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内容过滤措施与用户隐私的利益冲突与平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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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内容过滤措施与用户隐私的利益冲突与平衡
内容提要:
版权内容过滤技术日臻成熟,在预防网络版权侵权方面具有明显的效率优势。
然而,过滤措施是一种基于算法的技术规制,可能对用户隐私产生一定威胁。
文章借鉴美国司法实践经验,明确隐私权以隐私合理期待为认定标准,以社会利害权衡为保护界限。
在这一标准和限度内,网络内容存储与发布服务提供商实施版权内容过滤措施能够与用户隐私利益相协调。
从利益平衡的公共政策视角出发,过滤措施以维护网络版权秩序为目的,以机器过滤而非人工审查的方式接触到一定范围内的用户隐私信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合理设计过滤标准,版权内容过滤措施能够在有效保护版权的同时保障用户的隐私利益,能够在整体上提高社会福利。
关键词:
过滤措施 隐私权 网络服务商 默示许可 社会福利 间接侵权 言论自由 视频网站
一、引言
网络信息技术飞速发展,逐步嵌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为社会公众赋予了廉价而强大的传播能力,同时也为网络盗版提供了温床。
如今,网络版权内容过滤技术日臻成熟,为版权人预防和阻止网络侵权提供了新的可能。
版权内容过滤的实施全部由计算机程序自动执行完成,效率优势十分明显。
基本的流程是:
网络服务商事先建立正版作品数据库;当用户上传、对外传播文件时,网络服务商使用过滤技术识别该文件内容,并与正版作品数据库的目标作品相比对;如果比对结果显示含有实质性相似的内容,过滤系统则阻止该文件的上传或对外传播。
可以预见,版权内容过滤技术的实施将大幅降低版权人的维权成本,同时节省网络服务商逐一人工审查、处理侵权通知、采取必要措施的成本。
这也将改变版权人与网络服务商之间合作预防侵权的相对成本,进而有可能彻底变革现有的网络版权间接侵权规则。
实际上,我国早已有学者预见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规则可能的变革方向。
其观点指出,在新技术和市场条件下,面对沉重的网络盗版压力,著作权法要求信息存储与发布服务商采取版权内容过滤措施,预防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是更为合理的选择。
2019年《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以下简称《版权指令》)验证了这一改革方向。
《版权指令》第17条将承担过滤义务的主体限定于“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商”(OCSSP),同时在第6项详细限定了承担过滤义务的主体范围,限于具有一定商业规模的OCSSP,豁免了其他类型或不符合规模要求的网络服务商的过滤义务。
不过,针对性的反对意见指出,让网络服务商承担事先的版权审查义务,背离了现有的网络安全港规则;版权内容过滤义务将增加网络服务商的经营成本,限制其经营自由;版权内容过滤措施将损害用户的基本权益,危害言论自由,不适当地利用用户的个人信息和隐私,等等。
诚然,版权内容过滤措施是一种基于算法的技术规制,缺少法律规制的公开透明或公众监督,不可避免地影响到网络用户的基本权益。
本文集中关注其中最为敏感的议题,即实施版权内容过滤措施对网络用户个人隐私产生的影响。
版权内容过滤措施会在多大程度上与用户隐私利益产生冲突?
其是否会系统性地提高用户隐私被侵害的风险?
能否为了更有效地维护网络版权秩序、激励作品创作而让社会公众容忍可能被提高的隐私风险?
这些问题需要更细致地权衡分析。
本文首先介绍过滤技术的原理、应用及其影响,指出无论是否用于保护版权,过滤技术早已被研发应用,满足包括公权力机关和私人主体在内的不同主体的使用需求,没有因提高了侵害隐私的风险而发展阻滞。
其次,借鉴美国司法实践的经验,明确用户隐私信息保护以合理隐私期待为标准,以社会利害权衡为界限。
在此基础之上,以特定类型的网络服务商(内容存储与发布服务商)采取版权内容过滤措施为具体场景,检视过滤措施是否能够与用户隐私利益相协调;探讨在当前网络技术环境下,版权法律实施与隐私保护之间进行政策权衡取舍的因素及其正当性。
最后,本文认为版权内容过滤措施不会系统性增加用户个人隐私被侵犯的风险,服务于网络版权法律实施的过滤技术能够与用户隐私利益相协调。
从利益平衡的公共政策和提高整体社会福利的角度出发,我们有理由相信要求网络服务商采取版权内容过滤措施是更为合理有效的制度选择。
二、版权内容过滤技术及其隐私关切
(一)版权内容过滤技术的发展应用
过滤机制不是网络时代的新产物,每一次传播媒介技术的进步都伴随着内容过滤措施的发展。
编辑出版是印刷传播媒介的过滤机制,节目编制是广播电视传播媒介的过滤机制,信息过滤是网络传播媒介的过滤机制。
内容过滤技术肇始于20世纪80年代,是应对信息过载、满足个性化信息传递需求的重要工具。
过滤技术早已被研发应用,网络版权领域的作品内容识别与比对技术也日臻成熟。
现有的过滤技术包括内容元数据索引、哈希算法识别、音频视频指纹识别等技术方法。
内容元数据索引技术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的“地鼠”(Gopher)信息查找系统,它通过寻找包含媒体资源结构化信息的“元数据”,自动识别过滤出与检索内容相匹配的文件。
内容元数据索引利用预先设置的自动化脚本,根据含有文件标题、作者等信息的元数据检索匹配的相关文件,无需下载对比文件,也无需分析文件内容本身,过滤速度快,适用媒体范围广泛。
其缺陷是,内容元数据与特定媒体资源并非一一对应。
不同内容的文件可能具有相同的内容元数据标记,而且标题、格式、编码方式的改变也会导致相同内容的文件具有不同的内容元数据标记。
因此,仅根据媒体资源的内容元数据过滤识别版权侵权内容的出错率较高。
而后,哈希算法识别技术有效解决了内容元数据无法与特定文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的问题。
哈希加密算法内嵌抗碰撞属性设置,确保不同的输入值不会产生相同的哈希值。
质言之,不同内容的文件只能生成独一无二的哈希值。
它通过计算描述目标内容的哈希值,与已建立的哈希函数数据库文件相比对,自动过滤识别具有相同哈希值的文件。
与内容元数据索引相比,哈希算法识别具有明显的效率优势:
存储空间小,运行速度快,计算成本低,识别结果准确。
然而,哈希算法识别与内容元数据索引仍旧面临一个同样的问题:
只要原文件在内容或形式上稍加变化(例如,转换音乐文件的存储格式、改变音频文件的时长),就会改变相应的元数据标记或哈希值,影响过滤结果的准确率。
针对前述问题,目前已发展出更为稳健、适应性更强的音频视频指纹识别技术。
它直接分析媒体资源本身的内容特征,而不是分析构成编码文件的一个个信息单位,基于能够处理特定类型媒体资源的算法,利用色度向量生成给定文件的音频或视频“指纹”以作对比。
例如,一首歌曲的具体指纹包含有一段时间间隔序列中不同频率值的音符振幅信息,这些振幅信息反映一首歌曲中的特定音符量。
指纹识别过滤技术不仅能更加快速准确地识别目标文件,还具有很强的适应性——基于智能分析识别出潜在修改过的目标文件。
目前,指纹识别技术代表了主流发展方向。
随着机器计算与学习能力的提高,指纹识别技术的应用范围和稳定程度将进一步提升,其发展的趋势不可动摇。
面对猖獗的网络盗版以及打击盗版的压力,国内外一些网络公司自发采用版权内容过滤措施。
例如,著名视频分享网站YouTube在2007年开始采用内容身份系统(ContentID);XX公司的在线文档分享平台“XX文库”在2011年建立了“DNA反盗版文档识别系统”;腾讯公司的大型自媒体微信公众平台在2015年建立了原创内容保护系统和抄袭举报制度。
它们采用的过滤系统基本是建立在指纹识别过滤技术基础之上的。
(二)版权内容过滤技术的隐私关切
真正的问题不是技术性的,而是所有新技术带来的福利都要被同等重要的社会问题所部分抵消。
内容过滤技术被开发应用于许多领域,满足不同主体的使用需求。
出于国家和社会的治理,商业与经济价值的挖掘,非法或侵权内容的审查等需要,过滤技术作为提高信息传输和利用效率的工具都会被不同主体所开发应用。
首先,世界多国出于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考虑,普遍运用内容过滤技术进行内容审查式网络监管。
网络空间治理是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难题。
早在2013年,已有超过40个国家审查互联网内容,其中有26个国家被确认采取信息技术过滤互联网信息。
其次,网络服务商在市场竞争和经济利益的驱使下,也有充分的商业动机和技术能力对用户内容进行过滤。
网络公司一直在开发强大的数据挖掘工具,分析自己手头的用户数据和内容,以最大限度地开发数据的商业价值。
如今,已被普遍运用的机器设备自动收集、存储以及软件程序动态分析、处理用户个人信息等技术,已然为社会生活交往与组织分工所不可或缺。
同样,版权领域也不例外。
版权内容过滤涉及扫描识别用户上传的文件内容,其普遍运用容易引发社会公众的隐私关切。
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商实施版权内容过滤技术给用户隐私造成的影响程度不同,引发的社会成本也不同。
比如,提供基础通讯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商若采取过滤措施,将导致大量用户原本不打算公开的信息传输被扫描;提供云存储空间的网盘服务商若采取过滤措施,将可能接触到大量私人存储的秘密信息;这些过滤措施都容易威胁到用户的通讯秘密和自由。
版权内容过滤引发的隐私关切实际上是网络版权法律实施与个人隐私利益之间存在的固有冲突。
过滤技术措施以阻止盗版为目的,发挥着类似监督网络版权法律实施的执法者角色。
版权内容过滤是一种事前性规制,且技术实施涉及隐蔽且广泛的信息监控,缺少法律规制的公开透明和公众监督,因而这一矛盾变得更为突出。
在网络环境下,网络用户在多大程度上享有控制数据信息、不受监控的隐私利益;如何在保障网络版权法律实施的同时维护用户个人合法的隐私利益,是本文不可回避的问题。
三、用户隐私保护的标准和界限
“隐私”作为法律概念进入法律话语体系至今有一百多年的历史,最早且最具影响力的系统性论述指出,隐私权是个人独处的权利(therighttobeletalone),而后有部分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控制个人信息传播的权利,还有部分学者论证隐私权是保障自主决策、人格尊严乃至构建民主社会的基础性权利。
隐私权内容复杂,论说众多,本文限于篇幅和主题无法深入探讨隐私权的本质和正当性等基础性问题,仅以美国学理和司法主流意见为基准讨论隐私保护的标准和界限,为后文分析版权内容过滤措施与用户隐私利益的可兼容性做铺垫。
美国普通法对隐私保护的标准经历了从关注实体财产的“侵入私域测试”向关注无形信息的“合理隐私期待测试”的转变。
侵入私域主要指冒犯性的骚扰,给他人造成精神痛苦的行为。
例如,未经许可侵入或窥探私人空间,最初仅指物理性侵入行为。
随着现代各种探测、记录和传播技术的发展,窃听私人谈话或拦截私人信息等电子监控行为(electronicsurveillance)逐渐增多,提高执法效率与保障个人隐私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
美国司法实践逐渐发展出合理隐私期待测试及相关例外规则,从个人和社会两个层面来权衡保护个人隐私。
版权内容过滤技术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一种电子监控。
这里需要一个具有指导性的分析思路和可操作性的认定标准,以指明如何判断法律技术实施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受到限制或禁止,以及在违法性判断过程中如何作出利益权衡。
法律对每个人控制个人信息之隐私利益保护是在一定限度内的,而非绝对的。
权利具有相互性,各项权利之间并非界限分明,而是交叉重叠。
根据科斯理论,在权利冲突时,法律应当依照一种避免较为严重的损害的原则来配置权利,或者可以说,最大效益地配置权利从而产生更高的社会总收益。
反映在隐私权领域,保护个人隐私信息的基本思路是:
首先,正向确认寻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是否构成合理隐私期待;其次,反向限制保护具有社会相关性的个人信息;最后,操作上要求法院在具体个案中权衡相互冲突利益之利害,对隐私权利进行边际调整。
要言之,隐私保护的标准和界限是“合理隐私期待”的认定与“隐私信息社会利害”的权衡。
(一)隐私认定的标准:
隐私合理期待
“隐私合理期待测试”(thereasonableexpectationofprivacytest)最初起源于美国最高法院判决的Katzv.UnitedStates案,用以判断政府执行法律过程中实施搜查、监控等行为的合宪性。
此后,隐私合理期待测试的适用范围不再限于宪法,而是延伸至普通法和制定法上的隐私保护,而且对其他国家的隐私法也产生一定影响。
尽管不乏质疑,该测试仍作为法院判断是否存在合法保护的隐私利益的基准。
隐私合理期待测试由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要件构成。
主观要件是指个人展现出的真实的隐私期待;客观要件是指这一期待是社会准备认可的合理的隐私期待。
主观要件用以明确个人是否存在将某些信息作为秘密、不愿公开的真实意愿。
有时尽管从客观第三人角度来看隐私期待是合理的,但权利人主观上可能不存在保密意愿,例如,在自家窗边大声交谈以至于路人听见交谈内容,属于个人有意曝光(knowingexposure),不满足主观要件。
主观要件不仅有利于满足社会交往中每个人自我保护的不同需求或偏好,而且降低为实现自我保护而隐藏个人信息的成本——每个人无需过度采取保密措施。
客观要件是个人意图作为秘密保护的隐私期待是在当时情境下客观正当的,足以合法化的。
客观要件寻求一种社会层面对隐私期待的理解,用以缓解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紧张关系。
产权规则救济仅限于社会可识别的、客观正当的保密意志,限定个人隐私偏好可能延伸的区间范围,使得隐私保护不会过多增加社会成本。
很多情形下,隐私期待之“合理性”(reasonableness)或“合法性”(legitimation)是判断个人隐私利益是否受保护的决定性因素。
同时,司法实践也逐渐发展出隐私合理期待测试的两种例外——第三方原则(thethirdpartydoctrine)和同意原则。
在这两种情形下,法院会认定不存在合理的隐私期待。
所谓第三方原则,简言之,即个人一旦向第三方披露某些个人信息,就会丧失对该信息的隐私合理期待(基于特殊关系而负有保密义务的第三方除外)。
这一原则假定人们向第三方披露信息时,应当设想到存在相关信息被第三方以外的人获取的可能性,因而人们就不能再主张对相关信息具有隐私期待。
例如,根据第三方原则,几乎所有在社交网站上发布的个人信息,用户都无法主张合理的隐私期待;即使是在有限人数的群组内发布的个人信息也难以主张,因为群组内每一个成员都构成接触到发布内容的“第三方”。
不过,第三方原则在新技术环境下的适用受到一定限制。
例如,存在第三方公共运营商(third-partycommoncarriers)的情形下,法院可能会限制适用该原则。
在电子通讯领域,法院一般推定电话通话内容、电子邮件内容等私人通讯都存在合理的隐私期待。
运营商在正常经营过程中能够接触到用户自愿披露的相关个人信息,法院不会据此认定用户完全丧失了合理的隐私期待。
第三方原则适用于被披露或获取的特定个人信息,而同意原则适用于披露或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本身。
所谓同意原则,顾名思义,每个人对个人隐私信息享有法定权利,但同时个人也可以以明确的言辞或默示的行动放弃这一法定权利,包括明示同意和默示许可。
同意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需要法院根据个案事实作出综合判断,一般应当是行为人在被告知准确信息的基础之上作出的自由、自愿的明示或默示同意。
例如,雇员被明确告知其使用的邮件及相关电子存储文件会被雇主监控,则雇员对于其使用过程中存储的内容就不存在合理的隐私期待。
同意原则的适用在网络技术环境下更多表现为默示许可。
默示许可可以仅根据当时的情形产生,也可以根据当时情形与明示条款相结合而产生。
第一种情形是从特定行为或沉默中推定默示同意。
根据民法的法律行为理论,权利人可以以默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包括推定行为或特定沉默,使得他人可以合理地推断权利人有同意他人使用的内在意思。
美国法院也曾尝试明确默示许可的定义和认定标准,并在Fieldv.Google案中构建了网络环境下默示许可适用的二要件测试标准——明知使用(knowoftheuse)和放任使用(encourageit)。
第二种情形是从合同法的默示条款理论发展而来,本身就带有着公平合理与商业效用原则的考虑。
默示条款是指,争议时法院通过合同解释,确认合同未明确规定但应当包括的条款,是对当事人之间隐含的、可预期的合意之推定。
法官一般从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推定当事人的合理意图、本可能达成的合意,目的在于给予有关交易以商业效果,防止该交易因为没有该条款而夭折。
正如在合同法领域,行业惯例、交易习惯是法院探究当事人意图、确定行为合理性的重要因素;在给定情况下,行业标准和惯例也是法院认定是否存在成默示许可的重要因素。
总体而言,合理隐私期待测试及其例外规则的适用都具有一定弹性,法官一般基于社会共识或经验法则裁定不同环境下人们的隐私直觉是否足以合法化。
(二)隐私保护的界限:
社会利害权衡
隐私涉及个人福利,是有巨大价值的私人善品(good);但隐私更关涉整体的社会福利,是一种社会恶品(bad)。
过度的隐私保护可能对社会秩序构成尖锐威胁,犯罪、恐怖活动都会因隐私保护而更为便利。
因而,我们在对待隐私保护时就不能仅考虑人们有多强烈的隐私期待,更需要考虑如何在多种冲突的利益诉求中维持一种相对合理的、为社会普遍接受的平衡,实现对隐私的恰当保护和必要限制。
首先,隐私合理期待测试中的“合理性”或“合法性”客观要件本身就蕴含着信息的社会利害权衡,隐含着对被控行为侵扰程度(intrusiveness)的判断。
在认定被控行为是否违反了“合理的”隐私期待过程中,法院通常会权衡三个相互关联的因素:
第一,行为发生的地点;第二,行为的性质,即侵扰性;第三,行为的目的。
过去,对于现实世界物理性行为的分析,地点是重要的因素。
法院明确区分私密空间与开放区域(openfield),一般认定人们对于在开放区域进行的活动不存在合理的隐私期待。
因为开放区域无法为私密活动提供条件,并且将开放区域内进行的活动作为隐私保护于社会并无裨益,徒增成本。
如今,电子监控突破了地点空间的限制,利害权衡主要是对行为性质或侵扰性、行为目的两个因素的权衡。
其次,个人信息是否涉及他人实质重大利益构成对隐私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的反向限制。
具体而言,尽管每个人对其合理隐私期待范围内的个人信息都享有法定权利,但若这些个人信息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利害,包括可能对他人的合法利益有重大影响或影响相当数量的他人的合法利益,则仅享有较弱程度的保护(事后保护);甚至特定情形下不再享有法定权利的保护(例如他人有知情权)。
以隐私权为基础的传统法秩序是以信息交流自由为前提,而非个人控制为前提,对隐私保护必须要有适度的限制。
从社会整体角度而言,信息流通是社会知识和财富积累、增加的必要条件之一。
现代社会的富裕繁荣是建立在信息的自由流动之上,人们可以充分地利用这些信息做出对自己有利,同时也对社会有利的行动和决策。
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不能妨碍公共言论、具有新闻价值等符合公众利益的信息传播。
比如,法律认可公众知情权相较于个人隐私利益的优越性,公众的知政权和知情权分别构成了对国家官员隐私权和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
最后,侵犯隐私行为的违法性判断过程中个案利益权衡与边际调整必不可少。
隐私合理期待标准与个人信息的社会相关性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这使得司法操作问题更为复杂。
法院很难通过个人信息本身的分类作出是否予以保护的确定性结论,始终需要结合个案评估具体的隐私诉求与对立利益或总体的公共利益;何者更为重要,始终需要对相互冲突的具体权益进行边际调整。
一方面,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要考虑获取或披露某些个人信息的方式、对信息主体隐私的侵犯程度。
如果社会公众不可能从中获益,相关的个人却因此过度受伤,也应当被视为侵犯隐私权。
这是因为与他人基本无关的个人信息,对社会并无额外的信息价值,过度披露传播反而湮灭了相关信息的信息功能。
另一方面,尽管信息隐私事关人格尊严和个人自主决策,但在必要情形下当然允许政府部门、商业机构接触部分个人信息也格外重要。
这不是一个仅由政策选择决定的结果,而更多是社会条件变化,人们自主选择的结果。
四、版权内容过滤措施与用户隐私的利益冲突与平衡
版权内容过滤措施与用户隐私利益的协调性、兼容性分析需与具体的应用场景相结合。
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服务包括网络接入与基础通讯服务、内容存储与发布服务、搜索引擎与链接服务等。
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商的商业模式不一,不同模式下运行的信息传输、存储技术机制迥异。
它们实施版权内容过滤措施可能接触到的用户信息的范围,以及可能对用户隐私产生的影响程度,难以一概而论。
接下来,主要以在线内容分享服务和网盘存储服务这两种实践中常见的类型为例,分析版权内容过滤措施与用户隐私可能的利益冲突与平衡。
(一)隐私合理期待的部分排除
依据前文提出的隐私信息保护标准,首先需要确定过滤措施可能接触到的用户信息的法律属性,即是否能够通过隐私合理期待测试。
通常情形下,在线内容分享服务商采取版权内容过滤措施所接触的是用户上传并公开发布的信息,难以满足隐私合理期待测试二要件。
即使用户仅在有限人数的私人群组范围内发布信息,依据前文所述的第三方原则,用户对发布的相关信息也难以主张存在合理的隐私期待。
因而,在线内容分享服务商采取版权内容过滤措施基本可以排除侵害用户隐私的风险。
网络服务商的技术特征,尤其是传输、存储信息的方式和机制,决定了其能够接触到的用户信息的范围。
网络在线内容分享服务虽有不同形态,但其核心特征是网络服务商维持相对开放的网络平台,许可用户自行上传文字、音乐或视频文件并对外发布,基本类属于内容存储与发布服务。
常见的形态包括视频分享网站、个人空间、网络文库、电子公告栏(BBS)等。
以阻止盗版作品传播为目的的过滤系统,接触的仅仅是那些网站公开传播的信息,不涉及用户非公开交流的信息;过滤系统无需永久存储用户传播的信息内容,更不需要存储和识别用户的身份信息。
除非发生争议,也不需要人工接触过滤系统筛查的内容。
因而,只要明确在线内容分享服务商进行技术过滤的范围,将过滤范围严格限定在用户上传到运营商服务器并对外公开的内容,那么其接触并侵犯用户合理隐私期待信息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脱离对过滤技术原理和运作机制的分析,并脱离对接触用户信息的范围及其法律属性的探讨,直接得出损害用户隐私的结论难以经得住推敲。
我国法院在个别司法案例中曾表示,视频分享网站通过技术过滤、人工回查等方式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合理且必要的措施。
我国学界学者和执法层面的决策者也有过建议,要求内容存储与发布服务提供商采取版权内容过滤技术措施。
实务层面,执法部门已明确迈出一步。
2015年的《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指出,“网盘服务商应当建立必要管理机制,运用有效技术措施,主动屏蔽、移除侵权作品,防止用户违法上传、存储并分享他人作品”。
2016年的《关于加强网络文学作品版权管理的通知》重申了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盘服务商的相同要求。
在当前市场机制的激励下,已有许多版权人自发与专门从事版权过滤服务的第三方技术公司合作,建立正版作品数据库,通过版权监测系统实时搜索全网内容,快速识别并阻止侵权作品。
实际上,版权监测系统的技术原理与版权内容过滤技术如出一辙。
2017年,中国版权协会建立的版权内容监测平台就是依托第三方技术公司提供的“指纹识别对比技术”;国家版权局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治理“剑网行动”同样依托该技术支持。
在这一背景下,也很难认定用户上传并在线分享的文件属于隐私合理期待的信息。
因而,由在线内容分享网站建立版权内容过滤系统不会超出第三方技术公司的过滤系统进行的版权监测范围(全网监测),不会提高侵害用户隐私的风险。
然而,要求网盘服务商采取版权内容过滤措施存在一定的隐私侵权风险,一旦进入实践领域也会产生很多问题。
单纯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不对外公开传播或仅在有限范围内分享信息的网盘存储服务,虽可归类于内容存储与发布服务,但其技术特征和商业模式与前述在线内容分享网站等显著不同。
网盘存储服务商采取过滤措施,容易接触到满足合理的隐私期待要件的用户信息,有侵犯用户隐私的风险。
本文接下来对网盘存储内容的版权过滤作具体分析。
用户存储于私人网盘的信息并非一定能通过合理的隐私期待测试。
网盘,又称网络硬盘、网络空间,是网络服务商向用户提供的一种实现文件存储、访问、备份、共享等管理功能的在线存储服务。
一般而言,网盘存储具有私密性和封闭性。
不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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