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心法典之民法篇剖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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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心法典之民法篇剖析
开心法典之民法篇
民法总论(概念,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自然人,合伙,法人,民事权利,物,民事行为,代理,期限与诉讼时效)
物权(概念,变动,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
债权(概念,履行,保全和担保,转移和消灭,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
人身权
继承权(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
民事责任
一、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通则》规定,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无论是概念,还是调整对象,主体都应该还包括非法人组织。
因此,我国的民法调整对象可以视为: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调整对象是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财产权利体现的是财产关系;人身权利体现的是人身关系。
首先,民法中的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其次,人格权利的具体化,就是具体人格权,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隐私权,自由权、信用权、名誉权等;身份关系是指因血缘、婚姻等身份关系而发生的收养、抚养、赡养、监护等人身权利,如亲权、亲属权、荣誉权。
亲权指具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一种身份权;亲属权是指旁系血亲这样一些关系。
(三)我国民事立法的概况
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它具有我国民事基本法地位。
因此,主要记住:
凡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都是基本法律,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都属于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合同法》,另外,还有《婚姻法》、《继承法》。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事立法原则主要记以下六项原则的标题。
(一)平等原则
(二)自愿原则
(三)公平原则
(四)诚实信用原则
(五)公序良俗原则
(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三、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它不同于行政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由三个因素构成,每项民事法律关系都不能缺少这三个因素,它们是:
主体、客体、内容。
(一)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承担者。
我国的民法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1.自然人
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在特别的情况下,自然人这一民事主体,还可以表现为其他形态,如个体工商户及农村承包经营户。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因此,特别注意的是,它讲的是一种资格,而不是讲具体的权利。
在我国,自然人具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也就是说,自然人在整个生存期间,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比如,婴儿一出生,便具有了民事权利能力。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者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它和民事权利能力不同,任何自然人都具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并非任何自然人都具有同一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年龄以及智力情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我国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以下三类:
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指自然人具有能够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民事通则》第十一条规定:
"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还规定: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民事行为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只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13条第2款规定: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进行与他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完全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13条第1款规定: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3)个体工商户、个体独资企业、农村承包经营户
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工商经营的自然人。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需要依法核准登记。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这实际上承认个体工商户具有名称权。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独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但应由投资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2.法人
(1)法人的概念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它有独立的组织,独立的财产、独立的责任、区别于非法人组织,如分支机构。
(2)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依法成立。
第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第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第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法人的种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企业法人也是营利法人。
非企业法人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承担国家管理以及从事文教、科技等项活动的法人。
这类法人分为三类:
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4)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自成立时起,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至法人终止时终止,民事权利能力消灭。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相一致;在法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时,即同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是一致的。
(5)法人的成立、变更、终止
法人的成立是指法人获得法律上主体资格的法律事实。
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在存续期间发生组织上的合并或分立以及活动宗旨、业务范围等变化。
法人变更的形态有:
法人的合并;法人的分立;组织形式的变更,如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其他形式的变更,如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
法人的终止是指法人法律上人格的丧失,即法人的消灭。
我国《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企业法人由下列原因之一而终止:
①依法被撤销
②解散
③依法宣告破产
④其他导致法人终止的原因
3.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非法人组织的形式主要有合伙、法人的分支机构、筹备中的法人。
(1)合伙
合伙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自然人或法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共同劳动的一种形式。
合伙是民事权利主体依相互的协议而形成的特别形式。
在合伙中,各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而经营积累的财产则归合伙人共有。
合伙人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为合伙而进行的经营活动,其结果均归于合伙,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合伙的债务,在合伙人之间,依各自的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而在合伙与第三人之间。
则由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2)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公司法第13条规定: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是指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或客观现象。
民事法律事实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原因。
民事法律事实可分为行为和自然事实两类。
四、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民事法律行为乃是一种意思表示行为,行为人将一定的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第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即在于设立、变更、终止一定的民事权利或者义务;第三,民事法律行为乃是一种合法行为,其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要求,因而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要真实
3.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行为与双方行为,多方行为
2.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3.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4诺成性行为和实践性行为
诺成性行为是指仅以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的行为,如买卖合同。
实践性行为是指除意思表示之外,还需要以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的行为,如借用合同。
5.主行为与从行为
从行为依附于主行为。
如担保之债与主债比较,主债合同就是主行为,担保合同就属于从行为。
6.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
要式行为是指依法或约定必须要有一定的形式或履行一定的程序才能成立的行为。
7.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有因行为是指有一定得原因才能成立的行为,原因不存在,行为就不能生效。
无因行为是不需要原因的行为。
票据行为就是无因行为。
8.独立行为与辅助行为
(四)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民事法律行为分为两大类,共五种形式。
1.明示形式
(1)口头形式
(2)书面形式
(3)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
2.默式形式
(1)推定形式
行为人不以任何语言或者文字的方式,而以自己积极的作为行为进行相应的意思表示,使他人据以推断出行为人已为民事法律行为。
(2)沉默形式
行为人不以任何语言或者文字的方式,而以自己的消极的不作为的行为,进行相应的意思表示而使他人据以推断行为人已为民事法律行为。
如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这种沉默即视为接受继承。
不作为的默式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五)民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
民事行为的成立是指符合民事行为的构成要素的客观情况。
它可以分为一般成立要件和特别成立要件。
民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
民事行为的成立是民事行为生效的前提,虽然大多数人的民事行为成立与生效同时出现,但是,仍然有一些民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不是同时的。
比如合同成立而未生效造成的损失的法律后果责任是缔约过失,而合同成立并生效出现的合同损失的法律后果就有可能是违约责任。
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规定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为确定行为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特点是:
将来发生的事实;不确定的事实;由行为人约定的事实;合法的事实。
2.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并把该期限的到来作为行为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期限与条件的区别在于:
期限是必然能到来的,条件则是可能到来的。
3.无效民事行为能力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绝对、当然的、确定的不发生效力。
其分类:
(1)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的民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凡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未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由该限制行为能力人而为时,其所为民事行为无效。
(2)意思表示不自由且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4)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5)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4.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该种民事行为不属于当然无效的民事行为,也不属于自始无效的民事行为
在行为人未予撤销或者变更时,则自视为有效行为,仅在行为人予以撤销
或者变更时,才发生行为无效的后果。
因此,它是一种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发生错误认识。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地位,或者利用对方紧急需要或缺乏经验,致使双方的利益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严重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事实状态。
(3)受欺诈而实施的民事行为
(4)受胁迫而实施的民事行为
(5)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
绝对无效民事行为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区别是看是否损害
了国家的利益。
无效的民事行为,尚未履行的,应当停止履行;已经
履行或部分履行,对于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财产和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的,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①返还财产
②赔偿损失
③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
5.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成立时是否有效是处在不确定状态,尚待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同意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
6.《合同法》有关合同的效力规定
这一部分必须认真看,是重点考试的内容。
主要掌握以下几点:
(1)合同生效的条件
(2)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3)合同无效的情况(5种情况)
(4)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的不同形式
(5)效力未定的合同的种类
(6)关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问题
合同通常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则按照其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加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也可以约定附期限。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止时生效。
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生效
五、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代理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代理人代他人为法律行为第二,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代理人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为意思表示(这一点比较重要)第四,代理法律行为的直接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了解一下即可,不作细讲。
(二)代理的分类
1.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2.本代理和附代理
3.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三)代理权行使的原则
代理人行使代理权而为代理行为时,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原则,代理权行使的原则主要有以下三项:
(1)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授权,或者虽经授权但代理权已经终止,而擅自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理行为,则构成无权代理;代理人虽经允许代理人授权,但超过被代理人授权范围而为代理行为,则构成越权代理。
在代理人为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的情况下,如果该代理行为未能获得被代理人的追认,则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其后果应由代理人自行承担,由此而使被代理人发生损害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2)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使代理权
在通常情况下,代理人必须亲自为代理行为,只有在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必要时,才能转托他人代理,且须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不得滥用的代理权
滥用代理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况,即自己代理、双方代理、和恶意串通。
所谓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进行法律行为,所谓双方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进行法律行为;所谓恶意串通,指代理人在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时,与相对方通谋勾结。
(四)代理关系的终止
项财产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占有为非法占有。
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因此两者的法律效果有所不同。
(2)使用:
使用是指为满足生产和生活需要,按照财产的性能和用途对财产进行利用
(3)收益:
收益是指通过对物的占有、使用、经营等而取得某种经济利益
(4)处分:
处分是指对财产进行处置、决定财产的命运。
(二)所有权的取得及消灭
1.所有权权的取得
(1)原始取得。
所有权的原始取得,又称为最初取得,是指财产所有权不依他人已有的所有权,而由权利人最初取得所有权。
所有权的原始取得,通常有以下几种方式:
第一劳动生产取得成果
第二没收取得
第三孶息取得
第四添附取得
第五无主财产取得
(2)继受取得
所有权的继受取得,又称为传来取得,是指所有人通过某种法律行为而从原所有人处取得的财产所有权。
继受取得的最大量表现方式是买卖取得。
继承取得则是继承人依继承权的行使,在作为被继承人的所有人死亡时,取得该所有人的遗产的所有权。
受赠取得是公民或法人通过接受遗赠或赠与,而取得财产所有权。
(3)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
原物由占有人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善意取得应具备的条件:
①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善意是指受让人误信财产的让与人为财产的所有人
②取得的财产必须是依法可以流通的财产
③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换取得财产。
2.所有权的消灭
所有权的消灭的原因有五种
第一,所有权依转让而消灭
第二,所有权依抛弃而消灭
第三,所有权依客体消灭而消灭
第四,所有权依主体消灭而消灭
第五,所有权因强制程序而消灭
(三)所有权的民法保护
作为所有权的民法保护,主要有以下几种:
1.请求确认所有权
2.请求返还原物
3.请求恢复原状
4.请求排除妨害
5.请求赔偿损失
6.请求停止侵害
(四)共有
共有的种类包括:
(1)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根据份额享有所有权,它的特征:
1.各个共有人对同一项财产根据份额享有所有权
2.各个共有人之间对同一项财产根据份额分享权利和承担义务
3.各个共有人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2)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
它的特征:
1.共同共有是以共有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2.共同共有没有共有份额,它是不确定份额的共有。
3.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平等的享有权利和义务。
三、用益物权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
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物,于一定范围内获得使用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从所有权分离出来的他物权。
在我国,国有企业经营权,国有土地及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以及采矿权等,可以认为属于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的财产权。
四、担保物权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
担保物权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所设定的一种定限物权。
担保物权的特征:
(1)是一种定限物权。
(2)是一种从物权,以被担保债权的存在为前提。
(3)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或权利上成立定的物权。
(4)担保物权具有担保债权获得实现的作用。
在我国,法律规定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应该属于担保物权。
1.抵押权的概念
抵押权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但不转移其占有,以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抵押权关系中,提供一定财产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接受该财产抵押的债权人为抵押权人,由抵押人提供用作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2.抵押权的标的
抵押权的标的即用作抵押物的财产。
3.抵押的合同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以动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
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以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4.抵押的效力
5.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将转让物已经抵押的事实告知受让人;否则,转让无效。
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
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优于质权人受偿。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于抵押权人哪受偿。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抵押权因所担保债权的消灭或抵押物的灭失而消灭。
6.抵押权的实现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致使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提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立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提供抵押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对债务人有追偿权。
(三)质权
1.质权的概念
质权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由债权人实现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的现实占有。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或权利折价或者从拍卖,变卖的价款中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质权关系中,提供财产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作为质权人,用做担保而移交的财产为质物。
2.质押的种类
质押可以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是以动产为质物而设定的质押,对于用于质物的动产,只要属于出质人所有的,且可以转让的动产,均可以设定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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