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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理解与司法适用
周杰
内容摘要:
在我国市场经济迅速发展之时,出现了许多社会公众在经营场所及群众性活动场所遭受损害的事件。
安全保障义务成为社会公众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有效调整了自由与损害填补之间的利益关系,本文浅诉了安全保障义务出台的背景、意义、含义及性质并对安全保障义务中的场所范围、责任、适用要件、法律后果等在司法适用中该如何应用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
安全保障义务场所在先义务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该条规定更大限度地实现了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更好的协调了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更有力地保障了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及社会的整体利益,弘扬了社会团结互助的精神。
而做为法官,他将担负着正确施行法律、保护人民权利,制裁和预防侵权行为,建设稳定社会秩序的重任,更有必要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的真正精神。
笔者在此拟对此发表自己肤浅的认识,以期同行指正。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解
在我国经济与社会迅速发展之时,出现了许多社会公众在经营场所及群众性活动场所遭受损害的事件。
受害人因此遭受的人身损害未获得及时救济,致一系列纠纷诉至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
其理论基础是肇始于德国法德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它是由法官在判例中扩大先危险行为的不作为责任得出的抽象性概念,既行为人因特定的先危险行为,对一般人负有的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即继续作为的义务)如果发生先危险行为应作为而不作为,导致损害的发生,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①。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在该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该条在理论上具有科学性、逻辑性。
1、释义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应是指从事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照顾保护顾客或参与活动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的义务,对由第三人所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或组织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负有照顾保护或参与活动的人身与财产安全的义务②。
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是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人对任何人所普遍负有的义务,它是由特定的人向特定的人负有的义务;其次,该义务并非是通过合同约定的义务,因为如果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约定一方负有对他的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予以保护的义务。
那么通过合同法就可以解决(如《合同法》四十二条三项,六十条二款),最后该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特定的人的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其主要内容是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行为来防止特定的人的人身或财产免受侵害。
2、性质
安全保障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附义务,可以界定为避免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从我国立法实践来看,法律、行政法规大量规定了各种情况下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合同法却没有(也不可能)对此做出明确的列举性规定,因此,将我国经营者对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确定为法定义务,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建立的模式。
③故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了商业活动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
二、司法现实中的疑难问题与司法对策
1、场所责任
通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都是发生在特定场所中,只有在特定的场所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问题在于场所责任是不是应当仅仅限定在经营场所,还是包括经营场所之外的各类场所?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采取模棱两可的做法,首先,它列举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是经营场所,而兜底的条款是公共场所,有学者认为应当仅限于经营场所,这样才符合收益和风险相一致的原理,也有利于进行危险控制、节约成本,并且强化社会责任,才能照顾全民利益一致。
有的学者认为,所谓公共场所是面向不特定公众开放的不特定场所,既可能是经营的也可能是非经营的,仅仅是经营场所限定太窄,因为风险社会不仅仅是经营场所的管理者才具有社会责任。
④王利明教授在论《侵权责任法的新进展》指出,每个社会成员都附有在特定的情况下保护他人人身财产的责任,如果将安全义务仅限定于经营性场所,就等于忽视了对每个社会成员提出的要求。
如邀请人邀请一个客人到小区来,因为邀请人的台阶有问题致使客人摔了,导致损害。
如邀请人不承担责任,这显然不合理。
2、经营场所的空间扩展
目前,在安全保障义务中场所责任中,经营者与组织者的风险控制是否仅仅限于经营场所的内部?
单纯将安全保障义务中的注意义务范围局限于场所内部,在现实中难免对受害人不公平之度。
如果允许该种义务的空间范围予以廷伸,应廷伸到什么程度?
这是笔者与许多法官都困惑的问题,笔者提出一个案例,其中蕴涵的规则,希在司法实践中借鉴。
案例1:
资阳市天意娱乐城的顾客滕某在离开娱乐城时因地面过滑滚下楼梯并且身体受到永久性伤害。
本案所涉及的天意娱乐城在资阳市禾邦广场三楼营业,通往天意娱乐城的前门装修,因此通向天意娱乐城后门的旋转楼梯成为离开天意娱乐城的唯一通道。
顾客滕某离开天意娱乐城处,在2楼与3楼之间的转角处摔伤。
顾客滕某认为:
天意娱乐城有义务保护离开的顾客免于其所知道在唯一出口处可能发生的危险或损害事件。
天意娱乐城认为:
其对顾客的保护义务限于天意娱乐城内部,终结于天意娱乐城的门阶,旋转楼梯系公共场所,天意娱乐城对此不具有“专有防控能力”,对旋转楼梯的危险控制能力的欠缺,解除了其对利用该旋转楼梯离开天意娱乐城处的顾客的任何注意义务,对顾客滕某受到伤害,不具有了预见性。
笔者认为,顾客滕某不应将视点置于天意娱乐城是否对旋转楼梯具有“专有控制能力”,而是应认为天意娱乐城对旋转楼梯是否具有“实质性专用”⑤。
天意娱乐城做为商业邀请人负有监控其场所出入口的注意义务。
对天意娱乐城的注意义务应扩及其场所的出入口及连接的通道,虽然侵害发生的公共楼梯并非天意娱乐城所有的场所,但它是通向天意娱乐城处唯一的出入口以及实施实质性专用区域,天意娱乐城不能对在助于其利益的旋转楼梯发生的危险状况袖手旁观。
杨立新教授认为,可以通过扩大解释,我国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并全面引入社会安全义务理论,服务于我国侵权行为的类型化。
⑥
故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关于场所范围,毫无疑问主要是经营性场所。
因为经营性场所所承担的义务比较重,其他公共场所也发生违法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场所的管理者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安全保障义务关系到社会的方方面面,要求人民适当的照顾他人,将场所责任的空间范围扩大,有利于为受害人提供保护,符合侵权责任法对损害的填补的精神。
3、违反在先义务的保护的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此项责任并没有规定。
案例2:
2010年7月6日,中国法院网在网络直播中开庭审理了一起“爱子酒后驾车死亡,老父母诉聚餐朋友”。
此案中第四被告认为,原告之子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自己有多大酒量,能喝多少。
即使喝多了也应该意识到不能酒后驾车,在醉酒驾车的情况下,主动搭乘第四被告,后撞杆而亡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朋友聚餐这一行为虽不是经济活动产生的,不受法律调整,但在同饮酒过程中,原告之子喝过量的酒时,处于无意识状态。
可能自己不能保护自己,还可能引发损害或受到损害。
被告等人因共同饮酒,共同实行了一个在先行为,那么就应该产生一种在后的保护义务。
被告就应当对已经醉酒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这种义务可适当承担责任。
4、责任构成中的过错应该如何审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把“过错”突出来的目的就是要强调在这个责任构成要件上确定必须要明确他是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即使违反义务,同时还要具有过错。
但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将过错删除,那么是不是指这种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呢?
王利明教授认为它还是一种过错责任,采用的是一个客观过错标准,就是说怎么确定行为人有过错,直接从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里面就可以确定他是有过错⑦。
先要判断是不是有这个义务存在?
其次是确定他是不是违法了这个义务?
只要是确定了他违法了这个义务他就是有过错的。
因为完全采用的是客观的标准,那么这个时候就要考虑他的行为性质,考虑他违反这个义务的后果严重性等综合各个方面,而不是仅仅根据主观过错的程度来确定责任的范围。
过失这个概念已经从主观的标准向客观的标准方向发展,判断过失不再向过去从行为人主观上他是一种什么样的心理状态,而是采用的客观的行为人的标准来衡量判断过错。
大陆法叫善良家父的标准,英美法叫合理人的标准⑧。
用这个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是不是有过错。
案例3:
广西横县人民法院(2005)横民一初字第19号“谢某诉某旅店人身损害一案”谢某儿子到广西横县出差入住某一旅店,夜,因天气寒冷,谢某儿子将房内的门窗关闭,并到卫生间内洗浴,谢某儿子是一个非常爱干净的人,洗浴时间过长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一审法院驳回谢某儿子的赔偿要求;主要理由:
受害人是一个成年人完全知道在广西关闭门窗洗澡,容易引起一氧化碳中毒,出门在外,应该懂得如何照顾自己,尽管你爱干净,可也没有必要洗浴三小时之久,造成损害,完全是由于你的过错造成的,被告用了不符合旅店标准(可以家用)的直排式热水器有一定过错,这样就驳回了原告的大部分请求。
⑨笔者认为这个判法不正确。
受害人确实有过错,但认为受害人的过错跟被告的过错相比被告过错更为重大。
当被告提供一个可供顾客洗浴的环境时,应当保证这个热水器是符合标准的,直排式燃料热水器,使用过久容易泄漏一氧化碳,为什么不作警告标志。
明知道不符合旅店标准的热水器而仍然供旅客使用,这个过错是非常重大的。
显然没有按照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所具有的注意义务去行为,具有重大过错,甚至说没有顾及到旅客的生命健康安全。
被告旅店提供这样一个没有达到旅店标准的洗澡环境,毫不顾及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应承担重大过错的责任,而受害人当他看到一个对旅客开方的洗浴场所的时候,他有一种合理的信赖。
这是侵权法上讲的合理信赖理论,受害人信赖被告对其开放的洗浴场所是达到标准的,相信被告能提供给其一个安全环境。
客观的过错标准,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侵权法为了平衡对受害人的填平损害功能,更注重在过失概念上的客观化。
5、责任形式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以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的角度出发对经营者或组织者一方设立了安全保障义务,主要考虑经营者或组织者主观预见能力和客观行为能力,至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确立了经营者及组织者的直接责任,其构成要件应为:
(1)经营活动引起正当依赖。
如信赖其环境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2)损害发生于经营者的实质性专用范围。
(3)对发生损害的潜在危险经营者能够合理的予以控制。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它解决的是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与直接侵权人之间的关系。
法律规定受害人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只有排在前位的第三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赔偿,第三人承担了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人消灭责任;第三人逃逸无法赔偿或无力赔偿或赔偿不足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所谓补充责任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⑩。
这正是它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同的地方,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是为了平衡安全保障义务人和受害人的利益而设置的,它体现了民法的人文主义关怀,对侵权责任法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所谓相应的补充责任是根据过错程度、大小来决定承担多大的责任,一般来说,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不作为,原因力很低,这个标准的判断非常困难,受害人难以举证,法官也难以判断,操作有一定的难度,笔者拟从一个案例进行分析,以期同行指正其“相应”的判断标准。
案例4:
上海中极人民法院2001年终审判决“王某等诉上海某宾馆赔偿纠纷案”王某女儿入住某四星宾馆,期间被犯罪分子杀害,财物被劫,犯罪分子曾在该宾馆逗留长达3小时,宾馆曾承诺“24小时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⑾。
要判断其过错标准,可从以下4个角度来综合考虑:
(1)义务人是否获益
对四星级宾馆其从事的是一种营利性活动,能够从中得到收益,应当更多的认定负有保障义务,同时对该义务的相应限度也应当从宽把握,这样做的原因是基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一个理论基础,收益与风险一致原则。
⑿对宾馆给其施以安全保障义务也能促使其改善环境,进而间接的促进经济繁荣。
最终有利于宾馆。
(2)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
本案中损害行为来源于犯罪分子,对宾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从严掌握,因为王某女儿对自己的行为的控制能力强于对他人行为控制与预防能力,宾馆可以最大限度的做到不因自己的设施或服务而直接造成王某女儿的损害(24小时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但对于如何防范犯罪分子对王某女儿造成的损害的能力是有限度的,况且,犯罪分子不法行为已涉及到公共安全领域。
(3)风险或损害成本的的控制与预防
根据我国目前的社会环境,没有必要也没有条件要求每一位进宾馆的人接受严格的安全检查措施,由于犯罪分子对犯罪并没有写在脸上,一般人凭肉眼难以识别,要求宾馆认定犯罪分子是否会实施犯罪,是强人所难,承担何种有限的义务,应考虑成本与收益均衡状态。
(4)社会观念
一般的社会观念是一个不可回避的因素。
如果认定宾馆对王某女儿不负有任何保障其人身安全不受犯罪分子侵害的义务时,显然与大众的情感相违背。
毕竟任何一个人都知道,住在宾馆与露宿街头有天壤之别,这个差别除了不受日晒雨淋之外还应包括人身安全。
那么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具体运用呢?
如上例4,宾馆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条件是:
1、犯罪分子的杀人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原因。
2、宾馆未能防止或制止侵害发生的不作为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间接原因。
3、犯罪分子与宾馆的不作为行为发生竞合。
4、犯罪分子侵权导致王某女儿死亡的结果发生,宾馆作为经营者对旅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门卫、值班、情况报告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宾馆违反上述规定,在防范问题上存有过错,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宾馆若要承担责任,应该是有限制的,即在相应范围内承担。
这并不是说第三人(犯罪分子)可以部分免责,如果宾馆不论过错程度大小承担的补充责任而无限制的话,那么宾馆尽到绝大部分义务与一点未尽义务承担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那对于引导宾馆在安全保障上的投入是极其不利的,也是不公平的。
所以应该将其相应的补充责任范围以其已经尽了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来确定。
具体而言,即以其过错程度来确定相应的补充责任范围。
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越低,过错越大,相应的补充范围就越大;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越高,过错越小,相应得补充范围就越小。
这样就能在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基础上,合理地平衡经营者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积极引导经营者克尽安全保障义务。
例4中法院判决犯罪分子承担30万的赔偿责任,在犯罪分子赔偿10万元后就无力赔偿了,剩下的20万元的补充责任中,宾馆依过错程度分比例承担。
若责任比例为5:
5开。
哪么宾馆还应承担10万元相应的补充责任。
当第三人无力赔偿或安全保障义务人相应补充赔偿后,受害人的伤害依然无法填平。
笔者建议是否引入保障机制,使用多元化的救济手段,如像道路交通法一样让经营者或组织者购买一定的强制性保险或各个地区的经营者或组织者按投资比例缴纳一定的金额,以期最大的限度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上述种种设想,期待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予以细化或明确。
注:
[1]王利明《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2月第一版,91页
[2]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62页。
[3]张新宝、唐青林:
“经营者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载《法学研究》2003第3期
[4]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的新进展》中国民商法律网。
[5]substantialspecialuseP132
[6]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侵权行为类型与发展中的人格权杨立新P1282008年12月1版
[7]侵权责任立法的新发展王利明在大学演讲笔录国民商法律网
[8]中华民商法律网杨立新论侵权法的发展
[9]陈枝辉民商诉讼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P374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1月第1版
[10]张新宝、唐青林:
“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P91页
[11]陈枝辉民商诉讼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P369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1月第1版
[12]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保义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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