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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迅速开展的公共场所及为自身的安康着想,促使市民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提出了强烈要求。
下文是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欢送阅读!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安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控烟工作,是指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在本条例规定的禁烟场所吸烟。
第三条本市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那么。
第四条市和区安康促进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监视各部门、各行业的控烟工作,组织开展控烟工作宣传教育活动。
安康促进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视、交通、商务、公安、住房城乡建立、文化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控烟监视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安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播送、影视、报刊、通信、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安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六条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制止吸烟。
第七条以下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制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儿童福利院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
(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三)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观众坐席和比赛、演出区域;
(四)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五)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型活动的需要,将其他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设立为临时制止吸烟区域。
第八条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吸烟点。
吸烟点的设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远离人员聚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设置吸烟点标识、引导标识,并在吸烟点设置吸烟危害安康的警示标识;
(三)放置收集烟灰、烟蒂等的器具;
(四)符合消防平安要求。
第九条制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落实劝阻吸烟人员或者组织劝阻吸烟的志愿者;
(二)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制止吸烟标识和监管;
(四)不设置任何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五)对吸烟者进展劝阻;
(六)对不听劝阻也不愿离开制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向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条任何个人可以要求吸烟者停顿在制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要求制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制止吸烟义务,并可以对不履行禁烟义务的单位,向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控烟有关规定,带头履行控制吸烟义务。
市和区安康促进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控烟检查,通报控烟情况。
卫生计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视、交通、商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控烟工作纳入本系统、本行业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市和区安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控烟工作的监测和评估。
市安康促进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市控烟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烟咨询效劳。
医疗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四条全社会都应当参与控烟工作。
鼓励控烟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开展社会监视,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帮助,对控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2345”市民效劳热线或者相关行业监管热线,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展举报。
第十五条控烟工作应当作为本市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控烟工作的监视执法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展监视执法;
(二)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旅馆以及向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控烟工作进展监视执法;
(三)承当机场、铁路执法工作的机构以及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展监视执法;
(四)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市场监视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展监视执法;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效劳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展监视执法;
(六)住房城乡建立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展监视执法;
(七)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进展监视执法。
第十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估、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视管理等控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制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个人在制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在制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法?
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控烟行政管理部门、监视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特殊情况设置的室内吸烟室的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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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有什么新变化一、将第三条修改为:
本市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那么。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
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视、交通、商务、公安、住房城乡建立、文化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控烟监视管理工作。
三、将第五条第三款改为:
播送、影视、报刊、通信、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安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四、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
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制止吸烟。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
以下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制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儿童福利院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
(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三)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观众坐席和比赛、演出区域;
(四)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五)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型活动的需要,将其他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设立为临时制止吸烟区域。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吸烟点。
吸烟点的设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远离人员聚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设置吸烟点标识、引导标识,并在吸烟点设置吸烟危害安康的警示标识;
(三)放置收集烟灰、烟蒂等的器具;
(四)符合消防平安要求。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
制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落实劝阻吸烟人员或者组织劝阻吸烟的志愿者;
(二)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制止吸烟标识和监管;
(四)不设置任何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五)对吸烟者进展劝阻;
(六)对不听劝阻也不愿离开制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向监管部门举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控烟有关规定,带头履行控制吸烟义务。
市和区安康促进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控烟检查,通报控烟情况。
卫生计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视、交通、商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控烟工作纳入本系统、本行业日常管理。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
全社会都应当参与控烟工作。
鼓励控烟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开展社会监视,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帮助,对控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2345”市民效劳热线或者相关行业监管热线,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展举报。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
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旅馆以及向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控烟工作进展监视执法。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
制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
个人在制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设置的室内吸烟室的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此外,将条例中的“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市和区、县”统一修改为“市和区”,将第十三条中的“职责”修改为“义务”,将第十八条第四项中的“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修改为“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市场监视管理部门)”,将第十八条第六项中的“房屋行政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立部门”,将第十八条第七项中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修改为“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并对局部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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