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行医罪的概念范文》.docx
- 文档编号:27246477
- 上传时间:2023-06-28
- 格式:DOCX
- 页数:27
- 大小:35.13KB
《非法行医罪的概念范文》.docx
《《非法行医罪的概念范文》.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非法行医罪的概念范文》.docx(2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非法行医罪的概念范文》
《非法行医罪的概念范文》
是指未取得行医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
1、侵犯的客体。
是国家对医疗工作的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
表现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3、犯罪主体。
是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自然人。
4、主观方面。
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无医生执业资格,为了牟利而非法行医。
其对非法行医造成的危害结果则是出于过失或者间接故意。
三、认定:
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非法行医必须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情节严重是指:
多次被取缔后仍非法行医的;因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受损害的;非法行医获利巨大的;从事危险性较大的诊疗活动等等。
划清本罪与医疗事故罪的界限。
两者主要区别是,本罪的主体无医生执业资格,而后罪的主体则有医生执业资格;本罪限于非法的诊疗活动,后罪是从事合法的诊疗、护理活动。
四、法定刑
《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篇:
试论非法行医罪的主观方面【摘要】
非法行医罪基本犯罪构成中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擅自行医会破坏医疗管理秩序、危害
公共卫生安全的结果仍然为之的心理态度。
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出现的心理态度是间接故意,而不是过失。
【关键词】
非法行医罪;主观方面;故意
【中图分类号】
d914;r0
5【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4非法行医罪是xx年新刑法第336条第一款设立
的罪名。
由于是新设立的罪名,加之又是一个不十分引
人注目的小罪名,法学理论界的研究尚不充分,在该罪
的主观方面学者们也存在相当的分歧。
本文运用刑法
的一些基本理论,对非法行医罪的基本犯罪(即未造成
就诊人死亡、重伤等加重结果)构成的主观方面以及非
法行医者对加重结果的主观态度等相关问题展开了肤
浅的探讨。
一
、非法行医罪基本犯罪构成中的主观方面
(一)学术界的主要观点
大部分学者认为非法行医罪基本犯罪构成的主观
方面是故意,但对犯罪故意的内容存在分歧。
也有的学
者持有完全相反的观点,认为该罪属于过失犯罪。
为了
便于研究,将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归纳如下:
观点一认为。
该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如果行为
人故意借行医之名行伤害他人之实,则应视具体情节分
别按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①
观点二认为:
该罪的主观方面应当属于故意,即明
知自己无执业资格,但为了营利仍然为他人行医治
病。
②
观点三认为:
该罪的行为人对基本犯罪构成的主观
心态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
格,不能依法开业行医,而依然执意为之的心理态度。
③
①曾粤兴主编:
《新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xx年版,第470页;邓又天主编:
《刑法释义与司法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xx年版,第
655页。
②陆敏主编。
《刑法原理与案理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xx年版,第827页。
③高铭暄主编。
《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xx版,第1029页。
(二)笔者的分析与评价
比较上述3种观点,笔者认为,要正确认识非法行
医罪基本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应当解决3个方面的问
题:
第一,非法行医罪基本犯罪的主观方面的属性是故
意还是过失;第二,如果属于故意,是否必须以营利为目
的;第三,非法行医罪基本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因素与
意志因素的内容,即构成要素是什么。
1.非法行医罪基本犯主观方面的属性
笔者认为该罪基本犯罪的主观方面属于故意,但并
不赞成犯罪故意的内容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未取得医生
执业资格,不能依法开业行医,而依然执意为之的心理
态度”的观点。
分析上述几种观点的正确与否,关键是如何正确理
解刑法理论中“罪过”的概念。
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罪过的概念有3种不同的理
解:
其一,主张罪过“就是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的危害
社会结果的一种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
”这种观点
被称之为“结果标准说”;其二,认为罪过是“犯罪主体对
他所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
度。
”这种观点被称之为“行为标准说”;其三,认为“犯罪
的主观要件也称之为主观上的罪过,就是指犯罪主体对
他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
的心理态度。
”学者们将这种观点称之为“双重标准
说”。
①
大多数学者认为,罪过心理的鉴别标准不是任意确
定的,应当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
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故
意和犯罪过失的规定明确指出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
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是罪过的内容。
刑法第14条和第
l5条所说的“明知”、“预见”,是指对“危害社会的结果”
的认识;“希望”、“放任”、“轻信能够避免”,是指对“危害
社会的结果”的态度。
可见,罪过的核心应是危害社会
的结果,并不是危害社会的行为。
尽管危害社会的结果
是由危害社会的行为造成的,但危害社会的结果才能最
终决定行为的危害社会的性质。
对社会来说,危害社会
的结果在行为诸要素中居于主要地位,刑事责任的产生
也缘于此。
所以,法律才把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结果的心
理态度视为鉴别罪过形式的标准。
刑法理论当然不能
离开法定标准另立其他根据。
②因此,结果标准说符合
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揭示了罪过的核心所在,是我们
法律与医学杂志xx年第11卷(第3期)
应坚持的鉴别罪过的可行标准
就非法行医罪而言,非法行医的罪过形式不取决于
行为人对其擅自从事医疗活动这一行为合法性的心理
态度,而是取决于其对非法行医行为产生的危害社会的
结果的心理态度。
非法行医罪是抽象危险犯,其危害社
会的后果是对医疗管理秩序的破和对社会公共卫生造
成的危险性,而不是就诊人死亡、重伤等具体结果。
③
非
法行医者明知自己没有医生执业资格仍然为之,对危
害社会的结果的出现显然不可能是过失,而是明知故
犯。
“过失论”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将结果加重犯中的
就诊人死亡、重伤的后果当作了非法行医罪的危害后
果。
上文第
二、第三种观点认为非法行医罪基本犯的主
观方面是故意。
但认为故意的内容是“明知自己未取得
医生执业资格,不能依法开业行医,而依然执意为之”,
这两种观点实际上是以“行为标准说”作为自己的立论
基础的。
诚如笔者上文所分析的,以行为人对行为性质
的认识及态度为依据来确定罪过形式是与我国的法律
规定不相符的。
非法行医罪基本犯罪构成的罪过之所
以属于故意,是因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医生执业资格
擅自从事诊疗行为会破坏医疗管理秩序,对公共卫生造
成危险,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一危害社会结果发生。
2.“营利为目的”不是非法行医罪主观方面的必备
内容
笔者注意到,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有相似之
处,其分歧在于:
非法行医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必须具有
营利的目的。
在社会实践中,绝大部分非法行医者的行医目的是
牟取利益,但也不排除不以牟利为目的但擅自行医的行
为。
这些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甚至也没有相应的行
医能力,他们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呢。
如果非法
行医罪的主观方面包含“营利为目的”的要素,那么他们
的行为显然因为缺乏必要的目的而不能以非法行医罪
论处。
但事实上他们的行为同样破坏了医疗管理秩序,
同样危害了公共卫生安全,侵犯了非法行医罪所保护的
客体。
因此,从立法目的方面分析,这一类现象也应当
是非法行医罪所制裁的对象。
在刑法理论上,学者们一致认为,非法行医罪属于
职业犯,而不是营业犯。
④职业犯与营业犯最大的区别
高铭暄主编:
《刑法学原理》(第2卷),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xx年版,第2~4页。
高铭暄主编。
《刑法学原理》(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xx年版,第2~4页。
石磊。
《论非法行医罪在刑法学理论上的定位》,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xx年第5期,第51—58页。
xx楷主编:
《非法行医罪研究》,载《刑事法判解》(第2卷),法律出版社xx版,第56页;石磊:
《论非法行医罪在刑法学理论上的位》,载《中国
刑事法杂志1xx年第5期,第51~58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xx年第1l卷(第3期)
就是后者要求行为人出于营利的目的,而前者只要行为
是反复实施的,无论是否营利,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
因此,从刑法学理论上分析,本罪的主观方面也不以营
利目的作为必要条件。
这恰恰与立法目的相吻合。
3.非法行医罪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
根据以上两点分析,结合我国刑法第14条“明知自
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的规定,非法行医罪
基本犯的主观方面包含以下两点内容:
(1)主观方面的认识因素。
“行为人明知自己未取
得医生职业资格擅自行医会破坏医疗管理秩序,危害公
共管理秩序”是构成该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首先行为人
认识到自己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即不具有国家认可
的、从事诊断、治疗的条件。
其次行为人认识到没有医
生职业资格不能行医。
再次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擅自的
行医行为会扰乱医疗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卫生安全。
(2)主观方面的意志因素。
构成该罪故意的意志因
素是“行为人希望或放任扰乱国家医疗管理秩序、危害
公共卫生安全的结果发生”。
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
指行为人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并以此作为自己行为
的目的。
比如说,行为人出于报复社会的目的,明知自
己没有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扰乱医疗管理秩序。
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行
为人实施行为所追求的目的,因此行为人对危害结果采
取了听之任之的态度。
该罪在现实生活中多表现为间
接故意犯罪,即行为人处于牟利的目的非法行医,从而
放任了因其非法行医而造成的扰乱医疗管理秩序、危害
公共安全的危害后果。
二、非法行医罪结果加重犯中的主观方面
非法行医罪属于结果加重犯,即在非法行医严重损
伤就诊人身体健康或者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按照刑法规
定应当判处较重的刑罚。
关于非法行医者对加重结果
的心理态度,学者们有3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过失
说”,认为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的出现是一种过失的心
理态度。
①第二种观点是“间接故意说”,认为其心理态
度属于间接故意。
②第三种观点是“折中说”认为既可
以是过失,又可以是间接故意。
④笔者认为,该罪行为
人对就诊者身体严重伤害、死亡等加重结果发生的心理
态度不应当包括犯罪过失。
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角度分析。
刑事立法对各种
的犯罪法定刑的设置,不仅要考虑犯罪的社会客观危害
性,而且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④故
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毕竟是性格迥异的两种犯罪,过失犯
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往往较小,对过失犯罪配置的法
定刑也较轻,并且一般来说,法律有规定的才处罚。
所
以,对该罪主观方面的研究应该重视法定刑的制约。
刑
法第336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
3年以上xx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
xx年以上有期徒刑”,已远远超出了刑法的235条,第
233条对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最高法定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甚至超过了过失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高法
定刑“xx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此该罪加重结果犯的罪
过形式不应当包括过失,否则便难以达到刑法分则各罪
在罪刑关系上的协调,使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之间存在不
均衡。
另外,在同一个法条内对两种不同罪过的犯罪行
为规定相同的法定刑本身就是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基本
原则的。
对相同的客体造成损害,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
所反映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有相当的距离的,立
法者不应当规定相同的法定刑。
从非法行医的实际情况来分析,非法行医者对就诊
人重伤、死亡后果的所持的心理态度应当是间接故意。
对于加重结果的出现,一般不是非法行医者所希望看到
的,不具有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
否则,行医
人就是以行医的手段达到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他人生命
的目的,就属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
但由于其对
自己没有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是明知的,对非法行医的
危害社会的后果(对公共卫生安全的危害)是一种放任
的心理态度。
就诊人重伤、死亡等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
出乎其预料之外,也就是不违背其主观意志,只是抽象
危险的具体现实,不存在过于自信过失和疏忽大意过失
的可能。
行为人为了牟取不法利益执意为之,应当认定
为故意。
笔者举一例说明。
被告人郭某某,河南省宜阳
县人。
xx年曾在县中医院学习中医,xx年以来,郭
某某在未取得行医资格证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
村私开一个体诊所。
xx年11月14日晚,该村一妇
女因患类风湿病到被告人处就诊。
被告人给被害人配
制了一副含乌梅12克、川芎10克、赤芍10克、川乌、草
乌各9克、甘草10克、木香10克的中药,嘱刘用半斤白
①高铭暄主编。
《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xx年版,第1029页。
②王作富主编:
《刑法分则实物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xx年版,第1502页;刘家琛主编《刑法(分则)即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
xx年版,第2526页。
③高铭暄主编。
《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xx年版,第894页。
④赵秉志主编。
《新刑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xx年版,第59页。
糖和一斤白酒兑泡7日服用。
刘女将中药带回家后当
天晚上即兑泡,第二天上午即服用,导致“乌头碱”中毒,
经被告人抢救无效,于xx年11月15日下午死亡。
河南省宜阳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作为一名具有一
定专业知识的‘医生’对‘川乌’和‘草乌’这两种药含‘乌
头碱’应当是明知的,但其给被害人开处方的要用量自
己却找不到科学依据,而是凭经验办事,忽视了人与人
的不同和药与药之间的差异。
却在给被害人所开处方
上仅注明‘泡7日服用’,再无任何特别交待。
而作为被
害人不可能明白该剂药中含有很大的毒性,其提前服用
虽有不当,但被告人的疏忽大意也是显而易见的,所以,
被告人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①笔
者认为,仅从公平原则的角度看,本案中认定被告人对
被害人的死亡后果的主观态度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就是
不正确的。
如果被告人根本没有学过医学知识,纯粹为
了骗取钱财而行医,抄袭了与本案相同的处方给被害人
服用,也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不再具有“对
‘川i乌’和‘草乌’这两种药含‘乌头碱’应当是明知”的能
力,岂不是就不再具有了疏忽大意的过失。
笔者认为,
非法行医罪作为抽象危险犯,不应当以具体的每一例诊
疗行为的危害后果作为非法行医罪的客观方面的危害
社会的后果,而应当以对公共卫生安全的破坏作为该罪
客观方面抽象化的危害社会后果。
出现了就诊人死亡、
身体严重损害,只是说明这种非法行医行为的实际社会
危害已经比一般的非法行医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得多,所
以应当处以较重的刑罚。
非法行医罪中行为人明知自
己没有行医的资格,即行医的条件,会危害公共卫生安
全,仍然执意为之,显然不能是过失。
但行为人的目的
毕竟不是危害公共卫生安全,也不是希望造成就诊者死
亡、身体严重损伤的后果,他们的目的往往是为了谋取
不正当利益。
因此对具体结果的出现不可能是希望发
生的态度,而只能是一种放任的态度。
所以应当认定为
间接故意。
法律与医学杂志xx年第ll卷(第3期)
有的学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查明行医者对加重结果
的出现的心理态度并没有太大的意义。
笔者基本赞同
这样的观点,只要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有刑法上的因果
关系,行为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探究非法行医
罪结果加重犯中的心理态度对于人们认识非法行医罪
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指导司法实践是有一定的帮助的,
这也是本文讨论的目的所在。
参考文献
[1]曾粤兴主编.新刑法通论.北京:
法律出版社,xx.470
[2]邓又天主编.刑法释义与司法适用.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
学出版社,xx.655
[3]陆敏主编刑法原理与案理解析.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4]高铭暄主编.刑法学(下编).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xx.
[5]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2卷).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
版社,xx.2~4
[6]石磊.论非法行医罪在刑法学理论上的定位.中国刑事法
杂志,xx,(5):
51~58
[7]xx楷主编.非法行医罪研究.刑事法判解(第2卷).北
京:
法律出版社,xx.56
[8]石磊.论非法行医罪在刑法学理论上的位.中国刑事法杂
志,xx,(5):
5l~58
[9]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物研究.北京:
中国方正出版社,
[10]刘家琛主编.刑法(分则)即配套规定新释新解.北京:
人
民法院出版社,xx.2526
[11]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社,xx.894
[12]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学教程.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1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郭某某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案.
见: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选(xx年第2辑).北
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xx.39~40
(收稿:
xx—0910;修回:
xx—02—11)
第三篇:
非法行医罪辩护词非法行医罪辩护词
陈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一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参加法庭调查,刚才又认真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使我对本案的法律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
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琼医鉴xx-00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具有证据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公诉机关是以被告人涉嫌非法行医罪提起公诉的,对于被告人的医疗行为是否是造成患者王某死亡后果的原因,只有通过司法鉴定即尸检才能得到科学结论,在此基础上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在适用法律上应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
而医学会组织进行的鉴定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针对医疗过程中发生的患者人身损害事故确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而进行的,属于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范畴内的行为。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及《海南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公告》(xx年月日发布)的内容可知,海南省医学会并不是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
xx年7月31日卫生部发布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13条第5项规定: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另外,海南省医学会的琼医鉴xx-00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在没有明确王某具体死因的情况下作出的,该鉴定结论是建立在推论及假设判断的基础之上,缺乏事实依据。
上述内容足以说明,琼医鉴xx-00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不合法的,不具有证据力,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王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的根据。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可知,王某在被告人处就诊后就回家,相隔约一个小时才到农垦三亚医院治疗,在该医院停留了约五个小时才在病床上死亡,该医院接诊时并没有对王某实施抢救措施,至今没有进行尸检。
据此,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疑点:
1、王某在家期间有无吃药及饮食。
2、如果被告人的诊疗造成王某血糖急剧升高、血压下降、酮症酸中毒,那为什么农垦三亚医院接诊时不进行紧急抢救。
3、王某死亡后,在死因不明的情况下,其家属为什么不同意进行尸检,本案是否另有隐情。
4、三亚市公安局以被告人涉嫌非法行医罪立案侦查,为何不依法进行尸检确定死因,而向三亚市医学会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在上述合理疑点不能排除之前,公诉机关凭一个由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就认定被告人非法行医致王某死亡进而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这是极不严谨的,也是极其错误的。
理由为:
其一,根据医学原理,造成酮症酸中毒的原因有很多种,且短时间内不易形成酮症酸中毒;其二,王某从身体出现不适到在农垦三亚医院病床上死亡,这有一个病情加重、恶化的过程,而这个过程主要发生在王某被送入农垦三亚医院以后。
因此,只有在确认王某被送入农垦三亚医院以后的这段时间内,农垦三亚医院的确实施了积极、正确的抢救措施,最后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并且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尸检确定死因后,才能认定王某的死亡是否系被告人非法行医所致的结果。
因为这不仅对正确认定被告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有着重大影响,而且也直接影响着对被告人的民事责任的认定。
据上,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刑事法律原则,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非法行医致王某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情节严重”是非法行医罪的要件之一。
司法实践中,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屡教不改,长期从事非法行医且骗取大量钱财或者使多人身体受到损害的情形。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告人是一个62岁高龄的老人,身体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等多种严重疾病。
其诊所也是在其所属单位解体后,不能发放工资的情况下,为了养家糊口而开设的。
可见其主观上是为了利用自己的“一技之长”挣些钱贴补家庭生活,对非法行医的性质及危害后果认识上比较模糊。
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从事医务工作三十多年,并非不懂医术而非法行医,其非法行医的危害性与不懂医术而非法行医有重大差别;被告人开设诊所期间,没有发生过任何医疗纠纷,没有被投诉或者受到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本案发生后,三亚市卫生局依法对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进行了全面调查,最终作出了对被告人处于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上述内容充分反映了本案被告人非法行医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有限范围和有限程度。
另外,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非法行医行为,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查清本案事实。
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对被指控的无证行医的事实没有异议。
可见其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基于上述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本案的违法犯罪行为已有了深刻反省,其自身也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其在本案中的非法行医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综上所述,琼医鉴xx-00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具有证据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行医致王某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辩护意见,供参考,并望采纳。
辩护人:
王康庭律师xx年一月二十六日
第四篇:
无证行医和非法行医的概念及打击措施摘要:
由于监管不力,一些地区社会医疗机构遍地开花且鱼龙混杂,非法行医者乘虚而入。
这些非法行医者绝大多数不具备或没有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甚至没有执业医师资格,但他们却在城乡结合部租间民房,挂块白布,摆点药品,就对外“开诊大吉”。
这些“医师”以搞接生、人流、取环的居多,并大量使用假药、劣药,且有乱收费行为,常常造成医疗事故,严重扰乱医疗秩序,危害市民身体健康。
近年来,卫生行政部门虽然多次对非法行医活动进行专项治理和打击,取缔了一大批非法行医的诊所和游医,但非法行医现象仍大量存在,非法行医需要长效管理。
笔者结合自己工作的实践和体会,谈谈行政执法中打击非法行医应注意的问题。
⑴1.无证行医和非法行医的概念无证行医是指医疗机构和卫技人员未经有关的卫生许可,没有取得必需的许可证照、证件就从事医疗活动。
就人员具体是指医师无《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外国医师来华行医无《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乡村医生无《乡村医生执业资格证书》,卫技人员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无《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无《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就医疗机构是指无《医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非法行医罪的概念范文 非法 行医 概念 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