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行为与结果.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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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行为与结果
分行为与结果
分行为与结果,而且直接取消了结果要素,显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相关人员指出:
“
关于本条第五项
‘
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
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规定,
起草过程中有不同意见。
经研究,保留了此项规定。
主要考虑:
①
从实践看,由于污染环境犯
罪的犯罪成本低、取证难度大,屡查屡犯的现象较为突出,规定本项,既能有针对性地加大打
击力度,也能降低执法成本。
②
本项规定将时间限制在
‘
两年内’
,污染物对象限于
‘
有放射性
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
(
不包括危害性相对较小的
‘
其他有害物质’
)
,
曾受行政处罚的次数限定为
‘
两次以上’
。
符合此项规定的,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客观危害
严重,将其纳入刑事处罚范围,并不会导致打击过严的问题,相反,更加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
策的精神。
③
《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
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
走私的’
,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本项规定与刑法的上述规定意旨一致,并不存在双重评
价问题。
”
〔
3
7
〕
但是,这样的说明存在疑问。
①
在刑法分则条文要求发生结果才构成犯罪时,不能因为结
果难以认定,就直接取消结果要件。
②
二年内受到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再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
也只是表明其多次实施了该行为,并不表明其行为造成了
“
严重污染环境”
的结果。
即使认为
行为人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严重,也不能说明其行为造成了
“
严重污染环境”
。
这再一次表
明,所谓的主客观相统一的社会危害性理论,明显不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③
《
刑法》第
1
5
3
条第一款关于
“
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
的规定不涉及偷逃税款的结果,
立法机关也可以不将偷逃税款的结果规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但是,《
刑
法》第
3
3
8
条明文要求发生
“
严重污染环境”
的结果。
既然如此,就不可能套用
《
刑法》
第
1
5
3
条第一款的规定。
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逻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曾因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再次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即使没有
“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
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也成立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一般公民曾因失火
(
未构成犯罪)
被
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再次失火的,即使没有
“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
也要认定为失火罪。
这显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
2
0
1
3
年
1
月
1
6
日
《
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
5
条规定:
“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并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
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
‘
造成严重后果’
:
(
一)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
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
(
二)
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
(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其中的第
(
二)
项规定,也是直接将行为认定为结果,还可能导
致罪数认定的困惑。
事实上,行为人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
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手段行为。
如果承认牵连犯的概念,那么,当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
胁的行为造成伤害等结果因而构成其他犯罪时,便成立牵连犯;如果不承认牵连犯的概念,或
者认为上述行为不存在牵连关系,那么,当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行为造成伤害等结果
构成其他犯罪时,便应数罪并罚。
在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行为没有造成他人身体伤害
·
2
2
·
或者财产损害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其造成严重后果,并不妥当。
(
三)混淆犯罪形态
故意犯罪存在既遂与未遂、中止、预备形态,形态不同明显影响量刑,甚至影响定罪
〔
3
8
〕
。
所以,定罪量刑时必须明确区分故意犯罪形态。
既不能将未遂形态提升为犯罪既遂处罚,也不
能将犯罪预备提升为犯罪未遂处理,更不能将犯罪预备、中止提升为犯罪既遂处罚。
但是,在
这一方面,近年来的司法解释存在疑问。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
2
0
1
0
年
1
0
月
2
0
日
《
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
(
二)
》(
以下简称
“
伪造货币解释”
)第
5
条规定:
“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
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
《
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
处罚。
”根据
《
刑法》第
2
2
条与第
2
3
条的规定,可以肯定的是,行为人对自然人使用伪造的停
止流通的货币的,其诈骗行为已经着手。
但是,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的行为,还
不是诈骗罪的着手,只是诈骗的预备行为。
本文不能断言,这一解释将诈骗未遂与诈骗预备提
升为诈骗既遂处理,但是,将诈骗预备行为与诈骗未遂
(
乃至诈骗既遂)
行为规定在同一条款,
不区分或者不明确区分未遂与预备,容易误导下级司法机关将诈骗预备行为当作诈骗未遂乃至
诈骗既遂处罚。
之所以如此担心,不仅因为下级司法机关可能机械地理解和执行司法解释,而
且因为历来的司法解释只是规定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才定罪处罚。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
1
9
9
6
年
1
2
月
2
4
日
《
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规定:
“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
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
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
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
“
两高”
2
0
1
1
年
3
月
1
日
《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
诈骗罪解释”
)
第
5
条第一款规定:
“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
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此外,许多司法解释明确区分了犯
罪既遂与未遂。
例如,
“
两高”
2
0
1
2
年
1
2
月
1
2
日
《
关于办理妨害国
(
边)
境管理刑事案件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1
条第三款规定:
“
以组织他人偷越国
(
边)
境为目的,招募、拉
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
(
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
(
边)
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
(
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
(
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
(
边)
境罪
(
未遂)
论处;具有
《
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基础
上,结合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量刑。
”可是,“
伪造货币解释”
却没有类似的规定。
联系本文列举
的这些司法解释,下级司法机关完全可能将
“
伪造货币解释”
中所规定的
“
以使用为目的,伪
造停止流通的货币”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的既遂或者未遂。
再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2
0
1
2
年
5
月
1
6
日
《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
标准的规定
(
三)
》
,就贩卖毒品罪做了如下规定:
“‘
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
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
。
现在,各级司法机关均将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贩
卖毒品既遂,这也混淆了犯罪形态。
《
刑法》
第
3
4
7
条第一款规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
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这里的
“
贩卖”
只要求单纯出
售,而不要求先买进毒品后再卖出毒品。
例如,行为人接受他人赠与的毒品后出卖的,捡拾毒
品后又出卖的,将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毒品予以出卖的,都只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不可
·
3
2
·
张明楷:
简评近年来的刑事司法解释
〔
3
8
〕
例如,司法实践中很少处罚预备犯,也不会起诉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
能宣告无罪,也不可能认定为其他犯罪。
〔
3
9
〕
既然如此,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的行为,因还没有
着手实行贩卖行为,既不可能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更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
〔
4
0
〕
只能认定
为贩卖毒品的预备犯。
如果该行为同时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则从一重罪论处。
将出于贩卖的目的购买毒品的行为直接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是因为没有正确理解本罪的
保护法益。
亦即,认为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因此,只要以贩卖为目的购
买毒品,就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
可是,这种传统观点不能说明,为什么出于吸食目的而
购买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为什么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与非法制造毒品的法定刑相差甚远?
换言之,这些都是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的行为,为什么有的构成犯罪有的却不构成犯罪?
有
的受到较轻处罚有的却受到较重处罚?
任何国家都对毒品实行严格的管制,管制的直接目的似
乎是不使毒品泛滥,在此意义上说,毒品的不可泛滥性是一种法益。
然而,必须追问的是,国
家为什么不允许毒品泛滥?
显然是因为毒品不仅能使人形成瘾癖,而且足以危害人的身体健康;
接触毒品的人,可能吸食、注射毒品,其身体健康受到侵害的危险性很大。
所以,毒品犯罪的
保护法益是公众健康。
也正因为如此,刑法不仅处罚已经侵害了公众健康的毒品犯罪行为,而
且针对毒品对公众的健康进行提前保护。
所以,毒品犯罪是
“
以公众的健康为保护法益的抽象
危险犯”
。
〔
4
1
〕
显然,只要认识到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健康,上述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
4
2
〕
亦即,由于贩卖毒品罪侵犯的是公众健康,当行为人尚未将毒品卖给他人时,不可能成立贩卖
毒品罪的既遂。
(
四)混淆量刑规则与加重构成
刑法分则条文单纯以情节
(
特别)
严重、情节
(
特别)
恶劣以及数额或数量
(
特别)
巨
大、首要分子、多次、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犯罪行为孳生之物数量
(
数额)
巨大作为升格条件
时,只能视为量刑规则;刑法分则条文因为行为、对象等构成要件要素的特殊性使行为类型发
生变化,进而导致违法性增加,并加重法定刑时,才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
(
或构成要件)
。
区分
量刑规则与加重构成的意义,凸出地表现在如何处理犯罪形态以及如何适用法定刑的问题上。
我国刑法总则规定对未遂犯原则上予以处罚,在司法实践中,虽然事实上对情节较轻的故意犯
罪未遂不会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严重犯罪的未遂一般以犯罪论处。
按照刑法理论的通说,刑法
分则所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与加重犯罪构成,都以既遂为模式。
所以,不仅故意的基本犯存在
·
4
2
·
未遂犯,故意的加重犯
(
如故意的结果加重犯)
也存在未遂犯。
概言之,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
加重的犯罪构成的行为类型,只是没有发生既遂结果时,就成立加重犯的未遂犯,适用分则的
加重法定刑同时适用总则的未遂犯规定。
〔
4
3
〕
例如,入户抢劫未遂的,适用入户抢劫的法定刑,
同时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规定。
但是,量刑规则是不可能存在所谓未遂形态的。
换言之,
只有当案件事实完全符合某个量刑规定时,才能按照该规定量刑。
例如,一个盗窃犯虽然想实
施
“
情节特别严重”
的盗窃罪,但事实上其盗窃情节并非特别严重。
对此,绝对不可能适用
“
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
但是,有的司法解释没有区分加重构成与量刑规则,主要表现为将
“
数额巨大”
或者
“
数
额特别巨大”这种量刑规则,视为加重构成。
例如,“
诈骗罪解释”
第
6
条规定:
“
诈骗既有既
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
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
盗窃罪解释”第
1
2
条第二款规定:
“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
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
这
样的解释会导致罪刑不均衡。
例如,假定盗窃罪的数额较大、巨大与特别巨大的起点分别为
1
0
0
0
元、
3
万元与
3
0
万元,
甲潜入某博物馆,意图窃取价值
3
0
万元的一幅画,虽然已经着手,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
逞。
乙入户盗窃他人价值
2
.
8
万元的财物,而且既遂。
按照司法解释的观点,对甲要适用数额
特别巨大的法定刑,并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处罚规定。
如果仅从轻处罚,则最低处
1
0
年
有期徒刑;如果减轻处罚,则必须适用
“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法定刑。
对乙则必须
适用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
这显然不均衡。
再如,
A
盗窃
2
9
万元既
遂,
B
意图盗窃
3
0
万元未遂。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对
A
可能判处的最低刑为
3
年徒刑,可能
判处的最高刑为
1
0
年徒刑,而对
B
可能判处的最低刑为
1
0
年徒刑,可能判处的最高刑为无期
徒刑。
诚然,对
B
可以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处罚规定,尽管如此,对
B
的处罚仍然会重
于对
A
的处罚。
然而,
A
的盗窃行为已经给他人财产造成了实害,
B
的盗窃行为只是有造成他
人财产损失
3
0
万元的危险,所以,
B
的盗窃行为的违法程度肯定轻于
A
的盗窃行为的违法程
度。
〔
4
4
〕
不难看出,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
现在需要讨论部分行为既遂、部分行为未遂的情形。
例如,甲一次盗窃他人价值
4
0
0
0
元的
财物既遂,另一次盗窃价值
3
0
万元的财物未遂。
如果认为,
《
刑法》
第
2
6
4
条有关
“
数额特别
巨大”及其法定刑的内容,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那么,理所当然地对甲要适用
“
数额特别巨
大”的法定刑,既要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处罚规定,又将盗窃
4
0
0
0
元财物作为从重处罚
的情节。
但是,这种做法明显不当。
其一,明明存在盗窃
4
0
0
0
元财物既遂的情形,却要认定为
盗窃未遂,违背了事实与常理。
其二,一方面认为
“
盗窃数额特别巨大”
是加重的犯罪构成,
·
5
2
·
张明楷:
简评近年来的刑事司法解释
〔
4
3
〕
〔
4
4
〕
当然,由于法条表述等原因,不排除个别情形存在例外或者存在争议。
也许有人认为,
B
的主观恶性
(
或人身危险性)大于
A
。
但本文不赞成这种说法。
主观责任是对客观
违法事实的责任,不存在独立于违法事实之外的主观责任。
所以,不能认为
B
的主观责任重于
A
的主观责任。
换言之,
A
是对
2
9
万元财产实害的主观责任,
B
只是对
3
0
万元财产危险的主观责任。
另一方面,如前所述,不
能将影响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大小的因素,与主观责任要素混为一谈。
在上述假定的
A
与
B
的案件中,并没有假
定特殊预防必要性大小的因素。
此外,
B
的主观恶性大的说法也不可能得到贯彻。
例如,甲仅以盗窃数额较大
财物的故意,盗窃了价值
8
0
0
0
元的财物,乙以盗窃得越多越好的故意,盗窃了价值
8
0
0
0
元的财物。
没有人会
认为对乙应当适用
“
数额巨大”或者
“
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
另一方面又不将甲的行为认定为两个盗窃罪
(
前者盗窃既遂,后者盗窃未遂)
,这与罪数原理相
冲突。
其三,在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处罚规定的同时,又将盗窃
4
0
0
0
元财物作为从重处
罚情节的结局是,对甲判处的刑罚明显过重,因而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如若合理地将
《
刑
法》第
2
6
4
条有关
“
数额特别巨大”及其法定刑的规定作为量刑规则,那么,对甲就应当适用
数额较大的法定刑,不适用未遂犯的规定,同时将盗窃
3
0
万元未遂的事实,作为在数额较大法
定刑内量刑的从重情节。
基于同样的理由,同一行为人诈骗数额较大既遂,诈骗数额巨大未遂
的,或者同一行为人抢夺数额较大既遂,抢夺数额巨大未遂的,也应分别认定为诈骗既遂、抢
夺既遂,并且只能适用数额较大的法定刑。
〔
4
5
〕
(
五)重复评价案件情节
如前所述,“
盗窃罪解释”
、
“
敲诈勒索罪解释”
、
“
抢夺罪解释”
都规定,曾因盗窃等受过
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曾因盗窃等受过行政处罚,后来再次实施盗窃等行为的,只要达到数额
较大标准的
5
0
%
,即可认定为盗窃等罪。
这样的解释除了没有区分违法与量刑责任外,还会导
致对部分情节的重复评价。
最为明显的是,当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1
年,刑满释放后在
5
年内再实施盗窃行
为,只要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
5
0
%
,就成立盗窃罪。
不仅如此,甲还成立累犯。
于是,甲曾因
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1
年的事实,既是导致其构成盗窃罪的根据,也是对其以累犯从重处罚
的根据。
这是典型的重复评价,明显不妥当。
因为当一个事实作为构成要件事实评价后,是绝
对不应当再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评价的。
这一道理显而易见,不必赘言。
以上对近年来司法解释的评价只是个人浅见,不一定能得到学界的认可,也许会遭到
“
两
高”的反对。
笔者深知,在当下的我国,如果没有司法解释,下级司法机关几乎不会办案。
但
是,“
两高”需要反思这种现状的形成原因,而不能基于这种现状颁布更多的司法解释。
笔者也
并不完全否定司法解释,可是,颁布司法解释并不是指导下级司法机关适用刑法的最佳选
择。
〔
4
6
〕
“
两高”
应当对颁布司法解释持克制态度,不能动辄做出司法解释,更不能在颁布司法
解释与指导性案例方面进行
“
竞赛”
;可以由下级司法机关自行处理的事项,没有必要做司法解
释。
“
两高”应当对司法解释的内容持慎重态度,不能仓促地做出不合理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
的合理性,不是以多数人同意为标准,也不是以权威学者建议为标准,更不是以相关的国家机
关赞成为标准,而是应当以是否符合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是否有利于实现刑法的任务与目的,
是否使刑法条文之间以及刑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相协调,是否使案件得到妥当处理为标准。
即使
不得已做出司法解释,也不能给刑法用语与条文下定义,只能采取列举式的规定
(
即列举对何
种行为适用哪一刑法条文)
。
司法解释虽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本身并不是法律。
在生活事实不断
变化的当今社会,要想保持刑法的稳定性相当困难,司法解释更不应当追求稳定性;在媒体相
当发达的今天,国民可以迅速通过多种途径了解法律与司法解释,所以,即使放弃对司法解释
稳定性的追求,也不至于损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
两高”
不应期待司法解释像刑法一样稳定,
更不能期待司法解释比刑法还稳定,相反,需要及时修订已有的司法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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