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5篇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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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5篇模版》
《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5篇模版]》
第一篇:
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
《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xx年6月4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10月16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有效发挥储备粮在粮食市场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省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五条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省发展改革部门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品种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并对省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省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动用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省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储备信贷管理政策及规定,安排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省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省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九条省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条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达给代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以下简称代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省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省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5%。
代储企业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业发展银行批准。
代储企业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具体实施省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二条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省级以上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或者通过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第十三条代储企业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的进展和计划执行情况,及时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及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省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四条选择代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省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省级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省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代储企业的数量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储备规模合理确定,原则上不超过30家。
第十五条代储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仓库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汛设施;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省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具有粮情监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仓储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四)有铁路专用线或者公路交通便利;
(五)具有一定数量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七)达到农业发展银行信用等级评定a级以上标准。
第十六条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提出代储企业初选名单,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审核确定,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文,委托其代储省级储备粮。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七条代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管理制度,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并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设存款专户;
(二)必须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
4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四)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五)按照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有关统计制度要求,定期统计、分析储备粮的储存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八条代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三)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九条代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应当及时调整到其他代储企业。
第二十条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轮换费用和占用贷款利息以及动用省级储备粮发生的差价亏损补贴,由省财政部门从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中直接拨付到代储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专户。
动用省级储备粮发生的差价收入上缴省财政。
第二十一条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由省农业发展银行根据收购、轮换计划和入库成本及时、足额供应。
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钱随粮走,库贷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省财政部门负责核定。
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代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三条实行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第四章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四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省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根据省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代储企业具体实施。
紧急情况下,省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省有关部门和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选择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或者发现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终止代储省级储备粮委托合同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四)对省级储备粮监管不力,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
(二)项、第
(四)项及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终止代储省级储备粮委托合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代储企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外,由省财政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三十条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省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xx年10月16日起施行。
第二篇:
辽宁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发布单位】
辽宁省【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xx-11-09【生效日期】
xx-11-09【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政策参考【文件来源】
国家粮食局
辽宁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含食油,下同)。
第三条第三条省级储备粮的所有权归省人民政府。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四条第四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意见,并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费用和贷款利息补贴以及轮换价差、费用补贴,并对省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省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五条第五条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在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并监督指导下,对省级储备粮实施直接管理。
第二章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条件
第六条第六条申请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同一库区具有有效仓容2.5万吨(含2.5万吨)以上质量良好的仓房及其配套设施,或者具有容量300吨以上(含300吨)质量良好的油罐、油库。
仓房条件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安全规范对粮仓的要求。
仓房位置及环境条件应符合国家粮食仓库建设标准。
(三)一般应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粮油装卸、输送、清理、计量、储藏、防治、消防等设备;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专职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且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五)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油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基本仪器设备和场所;具备检测粮油储存期间粮食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一般要具有粮情测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气候环境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六)铁路、公路交通便利,应有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或毗邻铁路货运站台;
(七)原则上距省辖市不远于50公里;
(八)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两年内没有违反国家粮食政策法规的记录,没有发生储粮安全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
第七条第七条对符合上述资格条件的企业,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发展银行择优选择,作为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
暂时不符合上述条件,但根据全省粮食宏观调控需要,确需安排省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经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农业发展银行共同批准,可作为省级储备粮临时承储库。
第三章省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八条第八条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将年度(日历年度,下同)收购(采购)、移库、销售计划下达给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执行。
第九条第九条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在每年三季度末以前提出下一年度省级储备粮轮换意见。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据此于每年年底前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下一年度的省级储备粮轮换计划,由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执行。
第十条第十条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要将省级储备粮收购(采购)、销售和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告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据此督查。
第四章省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省级储备粮的采购、销售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持粮食市场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省级储备粮实行先入先出、均衡轮换制度,原则上水稻、玉米每2-3年、小麦每3-4年、食油每2年(均从粮食或食油入库时间开始计算)轮换一次。
轮入的粮食(食油)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新粮(油)。
省级储备粮轮出销售后,各承储企业要及时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粮食轮入时,可凭年度省级储备粮油轮换计划向农业发展银行申请贷款。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采取成本不变、实物兑换的方式进行,轮换期一般不超过4个月。
省级储备粮轮空期间不享受费用和利息补贴。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省级储备粮各项补贴支出从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省级储备粮的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年每吨80元;储备食油的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年每吨240元。
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可以从省级储备粮食的费用补贴中提取不超过3元/吨作为管理费用。
省级储备粮费用补贴实行按季拨付制度。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上季度粮油实际储存数量和规定标准,将本季度补贴预拨到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在省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省级储备粮补贴资金专户上。
年度结束后,据实清算。
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收到补贴后,通过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拨付到承储企业,不得截留、挪用或留机动。
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补贴,由省级财政部门与省农业发展银行根据省级储备粮实际贷款额和当期农业发展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据实结算。
各承储企业不再向农业发展银行支付省储备粮油贷款利息。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及价差补贴标准为玉米和小麦40元/吨;水稻100元/吨;食油200元/吨。
省级财政部门按此标准和轮换计划,对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实行年度轮换费用和价差包干,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对承储企业的轮换补贴办法,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农业发展银行审批后实施。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省级储备粮油入库成本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随省级储备粮收购(采购)、移库计划一并下达。
辽宁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要加强对承储企业省级储备粮油入库成本的管理,单独设立入库成本台账,反映分品种、分年限的入库成本,并定期检查、核对承储企业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省级储备粮贷款要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该行的信贷监管。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省级储备粮在存储过程中由于人力不可抗拒原因发生的损失,由承储企业报辽宁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经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予以核销。
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要按季度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核算,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要将省级储备粮存放库房和货位号报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备案。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资格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由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调出,安排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具备承储资格的企业储存。
第五章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并完善省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实施。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动用省级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由省级财政部门核定后负担;发生的价差收入,省级财政部门核定后上缴省级财政。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二)虚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降低省级储备粮存储条件、变更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偿还债务;
(八)以各种手段套取差价款,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利息、费用补贴。
(九)其他违反本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和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实物、财务及相关工作;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纠正和妥善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共同签字备案。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省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省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和处理;对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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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河南省省级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河南省省级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确保实验室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验室是全省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省开展高水平应用基础研究和基础研究的科技创新基地,是聚集和培养高层次科技人才的摇篮,是开展学术交流的重要窗口。
第三条
实验室以应用基础研究为主,结合应用开发研究,构建知识创新体系和科技实验研究体系,促进开展创新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实验室实行统一管理。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是实验室的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1.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实验室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章,促进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
2.编制和组织实施实验室的总体建设规划和发展计划,制定和发布实验室建设项目指南;
3.制定实验室建设发展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指导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
4.批准实验室的建立、重组、合并和撤销,组织达标实验室的验收认证,组织对实验室进行考核评估和总结交流;
5.安排确定有关经费;
6.推荐申报国家级重点实验室和省部共建重点实验室。
第五条
省直部门(单位)或省辖市科技主管部门是实验室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1.根据实验室发展规划,组织本部门开展实验室建设项目和实验室达标认证项目的申报工作;
2.负责实验室建设计划的实施,指导实验室的运行和管理;
3.对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开放运行,在资金匹配、人才培养与引进、职称评聘、科研项目下达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六条
依托单位(建设单位)是负责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具体实施单位,主要职责是:
1.具体组织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开放运行工作,为实验室提供后勤保障、配套条件和资金;
2.检查、监督实验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实验室考评工作;
3.负责聘任实验室主任、副主任,遴选并聘任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及学术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4.根据学术委员会的建议,制定实验室的研究发展方向、年度目标任务和工作计划,确定实验室的编制和人员安排;
5.解决实验室建设与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第三章
组建与立项条件
第七条
实验室按照统一规划、有限目标、公开公平、择优支持的原则进行建设。
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
第八条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及科技发展规划和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的需要,制定《河南省重点实验室建设发展规划》,组织实验室建设。
第九条
实验室可依托高水平的科研机构、大学和具有原始创新能力的科技型企业或机构进行建设,也可由高校、科研机构、企业联合承建。
实验室承建单位不受隶属关系的限制。
实验室只要设在河南,参与河南经济建设,都可以申报。
第十条
申请建设实验室应符合我省优先发展的学科和技术领域,体现河南优势和特色,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研究发展方向符合我省经济与科技优先发展领域,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关系密切。
优先支持已运行、并对外开放2年以上的部门重点实验室;
2.学科特色突出,在本领域具有国内先进水平或地方特色,承担并完成了国家和省重大科研任务,拥有一定数量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技术成果、发明专利或专有技术;
3.学术水平、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等方面有较强的竞争力。
学术水平较高、学风严谨、开拓创新精神强的学术带头人(有省级以上学术荣誉称号或博士学位的研究人员)不少于3人;实验室主任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研究队伍结构合理,固定研究人员不少于15人;具有培养(或代培)研究生的能力;
4.已经具备一定规模的科研实验条件和工作基础,其中实验室面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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