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人格物之实体与程序制度建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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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人格物之实体与程序制度建构
谈人格物之实体与程序制度建构
摘要:
“人格物”是民法理论及司法实务中的新问题,对人格物法律制度的研究必须上升到一般法律规则层面才会对民事立法及司法有所助益,人格物法律制度也才因此具有真正的研究价值。
就实体法而言,有关人格物的管理与处分、共有人格物、人格物的继承、离婚纠纷中人格物的分割、人格物的征收征用以及人格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等重要问题系人格物实体法律规则构建中必须予以规范的重要内容。
就程序法而言,人格物诉讼主体的确定规则、人格物诉讼中的举证与抗辩规则以及涉及人格物执行程序中的豁免规则都是应当予以规范并加以发展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
人格物实体法程序法制度建构
“人格物”不是一般的物,它是具有人格利益的、包含了人的感情的物,是人格延伸的物质体现。
虽说“物具有灵性”的观点在现代法律框架下也不再具有实际意义,但它给我们的启示却是要善待人之外的物,比如埋葬死者的墓地就不得随意侵犯。
由于民法重视物自身的经济价值,忽视了人对物所具有的感情、认可等精神利益,从而多多少少地有悖于民法是以人为中心的市民社会之法这种性质。
由于制度设计缺陷,导致那些类似“市场价值很小但对所有权人或其他人个人幸福却有重大意义”的物之权利人在侵权之际无法得以完整的救济。
于是必须透过“物之形式”在法律上为“人格物”找到一条保护其特殊人格利益的新路径。
为顺应人格权优先保护的司法需求,也是基于现实主义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经验、借鉴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其最大的一个创新点就在于该解释第四条中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并赋予了物之所有人透过人格物之“形”寻求精神救济、维护人格利益之“实”。
但法律本身固有的保守性、滞后性以及不周延性也为这个解释留下了不少弊漏,给司法实践带来不少的困惑,无法满足人格物救济的司法需要,亟需对人格物的实体法律制度和程序法律制度从一般性规则的层面上进行建构,方可适应实践中对人格物立法完善和司法指导的合理需求。
一、人格物实体法规则
(一)人格物之管理与处分规则
一般来说,以《物权法》及根据人格物的特殊确权规则上确定了人格物的归属之后,其管理权和处分权自然由所有人行使,这是符合物权法的一般规则的。
但与普通物权所不同的是,人格物的这种管理和处分与普通物权是存在较大差别的。
因为人格物依附着人格利益甚至体现的是社会公序良俗的基本要求,尽管所有权人有权管理和处分,但这种权利使本身必须顾及到人格的尊重、善良风俗的维护,而不能仅仅以物来看待它,必须在管理和处分过程中充分第关注其特殊性。
详言之:
第一,若人格物只与个人有关,不涉及家庭、家族人格利益的,则人格物之权利人处分人格物可以在不损害一般人格利益原则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下进行。
比如说,对作为夫妻定情物的戒指来讲,丈夫或者妻子因为迫于生活的窘迫而出售该戒指以换取生活费用,这是没有限制的;而对于那些将自己身体上的器官出售以换取相应经济对价的人来讲,也许迫于某种无赖,也许是为一时的经济利益所趋,但这样的规则是违背人体器官移植法律准则的,当然也与当下关于器官移植的伦理学和社会学理念不相容的;而对那些捐赠精子,出售人体基因时作为不恰当用途的行为,显然也违背了人类伦理和道德规则,虽然表面上是自愿、自主的或者基于某种特定感情、利益,是对人格物的一种管理和处分,但却得不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
第二,若人格物与家庭、家族有关,则其管理和处分不仅仅涉及到所有权人本身,还涉及到家族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在涉及家庭家族利益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将所有权人直接等同于人格物之全部权利人,大抵有如下情形:
(1)人格物属于家庭、家族共有,则不论人格物之经济利益或者人格利益的行使都必须以家庭和家族为单位,不能以个别人的名义行使权利而损害其他家庭、家族成员的人格和经济利益;
(2)人格物属于家庭或者价值中的某人所有或者保管,但因寄托着家庭或者家族之精神利益,则所有人或者保管人为管理处分行为时必须顾及家庭、家族之精神利益,如某传家宝由该家族中的某个家庭保管,则其不能擅自将该传家宝变卖,否则即构成对家族其他成员在传家宝上人格利益的侵害,可能会构成人格物之侵权。
第三,若人格物与社会组织有关,则其管理和处分必须符合法律关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财产的处分规则,否则社会组织中某成员的违规处分行为可能会构成对社会组织人格利益的侵害。
如对某个村庄的标志性建筑,某个城市的特色建筑,某个的特殊标志,某宗教组织和寺庙等对宗教圣物、经典等等的管理和处分,在坚持人格物保护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由社会组织依据法定的规则进行管理和处分。
如村民要管理和处分本村的“风水树”,因属村民的重大事项,故而应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定,而不能由村民委员会直接决定等即是。
第四,若人格物为国家之物或者文物之类的,则其管理和处分不仅必须符合国有资产管理和处分的规定,有关文物的管理和处分还必须符合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之规定,否则违规处理不仅可能构成人格物的民事侵权,严重者可能会构成刑事犯罪。
第五,尸体、遗骸、遗骨、骨灰、祖坟等作为最为特殊的人格物,其管理与处分权由有法定利益的近亲属行使。
虽然在我国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不太愿意称此类物为人格物,但如前所揭示,其完全符合人格物的全部属性,且利用人格物的保护方式最有利于该类“物”的管理与处分,因而,将之置于人格物视野之下观察是适当的。
而其管理和处分权的规则在人格物类型化部分已有交代,这里再次重申的是该类人格物的管理和处分不仅仅是合法性要求,还必须充分顾及公序良俗原则与特定人的情感利益要求。
(二)人格物之共有问题
共有制度是物权的重要制度,是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某物拥有共同的权利或者利益。
人格物也存在共有的情形,当然这里共有的利益应当体现为对经济利益的共有和对人格利益的共有。
就经济利益而言,如基于人格物所产生的收益,诸如人格物转让价款、家宅出租的租金等;就人格利益而言,如家庭或者家族所共有的传家宝、祠堂、家宅、祖坟、墓碑、牌坊或者祖辈的画像、照片等等,都寄托了家庭或者家族成员的共同人格利益。
但我认为,对经济
利益的共有可以区分人格物是否可分而适当地划分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而对人格利益的共有,而应当理解为共同共有,因为不论人格物可分与否,在该人格物的整体或者可分部分均存在共有人的人格利益,经济价值的可分性并不能抹杀人格利益的不可分割性。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到人格物的共有问题,通常有两点需要进一步的探究:
第一,共有人格物之管理与处分。
遵循笔者对人格物共有类型区分的理念,人格物在经济另一方面若为按份共有,则可以由其根据各自的权利份额行使管理与处分权,但必须顾及的是,这种人格物按份处分权行使方面也必须顾及到不侵害其他共有人对人格物之人格利益完整,否则即构成侵权。
比如,某家庭共有四个传家宝,四兄弟各传一个,虽各自得独立处分自己应得份额,但若有意损害或者出卖给第三人导致传家宝流失,则可能给另外三个兄弟造成人格利益的损害。
同时,如前所述,共有人之一行使管理与处分权的最基本原则是尊重人格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
其实,在法国的司法判例中,已承认了具有家庭共同利益的家庭纪念物和坟墓属于家庭共产,应当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不应当由某个成员单独享有所有权。
第二,共有人出让人格物时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虽说是对某一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所作的法律上的限制,但主体只限于其他共有人。
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1.不享有人格物物权但具有人格利益的人是否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例如,经家族成员共同商定,将某家族共有的人格物的所有权交由家庭成员享有,那么其它家庭成员则丧失了人格物之物权共有人的基础关系的地位。
这就意味着不属于人格物之物所有权共有人而仅有人格利益共有关系时,似乎该人格利益共有人并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这并不符合一般伦理的基本要求,也不符合我们在前面所述及的人格物确权规则之利益规则及利益顺位规则。
因为,排斥了人格利益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将损害其人格利益,基于人格利益优先于财产利益保护的精神,应当认为,尽管人格物之人格利益共有人不享有人格物的所有权,但在人格物所出让人格物时,其应优先于没有人格利益的其他主体购买该人格物,但前提条件仍是在同等条件下方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2.人格物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限制的理解。
若人格物共有人处分人格物,在同等条件下,对人格物均享有共有物权的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享有优先购买权。
这里的“同等条件”主要是价格条件,即在价格相同的条件下,其他共有人原则上有优先购买权。
但问题是,如果其他共有人无力支付“同等条件”的价款的,则是否意味着该人格物就因此出售给了共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呢?
例如,如果家庭成员无法支付同等价款那么是不是就要将某祖传物品转让给外人呢?
现有的民事法律规范未直接回答此问题,这是立法上的缺失。
但事实上,我们从《物权法》使用的“同等条件”的限定性术语来看,其似乎可以扩大解释为包含人格利益等优先性条件,即在参与购买的人均具有人格利益时,以价格高者购买;若参与购买人中有部分由人格利益,而部分没有人格利益的,则有人格利益者在同等价格下购买;若有人格利益者出价低而其他无人格利益者出价高,则无法抉择谁有权购买人格物,因为一方可能会以价高为优先权条件,而另一方则可能会以具有人格利益为优先条件。
对此的处理,我认为,享有人格利益者其出价虽低,但其人格利益是财产利益所不能替代的,且基于人格物中人格利益优先于财产利益保护的精神,故而不能仅以价高为条件进而牺牲其他人格物共有人的人格利益而转让人格物,有人格利益者享有比出价高者更优先的购买权。
当然,这必然会出现共有人不愿出卖人格物的情形,这是不必担心的,因为人格物本身就不是为了交易而设的,立法保护的宗旨就是要维系特定人对人格物持久的人格利益的享有,对人格物的保护是极为有利的。
另外,相关隐私、集体照相、共同荣誉等这些概念都反映出,在人格利益中确实存在准共有的现象,也应当适用准共有的规则进行规制。
因此,准共有的概念不仅仅适用于财产权领域,还应当进一步扩大,在部分人格利益中,也应当适用准共有的概念。
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可能存在很多人格物属于多人共有、夫妻共有、合伙共有等,有些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的照片、证书等还涉及到多人,因此,在司法保护时可能需要考量的不仅仅是某个个人,也许别的权利人也应当充分地考虑。
但我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的共有人对某特定物皆具有人格利益,有的可能有,有的可能没有;有的可能大一些,也的可能少一些;有的可能来主张,也有的根本就不主张,这就要根据个案而定。
(三)人格物的继承
人格物作为财产的表现形式,当人格物之权利人死亡时必然发生继承的问题。
根据继承法的基本原理,可以被继承的财产是被继承人生前所取得的合法财产,人格物作为兼具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的财产,当然发生继承的问题,但在人格物继承过程中,鉴于人格物的特定性和所依附的特殊人格利益,其与普通物之继承亦应当有一定的区别。
亦即说,人格物之继承应当遵循继承法的基本继承规则,如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或者遗赠等皆可。
但其继承亦应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体现为:
首先,对与特定人才具有的特定情感之物只能由具有特定人格利益的继承人加以继承。
正如法国学者和司法判例中对人格物界定时所表现出的基本态度,具有特定纪念意义的家庭财产应当是指那些“道德价值超过市场价值”的财产,这不仅对人格物界定十分重要,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人格物的继承也至关重要。
比如,夫妻两的定情物、情书、照片、特定的荣誉证书等,当一方因意外事故或者疾病等原因死亡的情况下,该类特定物只能由配偶另一方继承,一般不由家庭的其他成员继承,尽管其他成员可能处于优先或者同等的继承权顺位,亦应当充分考虑该等人格物所依附的人格利益之远近来判断继承人的顺位。
故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不一定要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而应当按照人格利益远近关系来继承,方才符合人格物的本质要求。
其次,对与权利人身体具有密切关系的人格物一般不适用继承规则。
比如人体器官、血液、精子、基因等则不应当适用继承规则,而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调整。
比如人体器官在人生存之际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而是在不损害身体健康的前提下可以进行捐赠移植,国务院还专门发表了器官移植条例予以规范;对血液、精子则主要适用于捐赠或者称为捐献,在捐献出以后,捐赠人就丧失了控制权甚至可以说丧失了所有权,而由血液中心或者精子管理机构在符合法律和伦理道德的范围内予以处分。
而对基因来讲,因理论上可以将其区分为基因人格权和基因财产权,且鉴于基因严格的附属性质和伦
理性质,基因提供人之继承人也应当无权对基因进行继承,但可以行使对有关科研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产业组织利用基因进行相应研发活动的管理和知情权,有权维护基因提供人必要的人格权利,这种人格权益是其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
第三,对与遗体有关的人格物不应当存在继承的问题,而应当是由全体具有人格利益关系的权利人行使管理权。
比如尸体、遗骸、遗骨、骨灰、祖坟、墓碑等等具有人格利益的人格物,因其物的价值相较人格利益价值而言是微乎其微的,人格利益占据了主导地位,因此对人格利益而言则是不存在继承的,所以对与遗体有关的人格物应当由死者的亲属共同行使管理权,这实际上是人格利益的共有关系。
若其中部分成员擅自侵犯了其他成员的管理权、祭奠、哀悼、瞻仰等权利的,则可能构成人格物之侵权。
第四,对与家庭、家族有关的人格物,尤其是属于家庭、家族公产的人格物,如家宅、族谱、祠堂等发生继承时,我个人认为该继承仅仅是对财产利益部分的继承,而对人格利益部分不能由某个或者某部分人继承而不顾及其他,应当是除财产利益之外的人格利益由全体家庭或者家族成员共同继承。
因此,与其说与家庭、家族有关之人格物发生继承,还不如说是管理权转移的问题。
因为有些带有家族性质利益的人格物不能让某人享有所有权,为整个家庭或者家族共有,但可以根据家族的传统习惯或者不成文的规则交由特定人管理,于此情形则只存在管理权继承而不应当是所有权继承问题。
(四)离婚纠纷中人格物之分割问题
无论是中国的婚姻法还是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婚姻法,都对夫妻财产制作了规定,并规定了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方式等。
而在夫妻财产里,当然也存在人格物部分,这其中可能涉及离婚时如何分割和处理,而现行的婚姻法及两个婚姻法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
因此司法实践中就没有相应的规范来处置离婚纠纷中的人格物之分割。
笔者认为,对离婚案件中人格物的分割问题,与继承、共有等制度相似,应当充分顾及到人格物的人格利益属性,合理地分割,其特殊规则应当包括:
第一,属于婚前个人特定人格物财产的部分,根据婚姻法关于婚姻关系中个人财产制的处理方式,应当确认属于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这不论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价值上来讲,还是从人格物所具有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双重属性之下优先保护人格利益,保护婚前个人对特定人格财产的利益看都是有足够的依据支撑的。
比如,某人婚前持有的祖父赠与的特定纪念物,在夫妻离婚时另外一方无权主张。
第二,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专门为一方特定利益而形成的人格物,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若属于个人生活用品的当然属于个人,但不属于个人生活用品部分是否可以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呢?
我认为应当区别两种情形对待:
(1)专门为某人的利益赠与、遗赠等形成的人格物,比如某个家族的祖传物品、父母生前的照片等,应当专属于该方当事人,作为个人财产处理;
(2)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人格物,但这种人格物对一方利益重大,而对另一方利益甚微,则离婚时分割财产主要考虑具有人格利益一方的合理诉求,一般应当认定人格物归具有人格利益一方所有,另一方可以获得适当的补偿。
第三,属于夫妻双方具有共同利益的人格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但也不是说简单地按照普通财产的分割方式如实物分割、价值补偿等,而是要区分对待:
(1)根据利益关联规则,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首先考虑该财产与夫妻哪一方人格利益最大,具有最大化人格利益一方获得该财产的权属,而另一方可以获得适当的补偿;
(2)双方利益基本同等且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法官酌定处理;(3)该人格物的人格利益是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为纽带的,则因离婚而使人格物所附着的人格利益而丧失,因此应当将之视为普通财产予以分割,但这种情况更多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如涉及到双方结婚照、结婚录像等等。
(五)人格物之征收征用问题
法律保障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权不受侵犯,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
但同时也在宪法及物权法等基本法律中规定了征收和征用这样的例外规则,目的是在维护自然人和法人财产权不受侵犯的前提下,为了公共利益之需要,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限制或者剥夺权利人之物权。
但征收和征用是不同的,征收的实质是国家强行收买,而征用的实质是国家强行使用,使用完毕应返还原物。
在我国司法和执法实践中,征用只有在抢险救灾等紧急时刻才使用纠纷较少,并不突出,但有关征收问题十分突出也发生很多矛盾。
征收实践主要体现为拆迁,而这并不仅针对一般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实际上往往对某些具有人格利益的人格物也面临拆迁的困扰,比如拆迁某个家族的家宅、祠堂、祖坟及具有浓厚民族及文化氛围的村寨、胡同等,都涉及到人格物的保护问题。
在我国城市的旧城改造中,传统式院落和民居,由于处在居住人口较少的地段,因为拆迁成本低,建房率高而被开发商屡屡看中而拆迁。
如北京的胡同从建国初的7000余条锐减至现在不足3000条,并且在加速消失;而在农村和小城镇,祠堂,祖宅,墓地等人格物往往市成为了被征占的对象;又如在安徽省皖南古村落民居在不断被房地产商“蚕食”,使得这个在居住理念、村镇布局、三雕艺术、画堂门联、祠堂建构等方面均蕴涵着丰富历史、哲学、文学、宗教、艺术、民俗等内容的古村落民居面临严重的毁坏局面,这不仅是中华文化的一大损失,也是世界文明的一大损失。
这类问题其实不少,只是在我们的现代社会中很容易为市场湮灭。
民居、祠堂等也是重要的历史文化遗产,而家庭成员和宗族后人是这些与家庭有关的人格物的潜在的(原生)保护者。
由于从小就在老宅子里长大,这些家族成员了解自家祖宅来历及其历史,同时由于这些民居也是他们家族“心之归属”,因此他们是愿意出资去维护修缮它,正是这种家族的延续同时也伴生了这所宅子的生命延续。
例如高氏后人尽管已将祠堂产权交给政府,但为了抢修高家祠堂他们先后自愿捐款22万元。
[11]这种言传身教的历史传统其实正是中国千百年历史文明发展的一个缩影。
因此,在城市的更新中,明确价值取向和社会目标首先就应该重视对基本社会单元(家庭)的维护和接续,这种广泛存在的社会单元最终才形成了城市的历史风貌和文化传统。
确立人格物的概念,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则,就会激励诸多民事主体自觉运用民事法律进行自我保护,不仅有可能防止因法律空白带来的问题,更重要的是这可以减少政府规制之必要,弥补政府规制之不足,可以大大调动民间的文化积累的
自觉性。
但在涉及到人格物征收时,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是没有将该征收区分为公益性的征收和商业性征收的,因此导致了很多房地产开发商以旧城改造或者其他名义,打着公共利益之需要对人格物进行征收,不得不说是实践中造成矛盾的重要缘由。
为了规范征收制度,《物权法》特别强调了几点:
一是必须基于公共利益之需要;二是按照法定权限进行;三是按照法定程序操作;四是给予被征收人足额补偿。
笔者比较关注第四个问题,即什么是足额补偿?
对一般财产而言,补偿的价值是该财产的基本经济价值,按照价值决定价格的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该价值可以经过评估客观确定;但对人格物的征收来讲,能评估的仅仅是该人格物作为物之方面的经济价值,而其所包含的人格利益则无法通过评估加以确定,因此对人格物拆迁中的经济补偿来讲,目前所能获得补偿的仅仅是其经济价值,人格物的人格利益价值实际上是被忽略了的。
这是一种不公平的制度,如何在拆迁中完善人格物保护尤其对人格利益的保护是十分值得关注的内容。
笔者认为,有关人格物征收制度完善除了一般性的规则之外,基于人格物的特殊性所在,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取得突破:
(1)为保护人格物所体现的权利人人格利益、精神利益的需要,在诸如家宅、祠堂、祖坟等人格物的拆迁中,除了给予合理的人格物之对价或者费用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但对该被拆迁的人格物之认定应当本着从严的原则进行,防止被滥用;
(2)人格物征收中对确属于人类文化遗产、文物或者地方文化特殊浓郁的,应当尽可能的保留,人格物所体现的文化与精神是任何经济补偿都无法弥补的,因此对皖南故民居等被蚕食的现象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不要轻易对该类人格物予以拆迁。
(六)人格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能全面地平衡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
该条首先肯定了要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然后只有在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之下,才舍弃权利人的利益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并规定了原权利人丧失物权后的救济机制。
同时该条针对的标的物不仅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其适用范围不仅针对物之所有权,亦针对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由于物权法是调整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准物权等纯财产利益关系的法律规则,其虽未明确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但结合物权法第1条、第2条、第106条至第114条的规定来看,物权法之善意取得只应适用于体现纯财产利益的普通财产(但对遗失物、盗赃物、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文物等财产亦不适用,属于《物权法》第106条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情形),而不适用于兼及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的人格财产。
原因在于:
第一,物权法并未将人格物纳入考量的范围,进而其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也不应适用于人格物。
物权法立法之际并未关注到人格物的存在,或许认为该类财产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畴,故未对人格物这类有别于其他财产的特殊财产进行规定,从立法背景上讲,人格物并不在物权法调整之列。
物权法关于物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之善意取得,应当限定在适用于体现纯财产利益之不动产与动产,善意取得不适用于人格利益关系。
人格物兼具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由于其主要价值体现在物之人格利益之上,鉴于物权法的财产法属性,其不能调整具有人格利益属性的人格物,故善意取得于人格物的场合是不能适用的。
第二,民法对人格物的特殊保护的价值取向决定其不适用善意取得。
如本文第四章所指出,人格物保护乃是透过物的形式及物的机制进而实现对人格权的保护。
人格物的特殊保护机制彰显了民法的人文主义精神,体现了现代条件下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交融发展、现代民法之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保护的发展趋势,而且人格物的保护更多兼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考量。
而这些价值取向均不支持人格物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例如基于人格利益不得转让、不得侵犯的规则,若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了属于他人的人格物,其不仅侵犯了权利人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其他权利,更重要的是侵犯了权利人的人格权,因此,尽管该无权处分行为可能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但其依然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
法律不能牺牲人格物权利人的财产利益的同时,也牺牲人格物权利人的人格利益,以此换取对善意第三人财产利益的保护。
相较而言,从现代民法之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的发展趋势来看,人格物中由于以人格利益为主导,故而应当优先保护人格物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不支持第三基于善意取得人格物所体现的财产利益。
再如,以公序良俗原则为例,涉及到结婚戒指、定情物、祖传物品、家宅、祠堂等人格物的无权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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