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方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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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方法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方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增强企业国有资产爱惜,完善中央企业资产治理责任制度,标准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独资或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企业及其子企业经营治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背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四条国资委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要紧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治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专门重大和持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企业直接惩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述或复查申请;
(六)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要紧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负责治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国资委开展专门重大和持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子企业惩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述或复查申请;
(六)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设立董事会的企业对经营治理层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由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国资委备案。
但依照规定应当由国资委组织实施的除外。
第六条企业应当明确监察、审计、财务、法律和人事等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
第七条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方法,减少或挽回损失;发生重大或专门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第八条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依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情形;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三)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依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置;
(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述,组织复查;
(五)组织落实处置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形。
企业内手下一级单位应当向上一级单位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形,企业应当向国资委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形。
第九条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置建议有异议的,能够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处置决定有异议的,能够在处置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
上级单位复查进程不阻碍处置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条 对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性质、情形及金额。
第十一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形的各类事实,都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
要紧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能够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
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致使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三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依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账面价值与公平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依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平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四条 相关的交易或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以后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十五条 资产损失依照企业实际情形,依照金额大小和阻碍程度划分为一样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专门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样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阻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在企业造成必然不良阻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庞大或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峻不良阻碍的;
(四)专门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庞大并阻碍企业持续经营和进展能力,或在国际、国内造成严峻不良阻碍的。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六条 在企业采购产品、效劳进程中,企业经营治理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未依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钱相较明显偏高的;
(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峻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方法的;
(六)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钱的;
(七)授意、指使或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未依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在销售产品或提供效劳的进程中,企业经营治理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钱销售产品或提供效劳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誉或超出信誉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誉的;
(四)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和对异样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未采取有效保全方法的;
(五)签定虚假合同,提供虚假产品或效劳的;
(六)未依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资金治理和利用中,企业经营治理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利用、调度资金的;
(二)超越权限或违背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违规拆借资金的;
(四)因资金治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五)支票等单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方法的;
(六)违背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七)未及时查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账项的;
(八)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私存私放资金的;
(九)未依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治理中,企业经营治理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三)越权审批或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方法的;
(六)未依照规定进行非主业投资的;
(七)未依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和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业务中,企业经营治理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超范围经营的;
(二)风险操纵制度存在重大缺点的;
(三)资金来源违背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利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五)违规生意本企业股票、债券的;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XX擅自决策的;
(七)未依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企业经营治理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方法的;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或XX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的;
(四)未依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进程中,企业经营治理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企业治理层转(受)让资产或产权(股权),主导制订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机构、确信转让、收购价钱的;
(二)未依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干与或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四)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六)未依照规定进场交易(国家还有规定的除外)或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产权(股权)的;
(七)在企业资产租赁或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发包的;
(八)以不合理低价或无偿转让资产、要紧业务的;
(九)未依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衡宇建筑物、机械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妥、保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依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那么规定核算或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致使企业严峻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除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四条之外,因企业内部操纵存在重大缺点或内部操纵执行不力等其他情形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二十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和违背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历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和违背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和违背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要紧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治理职责,和违背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因未成立内控治理制度或内控治理制度存在重大缺点,造成企业重大或专门重大资产损失的,除依照本方法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要紧负责人应当别离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子企业发生重大或专门重大资产损失,除依照本方法对子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分管领导责任或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因违背有关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专门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要紧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说明异议的,能够免去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专门重大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少报资产损失的,除依照本方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要紧负责人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专门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依照本方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惩罚外,对企业要紧负责人应当对照直接责任人进行惩罚。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责任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惩罚包括经济惩罚、行政处分和禁入限制:
(一)经济惩罚是指扣发绩效薪金(奖金),终止授予新的股权。
(二)行政处分是指警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罢免、解聘、开除等。
(三)禁入限制是指在1至5年内或终身不得被企业聘用或担任企业负责人。
以上惩罚能够单独适用,也能够归并适用。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通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国家或企业有关规定要求予以补偿的基础上,应当依照程度及阻碍对相关责任人别离给予以下惩罚:
(一)企业发生一样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必然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惩罚,和警告、记过或降级(职)等处分。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必然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惩罚,和降级(职)、责令辞职、罢免、解聘或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必然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惩罚,和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或罢免等处分。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必然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按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惩罚,和罢免、解聘或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必然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按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惩罚,和降级(职)、责令辞职或罢免等处分。
(四)企业发生专门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必然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按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惩罚,和解聘或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或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必然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按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惩罚,和罢免、解聘或开除等处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专门重大资产损失,和持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除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经济惩罚和行政处额外,应当同时给予禁入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惩罚:
(一)情节恶劣或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方法或方法不力,致使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抗击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谎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阻止他人揭发揭发、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惩罚的。
第三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能够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免予惩罚:
(一)及时采取方法减少或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形的;
(三)主动揭发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重大建功表现的。
第三十七条 对调离工作职位或已离退休的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应当依照本方法相关规定给予经济惩罚、行政处分和禁入限制。
给予经济惩罚的,假设离职后薪金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发相应的薪金;对继续在中央企业担任职务的,应当在其以后年度薪金中予以扣发;对调离中央企业的,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提出惩罚建议。
第三十八条 成立董事会制度的企业(含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给企业造成资产损失的,除依法承担补偿责任之外,国资委应当依照本方法及公司法规定的有关程序对其选任的董事进行惩罚。
第三十九条 除依照本方法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涉嫌犯法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置。
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违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建议党组织进行处置。
第四十条 国资委及企业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行贿、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和协助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惩罚;涉嫌犯法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置。
第七章 附那么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方法制定的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实施细那么另行发布。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方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形,制定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具体工作标准。
第四十三条 各地域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能够参照本方法制定所出资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方法。
第四十四条 本方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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