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监常用法律法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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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监常用法律法规
常用的法律法规
一、产商品监督管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2、质量标准计量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3、特种设备安全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
4、食品生产监督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执法依据
1、产商品监督管理类
1.《产品质量法》相关
(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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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分别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五条,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分别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6)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六条,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7)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十六条,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8)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制假生产技术,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0)生产、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违反《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八条第(四)项,处罚依据《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1)生产、销售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产品,违反《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八条第(五)项,处罚依据《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2)生产、销售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违反《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八条第(六)项,处罚依据《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3)将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作为奖品或赠品,违反《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一条,处罚依据《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五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奖品或者赠品,并处奖品或者赠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认证认可类
(1)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处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三条,处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三条,处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4)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处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处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处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7)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8)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或者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处罚依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3.《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相关
(1)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后简称《条例》)第五条,处罚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罚依据《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处罚依据《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处罚依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5)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违反《条例》第五条,处罚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违反《条例》第三十五条,处罚依据《条例》第四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处罚依据《条例》第五十条,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8)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违反《条例》第三十五条,处罚依据《条例》第五十一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违反《条例》第十一条,处罚依据《条例》第五十二条,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10)试生产期间,未按规定检验标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后简称《实施办法》)第一百零三条,处罚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被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违反《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处罚依据《实施办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2、质量标准计量类
1.《标准化法》相关
(1)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违反《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处罚依据《标准化法》第二十条,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认证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违反《标准化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处罚依据《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3)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违反《标准化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处罚依据《标准化法》第二十二条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4)未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生产依据;按照未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产品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分别违反《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处罚依据《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违反《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罚依据《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计量法》相关
(1)无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第十二条,处罚依据《计量法》第二十三条和《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2)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违反《计量法》第十三条,处罚依据《计量法》第二十四条和《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制造、修理、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第十五条,处罚依据《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和《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责令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4)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违反《计量法》第九条,处罚依据《计量法》第二十六条和《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5)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违反《计量法》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处罚依据《计量法》第二十七条和《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6)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第十七条,处罚依据《计量法》第二十八条和《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违反《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处罚依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责令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8)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第十四条,处罚依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9)未经检定合格销售进口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第十六条,处罚依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责令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10)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违反《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处罚依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责令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11)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违反《计量法》第十八条和《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处罚依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责令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特种设备安全类
1.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2.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未进行型式试验,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4.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7.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条第
(一)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8.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条第
(二)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9.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0.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
(二)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1.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九条,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2.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3.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八条,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项,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4.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八条,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
(二)项,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5.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6.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7.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
(一)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8.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三条,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
(二)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9.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0.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五)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2.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六)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3.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
(一)项,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4.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
(二)项,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5.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三)项,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6.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27.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项,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28.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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