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规划技术规范标准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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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规划技术规范标准详
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市城市总体规划》与有关法规、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规划管理与各项建立工程均应符合本规定。
本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没有技术标准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审批权限在行政审批中确定。
临时建立和危房改造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立用地的分类和适建围
第三条 城市建立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根本原那么,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立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R—居住用地;
〔二〕C—公共设施用地;
〔三〕M—工业用地;
〔四〕W—仓储用地;
〔五〕T—对外交通用地;
〔六〕S—道路广场用地;
〔七〕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八〕G—绿地〔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
〔九〕D—特殊用地。
第四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居民居住生活聚居地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公共效劳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
〔一〕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高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的用地;
〔三〕三类居住用地〔R3〕,指设施比拟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与其它用地有穿插的用地;
〔四〕四类居住用地〔R4〕,指以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五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与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与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效劳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效劳业、旅馆业和市场等用地,容纳除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以外的各种贸易公司、商社与其咨询机构、金融、保险、证券等行业与其它各类公司的办公建筑与其附属设施用地,旅馆、招待所、度假村与其附属设施用地,独立地段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播送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
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第六条 工业用地〔M〕,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办公用房、少量非经营性宿舍与其附属设施等用地,不包括职工住宅用地,该用地应归入R。
〔一〕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根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七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与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与其附属的建筑〔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给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供热和加油〔气〕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冲洗站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水污水中水泵站、污水处理厂与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与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六〕殡葬设施用地〔U6〕,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七〕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9〕,如:
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九条 绿地〔G〕,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围的水域〕。
〔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游乐功能为主的归入C3;
〔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平安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条 对外交通用地〔T〕,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与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第十一条 道路广场用地〔S〕,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第十二条 特殊用地〔D〕,军事、等特殊性质的用地。
第十三条 城市建立用地适建性规定:
〔一〕各类建立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那么,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定;
〔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建立用地,应根据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本规定之附表一《各类建立用地适建围表》进展适建性划分和使用;
〔三〕需改变已经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立用地性质和适建围,应编制调整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经批准前方可执行;
〔四〕成片开发建立的居住区用地,应按规要求首先做好四类用地平衡,并严格控制沿城市道路商业门面设置数量,限制底部小型商业上部住宅、办公的混合型建筑。
第十四条 毗邻城市道路、河道两侧进展建立的项目,建立单位必须代征、代拆上述道路、河道中心线一侧的用地和建筑〔其中应包括与道路、河道配套的绿化带〕。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立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并符合本章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规划建立区围的建立用地划分为旧区和新区。
旧区系指已建成待开发改造的区域;新区系指规划建立区围除旧区以外的区域。
第十七条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等于5万平方米的为成片开发地区,建筑基地面积小于5万平方米且大于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最小面积的为零星建立地区。
新区建立、旧区改建应成片开发,不宜零星建立。
第十八条 成片开发建立的居住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国家相关规执行。
第十九条 其他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照本规定之附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执行。
第二十条 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现状周边情况、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展综合分析后确定。
第二十一条 《表二》适用于类型单一的建筑基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二十二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与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筑基地未到达以下最小面积的,不应独立建立:
〔一〕低层居住建筑10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2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3000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建筑基地未到达前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以下情况之一,且确定不阻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立:
〔一〕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立,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到达前款规定面积的。
〔四〕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与社会公益性的建立项目。
第二十五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除特定必须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宜在原有建筑基地围进展扩建、加层。
第二十六条严格容积率、建筑密度等规划控制指标的规划管理,土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等规划经济技术指标。
第二十七条土地出让后,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需要调整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城市总体〔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开展条件变化的;
2、因城市根底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立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与相关建立条件发生变化的;
3、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规定程序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容积率调整指标的意见后报市规委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建筑基地在核定指标之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奖励增加建筑面积。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应不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0%。
核定建筑容积率
FAR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小于2
2.0
大于等于2
3.0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表二》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等公共使用的室外〔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等〕。
开放空间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并和基地其他空间相对独立,有明显的界限和设置明显的标志;
〔二〕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8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三〕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四〕建立竣工后,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立单位代行管理;
〔五〕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六〕不得随意划分空间,进展任何形式的有偿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因公共交通需要,建筑之间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廊道净宽度不宜大于6米、廊道下净空高度应不小于5.5米,城市支路上穿越跨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廊道下,净空高度应不小于4.6米;
〔二〕廊道应不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围。
第三十条 建立项目为城中村改造、经济适用房、廉租房、政府拆迁安置房等,在满足建筑退让与间距规定的前提下,其建筑容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环境条件合理确定。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三十一条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交通、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还须符合本章规定。
第三十二条 建筑间距是指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
外墙应当包括保温层和外加装饰层,但不包括勒脚。
居住建筑的计算间距是指遮挡建筑的计算遮挡线与被遮挡建筑外墙之间的距离。
遮挡建筑的计算遮挡线一般为遮挡建筑物的外墙线〔主墙面〕。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有屋面挑檐的建筑,其计算建筑间距后应加上檐口挑出宽度;
〔二〕建筑物楼梯间等突出局部连续总长度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四分之一的,或一处凸出局部超过1.5米、宽度超过3.6米的,突出局部计入计算遮挡线。
〔三〕屋面坡度大于35度的,屋脊线为计算遮挡线。
被遮挡建筑的计算遮挡线一般为被遮挡建筑物的外墙线〔主墙面〕。
建筑南侧有两个居室以上的户型,允许有一个房间突出主墙面〔含封闭式阳台〕,但凸出局部不得超过1.5米。
第三十三条低层建筑为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0米的建筑。
多层建筑为建筑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建筑。
高层建筑为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
确定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和后退道路,建筑高度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计算至檐口顶;有女儿墙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女儿墙顶。
〔二〕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或者等于35度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檐口顶;坡度大于35度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屋脊顶。
〔三〕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局部突出屋面的辅助用房,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4的,不计入建筑高度;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其他屋面突出局部,不计入建筑高度。
有关规定对建筑高度有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多、低层建筑通过正向获得日照,遮挡建筑为多、低层建筑的,应采用间距系数法计算建筑间距且按最不利点确定。
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且受遮挡建筑为住宅时,应对受遮挡的住宅进展日照分析,并应符合本章相关规定确定建筑间距。
建立单位与设计单位应当对提供的日照分析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遮挡建筑为建立、临时建立的,其日照〔间距〕不予考虑;规划确定待改造区域的建筑物,其日照〔间距〕可不予考虑。
第三十六条 住宅建筑应确定一面作为主朝向,其他朝向为次要朝向,次要朝向可不考虑其日照要求。
主朝向的采光窗所在的墙面为日照计算墙面。
有日照需求的建筑不宜东西向布置。
第三十七条 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大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两幢建筑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三十八条 多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以下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置时:
1、南北向或南偏东〔西〕15度〔含15度〕围的平行布置住宅,其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旧区改建项目新建住宅为1.3倍。
2、南北向的南偏东〔西〕15度至45度〔含45度〕围的平行布置住宅,其建筑间距可按第一款规定进展方位间距折减,折减系数为0.9。
3、东西向〔含东偏南、偏北45度围〕平行布置且东西向采取日照的住宅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应不小于13米。
〔二〕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1、南北向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应不小于13米;
2、东西向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13米〔旧区改造应不小于10米〕。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最小处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9倍,且应不小于13米。
第三十九条 高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以下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置时:
1、朝向为南北向或南偏东〔西〕45度〔含45度〕围的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30米,旧区改建应不小于24米。
2、东西向或南偏东〔西〕45度至90度围的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24米。
〔二〕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1、两幢建筑南北方向垂直布置时〔T型或倒T型〕,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24米;
2、两幢建筑东西方向垂直布置时〔H型或半H型〕,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应不小于18米。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可按正向投影平均距离计算间距,最小处间距不宜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24米。
第四十条 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以下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置时:
1、南北向或南偏东〔西〕45度〔含45度〕围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且应不小于8米;
2、东西向或南偏东〔西〕45度至90度围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应不小于6米。
〔二〕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南北向间距应不小于8米且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东西向间距应不小于6米。
〔三〕即非平行又非垂直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应不小于8米。
第四十一条 低层住宅与多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以下要求确定:
〔一〕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的按低层住宅间距执行;
〔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
〔三〕低层住宅与其东、西侧多层住宅垂直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6米,相对墙面均开窗间距应不小于8米。
第四十二条 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以下要求确定:
〔一〕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按高层住宅间距执行;
〔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
〔三〕高层住宅与南侧多、低层建筑的间距应不小于13米;
〔四〕两幢建筑互为遮挡建筑时,分别计算间距,取较大值。
第四十三条 住宅建筑山墙间距按以下要求确定:
〔一〕多层住宅之间不宜小于6米;
〔二〕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米,不得小于9米;
〔三〕高层与高层之间应不小于13米。
特殊地段、特殊建筑在满足建筑防火规的前提下,山墙间距可酌情降低。
第四十四条 非住宅建筑间距按以下要求确定:
〔一〕高层非住宅建筑:
南北向平行布置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18米;东西向平行布置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25倍,且应不小于13米;
〔二〕高层非住宅建筑与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间距应不小于13米;
〔三〕多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10米;多层非住宅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10米;
〔四〕低层非住宅建筑与高、多、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不宜小于6米;
〔五〕其它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间距,非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规定控制。
第四十五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以下要求确定:
〔一〕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布置住宅南侧,或位于东西向〔偏东西〕布置住宅东西侧的,其间距按住宅间距执行;
〔二〕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布置的住宅东、西侧的:
1、建立多层建筑时,应满足消防间距,且应不小于6米;
2、建立高层建筑时,除应满足住宅规定日照要求外,且应不小于13米。
〔三〕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北侧的,按非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第四十六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和中、小学校教学楼、老年公寓,与相邻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少于2小时,幼儿园、托儿所为3小时〔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多层建筑不宜小于南侧多层建筑高度的1.5倍〕。
第四十七条 受遮挡含居住的综合楼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住宅的建筑间距执行,受遮挡局部在计算与遮挡建筑间距时,可扣除非住宅局部层高度,但扣除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四十八条 上述建筑间距系数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第四十九条 高、多、低层、退台等组合建筑间距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已注明不能满足规定日照要求的房屋,不宜作为商品住宅出售〔分配〕。
确需出售〔分配〕的,建立单位在销售〔分配〕时应向购房户〔分配的住户〕书面说明。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五十一条 沿建立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河道、铁路两侧与电力线保护围等边侧的民用建筑,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文物保护、风景旅游、市政管线、消防环保、抗震、防汛和交通平安等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五十二条 相邻东西边界处,不宜布置东西向建筑。
由高、多、低层等组合建筑与退台建筑的退让,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时按最高类别执行。
第五十三条 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距离按以下要求确定:
〔一〕满足相邻用地现状建筑〔不含建筑〕和已批准的规划建筑规定的日照间距;
〔二〕用地边界外侧尚无永久建筑或规划建筑的地区,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下表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各类建筑离界距离表
建筑类别
离界
距离
建筑
朝向
居住建筑〔含文教卫生建筑〕
非居住建筑
建筑物高度
的倍数
最小距离(米)
建筑物高度的倍数
最小距离(米)
主要
朝向
低层
0.7
5
—
3
多层
0.7
9
—
5
高层
0.3
15
0.15
9
次要
朝向
低层
0.25
2
—
按消防间距控制
多层
0.25
4
—
按消防间距控制
高层
0.2
9
—
6.5
注:
不规那么地形,按最大、最小距离的加权平均值确定离界距离。
〔三〕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前款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四〕界外是规划建立用地尚未建立的,应当按照详细规划已经确定的建筑确定离界距离;尚无详细规划的,一般应视为与同性质、同高度建筑相对,按拟定建筑间距1/2控制;
〔五〕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第一款非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
第五十四条 高层建筑与锅炉房、变电所、加油站、厂房等特殊功能的建筑〔构筑〕物在退让其用地边界时,除应退让规定间距外,还必须同时满足规要求由其产生的规定间距。
第五十五条地下建筑离用地边界距离不宜小于地下建筑埋置深度〔自室外地平面至地下建筑底板的距离〕的0.7倍。
按上述距离要求退让相邻用地边界确有困难的,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应不小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沿城市道路两侧,地下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应不小于5米。
沿路地下建筑退让小于主体建筑退让的,其顶面标高应设在地面正负零以下。
第五十六条 建筑退让道路的距离按以下要求确定:
〔一〕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不小于下表所列值;
〔二〕后退计算点为建筑〔构筑〕物外缘线;
〔三〕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业设施〔单层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与以上、总营业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与以上的〕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应不小于30米,影剧院、大型商业设施应不小于20米;红线外有绿线控制的,且后退绿线距离应不小于20米;
〔四〕旧区改建,在满足消防和交通要求前提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可适当减小,但应不小于下一级的退线要求;
〔五〕建筑与城市道路非平行布置的,退让距离可采用平均值,但最小处应不小于下一级退线要求;
〔六〕商业步行街、小街巷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定,但不得逾越道路红线。
道 路
宽度后退距离〔米〕
建筑高度
支路
次干道
主干道
与以上道路
h≤24米
5
8
10
24 8 10 15 60 10 15 20 h>100米 15 20 30 注: h-建筑高度。 对有特殊要求的城市道路,由规划部门另行确定。 第五十七条 建筑后退电力线的距离应满足电力设施保护有关规定,并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一〕在电力线保护区〔高压走廊〕围不应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建筑距各级电压架空线路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宜小于以下规定: 1-10KV 5米; 35-110KV 10米; 150-220KV 15米; 330-500KV 20米。 〔三〕规划新建的电力线路,在市中心地区、城市新区、高层建筑群区、市区主干道、繁华街道等,宜采用地下电缆。 第五十八条 建筑后退蓝线、绿线的距离,除退红线距离应大于第五十六条规定要求,且满足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按以下要求确定: 〔一〕建筑高度在24M〔含〕以下的,后退距离应不小于5米; 〔二〕建筑高度在24M-100M〔含〕的,后退距离应不小于10米; 〔三〕建筑高度在100M以上的,宜适当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城市规划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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