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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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交安监[2019]44号
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厅直有关单位,厅机关有关处室:
现将《湖南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交通运输厅
2019年3月8日
湖南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督促全省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含直接从事交通运输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落实工作措施,实现事故隐患动态“清零",防范和减少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故隐患,是指全省交通运输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场所上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以下统称“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
(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资金投入;
(四)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省交通运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市州和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监督辖区内交通运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公路(包括高速公路)、水运(包括海事、港口、渡口、水路运输、航道)、道路运输、交通质监和轨道交通(含地方铁路专用线、地铁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相关工作职责,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进行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
第六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遵循“企业主体、行业管理、分级负责"“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基本原则,坚持问题导向、关口前移、处早处小、动态清零的工作理念。
第二章 分类分级
第七条 事故隐患按业务领域分为道路运输隐患、水路运输隐患、港口生产隐患、城市客运隐患、交通运输工程建设隐患、交通设施养护运营隐患、专用铁路交通运营隐患和其他隐患八个类型。
每个类型可按照业务属性分为若干类别。
按发现途径分为生产经营单位自查类事故隐患、行业督查检查类事故隐患、社会举报类事故隐患。
第八条 事故隐患按照危害程度和整改难度,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各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重大事故隐患的分类、分级等进一步细化、补充。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等,建立事故隐患排查、登记、告知(预警)、报告、整改、评估验收、重大事故隐患报备、奖惩考核、建档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定相关制度和年度计划,保证从业人员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操作知识和技能。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职责的部门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岗位特点,开展日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防(监)控设施和自然环境等方面存在的事故隐患;如发现可能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事故隐患,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相应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定期组织负有安全生产职责的部门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的贯彻执行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范的建立落实情况;
(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及维护情况;
(三)生产设施、设备、装置、工具的状况和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
(四)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危险场所动火作业、有毒有害及有限空间作业、重大危险源作业等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佩戴使用情况,以及从业人员的身体、精神状况;
(七)从业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技术交底、掌握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情况,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情况;
(八)其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情况。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首先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安全,并组织专业人员或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事故隐患进行分析研判,确定事故隐患级别。
第十四条 对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排除。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二)组织专业人员或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明确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等;
(三)根据安全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责任人员、所需费用、时间节点、监控保障和应急措施等;
(四)执行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
(五)自重大事故隐患确定之日起5日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管理权限,立即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报告事故隐患的现状,并及时报送安全评估结果、治理方案,并定期报送事故隐患治理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及时销号。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事故隐患整改验收组(以下简称“验收组")对整改情况进行专项验收,出具整改验收结论,并由组长签字确认。
验收组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和2名以上相关专业领域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的验收。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隐患形成原因、整改工作等进行分析评估,及时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教育。
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依据有关规定和制度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重大隐患整改验收通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将验收结论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报备,并申请销号。
报备申请材料包括:
(一)重大隐患基本情况及整改方案;
(二)重大隐患整改过程;
(三)验收组或验收机构基本情况;
(四)验收报告及结论;
(五)下一步改进措施;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控保障措施。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作业区域内撤出、疏散相关人员,并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派人做好安全值守工作。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排查时间;
(二)事故隐患排查的具体部位或者场所;
(三)发现事故隐患的数量、级别和其他具体情况;
(四)参加隐患排查的人员及其签字;
(五)事故隐患治理情况;
(六)事故隐患治理后复查情况;
(七)应当进入信息档案的其他有关情况。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保管期限参照《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情况:
道路运输“两客一危"生产经营单位,水路客运生产经营单位、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城市客运生产经营单位,危险货物港口码头作业生产经营单位,高速公路运营单位,含特长隧道或特大桥梁的生产经营单位,含隧道、桥梁、高边坡、深基坑和大型模板施工的交通运输建设项目施工单位;
各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纳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月度情况报送的生产经营单位范围。
月度情况报送的内容、格式等,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依据管理权限确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租赁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承担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任;发现承包、承租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其开展治理。
承包、承租单位应当服从生产经营单位对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奖惩制度,鼓励从业人员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对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和表彰,对瞒报事故隐患或者排查治理事故隐患不力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惩戒。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在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中列支,并专款专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需求超出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使用计划的,应当及时调整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使用计划,确保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足额安排到位。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明确重点领域、重点内容、频次和方式,并做好相应记录。
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或者限期治理,并及时组织复查。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体系、岗位制度、工作程序、奖惩制度等建立情况;
(二)贯彻落实主管部门、管理机构部署和要求,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情况;
(三)重大事故隐患报备情况;
(四)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建立、管理情况;
(五)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保障、月度报告情况;
(六)其他应当纳入监督检查范畴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生产经营单位的报告后,应当根据需要进行核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必要时,可以依法要求生产经营单位采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应急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七条 针对核查确定的重大事故隐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必须按照省安全生产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形成重大事故隐患清单,并对每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任务实行交办制、台账制、销号制、通报制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机构职责范围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机构和单位,并做好移送记录。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邀请专业人员参与监督管理;或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承担事故隐患监督抽查、检测和技术咨询服务。
所需资金应当列入本部门、机构年度安全生产资金计划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举报。
接到举报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开展核查,纳入管理或进行移送。
举报经核查属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且为举报者保密。
第五章 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生产经营单位通报批评、取消当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记录不良信用;对其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及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并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记录不良信用;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不力导致事故隐患反复出现或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
(二)对监督检查部门、机构及其人员的工作不予配合的;
(三)故意销毁、虚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资料逃避监督检查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被依法给予处罚的。
给予记录不良信用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发展改革、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有效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相关部门、机构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对相关工作人员和负责人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一)未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且导致事故隐患反复出现或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
(二)接到重大事故隐患举报,未按照规定处理且导致隐患长期存在或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包庇、纵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被依法给予处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相关条款有法律、法规、规章作进一步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市州、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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