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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案例
仲裁裁决案例
篇一:
仲裁裁决书实例
重庆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206渝裁(房)字第432号
申请人石平,男,汉族,1972年8月23日生,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2号附6号3单元4号。
委托代理人凌忠实,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杨家坪房管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银都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沈正富,所长。
委托代理人曹伟,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4年11月9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20年12月1日受理了本案。
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本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木、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员选指定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未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委托,本会主任依法指定胡廷非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于207年1月18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申请人石平和申请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凌忠实,被申请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曹伟到庭陈述了自已的主张及意见。
双方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核对和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双方进行了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
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已审理终结,现予以裁块。
一、仲裁请求与答辩
申请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如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4年11月9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分三次付款225,772元购买位于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36号负一楼197号商铺,合同补充条款约定:
“若交房后360天内出卖人不能给买受人办理其购买摊位/商铺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则买受人可以选择退房,出卖人在30天内退还买受人交纳的房款并按国家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申请人如数交清了购房款225,772元,并于204年12月23日向海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了11,412元地产税。
被申请人于205年4月8日与申请人办理了交房验收手续。
现在距交房之日已经超过了360天,被申请人却不能为申请人办理两证,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提出退房要求被拒绝。
申请人认为,由于当时就是看重能够办理两证,自已的产权有保障,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了购房款,但是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申请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严重违约行为。
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94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退房退款以及由被申请人承担违约金。
根据仲裁规则第68条的规定,申请人合理支出的律师费也应当由被申请人补偿。
据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4午11月9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2、由申请人退还给被申请人位于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36号负一楼197号商铺;由被申请人退还给申请人购房款225,772元,退还其他费用11,412元,并按合同约承担违约金;
3、由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为办理仲裁案件所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2,000元。
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申请人所述买卖商铺的情况属实。
204年11月9日双方签订购房合同,205年4月8日交付商铺,申请人此后一直正常对外租赁使用。
廷迟办证没有影响申请人对该房屋的正常使用,也没有对其实现购房协议的意图造成损害。
被申请人
未能在交房后360天内办理产权证是受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被申请人对此毫无过错,并己积极履行了提交资料办理产权证的全部义务。
目前,不可抗力因素已经消失,可以办理产权证,但申请人以其己经提起了要求退房的仲裁申请为由,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被申请人至今无法为其办理产权证书。
此前,该楼盘被仲裁裁决解除合同的案件,是因这部分案件涉及的商铺的面积低于4平方米,根据市地房局和市商委的文件,低于4平方米的商铺不能办理产权证。
而本案申请人购买的商铺大于4平方米,待导致延期办证的不可抗力因素消失后,是能够办理产权证的,所以此前的裁决结果不应在本案中类推适用。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延迟办证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应予驳回。
二、举证与质证
申请人为证明其仲裁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
1、《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4年11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被申请人开具的发票三张:
204年11月9日开具的NO:
0004892号《重庆市不动产销售专用发票》,204年12月23日开具的NO:
0009319号《重庆市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205年4月7日开具的NO:
0009384号《重庆市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证明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
3、《重庆阳光心殿交接书》、《重庆阳光心殿物业管理合约》,证明申请人已接房并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管理合约;
4、重庆海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壹张:
204年12月23日开具的NO:
0024482号收据,人民币壹万壹仟肆佰壹拾贰元正。
证明此款系被申请人委托重庆海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取的地产税;
5、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开具的NO:
00826689号发票,证明申请人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
6、206渝裁(房)字第191号裁决书,证明被申请人在售房中的违约行为已有仲裁依据。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示的上述六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但是,对第3份证据中的物业管理合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6份证据裁定的是小于4平方米的商铺,商铺、摊位小于4平方米现在不能办理产权证,但大于4平方米的,现在可以办理产权证了。
第6份证据与本案无可比性。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答辩意见,举示了如下证据:
1、《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减免阳光心殿项目超面积部份土地出让金和配套费等的请示》(九龙坡府文[204]49号文件)、《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九龙坡区政府申请减免阳光心殿项目超面积部分配套费的意见》(渝建文
[204]205号文件),证明阳光心殿危改项目出现的特殊情况,恳求市政府对超面积部分土地出让金和配套费给予减免;
2、业主信访件《政府说话不算话》,证明业主提出超出原则的要求,导致被申请人不能如期办证;;
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减免阳光心殿项目超面积部分土地出让金、配套费和人防费的请示》(九龙坡府文[205]8号文件),证明第一份证据的请求未得到落实的情况下再次报告政府,请求解决此事。
说明被申请人一直在办理相关事情;
4、《杨家坪房管所关于阳光心殿住宅面积土地出让金挂账处理的情况说明》,证明九龙坡区国土分局同意被申请人阳光心殿项目超面积部分的土地出让金2,267,265元挂账处理,先为该项目业主办理两证;
5、房地产权属证书(105D房地证205字第00211号),证明被申请人是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35号36号商铺的靳有权人;
6、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情况说明》、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情况说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阳光心殿”非住宅办理房地产权证相关情况的说明》,证明被申请人尽了办证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7、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杨家坪房管所《情况说明》,证明申请人提交的重庆海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系被申请人委托重庆海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代收的费用。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举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申请人举示的第1、2份证据不能证明是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无法办理两证,从该证据形成的时间上看,是在双方签订购房合同之前,故被申请人的办证承诺具有欺诈性;第3份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4份证据国土局是否同意挂账无法确认;第5份证据是否涵盖了申请人购买的商铺无法确认。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示的第6、7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没有发表意见。
三、仲裁庭认证
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示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仲裁庭对申请人举示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1、2、3、4、5、6、7真实性无异议,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所举示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7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四、认定案件事实
仲裁庭根据以上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4年11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条款一份,该合同约定:
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位于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36号负一楼197号商铺,商铺面积为8.4平方米,总价款225,772元。
合同补充条款第七条规定:
“若交房后360天内出卖人不能给买受人办理其购买摊位/商铺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则买受人可以选择退房,出卖人在30天内退还买受人交纳的房款并按国家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分别于204年11月9日和12月23日,205年4月7日按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购房款225,772元。
20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委托重庆海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取了申请人11412元其他费用,并出据了收据一张。
篇二:
仲裁法案例
案例分析:
张丽萍于某年年初购买了某房地产公司“茶园小区”三房二厅现货住宅一套,价格35万元。
张丽萍按约定缴纳了购房款后发现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办妥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售房手续,遂要求退房,同时要求房地产公司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房地产公司认为,未能如约办妥相关手续责任不在自己,因而拒绝张丽萍的要求。
张丽萍于是按照购房合同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由本地仲裁机构仲裁”)向当地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
房地产公司接到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后,认为张丽萍的请求超出了原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遂拒绝出庭参与仲裁。
问题:
1.张丽萍的请求是否属于仲裁仲裁范围?
2.房地产公司应如何表达自己的不同意见?
答:
1、张的请求属于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
在张女士按约交付购房款后,房产公司未能提供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意即房产公司未能按时交付房屋按约进行所有权转移,属于根本违约,因违约而造成合同另一方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因此属于仲裁范围。
2、房地产公司可以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另行协商仲裁机构或进行诉讼。
仲裁法中的一道案例分析题
海南省天南公司与海北公司于1998年6月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天南公司进口一套化工生产设备,租给海北公司使用,海北公司按年交付租金。
海南省A银行出具担保函,为海北公司提供担保。
后来天南公司与海北公司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
请根据以下设问所给的假设条件回答:
1.如果天南公司与海北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以下仲裁条款:
“因本合同的履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均提交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天南公司因海北公司无力支付租金,向珠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将海北公司和A银行作为被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给付拖欠的租金。
天南公司的行为是否正确?
为什么?
2.如果存在上问中所说的仲裁条款,天南公司能否向人民法院起诉海北公司和A银行,请求支付拖欠的租金?
为什么?
3.如果本案通过仲裁程序处理,天南公司申请仲裁委员会对海北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仲裁委员会应当如何处理?
4.如果本案通过仲裁程序处理后,在对仲裁裁决执行的过程中,法院裁定对裁决不予执行,在此情况下,天南公司可以通过什么法律程序解决争议?
参考答案及分值
1.天南公司的行为是正确的。
(1分)因为本案中的仲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A银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可以与海北公司一同成为被申请人。
(1分)
答案依据及解析
仲裁法第四条规定: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仲裁法第六条规定: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
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天南公司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1分)因为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了仲裁协议。
(1分)答案依据及解析
仲裁法第五条规定: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3.仲裁委员会应将该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提交给人民法院。
(2分)
答案依据及解析
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4.天南公司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分)
答案依据及解析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
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部分超过仲裁协议范围的,对超过部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
某市食品厂和另一市某高级商场签订了一份长期供货合同。
最初的一段时间内,食品厂都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
但是后来由于受到外部的冲击,食品厂的效益下滑,
同时由于机器设备老化,生产出来的产品的质量下降。
因此供给商场的产品多为次品,导致消费者大量投诉,严重影响了该商场的经济效益,给该商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大约15万元。
商场多次与食品厂交涉,但是均未能就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后来双方商定,将该合同纠纷提交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且签署了仲裁协议。
l问题:
1.如果在签订了仲裁协议后,商场认为该仲裁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就此发生争议,此时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向何机构寻求解决?
2.如果在仲裁的过程中,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此时仲裁委员会能否根据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达成的仲裁协议继续进行仲裁?
;
3.如果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后,食品厂对仲裁裁决不服,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4.如果食品厂认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在收到仲裁裁决后,食品厂可以寻求何种救济?
5.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时,开庭了,但是没有公开进行。
此程序是否正当?
为什么?
6.如果仲裁委员会裁定食品厂赔偿商场10万元的损失,但是食品厂没有自行履行该仲裁裁决,商场应当向何机构申请强制执行?
7.如果商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食品厂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如果商场希望再次寻求法律救济,应当申请仲裁还是进行诉讼?
答案:
1.此时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如果一方申请仲裁,一方提起诉讼的,则应当由人民法院裁定其法律效力。
2.此时可以继续进行仲裁。
主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3.仲裁裁决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或者是上诉,也不得再次申请仲裁。
5.此程序正当。
因为仲裁虽然需要开庭,但是通常情况下不公开进行。
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要公开进行,可以公开进行。
6.应当向食品厂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者是食品厂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7.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属实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如果双方当事人再次达成仲裁协议,则可以再次申请仲裁;否则应当向人民法院诉讼。
篇三:
30个经典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含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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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不服调配,能否辞退?
原告:
王桂,男,35岁,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公司职工。
被告:
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
原告于204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
199年,因我父身边无子女,被告照顾将我从其下属单位天津分公司调入父母居住地的被告下属单位机电厂工作,202年3月又调至被告下属单位安装公司,但未安置工作。
202年4月我曾申请调出,因未成,而于204年4月又撤回申请,但未安排工作。
203年12月3日,被告劳人部通知我到天津分公司工作,我即向劳人部讲明,父已离休,行走不便;母亲有病,没有照顾不行;孩子幼小,要求仍安排在被告在廊坊的下属单位工作。
依据国家劳人部劳人老(1983)34号文件第17条“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在职干部的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一名外地工作的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的规定,被告应将我安置在父母身边即廊坊工作。
但当时有关人员非让我去天津,否则辞退。
203年12月14日,被告给我送来一份“辞退证明书”,将我辞退。
我不服,经申请仲裁,仲裁机构维持了被告的错误决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辞退决定。
被告辩称:
原告原在本公司的天津工程处工作,199年为照顾解决原告的婚姻问题,将原告借调回当地。
202年2月,由于原告不服从调动造成处分。
202年4月4日,原告以孩子小、多病,不适应安装公司工作为理由,申请调出本公司,一年以后又申请撤回请调报告,并承诺服从安排,但仍不下工地工作。
本公司劳人部为此曾多次对原告劝导应服从公司安排,但原告均以其父是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为理由拒绝。
据此,本公司于203年12月3日对原告下达了调动通知,安排原告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但原告拒绝去天津分公司工作。
为此,本公司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征得本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了辞退原告的决定。
请求法院维护企业的自主权。
本期问题:
该公司能否辞退王桂,理由是什么?
程序上是否合法?
专家点评本案所涉及的辞退,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对违反劳动纪律,但又不够开除或除名条件的职工,实施的强行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劳动纪律制度。
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适用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
根据该《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必须具备两个先决条件:
一是被辞退职工必须具有该条规定的7种违纪行为之一,本案原告被辞退是因其有7种违纪行为中的第4种“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违纪行为。
二是辞退违纪职工,在处理程序上必须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环节。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决定辞退的,还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待本企业工会签署意见后,向被辞退职工发给辞退证明书。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原告确有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违纪行为,但被告却未按上述处理程序办理,即被告辞退原告,在程序上不合法。
所以公司不能辞退王桂。
案例2—合同未办终止手续,劳动关系是否终止?
原告:
张天佑。
被告:
石家庄天巧造纸厂。
原告是智力四级残疾人,1992年3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国营企业)做计划外临时工。
20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又续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多次因病住院,有证据的住院天数就达411天,加上原告是智力残疾人,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再续订劳动合同,但也未及时办理合同终止手续,而是安排原告做临时工工作,仍给原告发放合同制工人工资至20年5月,同年6月开始改发放临时工工资。
2021年6月,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临时工关系。
原告不服,向石家庄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
该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于合同期满后依法终止合同并无不当,同时裁决由被告妥善解决终止劳动合同后原告的有关待遇。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石家庄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从20年1月1日起至补签劳动合同生效时止,由被告赔偿由于其单方解除一切劳动关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应调资而没有调资及劳保福利等方面的损失。
被告石家庄天巧造纸厂答辩称:
劳动合同期满而解除合同是合法的。
因原告是智力残疾人,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
终止合同后原告的有关待遇可依法予以完善。
原告关于赔偿的主张依据的是劳动部劳部发(1995)223号文,该文关于赔偿的规定指的是招用后故意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我厂与原告之间并非这种情况,因此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本期问题:
1、张天佑能否同石家庄天巧造纸厂续订劳动合同?
为什么?
2、石家庄天巧造纸厂是否需要从20年1月1日起至补签劳动合同生效时止,赔偿由于其单方解除一切劳动关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应调资而没有调资及劳保福利等方面的损失?
为什么?
专家点评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案,但本案既非因履行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也非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而发生的争议,而是因劳动合同期满后,就原、被告之间是否应该续订劳动合同而引起的争议。
此种劳动争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中所指的其他劳动争议。
劳动合同的终止通常有三种情况:
一是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指职工)因死亡,劳动合同自然终止。
二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三是劳动合同其中一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使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提前终止。
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的,属劳动合同的自然终止(或称正常终止),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终止的属劳动合同的提前终止(或称非正常终止)。
劳动合同的解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否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有权裁判或判决劳动合同不能终止而继续履行。
因期限届满而终止的劳动合同,其法律效力随着合同的终止而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也相应随之消灭。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应终止执行。
由于生产和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合同。
”也就是说,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应立即终止执行,终止后是否续订劳动合同,
得视生产和工作的需要,还必须双方同意。
本案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虽未及时与原告办理合同终止手续,但他们之间的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已经终止,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关键在于该劳动合同是否已经期限届满,而不是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已经办理了终止手续。
劳动合同终止后,原、被告之间相对于该劳动合同而形成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应随之消灭。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方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否则,不可能产生新的劳动权利义务法律关系。
由此可见,原告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必须征得被告的同意。
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消灭,原告提出的所谓经济损失也是不存在的。
应该指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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