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新八大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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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新八大规定》
《建筑业新八大规定》
xx年是中国建筑业改革与重要政策密集颁布的年度,为了帮助大家进一步了解行业政策,做到顺势而为,基于此,我们对部分重要政策进行了梳理。
xx年2月21日,国务院印发的《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xx〕19号),该《意见》在建筑业发展史上将具有重要里程碑意义。
一、住建部:
研究取消劳务资质和承揽业务资质限制,修订建造师管理规定
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xx年工作要点》主要内容有:
一、积极推进建筑用工制度改革。
研究取消建筑施工劳务资质,大力扶持以作业为主的专业企业发展。
二、推进法律法规制度建设。
修订《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实施意见,完善企业资质管理制度。
修订建筑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示范文本、专业作业合同示范文本,完善合同管理制度。
配合做好《建筑法》修订工作。
三、简化企业资质标准。
修订设计、施工、监理企业资质标准,简化资质考核条件,重点考核企业信誉和业绩等指标。
试点开展对信用良好、能够提供全额担保的企业,取消承揽业务范围资质限制。
四、完善个人执业资格管理制度。
修订出台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明确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的权利、义务,强化执业监督,落实执业责任。
五、探索民间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自主决定发包方式。
简化招标投标程序,尽快实现招投标交易全过程电子化。
六、研究制定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以银行保函或担保公司保函等形式,推行履约担保和业主支付担保。
七、创新行政审批管理。
建造师等执业资格注册基本实现电子化申报和审查。
研究推进“互联网+”审查方式,探索开展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考核指标计算机自动比对。
八、推进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
试点开展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模式,积极培育全过程工程咨询企业,鼓励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
二、住建部下发通知:
正式取消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主要内容有:
一、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的相关申请。
二、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要求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资质作为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业务的条件。
三、各地要按照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要求,创新城市园林绿化市场管理方式,探索建立健全园林绿化企业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信用管理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四、《关于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核准有关事宜的通知》(建办城函[xx]133号)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废止。
三、六部委联合发文,招投标大变革来了文件《“互联网+”招标采购行动方案(xx年)》主要内容有:
xx年,电子招标投标覆盖各地区、各行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基本实现全流程电子化招标采购。
xx年,全面实现交易平台、监督平台以及其他信息平台的互联互通。
xx年,公共服务体系和综合监督体系全面发挥作用,实现招标投标行业向信息化、智能化转型。
四、住建部联合18个部委发布一份影响建筑业xx年发展的重要文件
文件《贯彻落实重点任务分工方案》主要内容有:
一、资质改革
1、进一步简化工程建设企业资质类别和等级设置,减少不必要的资质认定。
2、选择部分地区开展试点,对信用良好、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能力、能够提供足额担保的企业,在其资质类别内放宽承揽业务范围限制,同时,加快完善信用体系、工程担保及个人执业资格等相关配套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采购
3、强化个人执业资格管理,明晰注册执业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加大执业责任追究力度。
有序发展个人执业事务所,推动建立个人执业保险制度。
4、大力推行“互联网+”政务服务,实行“一站式”网上审批,进一步提高建筑领域行政审批效率。
二、招投标改革
1、加快修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缩小并严格界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放宽有关规模标准,防止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标“一刀切”。
2、在民间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中,探索由建设单位自主决定发包方式。
3、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诚信的原则,规范招标投标行为。
4、进一步简化招标投标程序,尽快实现招标投标交易全过程电子化,推行网上异地评标。
5、对依法通过竞争性谈判或单一来源方式确定供应商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符合相应条件的应当颁发施工许可证。
三、规范工程价款结算
1、审计机关应依法加强对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工程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建设单位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
2、未完成竣工结算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3、对长期拖欠工程款的单位不得批准新项目开工。
严格执行工程预付款制度,及时按合同约定足额向承包单位支付预付款。
4、通过工程款支付担保等经济、法律等手段约束建设单位履约行为,预防拖欠工程款。
五、建造师管理迎来重大变革,住建部发布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征求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主要内容有:
一、去除了“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执业印章”退出历史舞台。
二、注册证书有效期由“3年”增至“5年”。
三、《征求意见稿》要求所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和施工单位技术负责都必须为注册建造师。
注册建造师的需求量将进一步增加。
《征求意见稿》中将原《规定》由“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去除“大中型”,即所有项目都需要注册建造师证书执业;
《征求意见稿》中将原《规定》由“项目负责人”扩大到“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都需要注册建造师执业。
四、注册条件要求。
建造师首次注册,《征求意见稿》没有提出“提供社会保险证明原件”的要求,需要提供“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关系有效证明”;而被记入不良行为的申请人,重新申请注册的,《征求意见稿》强调“自申请之日起前3个月的社会保险证明原件”的要求。
五、明确一级建造师和二级建造师承接项目规模。
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
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其中,大、中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不得由一名建造师兼任。
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范围和规模标准另行制定。
六、明确二级建造师全国执业。
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一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通过二级建造师资格考核认定,或参加全国统考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人员,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二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工程所在地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增设或者变相设置跨地区承揽工程项目执业准入条件。
七、继续教育。
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规划,参加培训机构或企业自行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注册建造师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负责培训的组织应当出具证明材料,并对证明的真实性负责。
八、注册建造师证书推行电子证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六、竣工环保验收没了。
试生产也没了。
环评资质没了。
环境监理没了。
国务院决定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主要内容有:
7月16日,国务院以国务院第682号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自xx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删除"环评单位资质"条款,取消了资格证书审查制度的要求;
二、取消竣工环保验收行政许可,将竣工验收的主体由环保部门调整为建设单位;
三、增加“不予审批情形”条款,明确环评审批要求;
四、明确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法律地位;
五、取消“试生产期间要求”;
六、进一步加大了违法处罚和责任追究力度。
同时,其他与新环评法,环境保不一致的内容也进行了修改,如对于职能交叉和审批前置等进行简化,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等。
值得注意的是,新《条例》并没有明确环境监理地位,没有提到建设项目需开展环境监理的要求,同时,也没有明确环评与排污许可制度相衔接的要求。
七、工程质量保证金大变革。
7月1日起,预留比例由5%降至3%
6月7日,总理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从7月1日起,再推出一批新的降费措施。
其中,建筑领域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上限,由5%降至3%。
从xx年7月1日起,将建筑领域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上限,由5%降至3%。
清理能源领域政府非税收入电价附加,取消其中的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标准降低25%。
八、“以审计结果为竣工结算依据”被全国人大取消。
“以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依据”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复函明确:
应当予以纠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日前在回复中国建筑业协会《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中提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
且法工委已将研究意见印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
目前,有关地方人大常委会正在对地方性法规中的相
第二篇:
建筑业混合销售新规定建筑业混合销售有新规定
彭总是某建筑公司的财务总监,其公司主要经营项目是从事钼材料的销售与安装。
近日,彭总公司在江苏某地施工时,其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其公司依照原营业税的规定,依法对其安装销售钼结构的业务按照建筑业混合销售行为申报缴纳营业税。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对于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缴纳营业税。
其中,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同时,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有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或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分别核算营业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对于建筑企业混合销售行为的有关税收规定,此前税务机关的操作基本上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xx]117号)的文件规定执行: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的,如果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同时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文件还同时规定了自产货物范围包括:
(1)金属结构件:
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
(2)铝合金门窗;(3)玻璃幕墙;(4)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后来,国家税务总局又规定建筑防水材料(国税发[xx]80号)也属于这类自产货物范围。
正是按照国税发[xx]117号文件的规定,税务机关认为彭总公司经营销售和安装的钼材料不属于国税总局文件中规定的自产货物范围,因此,不能够适用文件规定分开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应该按照合同总金额缴纳营业税,而xx年以后,其业务就可以按照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计算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了。
第三篇:
建筑业资源税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xx】
第139号
第十一条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十六条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财法字【xx】
第043号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条条例第九条所称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税务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七条条例第十条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
第八条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
主要适用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情况,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宜的。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三条本细则自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实施。
xx年9月28日财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xx】
第049号发文日期:
xx-04-15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
第二条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及报告表。
第三条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
扣缴义务人在履行其法定义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协助,不得干预、阻挠。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的适用范围是:
收购的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
第五条本办法第四条所称“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
第六条“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
“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式样附后),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印制。
“资源税管理证明”可以跨省、区、市使用。
为防止伪造,“资源税管理证明”须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一同使用。
第七条凡开采销售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
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
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妥善整理和保管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纳税人领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不得转借他人使用,遗失不补。
第八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适用的单位税额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相同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本单位相同矿种应税产品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二)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不同的未税矿产品,以及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收购地相应矿种规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三)收购地没有相同品种矿产品的,按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计算公式为。
代扣代缴的资源税额=收购未税矿产品数量×适用单位税额。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地点为应税未税矿产品的收购地。
第十二条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税款的解缴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
具体解缴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扣缴义务人应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解缴其代扣的资源税款,并报送代扣代缴等有关报表。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提取并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第十四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时,要建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序时登记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
第十五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
第十六条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七条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者,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
(一)应代扣而未代扣或少代扣资源税款;
(二)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
(三)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
(四)未按规定设置、保管有关资源税代扣代缴账簿、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
(五)转借、涂改、损毁、造假、不按照规定使用“资源税管理证明”的行为;
(六)其他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地税流字[xx]17号
颁布时间:
xx-9-3发文单位: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资源税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收购未各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具体实施时,扣缴义务人由基层税务征收机关确定,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按规定发给代扣代缴证书。
扣缴义务人凭代扣代缴证书向出售未税矿产品的纳税人代扣代缴应纳资源税。
第三条扣缴义务人收购的矿产品,凡销贷方在结算货款时不能提供开采、生产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山东省矿产品资源税管理证明单》,或销售数量超过《山东省矿产品资源税管理证明单》注明数量的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应纳资源税。
《山东省矿产品资源税管理证明单》一式三联。
第一联,留存联,同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证明联,证明联,矿产品外销时,由纳税人交购货方做为管理证明;第三联,备查联,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收购已税矿产品时,应对销货方提供的《山东省矿产品资源税管理证明单》进行认真审核,并做为记帐凭证附件存档备查。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适用的税额如下:
1.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本单位应税矿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2.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矿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六条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纳税额,按照收购的未税矿产品的收购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收购数量×单位税额第七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八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应在税务机关确定的解缴税款期限内报解代扣资源税。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时,应按规定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十一条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的同时,要如实完整地填写《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簿》,并按规定定期报税务机关检查。
第十二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资源税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资源税,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手续费。
第十四条《山东省矿产品资源税管理证明单》、《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簿》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印制。
第十五条本办法的未尽事宜,按资源税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国税函〔xx〕10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资源税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发生时间的
批复
发表时间:
xx-12-10人气:
3
国税函〔xx〕1037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
xx-12-10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资源税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请示》(吉地税发〔xx〕117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鉴于资源税扣缴义务人拖欠货款,造成税款拖欠和流失的情况时有发生,为加强征收管理,严肃税收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第六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的规定,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明确为支付首笔货款或者首次开具应支付货款凭据的当天。
鲁地税发[xx]56号
————————————————————————————————关于工程施工取土征收资源税问题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天然矿泉水等矿产品征收资源税的通知》(鲁政发[xx]100号)以及省财政厅、地税局《关于修桥、筑路等取土征收资源税问题的通知》(鲁财税[xx]12号)规定,现对公路、桥梁、大堤、水库等工程施工取土(包括沙、石料等,下同)征收资源税问题明确如下:
公路、桥梁、大堤、水库等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在工程征用土地范围内就地取土用于工程建设的,不征收资源税;对在工程征用土地范围内取土用作他用,或在工程征用土地范围以外取土用于工程建设的,均应按规定征收资源税。
以上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贯彻省政府对天然矿泉水等矿产品征收资源税规定的通知般规定
鲁财税字[xx]31号xx年10月12日
一、天然矿泉水等矿产品的征税范围
(二)建筑用砂,是一种用于建筑施工的矿物或岩石碎屑,其矿物成分无严格要求,主要成分为石英、长石、云母等。
玻璃、陶瓷、冶金等工业用砂,不属于建筑用砂的征税范围,一律按“石英砂”征收资源税。
(三)其他粘土,是指经过常量分析符合标准,能够开发利用,除《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列举的膨润土、凹凸棒石粘土、高岭土(瓷土)、耐火粘土以外的粘土,具体包括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铁矾土以及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等。
(四)其他建筑石料,是指除《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列举的石灰石、大理石、花岗石、蛭石以外的建筑石料,具体包括岩、蛇纹岩、白云岩、安山岩、凝灰岩、板岩、片麻岩、角闪岩等。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天然矿泉水等四种矿产品资源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鲁地税函[xx]283号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天然矿泉水等矿产品征收资源税的通知》(鲁政发[xx]100号)和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贯彻省政府对天然矿泉水等矿产品征收资源税规定的通知》(鲁财税字[xx]31号)的规定,自xx年8月1日起,对天然矿泉水、建筑用砂、其他粘土、其他建筑石料开征资源税,这是省政府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各级地税部门务必高度重视,采取措施,确保政策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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