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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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法学专业学生陈瑜滨
指导教师陆红张敏
摘要:
依照现在单证交易的国际惯例,承运人只能在收货人提交全套正本提单后交付货物。
然而,船舶已到港而需要通过银行办理结汇手续的提单还未到收货人的手中,造成堵港和当事人的经济损失,承运人及相关人面临无单放货的难题。
无单放货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货物限于提单到达而引发的诸多矛盾,促进了港口物资的及时疏运,降低了承运人的运营成本,但存在当事人无法预见其行为后果、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信服程度降低,审判难度增加等问题。
因此,从无单放货的法律涵义、法律性质及其导致的法律责任为研究着手点,提出对建立和完善无单放货的救济机制与预防机制的设想和建议。
关键词:
提单;无单放货;承运人
OntheReleaseofGoodswithoutPresentationofB/LinCarriageofGoodsbySea
StudentmajoringinLawCHENYubin
TutorLUHongZHANGMin
Abstract:
AccordingtoInternationalTradeConventionofbilltrade,carrierscanonlyhandovergoodsintheoccasionthatconsigneessubmitacompletesetoforiginalB/Ltohim.However,B/Lwhichshouldgothroughtheformalitiesofexchangesurrendercouldn'tbeinthehandofconsigneeswhileshiphasarrivedintheport.Thephenomenonwillbringaboutportblockeventheconcernedperson'seconomiclosses.Seekingcontradiction,carriersoftenfacewiththeproblemonthereleaseofgoodswithoutpresentationofB/L.ThereleaseofgoodswithoutpresentationofB/L,tosomedegrees,amelioratesalotofcontradictionwhichcausedbytheearlierarrivalofgoodsthanbill,promotesthetimelyscatterofgoods,lowertheoperationcostofcarriers.Butitwillalsomakethepartyconcertedcannotexpecttheaftereffectaboutthemselves'behavior,reducethedegreesofacceptancetocourtdecision,meanwhile,addthetrialdifficulty.Forthisreason,thisarticlegettoresearchatpointsoflawconnotation,lawnatureandresultedlawduty,thereby,putforwardthetentativeplanandsuggestionontheperfectreliefandpreventionmechanismofthereleaseofgoodswithoutpresentationofB/L.
Keywords:
B/L;ReleaseofGoodsWithoutPresentationofB/L;Carrier
承运人或其他相关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以下简称“无单放货”)是目前国内海事诉讼中最主要的诉由之一,该类诉讼标的金额通常为提单项下的货物价款,索赔金额巨大。
在无单放货案件中,承运人往往会成为直接索赔的对象,需承担极大的风险。
目前,我国未制定提单法,没有把提单法律关系提升到独立的法律制度的高度。
《海商法》对提单的规定也较为简单,只是将其作为运输单证来定位,而对提单及货物的交付、凭保函交付货物等问题的规定也不具体明确。
同时,在现有的海上运输公约中对交货这一问题也只作了有限的探讨,使得学术界、司法界就无单放货问题进行了持续的研究。
在我国海事审判实践中,由于没有系统的理论基础,各法院对此有关的一些问题的判决或因此反映出来的观点很不一致,有的案件甚至要经过一审、二审,乃至再审才得以完结。
2001年10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海事海商专业委员会年会上,把无单放货问题作为一个专题进行研讨,可见,进一步研究无单放货问题的重要性与现实紧迫性。
本文拟对无单放货的理论与实践进行系统的研究,希望有助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工作。
一、无单放货概述
目前无单放货的主要形式有以下几种情况:
1.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提货;或不提供任何担保提取货物;2.凭指示提单提货的收货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提货;或仅凭副本提单提;3.其它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提货;4.提货人伪造或变造提单提货。
[1]对航运实务中发生无单放货的原因进行归纳,主要有:
1.运输过程快而提单流转慢。
2.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因某种缘故未能拿到提单而要求无单放货。
3.收货人因经济困难或资金周转问题无力赎单,需提货销售后赎单和交还提单。
4.承运人依据指示提单的正面收货人栏有权指示的托运人或者其他记名指示人的指示无单放货。
5.承运人多次签发提单(在未收回原来签发的全套提单情况下,又签发新提单),造成合法提单的提单持有人不能提货。
6.欺诈。
提货人(不排除与其他人合意欺诈)出于恶意编造理由提供担保要求无单放货,提货后不赎单。
7、承运人(不排除与提货人串通)恶意处分货物。
[2]
由于无单放货的复杂性,统一其定义比较困难。
我国海商法理论界曾有多种意见和观点,海事审判实践中也未见统一定义。
主要观点有:
1.无单放货,是指当船舶到达目的港后,承运人接受收货人凭提单副本加保函提货的要求,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先行放货。
[3]2.无单放货一般是指在卸货港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交付货物的行为。
[4]3.无单放货,又可称为不凭正本提单交货,是承运人向非正本提单持有人签发提货凭证,使他人依据该提货凭证向海关办理申报和清关手续,货物获得海关放行并脱离海关的监管和控制,使货物处于可以自由流通和处分的状态,非正本提单持有人完全占有货物,对货物具有完全的控制权、处分权或处分权。
[5]可见,对无单放货的概念存在诸多歧义,至今未形成统一意见。
本文认为,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和提单制度来看,对无单放货定义的界定,应该先从理解其特征着手:
(一)无单放货是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货
早期的国际贸易商人是自己进行运输实物交易的,但是随着航海技术和国际贸易的发展,专门从事运输的承运人出现,船商开始分离,提单发明并成为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国际贸易逐步成为现在的单证交易。
承运人在目的港只把货物交给提单持有人。
提单是收货人向承运人提货的唯一凭证。
依照国际惯例:
1.提单持有人对货物有占有权,承运人必须把其承运之货物交给提单持有人;2.提单持有人才享有向承运人提出交货的要求;3.承运人只要向提单持有人交货后,而不管该人是否对提单具有所有权或所有权如何得来,均不负任何责任。
(二)无单放货的提单可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
依据提单记载的权利人,提单可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
不记名提单不经背书即可转让,流通性较强。
指示提单是一种可转让提单,通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进行转让,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采用。
承运人在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下,均须承担凭提单放货的义务。
而记名提单不具有流通性,一般不能转让,只有提单上明确记载的收货人才有权提取货物,而承运人也只能将货物交付给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
对于记名提单下承运人是否构成无单放货的问题,后有详述。
(三)无单放货不同于错交货(mis-deliveryofthegoods)
错交货指的是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了无权提取货物的人,此人可能不持有运输单证,也可能持有运输单证。
有可能与无单放货相混淆的是前一种错交货的情况,即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了并不持有运输单证的无权提取货物的人。
无单放货与错交货的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
无单放货属海商法调整的范围,通常情况下,承运人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而错交货,承运人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英国法曾有“根本违约”之说,认为其不应再由海商法进行调整。
本文讨论的是无单放货,而不是错交货。
[6]
(四)无单放货人可能为承运人、代理人及其它货物监管人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代理人及其它货物监管人负有凭单放货的责任,然而,在航运实践中,很多情况下货物会先于提单到达目的港,严格凭单放货会导致压货、压船、压舱、压港。
将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强制拍卖或没收的危险,承运人、代理人及其它货物监管人往往被无正本提单的收货人说服或凭担保提取了货物。
大量的航运实务及审判实践表明,承运人本人可以成为无单放货人,甚至除了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之外的其它相关人也可以成为无单放货人。
[7]
(五)无单放货侵害了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权利
在各国法律中,均有提单持有人凭持有正本提单享有货物的物权或债权的规定。
因此,船东/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侵犯了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合法权益(物权或者债权)。
使提单合法持有人不仅丧失对货物的控制,而且由此面临货物和货款两空的风险。
从上述无单放货的特点来看,本文认为无单放货应是指“没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
提单的性质、是否凭副本提单加保函提取货物、提货人是否为收货人、货物是否已经完成报关手续、是否构成错误交付等等,均不能作为定义无单放货的条件。
因此,宜将无单放货定义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货物监管人未凭正本运输单证把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
这将使无单放货之概念更概括,其外延更大,与我国审判实践中使用无单放货这一概念的实际情况相符合。
无单放货涉及的问题较多,最主要的,当属无单放货的性质及其法律责任。
本文就此再作些探讨。
二、无单放货法律性质
(一)无单放货是否属于违法行为
有人认为,将“无单放货”认定为违法行为是不正确的,理由是根据提单上对收货人的记载交付货物,仅是承运人的合同责任,是一种保证责任,不是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海商法》第95条对于“租约并入条款”的肯定,也就肯定了承租双方在卸货港不一定凭正本提单交付的约定;如果将无单放货认定为违法行为,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对该违法行为的担保应为无效,但这类担保在司法实践中却得到普遍认可,我国国内有关部门也曾制定了允许一定情况下副本提单加担保提货的文件。
[8]
本文的观点是,无单放货确属违法行为,首先,《海商法》第71条明确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凭单放货是一项法定义务,也是各国接受和工人的国际贸易惯例。
[9]第71条并未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因此,即使承运人与托运人在租约中约定可不凭正本提单交货,也会因违反第四章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本不适用第95条的“租约并入条款”。
其次,1983年下发的允许以副本提单加保函包含提货的国务院文件不仅在法律上难以找到证据,而且在实践中也容易产生许多消极作用。
至于无单放货属违法行为而无单放货保函却有效的“悖论”,关键在于无单放货保函并不是担保无单放货本身,而是担保无单放货后承运人对无单提货人的请求权的实现;无单放货保函担保的主债不是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合同或侵权之债,而是承运人对无单提货人的债权关系。
认为无单放货保函产生于一种无效民事行为——无单放货行为,因而保函无效的观点,混淆了上述两种债的关系,混淆了债的效力(承运人对无单提货人之债权)与债的发生的原因(无单放货)的效力二者的区别。
就是说,无单放货保函担保的主债是承运人与无单提货人之间的不当得利之债,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而不是无单放货这一本身违法的行为,上述观点以为保函担保无单放货而担保有效,从而反推无单放货本身不属违法,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若保函无效,无单放货的承运人对无单提货人的请求权无法实现;保函有效,承运人也不能以此对抗正本提单持有人,保函的效力不影响无单放货违法的性质,承运人仍需对无单放货行为本身承担责任。
(二)“无单放货”应如何定性
1.“侵权说”(提单的物权效力)
提单作为物权凭证早在1794年的Lickbarrow诉Mason案中已获得英国法院的认可,主要指它能代表货物本身,提单交付,就货物权力转移的关系,与货物交付具有同一效力,若承运人“无单放货”则构成了对提单持有人所拥有的物权的侵害,当属侵权行为。
[10]
但提单究竟表彰何种物权,目前关于提单的物权属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所有权说。
这种观点认为,提单是货物的所有权凭证[11]
(2)占有权说。
该说认为,提单代表货物占有权,提单持有人凭提单要求承运人交货的权利,是基于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占有权。
[12](3)综合说。
这一观点阐明提单代表提单项下的货物的物权。
而物权包括自物权(所有权)和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
所有权只是物权的一种,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并不都具有所有权。
[13]
在诸多提单物权学说中,本文赞成“推定直接占有权说”。
根据该说观点,提单代表的是其项下货物的占有权而并非所有权(尽管占有与占有权问题仍在民法学界的争议之中,本文认为占有权是一种物权或类物权)。
提单的物权效力是提单签发人和托运人之间依照其意思表示所特别创设的权利,提单持有人享有货物的权利与货物的现实占有无关,对传统民法占有理论而言是一种特别取得原因 ,是一种“推定直接占有权”。
该权利与提单紧密结合,其行使以提单的持有为条件。
提单作为“设权证券”,其物权性质也彰显于此,其权利的行使亦应遵循物权公示原则,以一定形式(提单交付)公开表示物权的存在与变动,指引当事人确认权利事项、维护物权的排他性和对世性,排除双重买卖和一物多权现象的产生。
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其功能须由承运人履行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来保证;如果“无单放货”,则构成了对提单持有人占有权的损害。
[12]
2.“违约说”(提单的债权效力)
该观点认为,承运人将货物交给合同下有权拥有货物的人是承运人和托运人运输合同的约定事项之一,承运人未履行此义务,将因违约而对提单所证明的合约方负责。
[14]
本文觉得有一点还需要注意,提单债权关系具有独立性,必须与运输合同关系区分开来。
提单债权法律关系虽然源于原始运输合同,但提单债权法律关系又独立于原始运输合同,不是对运输合同关系的继受。
二者的区别是:
一是主体不同。
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承运人和托运人;提单债权关系的当事人是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
二是承运人的义务不同。
运输合同下承运人的义务是履行货物运输义务;提单债权关系下承运人的义务是向提单持有人交付提单记载的货物。
三是发生效力确定方式不同。
提单债权关系的内容依据提单记载确定,而运输合同的内容则不仅体现在提单记载中,提单记载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内容的初步证据。
法律规定提单债权关系独立存在的理由是保护第三方提单持有人,从而保护提单的价值。
当提单持有人是托运人以外的第三方时,提单效力发生作用,即提单持有人依据提单记载享有对承运人的直接债权,此时运输合同效力对提单效力不发生作用;当提单持有人为原始运输合同中托运人一方时,即运输合同当事人又是提单关系当事人时,运输合同发生作用。
承、托双方之间提单签发前的约定可以推翻提单记载。
3.“违约与侵权竞合说”
认为提单兼具有物权和债权性质,提单持有人不仅可以根据物权的物上请求权效力要求承运人返还货物或承担赔偿的侵权责任,还可以根据运输合同或者提单的债权性质,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
[15]正如Denning大法官在SzeHaiTongBankV.RamblerCycleCo[1959]一案中指出:
“航运公司没有将货物交给对此票货物享有权利的人,他将因此负担违约责任,如果他没有凭正本提单付货而将货物交付与物权享有此票货物的人,他将因此而负有侵权之责。
”[16]
本文倾向于“责任竞合说”,首先,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的保护无论从侵权还是合同角度均是一致的,海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为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还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海商法的规定与1971年的海牙规则的精神是一致的,旨在减少受害方利用选择违约或侵权取巧引起了混乱。
在立法对承运人的保护一致的情况下,由权利人来根据个案的情况来选择诉因,有利于权利的救济。
其次,根据《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因为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及构成了侵权,又构成违约,形成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此种竞合不属于司法实践中要求的限制竞合的情形,因此,提单持有人应有权选择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以何种请求权起诉,我们就应以何种请求权受理。
这种观点也得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广泛支持,如林强法官认为:
“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无正本提单的第三人,违反了提单的规定,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由于合法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具有拟制占有权,乃至所有权,因此承运人同时也构成了对该项权利的侵害。
”[17]
同时,本文认为,由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免责条件、归责原则、举证责任承担、赔偿损失的范围、时效等多有不同,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诉因,但权利人不论是以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提起诉讼,只能提起一次请求权,当承运人承担其中一种责任而使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达到目的时,他的另一种责任即可解除。
三、无单放货引起的法律责任
基于提单,至少产生两种法律关系:
提单物权关系,即提单持有人对提单及其项下货物的支配关系;提单债权关系,即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基于提单而产生的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运输合同中的权义关系。
因而无单放货兼具违约和侵权的性质,这也是其责任承担的理论基础。
(一)责任形式
1.侵权责任
首先,如前所述,提单作为物权凭证表彰了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推定直接占有权”,承运人未收回正本提单而交货无疑侵犯了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占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提单持有人这时也享有货物所有权,那承运人同样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由此可见,承运人凭单交货是其法定的义务(当然这也是各国接受和公认的国际贸易惯例),因而无单放货就属违法行为,同时也是侵权行为,承运人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海商法》第58条规定:
“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由此可见,提单持有人可以侵权为由起诉。
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也有认定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判例。
2.违约责任
依据英国法规定,提单看作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签订的合同,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一个合法的提单持有人通过持有该提单就获得了全部的诉权,就好像他是合同的签订方一样。
丹宁勋爵在SzeHaiTong一案中简要地阐述了提单中承运人承诺的准确性质:
“(提单所证明的)合同要求凭出示提单把货物交给有权提货的人。
在此案中他是凭本人的或其受让人的指示(交付)意思是如果RamblerCycle有限公司(卖方)没有让与提单的话,就凭他的指示(交付)。
如果让与提单就凭让与人的指示(交付)。
船公司(承运人)没有将货物交给上述有权提货的人。
因此除非在提单中规定了保护承运人的条款,他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
”[18]
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也有认定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判例。
1996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粤海电子有限公司上诉招商局仓码运输有限公司无单放货纠纷一案的判决,认定承运人应对无单放货造成提单合法持有人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2001年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也提出“一般情况下,合法持有正本提单的人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赔偿的,应定性为违约纠纷,承运人应当承担与无单放货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赔偿责任。
”
3.责任竞合
我国《海商法》第58条就海上运输法律关系中的赔偿问题涉及到了责任竞合,但由于该条对竞合问题采用了非定义性表述方法,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
在2002年全国涉外民商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认为根据提单的性质,无单放货纠纷可能会产生违约和侵权竞合的法律责任,但一般情况下……视为违约。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作为提单持有人的托运人,他可以依据这一条款选择以何种诉权起诉,法院无权改变。
本文认为,要解决责任竞合问题,关键问题是我国《海商法》在修改时应进一步明确提单的法律性质以及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归责原则
本文认为我国对无单放货的船东/承运人应该适用严格责任(strictliability)。
严格责任主要为英美法所采用,是指只要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当事人违约后即要负损害赔偿责任,主观上无过错并不能成为抗辩事由。
英美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实际上是介于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之间的一种责任形式,包括侵占、侵害、动物责任、极度和异常危险活动责任、妨害。
对英国海商法中的合约,杨良宜认为:
一经合约的承诺,天掉下来也要执行。
如果无法执行,便要面对违约赔偿。
内中根本没有合理不合理(即使是客观合理,而非是常见的一方主观合理)的讲法。
这种承诺含有千变万化……因为每一个案子去追究合理与否,岂非事事打官司,带来不同后果的判决。
他特别强调,不肯定的法律,令人感到无法可依,才会是最不合理的法律……严格归严格,绝对归绝对,英国法律完全允许订约自由。
[19]
T_z+s4\_Z;L*A_}s在制定合同法的过程中,对其归责原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纳严格责任原则,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原则》也采纳严格责任被认为是两大法系的权威学者在经过充分的权衡之后所达成的共识,也反映合同法发展的共同趋势。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以及第17、150、301条和产品责任法中分别规定了严格责任及其适用范围,但它究竟是否可作为无单放货的归责原则?
从《海商法》的第71条、第78条以及对无单放货的特征和性质分析,它既侵犯了提单持有人对提单下的货物享有的物权,又违反提单所体现的运输合同的义务。
非常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根本违约制度:
1.任何类型违约行为只要符合条件都可构成根本违约,包括不履行合同和履行合同不符合条件两大类。
2.根据我国这一制度,构成根本违约的行为只有客观要件一个:
该行为致使非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剥夺了预期利益。
据此,虽然《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未直接规定严格责任适用海上货物运输的无单放货,但提单的性质及功能决定严格责任也适用无单放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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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z2R_~1W4fD此外,建立船东/承运人严格责任制度对我国也极具现实意义。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过程中,尤其是我国已成为WTO成员的情况下,我国国际贸易包括海上货物运输的发展也应与世界市场联为一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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