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特别清算中的债务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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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特别清算中的债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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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特别清算中的债务分析
“特别清算”是相对于企业在清理完毕债权债务后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清理债务完毕等证明,办理注销登记的一般程序而言。
为保障交易安全和市场有序运作,清理债权债务是企业退出市场的必经程序。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
企业注销必须经过清算。
但鉴于实际情况及操作可行性,相关具体法律法规未禁止企业注销后再进行清算。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据此,如有相关部门的保证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企业亦得注销。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吊销是企业由于违法或违规经营而被有关部门强制关闭,其债权债务尚不及清理,这也是法定的“特别清算”情况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特别清算程序存在大量亟待解决的问题:
许多企业在被注销后其主管部门未依承诺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一些企业被吊销执照后,法定代表人逃之夭夭,主管部门撒手不管,推卸责任,使企业资产大量流失,丧失实际偿债能力,损害相关债权人利益。
在“特别清算”中,除实际操作不尽如人意外,法律规定本身亦存在漏洞;而之所以存在这样的漏洞和未能明晰企业法人终止后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主管部门和清算组织与原企业债权债务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有关。
主管部门和清算组织是作为第三人代理偿债,还是作为一个新的债权债务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必要加以辨析。
特别清算的法律漏洞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债的本体地位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条规定:
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但应如何正确理解“负责清理”,负责清理究竟是止于有关主管部门编制企业财产状况明细表、债权清册和债务清册,并通知或公告债权人,还是包括实际上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未结业务,清理债权债务?
进一步说,当发生主管部门未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造成被注销企业财产流失,使债权人利益受损时,主管机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性质的赔偿责任?
对此相关法律语焉不详。
例如《管理条例》仅规定了主管机关“负责清算”而未对此加以更明确的司法解释,造成实际上主管部门对其下属企业注销而不进行清算,在象征性编制并公告被注销企业的资产负债后撒手不管,而不进一步负责处理企业遗留的债权债务(实际多为企业欠下的大量外债)。
对此,法律仅规定清算组织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企业或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企业有关主管部门未依承诺组织清算或不及时组织清算给企业和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这是不恰当的。
笔者认为,有关企业的主管部门有义务保证清算顺利开展,达到一般清算的偿债效果,如主管部门怠于责任,造成相关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应承担等同于债务人不能偿债的违约赔偿责任。
之所以严格有关主管部门责任的债法依据是其在特别清算之债中的主体地位。
企业被注销标志着企业在法律上的消灭。
《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据此,注销后企业本身已不存在,民事行为能力业已丧失,更谈不上对债务的清偿,而显然事实上债权债务不可能不了了之,这时有关主管机关及清算组织是基于什么来承担清理债权债务责任呢?
一、担保责任说。
认为注销登记后主管部门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具有担保债务的性质,可视为主管机关作为保证人担保债务履行。
此说不当:
1、主体不适格,主管部门一般均为政府的有关部门,而行政机关没有担任保证人的资格;2、保证是在债务履行不能情况下的代为清偿,在此,债务一方的企业已经终止无偿债可能,作为保证一方的主管部门和清算组织必定代为清偿,这与担保的从属性本意不符;3、主管部门和清算组织仅是在企业遗留的债权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以自身资金代为清偿,故非属担保。
二、连带责任说。
此说对法人企业更为不妥,不仅违背了法人企业的有限责任原理,也有违现代企业制度中政企分开,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一般理论。
三、第三人代为清偿的代理行为说。
但若为代理,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此时作为被代理人的企业已消灭。
《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规定:
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委托代理亦终止。
故此说亦不妥当。
笔者以为,有关主管机关或清算组织清理被注销企业债权债务的行为属于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即债的当事人将债权债务概括移转于第三人,包括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
关于债的概括移转,在早期罗马法,因债权债务与债的主体不可分离,故不承认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生,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已为学者达成共识,除极少数国家外,各国在民法及判例中均加以肯定,在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的情况下,有关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作为债权债务的承受者完全取代了原当事人企业的债的主体地位,成为债法关系的直接调整对象。
据此,依附于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一并移转于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这应由法律直接确定下来,类如《民法通则》四十四条二款的规定: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前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以此明确主管部门及清算组织在移转后债的主体地位。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况
在发生由于有关主管部门未及时组织清算或清算过失致使企业(公司)大量资产被相关企业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公司股东侵占、挪用的情况,是属于一种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
以公司为例,往往出现股东未及清算便私分公司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对此股东应负赔偿责任是毫无疑问的,但这种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是什么仍值得探讨:
如认为股东恶意逃避债务,负连带责任,便与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法理不符,公司和其贸易对象之间的一切交易往来均是公司作为独立主体作出的民事行为,股东对公司正常贸易之债不负无限连带责任,据此向债权人一方赔偿的连带责任便难自圆其说。
笔者同意这是一种第三人侵害债权性质的行为。
股东私分公司财产及企业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借职务之便私分企业财产的行为,完全符合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素:
一、有合法债权的存在。
这是债权侵权责任的存在前提,对此应是无疑问的,故不予展开论述。
二、债关系以外第三人明知债权存在而故意实施侵害行为。
企业管理人员、工作人员或公司股东是企业(公司)的有机组成部分,但并非企业(公司)贸易活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其对企业(公司)财产的侵害实质侵害了债关系中债权人的利益,应视为债外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
仅就债的关系而言,企业管理人员、工作人员或公司股东私分企业(公司)财产的行为和其他企业外部人员对企业(公司)财产的侵害是同性质的,当然对于具体个案,则依不同实际情况分别适用法律进行处理。
三、须有侵害结果的发生,且其结果与第三人侵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债权损害的事实就是债权人债权不能实现的客观事实。
在企业法人资格消灭,债务只能通过特别清算而清偿。
企业管理人员、工作人员或公司股东私分财产的恶意行为,妨害了债权人债权实现,其侵害行为与债权人的财产损失有必然因果联系。
在此情况下,企业管理人员、工作人员或公司股东应对债权侵权负赔偿责任;同时,对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的过错也应视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同理,在企业办企业情况下,当发生被开办企业被撤销后,开办企业未经清算便撤回投资亦视为第三人侵害债权。
名不正则言不顺,在债法理论上给有关主管机关和清算组织在特别清算中所处地位“正名”,确定企业管理人员、工作人员或公司股东未经清算私分企业财产的民事责任在债法上的依据,是一个“权利(义务)从何而来”的“源”的问题,只有正视了有关主管机关和清算组织自身的债权债务主体地位,才有可能遏止债权债务承受方的有关主管机关怠于职责,造成企业财产未经清算大量流失,危害债权实现的情况的发生。
如此也更有利于市场有序运作,保障交易安全。
当然,理论永远只能起号角的作用,要有效遏止现实中存在的“特别清算”有名无实的现状,还需在法律上查漏补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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