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继承问题.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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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继承问题一、股权继承与股东资格继承问题的观点分歧学界对股权继承与股东资格继承之争,主要持三类观点:
1.概括继承说2.出资继承说3.股权继承说1.1概括继承说。
即概括继承股东资格与股权。
在这种学说下,对于具体继承权利范围存在不同见解,第一类观点认为股权完整的得到继承,包括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
2继承出资说。
即认为“股权不能发生继承,死亡的自然人股东所遗留的出资不再是股权的表现形式,能够作为继承客体的只有出资所形成的有价证券,因而将出资继承看作是特殊形态的出资转让”。
3继承股权说。
认为只继承股权,股东资格的取得须经特定程序。
继承人若要取得股东资格,需要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或履行其他的必要程序,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保障股东之间的信赖。
继承人只是享有一种请求权,能够请求公司将自己确认为股东,但并不意味着继承人能够实际、直接地取得股权,获得股东身份还应遵照法律规定的程序。
(二)法律规范体系内部分歧从相关法律规范的文义上看,公司法与司法解释对股权变动和股东资格获得的关系界定较为模糊,但基于对公司法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22条、第23条的解读和分析,有学者认为能够推断出公司法立法其实隐含地采取了区分股权与股东资格的做法,并且取得股权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
其他法律规范的态度1继承股东资格说。
极少数法律规范采纳此观点,仅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股东变更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1999第12号,2006年失效):
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取得自然人股东死亡的股东地位。
该答复所谓股东地位即指的是股东资格或身份,这种规范究其实质是遵行了继承股东资格的学说。
2.继承股权说,又可称为继承股份财产权益。
采取这一观点的法律规范数量占据多数。
譬如,农业部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农业部令1997第39号)第19条:
股权可依法继承,但需要履行向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申报的义务,并办理有关的手续。
司法裁判观点分歧综观国内司法实践,对于股权(股权权属)和股东资格的辨别往往不清晰,将股权之获得与股东资格之获得相混淆。
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法院审理股权继承纠纷所做出的裁判结果,其中相当多数的案例是对继承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与此同时,裁判观点通常认可股份财产权益能够被继承。
采取此种做法的主旨是强调和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色彩,并区分股权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
因为,继承法第3条确立继承客体限制在“合法财产”范围之内,并且公司法的立法态度对股权的定性难谓明确,审判实践将该问题交由公司及股东自行解决,保持司法权对自治权利的谦抑性,该裁判观点符合商事立法的自治原则。
自公司法修订之后,裁判结果更是呈现不统一的局面,有遵从第75条认为股东资格可继承,亦有坚持以往“继承股份财产权益”的审判观点。
二、域外立法例述评1英国。
1989年公司法采行的做法是:
死亡股东的继承人获得股东资格的前提要件是做出重新申请以及获得新的登记注册,同时公司能够通过章程赋予董事会享有登记与否的自由决定权10。
2006年英国公司法第8条采行的做法是:
只有登记到股东名册,才能成为实际股东11。
因此,英国公司法采取了继承客体为股权的观点,而股东资格的获得需要法定的申请与注册登记手续,此类立法实践在英美法系十分普遍和流行。
2法国。
法国民法典第1870条规定:
“公司可由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加入而继续存续,除非公司章程规定继承人的加入需要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
但得约定:
参股人死亡将引起公司解散,或者公司仅以其他参股人为成员而继承存在。
亦可约定:
公司得由死亡的参股人健在的配偶为其成员而继续存在,或者以该参股人的一名或数名继承人为成员,或者如公司章程允许,得由遗嘱指定之人为公司股东之成员。
”商事公司法第44条第1款、第2款以及关于会计监察人组织与职业地位的法令第152条至第155条等单行法律规范,对于公司(合伙)在死亡股东(合伙人)股份转让做出了类似的原则性规定。
法国法认为继承客体为股权,并且采取对公司章程约定做了细致的示范性立法规定,立法引导公司自治模式,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3日本。
日本公司法施行规则第133条第2款规定:
股东名册名义变更应由继承人或一般继承人等和股份的取得人共同请求变更。
明确继承客体为股份即股权,并且获得股东资格需经必要程序。
日本公司法典第134条第4项规定:
股份取得人通过继承取得限制转让股份,在限制股份转让的公司中,公司的闭锁性(人合性)得到重视,有必要防止一些公司上不希望其成为公司股东的人通过继承成为公司股东,因此日本公司法规定允许依照公司法第174条,公司可以请求继承人等将股份出售给公司,该权利行使期间是自得知继承发生之时起一年内(第176条第1款)我国立法完善路径选择
(一)股权与股东资格的概念厘清概念是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首先应对股权与股东资格两个概念加以辨析。
股权通常是指股东凭借股东资格,享有的获取收益和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
股东资格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身份和地位,立法对此并无直接界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司纠纷案件审理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
二者存在以下的联系和区别1.股权系以出资为基础条件,同时是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集合性权利。
多数语义下二者可以通用,是同一实质的两个面向,但是区别亦十分明显。
股权侧重于权利之性质,强调权利的享有和行使;而股东资格则侧重于身份属性,是特定的法律地位或权利主体地位。
2.股东资格的取得,除了向公司履行出资,还需经一定程序:
公司变更登记、股东名册变更等。
股权的取得,并不必然取得股东资格之身份。
3.关于认定方式的不同。
对于股权的认定,出资证明书、遗嘱等仅仅是源泉证据而已,这些源泉证据的效力仅在于应然意义上的股东能够凭借出资证明书向公司主张股东资格或身份,但他们本身并不能够直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而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它的实质标准是出资(出资证明书),而形式标准是公司股东名册,其所进行的记载是效力证据。
因此,对于股东身份的认定,如果效力证据与源泉证据有冲突,那么可以依据源泉证据来做出变更。
结论基于以上概念辨析,可以澄清的是,股权发生变动,继承人取得股权,成为权利主体,仅仅获得股权本身之价值及基于股权所可能衍生之利益,不等于公司股东资格的直接取得。
若想享有股权并且能够行使股权,要待公司确认并认可股权变动(继承)法律事实方可。
理由在于:
于公司而言,公司有权明确究竟何者为股东主体。
继承人于继承股权之后,享有凭借股权主体的身份或地位向公司请求确认股权得以继承并且股东身份发生变动。
若相应的符合法律规范以及章程的事先约定,公司因而负有变更的法律义务,即向死亡股东的继承人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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