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学习资料.docx
- 文档编号:27225970
- 上传时间:2023-06-28
- 格式:DOCX
- 页数:38
- 大小:32.73KB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学习资料.docx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学习资料.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学习资料.docx(3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学习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学习资料
第一节
一、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
立法目的亦称立法宗旨,它是每一部法律都不可缺少的。
《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应当把握下列5点:
第一,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安全责任重于泰山和安全发展的指导思想。
第二,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把安全生产工作摆在首位。
第四,从业人员必须提高自身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依法制裁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
二、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
(一)空间的适用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海域和领空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者必将受到法律制裁。
(二)主体和行为的适用
《安全生产法》中所谓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生产经营单元,具体包括:
各种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公司、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个人。
(三)排除适用
《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
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在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安全生产法》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最高的。
《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第一部安全生产领域的基本法律。
第二节
一、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法》第三条规定: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安全生产基本方针,是《安全生产法》的灵魂。
《安全生产法》的基本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始终突出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生产,重在预防。
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
该项制度包含4方面内容:
一是确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中的主体地位。
二是规定了依法进行安全生产管理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为准则。
三是强调了加强管理、建章立制、改善条件,是生产经营单位实现确保安全生产的必要措施。
四是明确了确保安全生产是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根本目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法律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是:
直接领导、指挥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主要领导责任的决策人。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地位和职责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者《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
这就把主要负责人置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中心地位上,负有第一位的、主要的安全生产领导责任。
2.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基本职责
《安全生产法》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应当负有的6项基本职责:
①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②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③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④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⑤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⑥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等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3)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的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四、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和权利
(一)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
《安全生产法》第七条规定: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
(二)工会对“三同时”的监督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
(三)工会参加安全管理和监督的权利
一是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二是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
三是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做出处理。
四是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
这里明确了三个问题:
一是确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领导地位。
二是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加强领导。
三是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
其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其二,各级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六、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与专项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
《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职责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是国务院的正部级直属机构,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批准的“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责,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是这些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部门,其中绝大多数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
依法对有关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批、验收;
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依照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有关部门及其职责
国务院有关部门是指公安部、交通部、铁道部、建设部、国防科工委、民用航空总局和国家质检总局等国务院的部、委和其他有关机构。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三定”方案的规定,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例如:
公安部负责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部负责道路建设和运输企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铁道部负责铁路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部负责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工委负责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用航空总局负责民用航空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等等。
七、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规定
(一)中介服务的性质及特征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性质: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属于第三产业中的服务业。
它产生于市场经济体制下,是指由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受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政府部门的委托依法有偿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和咨询服务等专门业务的技术服务活动。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具有下列特征:
1.独立性
2.服务性
3.客观性
4.有偿性
5.专业性
(二)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和业务范围
1.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律地位
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受法律保护。
2.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范围和主要业务
矿山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三同时”;
安全设备、特种设备、劳动防护用品、安全工艺、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和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等。
@#(三)中介服务机构
(三)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专业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1.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专业人员的权利
(1)依法从事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工作受法律保护,具有不受侵犯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干预、剥夺、阻碍其合法活动的权利;
(2)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的规定,从事授权范围内的有关安全生产业务;
(3)接受政府、部门的委托或生产经营单位的聘请,按照委托和约定的有关事项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
(4)有权拒绝从事非法或者服务范围以外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
(5)有依法收取中介服务报酬和费用的权利。
2.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专业人员的义务
(1)具备法定条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中介服务资质;
(2)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业、领域和业务范围内,按照执业准则,从事合法的、真实的中介服务,不得从事欺诈和虚假的服务;
(3)严格按照政府、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或者约定,完成所承担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事项;
(4)接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的检查监督;
(5)合理地确定服务报酬和收费标准,不得非法牟利。
3.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专业人员的责任
(1)对其承担的服务工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2)对其违法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一)生产安全事故的分类
按照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生产安全事故分为两大类:
自然灾害事故
自然灾害事故是由于人类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自然灾害不能预见、不能抗御和不能克服而发生的事故。
人为责任事故
人为责任事故是由于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所出现的失误和疏忽而导致的事故。
(二)事故责任主体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人员包括:
应负法律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人员包括
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失职、渎职和应负领导责任的: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
(三)法律责任追究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者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包括:
1.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追究行政责任通常以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种方式来实施。
行政处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及由国家机关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的违法行为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
行政处分包括:
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
行政处罚主要是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制裁。
2.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责任主体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是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刑事处罚的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包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从业人员
中介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九、安全生产标准
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标准主要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其中多数是强制性标准。
十、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安全生产法》第十一条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职责。
十一、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安全生产法》第十四条规定: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
法律明确规定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是为了加强政策措施的导向,从根本上改变当前安全生产科学技术落后的状况。
十二、安全生产奖励
《安全生产法》第十五条规定: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一)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
(二)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方面做出显著成绩
(三)在抢险救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
(四)受奖主体和奖励形式
奖励主体——单位和个人,奖励形式如下:
一是给予荣誉奖励,授予荣誉称号;
二是物质奖励,颁发奖金或者奖给实物;
三是晋升职务。
第三节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
1.各类生产经营企业
(1)依法设立的生产经营企业。
(2)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司。
2.个体工商户
3.公民
4.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1)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2)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
(二)法定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界定应把握下列3点:
(1)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条件千差万别,法律不宜也难以作出统一的规定。
(2)相关安全生产立法中有关安全生产条件的规定,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
(3)安全生产条件是生产经营活动中始终都要具备,并需不断补充完善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安全管理人员责任。
4.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
5.岗位职工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建章立制是生产经营单位搞好安全生产,实现科学管理的重要手段。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的各个工种、工序、工艺和环节之间相互关联,需要制定一整套严密、协调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制度,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加以衔接。
只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才能保证生产经营作业的有序进行,才能堵塞安全管理漏洞,才能有效监控重大危险源,整改事故隐患,保证生产经营作业正常、安全地运行。
在这方面,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有组织和决策的职责。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反复的过程,需要不断地改善与之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不断地维护、淘汰、更新安全设施、设备,使之处于良好的、安全的状态。
要做到这一点,需要不断地投入必要的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一是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支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不得拒绝投入或者减少投入;
二是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已经投入的安全资金必须管好用好,不得不用、少用或者挪用;
三是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检查、监督安全生产投入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达到保障安全生产的预期效果。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必须对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一是要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全面安排部署,督促安全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具体落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二是根据需要,组织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和处理,防止事故的发生;
三是支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在人员、经费、装备等方面予以保证。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依照法律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事先制定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而其组织制定并组织实施的职责应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制定内容翔实、周密科学的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按照预案启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所谓“及时”,是指发生事故后,以最快捷的速度、最短的时间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所谓“如实”,是指发生事故后,事故报告的内容和情况必须真实、准确;暂时难以准确确定事故情况的,应尽快核实后补报或者续报。
如果故意不报告或者隐瞒事故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或者报告虚假隋况的,要追究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投入的标准
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标准,应以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为基础进行计算。
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要的安全资金数额,就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入的资金标准。
如果投入的资金不能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就是资金投入不足并对其后果承担责任。
(二)安全投入的决策和保障
有了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投入的标准,还要通过决策予以保障。
为了解决谁投入的问题,《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根据不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投入的决策主体的不同,分别规定:
1.按照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制生产经营单位,由其决策机构董事会决定安全投入的资金;
2.非公司制生产经营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决定安全投的资金;
3.个人投资并由他人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其投资人即股东决定安全投入的资金。
(三)安全投入不足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
(一)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职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
(二)按照从业人员的数量,配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法》对此又分两种情况分别作出规定,
一是强制性规定必须配置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即除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超过3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是选择性规定,即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可以不设专门机构,但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五、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必须具备法定的安全资质条件。
《安全生产法》从3个方面对此作出了规定:
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二是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三是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法律将对从业人员进行全员安全教育和培训,设定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重要义务,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新招收录用、重新上岗、转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并要求考试合格,保证从业人员的安全专业知识和安全技能与其从事的作业要求相适应。
生产经营单位要制定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分期分批地开展教育和培训,保证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培训质量。
(二)安全培训的要求
1.学习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一是学习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了解和掌握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作业。
二是学习有关生产经营作业过程中的安全知识。
三是学习有关事故应急救援和撤离的知识。
2.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3.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三)从业人员须经培训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有的生产经营单位虽对从业人员进行了教育和培引人但是培训质量不高,未经考试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从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为了保证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质量,《安全生产法》要求从业人员不但要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而且还要经过考试合格才能确认其具备上岗作业的资格。
从业人员只有经过考试合格的,才能上岗作业。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 法学 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