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刑事诉讼法重点难点知识归纳及解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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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刑事诉讼法重点难点知识归纳及解析
20XX年司考刑事诉讼法重点难点知识归纳及解析(15个专题)
专题一:
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的第15条。
该原则包括以下两部分内容:
(一)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六种法定情形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根据《宪法》第67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特赦);
(4)依照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方式
(1)不立案或不予受理。
对于公诉案件,如果在刑事诉讼开始前,就已经发现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应当决定不立案;如果法院对于检察院已经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庭前审查阶段发现具有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刑
诉解释》第117条)。
(2)撤销案件。
如果在侦查阶段发现案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案件。
(3)不起诉。
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案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应当特别注意的是;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
①发现犯罪分子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②发现犯
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高检规则》第262至263条)。
(4)终止审理。
如果在审判阶段发现案件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第
(二)项至(六)项这五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5)宣告无罪。
如果在审判阶段发现案件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或者被告人死亡,但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刑诉解释》第176条)。
【考试方式】:
近几年司考真题的考点都是诉讼的不同阶段对于上述情形的处理方式。
解答这种题的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一步就是弄清楚案件处于哪个诉讼阶段。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比较特殊的,既承担着监督及提起公诉的职能,又在一定的范围内承担着侦查职能。
因此,碰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检察机关的处理方式实际上可以有三种:
不立案(尚未立案时)、撤销案件(侦查阶段)、不起诉(审查起诉阶段)。
因此,对于考查检察机关在这种情形下的处理方式的题目,考生一定要弄清楚案件处于何种阶段,切记检察机关也可以作为侦查机关而采用不立案、撤销案件这两种处理方式。
专题二:
被害人
1.被害人的概念。
被害人是指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
2.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除享有当事人共有的诉讼权利以外,还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①报案权、控告权。
②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请求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不立案进行监督。
③有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诉讼代理人。
④对于人民检察院所做的不起诉决定,有权获得不起诉决定书,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公诉;对于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⑤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不服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这一请求后5日内,应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
⑦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有权提出申诉。
【考试方式】近几年刑诉法考试越来越重视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的考查,试题中会直接考查被害人的权利,如:
下面哪些是被害人的权利。
专题三:
立案管辖、地域管辖及指定管辖
一、立案管辖
1、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五类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轻微的八类;举证;公诉与自诉交叉的案件)
(3)公诉转自诉的案件(举证;侵犯人身、财产权;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
2、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特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之便)
(1)贪污贿赂犯罪。
(行贿;介绍贿赂)
(2)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七类:
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案、报复陷害案、破坏选举案)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3、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交叉案件,原则上分别管辖;涉嫌主罪的机关管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安机关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主要的侦查机关。
刑事案件,除了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都由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
所谓“法律另有规定”,一是指虽然实体法上列为刑事案件,但在程序法上规定不需要侦查,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自诉案件就属于这种情况;二是指法律规定应由其他机关或部门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
这类案件有:
①人民检察院依法管辖的自侦案件;②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③军队保卫部门依法立案侦查的军队内部发生的案件;④监狱依法立案侦查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⑤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不需要经过侦查的自诉案件;⑥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走私犯罪案件。
注意: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涉税案件、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非国有)银行或金融机构人员受贿案由公安机关管辖。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造成破产、严重失职罪;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严重失职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由公安机关管辖。
二、地区管辖
1、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
(1)犯罪地指犯罪行为发生地;
(2)非法占有为目的财产犯罪,行为发生地和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
2、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为辅。
3、指定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可见,指定管辖分为两种情
况:
1.由上级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确定管辖不明的案件的管辖权。
管辖不明的情况,诸如刑事案件发生在两个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交界处,而两个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行政区划没有确切的界限,犯罪地不能确定,这样形成互争管辖或互相推诿的现象。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争议各方在审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由上级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改变管辖权。
实践中有时会出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审判权的情况,例如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的案件,因案件在该人民法院审判受到严重干扰而不能很好地行使审判权等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但在这种情况下,上级法院的指定不得改变案件的级别管辖。
《刑诉解释》第1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
对于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将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于自诉案件,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考试方式】本章主要考查考生的对各公安司法机关的管辖权的掌握,特别是立案管辖,中级法院的管辖以及指定管辖。
专题四:
回避的决定主体及申请回避前诉讼行为的效力
1.《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1款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
2.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出庭的检察人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指派该检察人员出庭的人民检察院,由该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1条的规定,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事宜,从提出申请或请求到决定程序均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8、29、30条的规定,分别由他们各自履行职责或者聘请、指派他们的机关负责人(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长、院长)决定是否回避。
注意:
在刑事诉讼中,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这与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中由审判长决定不同。
4.申请回避前诉讼行为的效力关于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①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
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②因符合《刑事诉讼法》第
28条或者第29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专题五:
指定辩护
1、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
(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2)被告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
(3)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注意:
此处的未成年人,是以开庭审理时为标准,而不是以犯罪时、也不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为标准,因此不包括犯罪时是未成年人而在开庭审理时己满18周岁的人。
(4)被告人是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注意:
不要把此种情形与确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中“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
刑的普通刑事案件”这一条文混淆了,此种情形仅仅指可能判处死刑。
对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第二审死刑案件,即第一审人民法院已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2.可以指定辩护的情形。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另外,《刑诉解释》第37条具体列举了七种可以指定辩护的情形:
(l)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2)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3)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4)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己委托辩护人的;
(5)具有外国国籍的;
(6)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7)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考试方式】对指定辩护的考试主要考查指定辩护的情形,哪些是“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哪些是“可以”指定辩护的情形,考生也一定要分清。
专题六:
证据的种类和分类
一、证据的种类
1、物证、书证
物证与书证的区别和联系
1,区别。
物证与书证最重要的区别在于:
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起证明作用的,而物证则是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起证明作用的。
一个物品即使是记载有文字、符号、图画等,如果不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它也不是书证而是物证。
2.联系。
如果一个物品不仅能以其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证明案件事实,而且也能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或者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这个物品就既是物证又是书证。
在理论上,这种情况有时称为物证书证同体。
例如,发案现场收集到一封书信,通过信的内容查出了犯罪嫌疑人,属于书证,同时又通过笔迹鉴定得出该信是被害人本人所写,则为物证。
注意:
①并不是所有的文字材料都是书证,有些文字材料不是以其所记载的内容对案
件起证明作用的,而是以其存放地点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那么它是物证而不是书证;②并不是所有的书证都一定要写在纸张上,有些文字材料不是写在纸上的,而是写在其他物质材料如布、石头等上面的,但只要它是以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对案件起证明作用,那么它就是书证而不是物证。
2、证人证言
证人的资格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
注意:
①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片面理解,应当理解成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并且这种缺陷或者年幼要达到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程度时,才能排除其证人资格,而是否达到了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程度,不能以个人主观判断,必须由专门人员的鉴定来确认。
证人必须有作证能力,对于证人的作证能力应当采取推定法,即推定每一个人都有作证能力,如果要否定一个人的作证能力必须有鉴定结论。
②证人只能是自然人,单位或者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只能以书证的形式出现,而不能以证人证言的形式出现。
③证人证言必须坚持个别化原则,即一人一证,利用座谈会形式形成的材料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
④证人的身份是由于他(们)对案件情况的感知在客观上与案件之间形成了相应的证明关系所决定的,因此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证人不能由办案人员随意指定或更换;证人必须亲口陈述或亲笔书写证言,除办案人员制作笔录以外一般不能委托他人代理。
这种不可替代性同时决定了证人作证的优先性,即当诉讼中的证人身份形成以后,他(们)将不可以在诉讼中担任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⑤证人是指除了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的人,因此“所有知道案情的人都是证人”的说法是错误的。
⑥见证人,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办案人员要求对诉讼中的某些法律行为进行见证的人,例如,对勘验、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的诉讼程序行为是否合法所进行的见证,由于这些证明行为不是针对案件事实而作,所以,见证人不是证人。
3、被害人陈述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仅有口供不能定案)
5、鉴定结论:
需要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的鉴定
6、视听资料
7、勘验、检查笔录
【考试形式】物证与书证的区别为本部分的难点,考生应该注意各种证据的含义,能够加以区分,其中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是重点,考生务必重视,考试形式主要是证据种类的识别。
二、证据的分类
划分标准
按照证据的来源
原始证据
传来证据
与证明对象的关系
直接证据(肯定和否定)
间接证据
证据的表现形式
言词证据
实物证据
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关系
有罪证据
无罪证据
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
客观性;关联性;形成完整地证明体系;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之间无矛盾;结论唯一。
考试方式】自从司法考试以来,每年都会有证据方面的题目,考试形式主要是识别证据的种类和分类,考生可以对不同种类的证据进行比较记忆。
专题七:
强制措施
一、强制措施的概念与特点
1、特点(适用主体;对象;目的;法定性;时间上的临时性)
2、扭送(不是强制措施。
对象:
正在犯罪或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越狱逃跑;正在被追捕)(可以总结为:
现行犯或在逃的)
3、与刑罚、行政处罚的不同
二、拘传
1、拘传与传唤(对象不同;是否具有强制性不同;二者的关系)
2、拘传适用的程序(《解释》第63条、第64条)
(1)负责人批准;
(2)被拘传人所在的市县进行;(工作单位、户籍地与居所地不一致)
(3)2人执行;
(4)辖区以外执行——通知当地的公或检、法
3时间
三、取保候审
1、取保候审适用情形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罪该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5)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分的。
(6)持有效护照和出入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注:
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方法逃避侦查,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不适用取保候审。
2、取保候审的方式:
(1)人保
保证人的条件——与本案无牵连;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没有被限制;
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义务——监督;及时报告责任——罚款或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违反义务的决定机关以及罚款的执行机关——公安机关)
(2)财产保(人民币;起点)
注:
不能同时适用
3、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重点,刑事诉讼法第56条)(不得离开;及时到案;不得干
扰证人;不得毁证)
4、取保候审的程序
(1)取保候审的申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
(2)决定机关
(3)执行机关
(4)违反的后果(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监视;逮捕)逮捕的情形:
企图自杀、逃跑;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擅自离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犯罪。
5、期间(计算,三机关可以分别适用)
四、监视居住
1、适用的对象
2、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重点,刑事诉讼法第57条)(注意与被取保候审人的区别;
会见不需要批准的人)
3、期限
五、拘留
1、适用的条件(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2、拘留程序:
决定权(检察机关的权限);
执行权;
两个24小时;(检察机关拘留的执行主体、讯问主体)对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拘留(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异地拘留,应当通知,异地公安机关协助
六、逮捕
1、有权逮捕的主体
(1)批准逮捕权
(2)决定逮捕权
(3)执行逮捕权
2、逮捕的适用条件
(1)证据因素(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三个方面)《规则》第86条)
(2)刑罚因素
(3)必要性(人身危险性因素)
(数罪中的一罪符合此条件即可)
3、逮捕的程序
(1)决定期限(拘留的,7天;未被拘留的,15天)
(2)检察机关审查后的处理:
批准与不批准(没有退回补充侦查)
(3)批准的执行(2人;24小时;异地执行;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通知检察院)
(4)不批准的救济:
公安机关的复议和复核(期间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被拘留人)
(5)特殊的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程序(人大代表;涉及国家安全、政治外交的案件——市级检察院层报最高检,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其他的案件,省检征求省级外事部门,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涉外案件、自侦案件向上级检察院备案,接受监督。
)(《规则》第93、94条)
4、逮捕的变更
(1)逮捕变更为其他措施
A可以变更或解除的情形(严重疾病;哺乳;超过法定羁押期限)超过法定羁押期限,有权申请变更的主体: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律师和其他辩护人
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B应当变更、撤销或解除(一审判决为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羁押期限已到一审判处的刑期;不符合逮捕的条件)
(2)其他措施变更为逮捕
对于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人,如果有社会危险性;严重疾病、哺乳的情形消失之后,应变更为逮捕
【考试方式】本章为整个刑事诉讼部门法的重点,考点非常分散,每种强制措施的知识点都有考过,希望考生能够全面复习。
专题八:
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1.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4.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考试方式】在附带民事诉讼这一章,重点要把握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20XX年,20XX年,20XX年的司法考试卷二都有考到,一般会考察考生哪种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学员要记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只有物质损失,没有精神损失,只有直接损失,没有间接损失。
专题九:
几种重要的侦查行为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1)讯问的人员和人数;
(2)讯问时间、地点(市县内指定的地点或其住处);
(3)讯问的步骤与方法:
首先讯问的内容;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刑诉法第
93条);个别进行;
(4)讯问特殊主体:
未成年人、聋哑人
(5)讯问犯罪嫌疑人禁止性规定
重点掌握:
(1)侦查阶段聘请律师是否需要经过批准(涉及国家秘密的)
(2)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第96条)
(3)会见时侦查机关在场
(4)安排会见的时间
二、询问证人和被害人
(1)询问证人的地点(单位、住处;必要时,公安机关或检察院)
(2)个别进行;
(3)如实作证;
(4)询问未成年人,可以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5)步骤与方法:
首先让他作连续的陈述;禁止性规定
3、勘验、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搜查妇女的身体)侦查实验:
(批准;禁止性规定)
4、搜查(主体;搜查证,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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