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期末复习重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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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期末复习重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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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期末复习重点
一、名词解释
1、继续性合同指合同内容非一次给付可完结,而是继续地实现的合同。
2、强制缔约义务也称为强制订约义务,是指公民或法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而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
3、入库规则是指在代位权制度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得的财产应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再由债权人依据债的清偿规则从债务人处受偿的制度。
4、债权表见让与是指当债权人将债权让与第三人的事项通知债务人后,即使让与并未发生或者该让与无效,债务人基于对让与事实的信赖而向该第三人所为的履行仍然有效。
5、合同任意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必基于法定或约定的特别事由而自由行使解除权的解除。
6、损益相抵规则是指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而致被侵害人同时受益的,被侵害人主张赔偿时应先扣除其因此所获得利益。
7、定金罚则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8、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就建设工程的变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9、委托人的介入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介入到原本是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
10、交叉要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为要约,而同时对方亦为同一内容的要约,且双方当事人彼此均不知有要约的现象。
11、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生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丧失商业信誉,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了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应当履行其债务;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12、合同保全中的撤销权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危害债权的积极行为,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13、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合同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现象。
14、混同是债权债务归属于同一人的事实。
15、加害给付债务人的履行不适当造成债权人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
16、减轻损失规则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17、可预见性规则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只就违约方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超过预见范围的损失不予赔偿。
18、占有改定是指由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直接占有的移转标的物的交付方式。
19、物的瑕庛担保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20、样品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与样品具有相同品质的买卖。
21、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于其他人购买的权利。
22、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23、仓单是保管人收到仓储物后给存货人开付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24、行纪合同又称“信托合同”。
行纪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其办理购销、寄售等事务并收取酬金的协议。
25、居间合同又称“中介服务合同”。
是指居间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机会或进行介绍,而委托人须向居间人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
26、要约撤销要约生效后使要约归于消灭的行为。
二、简答题:
1、简述合同法中鼓励交易原则的具体表现。
(1)合同订立时,不要求承诺与要约
(2)缩小合同无效范围,防止因合同无效而交易失败
(3)合同形式一般只具证据意义,不影响合同成立和效力
(4)合同内容不明确时通过合同解释避免交易失败
(5)严格限制违约解除条件,减少交易失败。
2、简述合同关系的相对性
a、概念:
(1)主体的相对性。
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第三人不得提出;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
(2)内容的相对性。
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第三人不得主张合同权利。
(3)违约责任的相对性。
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
b、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1)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2)买卖不破租赁(229条):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3)代位权、撤销权。
(4)分则中:
建设工程合同(合同法27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单式联运合同(合同法第313条);
3、简述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区分的法律意义。
双务合同适用抗辩权,单务合同不适用;
风险负担不同(双务合同中,如果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其合同义务应被免除,其享有的合同权利也应消灭。
在此情况下,该方当事人因不再负有合同义务,也无权要求对方履行合同;若对方已履行,则应将所得利益返还。
而单务合同则不存在双务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
)
4、简述附随义务的概念及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区别。
附随义务:
合同当事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承担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区别:
(1)产生的依据不同;
(2)产生的时间不同;(3)存在形态不同;(4)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不同
5、简述要约失效的原因。
(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明示拒绝
(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默示拒绝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提出反要约)。
6、简述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构成条件并列举其典型类型。
a、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先合同义务)致使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b、构成条件
(1)发生时间:
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磋商阶段)
起点:
要约生效(合理信赖的产生)终点:
合同成立、生效之前
(2)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故意和过失)
(3)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附随义务)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先合同义务包括:
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要约的义务、订立合同重要事项的告知义务、使用方法告知义务、协助、照顾和保密义务等
(4)造成合同相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
缔约费用和利息;为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和利息;丧失与他人订立合同机会而受到的损失
(5)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与相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c、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42条)
主观上无缔约意图而假意磋商,
2、欺诈缔约(42条)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先合同义务)的行为(42条)
4、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3条)
5、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
6、无正当理由撤销要约
7、合同无效、撤销、效力待定不被追认,又符合以上构成条件
7、格式条款的概念及效力规则和解释规则。
a、概念: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b、格式条款的无效
(1)适用于合同一般条款无效(52条)
(2)格式免责条款的无效
53条: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
高危行业例外
因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例:
劳动合同签订:
造成劳动者伤亡免责为无效条款
提供无偿保管合同的格式条款内容:
造成保管物丢失、损坏概不负责。
40条: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
免除责任:
不合理免除强制性责任。
例:
商品离柜概不退换
加重对方责任:
指对方在通常情况下不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例:
加重违约金责任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排除按照合同性质通常享有的主要权利。
例:
纠纷只能通过协商解决
c、格式条款的解释
(1)按通常理解解释
超脱具体环境和特殊的意思表示,不考虑订约具体环境,因为格式条款的受要约人不特定
术语的解释考虑可能订约者,如为普通人,应做普通的、一般意义的解释,如为专业人士,应做专业解读
(2)对条款制作人不利的解释
经济地位不平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往往处于强势地位
(3)同样内容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应当采非格式条款
8、简述合同质量、价格、履行期限、地点、方式、履行费条款约定不明的合同履行。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9、简述合同保全中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和效力内容。
a、条件
1、客观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但不要求已到期
(2)债务人实施了不当处分行为。
该处分行为为有效的财产法律行为,不是事实行为
(3)严重损害债权。
2、主观条件:
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属于不合理有偿处分时,只有在第三人具有恶意的情况下,债权人才可行使撤销权。
(1)恶意为“观念主义”,指第三人知道债务人的这种处分将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将损害一般债权人的债权。
不要求第三人具有诈害债权人的故意,更不要求第三人与债权人通谋。
(2)债务人实施有偿处分行为的,债权人应当证明债务人具有恶意。
b、效力
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同经法院依法撤销后自始无效
1、对债权人:
从实体法的效果来看,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债权人有权请求第三人向自己清偿。
如果有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取得执行根据,按照债权比例分配。
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可以将得到的利益加入债务人一般财产。
(入库规则)
2、对债务人:
撤销所的财产应在名义上回归债务人。
3、对第三人:
返还财产
10、简述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a、概念:
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b、条件:
(1)须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债务。
(2)两个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至于该顺序是当事人约定的还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在所不问。
债务一般应当是主债务
(3)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债务。
即先履行一方已经构成违约。
11、简述代位权的概念及行使的条件。
a、概念: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而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b、代位权行使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要求合法、明确且已届清偿期。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4)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应当是金钱之债、不是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
12、简述合同债权让与的概念和效力内容。
a、概念:
指不改变债权的内容和合同的同一性,债权人通过与第三方签订契约的方式将权利部分或全部移转给第三人享有。
b、效力内容
1、内部效力(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
(1)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原合同债权转移与受让人:
①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受原合同效力影响(有因性);②转让包括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
(2)合同从权利在原范围内随同债权转移(担保权利、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从权利不随之转移:
①担保合同当事人约定不转移;②与让与人不可分离的从权利一般不随同转移。
例:
解除权、撤销权等形成权不转移。
因为形成权行使关乎合同存废,只有订约当事人才能行使;③具专属性的从权利不随同转移。
例:
建筑工程承包方的优先受偿权。
(3)合同债权的瑕疵也随之转移
2、对外效力(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
(1)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开始对债务人生效,债务人应当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
(2)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可对新债权人适用(诉讼时效抗辩、债权消灭抗辩、基于双务合同的抗辩、诉讼法抗辩)
诉讼时效抗辩、债权不发生抗辩、债权消灭抗辩、基于形成权行使的抗辩(被撤销、解除、抵销)、基于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诉讼上的抗辩。
(3)抵销的抗辩:
《合同法》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13、简述合同法定抵销的概念和条件。
概念:
法定抵销,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时,任何一方作出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使相互间相当数额的债务同归消灭的意思表示。
(抵销权)
条件:
(1)当事人互负债权债务
(2)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3)两个合同关系至少有一个已到清偿期
(4)属于可抵销之债。
不可抵销之债:
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法定不得抵销(禁止强制执行的债务、因侵害人身产生的债务、支付劳动报酬、抚恤金的债务、利益第三人之债);依合同性质不得抵销(非经清偿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包括劳务之债、不作为之债)
14、简述代物清偿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现象。
成立条件:
(1)必须有原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
(2)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
(合同行为)
(3)他种给付必须与原定给付不同。
(4)须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代替原给付。
(实践合同)
15、简述清偿抵充的概念及规则。
清偿抵充是指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债务,而其债务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该履行抵充某宗或某几宗债务的制度。
规则
(1)原本债务的抵充方法:
约定抵充—指定抵充—法定抵充
约定抵充:
当事人约定债务人清偿抵充何宗债务
指定抵充:
由债务人依其意思指定清偿应抵充的债务。
一经指定,不能撤回(只在原本债务抵充中)
法定抵充:
当事人未约定和指定抵充时依法律规定决定清偿人抵充的债务。
法定抵充的顺序:
《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A、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B、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C、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D、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E、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2)原本债务与费用、利息并存的清偿抵充方法
约定抵充—法定抵充(依费用、利息、原本债务的顺序抵充)
16、列举合同法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
A、双方都有任意解除权:
委托合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合同法》第410条)
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和承租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租赁期6个月以上的口头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租赁期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未提出异议)
B、一方当事人有任意解除权:
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258、268条);货运合同的托运人(308条);保管合同的寄存人(376条)
17、简述提存的概念、条件和效力内容。
(一)概念、
狭义的提存是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或者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将标的物交由提存机关保存,以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
广义的提存包括清偿提存、担保提存与保管提存三种类型
(二)提存条件
1、提存主体适格:
提存人(债务人、代理人或第三人)、提存受领人(债权人、代理人或第三人)、提存机关(公证机关和银行)
2、合同有效已届履行期
3、提存原因:
A.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B.债权人下落不明;C.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D.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七十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5、提存物适当:
一是原则上提存物应为标的物。
(注意:
标的为行为的不能提存),二是为适于提存之物。
(三)提存效力
提存性质直接关系到提存的法律效果。
提存视为清偿;债务人与提存机关的关系为“为第三人利益”的保管合同关系;债权人为利益第三人
1、提存人与提存受领人之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
自提存之日起,两者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所有权转移,孳息利益、意外灭失风险转移。
2、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
原则上不得取回,两种情况可取回提存物:
提存人凭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已经履行的公证证明;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提存机关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
3、提存受领人和提存部门之间(保管合同)
适用保管合同规则:
提存部门应妥善保管提存物,由于过错给提存受领人造成损害,应赔偿;及时通知提存受领人领取提存物;提存费用、孳息由提存受领人承担;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5年不行使即消灭。
18、简述默示毁约的概念、构成条件及守约方的救济措施。
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间到来之前,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在履行期到来之后不履行合同,而另一方有足够的依据证明一方将不履行合同,而一方也不愿意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的行为。
构成:
(1)一方当事人有经营状况严生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丧失商业信誉,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
(2)另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
(3)一方不提供适当履约担保
救济措施:
中止合同履行或中止合同履行或履行准备,以避免扩大自己的经济损失;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在预期间内提供适当的履行担保。
若对方当事人在处理期间内不能提供适当担保,应视为对方明示毁约,此时可依法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19、简述实际履行的概念及构成条件。
概念:
也称强制实际履行,是指一方在不履行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法院强制违约方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义务,而不得以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的方法代替履行
构成要件
(一)必须有违约行为的存在。
(二)必须依据法律和合同的性质能够履行。
(三)实际履行在事实上是可能的和在经济上是合理的。
(四)必须要由非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
20、何谓所有权保留?
简述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中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情形和限制。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条件成就后,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
取回权的条件: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取回权的限制:
(一)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21、简述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
(一)一般规则
1、风险负担原则上采用“交付主义”。
《合同法》第142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交付前,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交付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注意:
适用于一切买卖合同,标的物种类无限制,包括不动产买卖和所有权保留的买卖。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2、“交付主义”的体现和依据
★《合同法》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买卖合同解释》第12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1条第2款前半句规定,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
★第十二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卖人的非根本违约后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无论是迟延交付、瑕疵交付、部分交付,其风险负担依然遵循交付主义规则。
(二)例外规则
1、路货买卖。
《合同法》第144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例:
甲将货物卖给乙,于9月25日货交承运人。
26日,乙与丙订立合同将货物卖给丙,27日,发生不可抗力货物灭失,丙是否应向乙支付价款?
适用这一规则条件:
标的物需特定化;合同成立时间早于不可抗力发生时。
(1)《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4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标的物不特定化,风险不发生转移)
(2)路货买卖当事人不易判断时间先后怎么办?
《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金风险不发生转移)
2、买受人违约或出卖人根本违约后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由违约方承担价金风险。
《合同法》第143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合同法》第146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合同法》第148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22、简述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
任意撤销,是指以赠与人的主观愿望即可通知受赠人撤销赠与合同,不需要法定的事由。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
赠与人可以通知撤销赠与,取消自己债务人的地位
法定撤销(不受财产权利是否转移的限制)
23、简述融资租赁合同在效力上于普通租赁合同的区别。
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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