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程序中证据规则及若干疑难问题.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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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程序中证据规则及若干疑难问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王晫侵犯专利权案件中的中止审理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专利评价报告与专利检索报告在评价内容上存在很大区别有些法院将提交此报告作为立案条件专利评价报告是法院决定是否中止的重要参考侵犯专利权案件中的中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侵犯专利权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主张从属权利要求主要是出于避免独立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考虑,如果专利评价报告显示独立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或者创造性有问题,则选择从属权利要求作为权利依据是明智选择。
方法专利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方法专利的类型:
1、制造方法专利,指利用化学、生物、物理、机械等自然原理对原材料进行加工、处理、反应从而制成各种产品的方法;2、工作方法专利,指为了达到一定的工作目的作用于某种物质的方法,但该方法本身并不“制造”产品,如使用、测量、通讯、处理方法等;3、将产品用于特定用途的方法,即“用途发明专利”,指利用产品的特定用途实现对产品的新的应用。
方法专利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对于除新产品的制造方法专利之外的一般方法专利(如工作方法专利、用途专利以及旧产品的制造方法专利)而言,由原告对被告所使用的工艺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方法专利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犯专利权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
200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会议讨论稿)第63条第1款、第2款:
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所称新产品,是指在专利申请日之前未曾在国内市场上出现过的产品,该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产品的组分、结构或者其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显区别。
方法专利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应当证明如下几点:
1、涉案方法专利应是一项制造方法专利;2、使用涉案专利方法所获得的应是一种新产品。
对于是否是新产品,这是一个“消极事实”,原告所承担的是只是“充分说明”的责任,而并非一定要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否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3、被控侵权人制造的产品与采用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相同。
方法专利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新产品的制造方法以外的方法专利的举证问题:
1、在起诉前或起诉时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保全被告的工艺流程、生产记录等资料;2、请求法院到被告的工厂进行现场勘验,以重现其工艺过程;必要时,申请鉴定机构的人员参与。
3、在起诉时或者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对于涉及药品等国家实施严格监管的特殊产品的制造方法,可以申请法院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相关主管部门调取被告的申报、备案资料。
方法专利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在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84号(专利权人)张喜田与石家庄制药集团中奇制药技术(石家庄)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
在认定一项方法专利是否属于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时,应当以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为依据。
所谓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指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而不包括对该原始产品作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后续产品。
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结合一个DMSO-d6的(S)-(-)-氨氯地平的D-酒石酸盐”,或“结合一个DMSO-d6的(R)-(+)-氨氯地平的L-酒石酸盐”,其中前者为制造左旋氨氯地平的中间产物(以下简称左旋氨氯地平中间产物),而非左旋氨氯地平本身;后者为制造右旋氨氯地平的中间产物(以下简称右旋氨氯地平中间产物),亦非右旋氨氯地平本身。
由于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上述中间产物并未为国内外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涉案专利属于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
确认不侵权案件的立案条件原告(上诉人)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以下简称社科出版社),被告(上诉人)是费德里克沃恩有限责任公司(FREDERICKWARNE&COLTD)(以下简称沃恩公司)。
原告社科出版社诉称:
其于2003年4月出版了一套“彼得兔系列”丛书,在丛书的作品名称及封面、插图上使用“彼得兔”、“本杰明的兔子”(英文)等文字及绘图。
被告沃恩公司在中国注册有第714505号、第713230号、第713229号、第713228号、第713224号、第713233号、第713227号、第713234号、第713231号等商标。
2003年5月中旬,被告沃恩公司向原告的经销商发函,并向工商机关投诉指控原告侵犯了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其完全是对原作品的直接使用,未侵犯被告注册商标权。
原告的使用并不构成商标使用,未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主张并投诉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出版物的发行销售被迫中止,原告的声誉受损,已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的行为不构成对被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确认不侵权案件的立案条件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判决认为:
被控侵权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应当具备如下三个条件:
(1)知识产权权利人已向其发出了侵权警告,而被控侵权人不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
(2)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正当理由延迟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3)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此种延迟行为可能对被控侵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切实存在民事争议,应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二审北京市高级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确认不侵权案件的立案条件法律渊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犯专利权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侵权案件中原告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
(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侵权案件中原告的主体资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7条,什么情况下,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提起的商标侵权之诉?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在合同中明确授权或者在合同之外另行授权被许可人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许可人依授权对使用许可范围内的侵权行为起诉的,应予受理。
公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926号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自贡分公司侵犯著作权再审案。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公证证据,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网络环境和网络证据的具体情况,审查公证证明的网络信息是否来自于互联网而不是本地电脑,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因在技术上确实存在可以预先在本地电脑中设置目标网页,通过该电脑访问互联网时,该虚拟的目标网页与其他真实的互联网页同时并存的可能性,当公证行为是在公证处以外的场所进行,公证所用的电脑及移动硬盘在公证之前不为公证员控制,且公证书没有记载是否对该电脑及移动硬盘的清洁性进行检查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类公证书虽能证明在公证员面前发生了公证书记载的行为,但还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
本案不仅对人民法院如何审查涉及网络的公证证据具有指导意义,也有利于规范涉及网络的公证行为。
证据保全财务账册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重要手段(正泰诉施耐德案)主要针对有一定规模、正规经营的被告双方分别选择三家审计机构,有重合的即为确定的审计机构,没有重合的由北京高院摇号确定审计的对象主要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收入、销售利润、销售数量等调查取证当事人自身无法取得的证据,该证据对法院查明事实很重要,并提供了线索;(2006)一中民初字第8857号原告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环达汽车装配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本专利系名称为“车辆运输车上层踏板举升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被告生产的车辆中使用了本专利技术方案,在计算赔偿数额的时候遇到一个问题,即如何确定被控侵权车辆的销售数量;机动车属于不动产,上市销售的车辆均在交管部门的车管所有备案,因此原告申请法院赴南宁、长春等地的交管部门调查被控侵权车辆的销售数量。
公知技术抗辩(2008)高民终字第1165号北京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睿达华通化工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在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中,当被控侵权人主张公知技术抗辩时,既可在先判定被控侵权技术与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基础上进一步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是否属于公知技术,也可先行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是否属于公知技术。
所谓被控侵权技术属于公知技术,是指被控侵权技术使用的技术与公知技术相同或等同。
只要判定被控侵权技术使用的是公知技术,就可判定侵权不成立,而无需进一步判定被控侵权技术与专利技术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
在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与宁波圣利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华普超市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监字第51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认为,公知技术抗辩的适用仅以被控侵权产品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已经公开的其他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为必要,不能因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人的专利相同而排除公知技术抗辩原则的适用。
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在侵权诉讼中选择法院的通常手段是在该法院的辖区内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但仅有一份公证购买的公证书不足以确定法院的管辖权,而是需要将该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权利归属的证明问题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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