屋是被告唯一住房且已经超过5年,不会产生新的税费,被告本人也表示认可。
因此在第二次办理面签的时候,被告也未再次提出该问题。
4、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完全是无稽之谈。
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也更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
被告也不可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二手房交易避税本身也是二手房交易过程中的惯例,且实际上被告对避税行为本身并不反对,只是想因此向原告索要好处,要求原告加价,这一点在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可以证明。
因此尽管原告及**地产多次表示可以重置签价格,被告仍不予理睬。
5、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重置签价格,按照房屋总价款150万来缴纳税款,被告仍然不同意;甚至原告提出可以先缴税后办理签手续,这样情况下,被告仍然表示反对,由此可以看出:
被告不配合办理面签的真实原因不是签合同本身的问题,而是另有原因。
6、从原被告的谈话录音中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多次索要好处费,后并堂而皇之的表示:
不是签的问题,而是因为房子卖亏了,并提出要求原告增加购房款22万,否则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的这些行为都是明显的根本性违约行为。
因此可以得出,被告违约的真正原因是:
认为房子卖亏了,要求涨价。
7、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5条约定,原告被告双方已经于**地产通知3个工作日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第四条第2条约定,被告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超过15天、拒绝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擅自提高房屋交易价格,视为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当于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中介费损失。
8、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包括但
不限于:
保障服务费、评估费、物业交割费、中介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等。
由于近期房价上涨,原告如想买到相同地段,品质相似的房屋,需要多支付30余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另行向原告赔偿中介费损失。
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类型的案件中,卖方违约,拒不卖房、过户的案件并不少见,尤其是作为国内一线城市的北京,随着房屋价格的不断攀升,买卖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卖方见房屋价格上涨巨大,不满足于约定价款而要求提高房价或拒绝过户、交房的现象非常普遍,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卖方违约的案件。
本案被告见房价上涨,以各种借口拒绝签,致使原告即买方在支付定金及首付款之后迟迟不能办理贷款面签及房屋过户手续,明显的违背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此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被告以各种原因阻碍合同履行,在原告与中介公司多次协商的情况下仍无理拒绝,并要求增加购房款等过分要求,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无正当理由的合同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
张律师提请大家,在房屋买卖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保存证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与中介公司恶意串通,逃避税负,损害国家利益,不断为自己的违约行为辩护,意图主张合同无效。
原告与中介公司分别出具了电话录音、手机短信往来等证据以证明被告名义上假借签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异、税费承担的划分等事由拒绝签订合同,实际上是因为房价的攀升而不满足于卖房款,意图增加房价以谋取更大利益,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其拒绝办理贷款面签及房屋过户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这种情况下,原告与中介公司具有法律常识与维权意识,积极收集并保存证据的行为最大限度的佐证了被告的违约行为与不当意图,在张律师的代理下,合同按照原告的意愿得以解除,被告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支付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北京房地产纠纷案件专业律师
负责人:
张仁藏律师(合伙人律师)
电话:
010-********(如需面谈请提前预约)
邮箱:
zrclawyer@
址:
/
篇五:
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和继续履行的关系
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和继续履行的关系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这一条对普通违约金与继续履行能否并用没有明示,民法通则等法律也无明确规定。
关于违约金与继续履行的关系,我们认为在坚持违约金的赔偿性的同时,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决定是否可以同时要求实际履行。
这个问题属于合同解释问题。
(1)对于迟延履行违约金,包括没开始履行和中断履行或者部分履行。
从当事人的意思看,是预定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补偿,没有免除实际履行的意思;从法律看,第114条第3款也明确了没有免除的含义,所以可以要求继续履行。
(2)对于就不履行约定的违约金,当事人的意思就是就整个不履行合同造成的实际损失预定的赔偿金,守约一方只能在要求支付违约金和要求继续履行之间作出选择:
要么要求支付违约金,免除对方继续履行的责任;要么,要求继续履行,不得要求支付违约金,除非出现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不得强制实际履行的情形。
[1]此时不履行约定的违约金和继续履行就不可并用。
当然,当选择了继续履行而不得要求支付违约金时,可能造成了其他的如质量瑕疵的损失,那么,这时并不是适用已约定的违约金,而可以要求其他的补救措施或损害赔偿的问题。
(3)不排除就履行不符合约定而约定违约金的情形。
合同法提供了要求更换、重作、维修、退货、减少价值或者报酬等法定的补救措施,并且根据合同法第112条,并没有免除继续履行的责任,补救措施与继续履行可以并用,没有必要就此约定违约金。
如果约定了这种情形下的违约金,那么,应该坚持合同自由原则,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但这只是对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补偿,并未免除违约方履行合同的义务。
若守约方在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同时,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若违约方拒不履行合同,根据守约方的请求,应当依法判令违约方增加对违约金的承担数额。
但有三种情形例外:
①守约方在要求增加违约金数额的同时,又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的,若判令增加违约金数额,就不应支持其提出的继续履行请求;②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不能强制履行的,在判令违约金的同时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房地产 买卖合同 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