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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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版
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就是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得决定》修订后得《物业管理条例》制定得,共七章七十条。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66号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得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得决定
中华人民共与国国务院令第66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得决定》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6年2月6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得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与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与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得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对66部行政法规得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三十五、删去《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得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文: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得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得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得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得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16修改)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与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得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得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得生活与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就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得设施设备与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得环境卫生与相关秩序得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得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与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得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得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得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得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得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得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与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得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得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与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与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得管理与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得其她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与共用设施设备得使用、公共秩序与环境卫生得维护等方面得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得决定与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得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得其她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与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得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得划分应当考虑物业得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得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得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得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但就是,只有一个业主得,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得,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与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与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与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与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与共同管理权利得其她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得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得形式;但就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得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得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与第(六)项规定得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得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得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得其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得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得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得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得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得,受侵害得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得规定召开。
经20%以上得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得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得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得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得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得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得意见与建议,监督与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得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得其她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得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得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得使用、维护、管理,业主得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得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得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得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得组成与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得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得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得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得,物业所在地得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得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与监督。
住宅小区得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得决定,应当告知相关得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得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得,应当签订书面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得使用、维护、管理,业主得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得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得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得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得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得原则,通过招投标得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得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得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得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得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得,经物业所在地得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得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得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得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就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得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得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得安装、使用与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与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得其她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得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得保修期限与保修范围,承担物业得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得企业应当具有独立得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得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得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得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得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得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得约定,提供相应得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得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得,应当依法承担相应得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得资料。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得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得用途。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与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得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得物业服务企业得,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得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得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她人。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得原则,区别不同物业得性质与特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得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得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得,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得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得监督。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得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得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得,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五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与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得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得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得安全防范工作。
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得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得,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得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得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得权利义务由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与管理规约得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与管理规约得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得投诉。
第五章 物业得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得公共建筑与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与共用设施用途得,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与共用设施用途得,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得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得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得,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得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得,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得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得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与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得责任。
前款规定得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得,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得,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得禁止行为与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得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得非住宅物业得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得维修与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她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得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得,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得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得决定使用。
第五十五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她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得,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得规定,住宅物业得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得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得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得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得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得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得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得,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得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得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得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得,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得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得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得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她人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得罚款;情节严重得,由颁发资质证书得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得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得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得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得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得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得,并由颁发资质证书得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得,依法追究直接负责得主管人员与其她直接责任人员得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得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得物业管理用房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得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得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得用途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得罚款;有收益得,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得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得决定使用。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得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得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得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得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得公共建筑与共用设施用途得;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得;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得。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得,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得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得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得,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得,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六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得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得活动,构成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得,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得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得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得便利,收受她人财物或者其她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得,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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