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案例老师发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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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案例-老师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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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ipmentimmdeiately”(接受你方发盘,立即装运),A公司未作答复。
又过了两天,B公司由旧金山花旗银行2开来即期信用证,注明“shipmentimmediately”。
当时该货国际市场价格上涨20%,A公司拒绝交货,交立即退回信用证。
试问A公司的做法有无道理?
为什么?
4、1994年6月,中国某A公司与美国某B公司签订一份进口台灯的合同前,B公司的代表口头声明这种灯比普通灯节电20%,其。
出示的盖有B公司印章的说明书上也有此说明。
A公司遂与B公司签订了合同,规定了产品的名称、数量及仲裁条款等,但上述节电指标(20%)未被记录入合同。
不久,A公司收货后,经检验发现这批订虽能照明但无法达到上述节电指标。
于是A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书,以此为由要求将这批灯全部退货并要求赔偿损失。
问:
(1)A公司的赔偿请求能否找到法律依据?
为什么?
(2)仲裁庭应如何作出裁决?
二、卖方保留货物所有权的案例
5、73年9月至1974年10月,原告荷兰公司(卖方)向被告英国(Romalpa)公司(买方)销售一批货物。
其中有些货物由被告销售给第三人。
合同第13条规定“交付货物的所有权只有在买方清偿了对卖方的所有债务后才转移给买方”。
该条款也包括买方利用卖方提供的货物制造产品,规定该制造产品的所有权由卖给方享有,作为买方对卖方债务的担保,买方以受托人的身份占有货物,但有权在正常销售渠道向第三人销售。
后来买方破产,欠卖方债务10万元。
破产管理人证明以卖方名义存于买方银行的款项有3万元,该款项是买方向第三人销售卖方提供货物的收益。
原告主张,对保管人账户中的款项享有物权权益,并追索财产的转售收益。
被告承认合同中第13条的效力使被告成为原告供应货物的受托人,直至清偿所有债务,但同时主张一量将货物销售给善意买主,他们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纯粹是债权债务关系,在缺乏明示或推定信托时,原告不能享有追索金钱的权利。
问:
本案中卖方的主张是否能成立?
三、卖方权利担保的案例
6、1985年5月2日和22日,印度国贸公司(以下简称印度公司)分别与马来西亚的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以下简称马来西亚公司)签订了购买棕榈脂肪酸镏出物的合同,价格条件CIF孟买。
同年6月26日,印度公司与马来西亚橡胶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烟花胶片和20号标准橡胶的合同,价格条件为CFR马达拉斯。
1985年7月2日至15日,上述货物装上巴拿马东方快运公司的“热带皇后”号货轮。
同年7月23日,货轮驶往印度,同年8月5日,与货轮失去联系。
印度公司与马来西亚公司分别从保险公司获偿。
1985年8月25日,香港利高洋行与中国的兴利公司、广澳公司签订了出售橡胶成交确认书,广澳公司又同利高洋行签订了购买工业用棕榈油的成交确认书。
两成交确认书约定:
货物的装船条款为“塔瓦洛希望”号。
1985年8月29日,利高洋行通知广澳公司船已抵达中国汕头港,办理货物进关手续。
广澳公司凭利高洋行提交的提单接收货物,但橡胶因无进口许可证,被海关监管保存。
1985年10月至1986年4月,广澳公司将棕榈油卖掉,只留5桶作样品。
1985年9月,取得印度公司和马来西亚公司“代位求偿证书”的保险公司得知“塔瓦洛希望”号货轮在中国汕头港卸下一批棕榈脂肪酸镏出物和橡胶,认为该轮即为“热带皇后”号,该货即为印度公司和马来西亚公司丢失的货物。
由于追索未果,印度公司和马来西亚公司遂以广澳公司为被告向中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广澳公司归还货物或返还货物的价款。
问:
(1)本案涉及哪些法律问题?
(2)原告能否从被告处索回货物?
(3)香港利高洋行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7、一项转口贸易中,日本A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了一项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日本A公司向中国B公司出售一批机床。
在订立合同时,中国B公司明确告诉日方:
这批机床将转口土耳其并在土耳其使用。
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这批机床并未按原计划转口到土耳其,而是转口到了意大利。
当这批机床运达到意大利后,一位意大利生产商发现该批机床的制造工艺侵犯了其两项专利权,这两项专利均是在意大利批准注册的,同时,其中有一项专利还在中国批准注册。
当中国B公司找到日本A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时,遭拒绝。
问:
本案中卖方是否应承担权利担保责任?
为什么?
8、公司与法国F商约定:
由A公司按F公司提供的图案生产花布若干米,
分7批运往西非某国销售。
A公司交完第三批货物时突然收到德国G商的投诉通知,称:
A公司所销售的花布侵犯了G商在西非该国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此G商要求:
A必须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有关损失。
问: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G商的要求能否成立?
为什么?
四、买方、卖方不履行合同的案例
9、1992年10月24日,中国大陆A公司(买方)与香港B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合同规定:
由专门方向买方出售5万千克羊毛,货物单价为USD4.10/KGCIFHONGKONG,货物总值20.5万美元,分三批交货,即于1993年4月交1万千克、5月交2万千克、6月交2万千克,付款条件为信用证支付方式。
合同签订后,A公司便根据该合同的内容与国内的C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将5万千克羊毛转卖给C公司。
A公司于1993年3月6日和4月10日分别开出1万千克和2万千克羊毛的信用证。
但由于合同签订后不久,国际市场羊毛价格大涨,B公司始终没有交货。
此间,A公司曾多次通过传真和电话要求B公司交货,B公司则回称市场上没有货源,希望能将货物单价提高到USD7/KGCIFHONGKONG,否则就无货可交。
A公司回电表示,B公司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是其应履行的义务,因此不同意变量合同的价格条款,并指出如果B公司不交货,则不再按期开出第三批货物的信用证。
与此同时,A公司与C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交货期限将至,但由于B公司不交货,A公司不得不同意C公司以USD6/KGHONGKONG,从其他客户手中买进5万千克羊毛,其差价损失则由A公司承担。
据此,A公司转而向B公司追偿差价损失,但由于双方协商未果,A公司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承担不履行合同交货义务的责任,赔偿差价及利息损失。
B公司在答辩中称,造成如此损失的责任并不完全在自己一方,理由是:
一是因为A公司只开出了第一批货物和第二批货物信用证,使B公司无法履行第三批货物的交付义务;二是因为B公司已将欲交付的货物备好,但由于A公司不开立信用证,并取消了其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热轧卷板的合同,造成了B公司的重大损失,因此,B公司决定不交付羊毛。
问:
(1)本案中B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
(2)C公司从其他客户手中购买羊毛而多支出的费用是否应该由B公司承担?
10、1995年2月16日,原告(香港某公司,卖方)、被告(大陆某公司、买方)签订了由原告供给被告设备的订货合同,CIF天津。
合同规定:
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天内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原告收到有效信用证后3个月内发货至天津港,被告负责提货,双方派代表共同验货。
同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与前份合同所订货物、货款一致的买卖合同,并约定:
装运期限为收到有效信用证后3个月内,装运口岸香港,到货口岸天津港;由买方投保;付款条件信用证付款,凭本合同规定的装运单据交到银行后付款。
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的品名、规格、数量和产地购置了第一份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
在一直未收到被告开出的信用证的情况下,原告于1995年7月17日向被告合同签订人发出传真,明确告知被告所需设备已全部购齐运至香港,等待发运天津;并指出,因被告迟迟未按合同要求开出信用证,已造成原告方资金周转困难,帮告方已为到货付出高额仓储费;要求被告认真履行合同,迅速开出有效的信用证。
被告收到此传真后没有回复。
同年7月31日,原告又委托天津律师事务所送发被告一份传真,再次告知被告货物备齐于香港,已产生巨额仓储费和经济损失,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尽快开立不可撤销全额信用证,否则,将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被告收悉后仍未回复。
同年9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催促其开立信用证的传真,表示已无力继续支付仓储费用,如被告在3天内不明确答复,将变卖被告所订购的设备,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此传真发出后,被告仍未答复。
原告即于同年9月28日与香港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又签订合同,将为被告所购的合同项下设备全部卖给该公司。
1996年1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办理了货物交接和货款收付手续,第三人付给原告货款3万美元,并支付了仓储费2万美元。
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货款相比较,原告的货款损失为5万美元。
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对其主体资格、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和物品交接明细等进行了公证,公证费9000港元。
原告向被告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
我方与被告于1995年2月16日签订的订货合同,货物价值83528美元。
按合同规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开出不可撤销的全额信用证,我方在收到信用证后3个月内发货至天津港。
合同签订后,我方即着手备货,而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开证义务。
我方多次催促被告开证,被告始终不开证,迫使我方最终不得不转卖货物,以减少损失。
尽管如此,我方仍受到了5万美元的差价损失。
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差价损失5万美元,承担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
被告答辩称:
我方与原告共签有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
但第二份合同规定信用证付款,在货物装运前一个月,我方应由中国银行开立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
原告至今未通知我方装船时间,也一直未装船,我们不能开立信用证,责任在原告。
原告转售的货物不一定是我方的货物,如果是我方的货物,原告也未通知我方作出削价和处理程序,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问:
(1)被告的理由是否成立?
说明理由。
(2)原告的哪些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五、综合
11、1998年8月17日,原告(买方)沈阳某实业集团与被告美国斯兰国际企业公司在美国洛杉矶签订了一份购买5000吨废旧电力电缆的合同。
价格FOB洛杉矶,总价款465万美元;含铜率75%;目的港:
中国大连;买方派员到美国监装发货。
付款方式:
合同签字后,预交总价40%计186万美元的定金,待港口验货后,付清全部货款。
同时,双方另签订了一份原告加工后返销电解铜给被告的合同,数量3750吨,价格FOB大连,总价款862.5万美元。
8月18日,原告汇给被告186万美元的定金。
同年9月4日,被告尚未发出第一批货,双方在洛杉矶又签订了与上述合同内容完全相同的合同。
亦同时签订一份返销电解铜的合同。
上述两份合同总量为1万吨,总价款为960万美元。
被告自1998年9月7日至1999年11月2日分5批发货314箱,重量共计5355.3吨。
但被告几次发货均以伪造的装箱单,以掉包的手法逃避原告在美的监装人而擅自发货。
为履行980817号合同,原告又于1998年9月27日电汇被告279万美元,为履行980904号合同,原告分两次预付了192万美元,二份合同合计付款657万美元。
但被告分五批发来的5355.5吨货物,经原告验收均不符合合同规定,不是含铜量75%的废旧电力电缆,而是废旧压缩机、发电机等,实际上是工业垃圾,但原告未申请商检局检验,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又未采取措施制止,而是对其进行加工,平均出铜率仅17.3%,电解铜量仅925吨,按合同规定的出铜率75%计,五批货应出铜4016吨,故实际上被告欠原告3923吨,按当时国际市场铜价计,被告欠原告货款427万美元。
原告遂向美国加州高等法院起诉,并对被告约200万美元的财产申请的诉讼保全。
请问:
(1)本案应由哪国法院管辖?
为什么?
(2)该案应适用哪国法律或公约?
为什么?
(3)原告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被告的行为,应承担什么责任?
为什么?
12、中国S公司同意按FOB术语向西欧ABC公司出口60000吨大米。
合同规定:
二月份装运12000吨,三月份装运24000吨。
买方所租装载货船舶必须不迟于本合同规定的每一装运月份的第20天抵达装港,否则,由此而使专门方遭受的任何损失和费用需由买方负担。
买方二月下旬派来租船接运第一批货物。
但到三月十日,买方来电称,“因苏联、日本紧急装运谷物和卡车而大量抢租船只,买方未租到船,这属于不可抗力情形,派船得延长一个月。
”中方立即严正指出:
“买方所提情形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三月份仍然可以租到船,只是租金较贵,基于双方的一向友好关系,中方可例外同意延期装运,但应偿付中方利息、仓租和保险费等损失。
问:
ABC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
为什么?
13、A在入冬前购买了8头优种奶牛和一部分饲草,因冬季时间较长,A又向B购买4000吨饲草,价款为800元,约定3月份交货。
后A的孩子在玩耍时不慎将饲草烧毁,A要求B提前交货。
B同意提前交货,但要求A以两头奶牛交换。
A只好依从。
第二天,A又找到B,要求以1500元换回两头奶牛。
B不同意,双方后诉向法院。
问:
(1)A、B双方存在哪些法律关系?
(2)A向法院应提出怎样的诉讼请求才能等到保护?
14、原告:
中国爱民医院;被告:
医用射线机厂,日本国日本机器制造公司
1985年7月,原告中国爱民医院与电通公司签订了代购X射线诊断装置的委托合同。
合同规定:
原告委托电能公司从日本进口800MA型X射线诊断装置及其附件一套,原告负责设备的技术谈判及选型工作,国内进口审批手续,设备到货后的验收工作,并负责国内运输等。
电能公司负责与外商谈判及签订合同,办理报关手续,设备到货后协助原告医院做好验收工作等。
电通公司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日本机器制造公司签订了为原告进口其生产的X射线诊断装置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涉外合同)。
由于日本机器制造公司只有主机,没有附机、附件,经日本机器制造公司与中国某医用射线机厂协商签订匹配安装协议。
原告又与射线机厂就该装置的配套装置签订了国内买卖合同,为使两部分装置完整、配套地交付,射线机厂和日本机器制造公司于1985年12月达成安装调试协议。
协议规定,双方对各息所供产品质量负责;有需要改造的部分,其所用零件、电缆等均由日本机器制造公司无偿提供,并负责改造保障全套设备的技术合理性。
1986年7月,原告委托电通公司代购的及原告自购射线机厂的两部分装置先后运抵原告医院。
由于日本机器制造公司、射线机厂未能按原安装调试协议执行,以同原告协商,安装调试改为在原告现场进行。
1987年10月22日,原告、射线机厂、日本机器制造公司及电通公司在原告医院又重新达成安装调试协议(四方协议)。
该协议规定:
设备安装布局等技术问题,由日本机器制造公司和射线机厂按原告的现场情况,共同确定分期进行安装调试。
在安装调试后,指导原告技术人员操作3天至5天,方可对全套设备作一次性验收;在安装调试过程中,由于产品质量发生的问题,分别由生产厂家即日本机器制造公司、射线厂负责。
在四方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由于所购设备质量问题,原告同日本机器制造公司、射线机厂发生纠纷,日本机器制造公司、射线机厂撤回技术人员,致使该装置的调试验收工作中断。
1990年3月,原告医院向人民法院起诉,以该医用设备“质量低次”、“与合同规定不符”为理由,要求:
(1)退回射线机厂和日本机器制造公司所供全部货物。
(2)射线机厂和日本机器制造公司赔偿原告已付货款本金及银行利息。
(3)射线机厂和日本机器制造公司赔偿碑为购买、安装、调试X射线诊断装置的损失。
射线厂辩称:
该厂售给原告的射线诊断装置配套件是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合格产品,原告以货物“质量低次”、“与合同规定不符”的理由要求退货,不能成立。
日本机器制造公司辩称:
电通公司同其订立的涉外合同已约定了解决纠纷的方式,与合同有关的纠纷,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进行仲裁,受民医院法定代表人也在该合同上签了字,确定了受民医院在该合同中的主体地位。
因此,受民医院也应受该对外贸易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四方协议仅对安装调试的分工、步骤、时间、验收、质量和保修事宜作了约定,既未涉及争议解决方式,也未改变涉外合同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约定。
四方协议是根据涉外合同订立的,属于涉外合同的从合同。
因而,该纠纷应提交仲裁机构以仲裁方式解决,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作业:
模拟签订合同:
中方A公司(买方)与美国B公司(卖方)签订一份彩色显象管进口合同,因A公司没有进出口自营权,便委托国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C公司代理进口,请你拟定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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