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概念之法律透视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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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概念之法律透视一
关联企业概念之法律透视
(一)
摘要]关联企业在定义上可表述为:
企业之间为了达到特定的经济目的而通过特定手段所形成的企业之间的联合。
关联企业的法律型态表现为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的构成;其联系纽带主要表现为资本参与和合同维系方式;其外部形式典型地表现为企业集团、康采恩、跨国公司以及其他诸如托拉斯、卡特尔、辛迪加等企业集中形式。
关键词]关联企业控制企业从属企业一、对关联企业的初步界定在中国,伴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行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关联企业这种企业之间的联合已成为现实经济生活中的一种日趋重要的经济现象;另一方面,它却是一种尚未得到充分认识和了解的法律现象。
事实上,在西方,一些国家的法律已经在尝试对这一现象做出反应,尽管也许还不成熟。
在英美国家,最早出现并最经常使用的是“控股公司”(holdingcompany)和“子属公司”(subsidiaries)。
然而,这样的名称最多也不过表明公司之间的等级关系。
而且,有关这方面的法律也仅存在于判例之中。
目前在美国,像“公司体系”(companysystems)和“关联公司”(affiliatedcompanies)这样的术语已经开始在使用了,但这些概念还缺乏具体的法律内容,它仅仅表明了存在于企业之间相对紧密的联系①.在欧洲,如欧共体或法国,其法律文件中所出现的“公司集团”(groupedesociete),同样缺乏对这种联合形式的界定。
所以,这一概念的定义仍然是模糊的②。
只有在德国,这种商事企业的联合才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并有了正式的法律定义③.其最重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康采恩(Konzern),即关联企业(VerbundeneUnternehmn)-一个表示对若干法律上独立的企业进行集中管理的术语④。
其所谓关联企业指法律上独立之企业相互间有联合关系。
在日本法律中,虽然关联企业没有出现在基本法律中,但在其财务诸表规则中却做出了较为详细的阐述。
该规则第8条第4款规定:
一方公司实质上拥有另一公司20%以上50%以下的表决权,并通过人事、资金、技术和交易等手段严重影响该公司的财务与经营方针者为关联公司。
该财务诸表规则第8条第5款规定,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向政府报送财务报表的母公司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以及财务报表报送公司是关联公司时,与其有关联的公司都叫做“关系公司”。
换言之,关系公司是母公司和子公司以及其所谓关联公司的统称①.我国台湾地区接受并使用了“关系企业”这一表示统称的概念,并且在使用上与日本的使用意义也是一致的。
学者使用“关系企业”一词作为具有母子关系、参股关系之企业联合的统称②.立法也径直以“关系企业”作为其关系企业法的正式名称。
在我国,人们已经开始在使用关联企业这一用语了。
但作为正式的法律术语则仅见于我国的税法之中③.根据我国税法中的规定,所谓关联企业是指:
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着直接或者间接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④。
综上所述,我们发现,作为一种广泛的经济现象存在的关联企业这种企业联合体已经逐渐引起了立法者的注意,尽管有关的规定仍然是初步的、自发的、不系统的。
从上面的论述我们亦可以看出,即使是在法律概念上,尚未有公认的标准为人们所广泛的接受。
为了研究问题的方便,我们需要首先从学理上给关联企业下一个定义:
关联企业是指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企业之间的联合。
这里所谓“特定的经济目的”是指企业之间为了追求更大的规模效益而形成的控制关系或统一安排关系;所谓“特定的手段”是指通过股权参与或资本渗透、合同机制或其他手段如人事联锁或表决权协议等方法:
“企业之间的联合”则是特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之间的联合。
如属非独立法人,则谈不上联合。
二、对关联企业特质的分析
(一)关联企业是一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之间的联合体。
首先,关联企业中的成员企业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这是构成关联企业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
失去了这样一个前提条件,就不可能形成关联企业。
因而,也就无关联企业而言。
关联企业是一种由单体企业联合起来的企业群体。
在法律上,关联企业的成员公司保持着各自的独立的法人地位,各自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这就是说,关联企业是由法律上各自独立的成员企业所构成的。
它们之间的关系不是什么“两级法人”或“多级法人”关系,而是平等的企业法人之间的联合关系,但它们之间在经济事实上是不平等的,这正是我们研究关联企业的意义所在。
因此,关联企业的财产也不表现为企业集团作为一个整体所享有的财产(尽管可能存在着集团财务管理),而是表现为各成员企业各自的独立财产(尽管这种所谓的独立的财产存在着事实上的关联性和被支配性-由控制企业控制和支配)。
关联企业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意思机关。
虽然有些企业集团设立有“总管理处”之类的机构,但是,这类机构充其量也只能发挥协调功能,不是一种意思机关,但在关联企业法上仍然应当由法律明确其法律地位和责任关系。
至于关联企业中存在的统一管理问题,它的意思来自于支配企业(即关联企业中能够对其他成员企业施加影响的独立企业)。
它仍是属于某一单体企业的决策范畴,而非关联企业的一种基于共同决策而形成的统一意志。
对于关联企业本身的非法人地位问题,在我国,认识上尚存在着一些偏差和误解。
由于关联企业是一种经济联合,具有集团特征,因而就有人认为关联企业本身就是一个法人。
一提到组建企业集团就一定要给它一个法人资格,实行所谓的“人、财、物、产、供、销、党、工、团”“九统一”的倒旗联合。
对大量的通过行政手段组建起来的企业集团实行“大法人”管“小法人”,从而在企业集团内部形成了一种“多级法人”的奇怪现象,或者干脆取消成员企业的法人地位。
诚然,在我国组建企业集团的过程中确实存在着上述若干问题,但这些问题的存在并不当然说明就有必要赋予企业集团以法人资格。
这不仅不符合经济现实,而且涉及到一个如何对待企业集团的发展的法律政策问题。
关联企业中各成员企业各自虽然在法律上保持着其独立性,但其经济地位已经发生了倾斜,关联企业内部各成员公司之间在事实上形成了不平等的支配与从属的关系,并引发出一系列法律问题,如从属公司的债务问题等。
正因为如此,所以,才对关联企业中成员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予以特别强调,它是我们研究关联企业的起点和前提。
其次,还应该认识到关联企业是一种企业之间的联合体。
它是一种具有多元化和多层次结构的企业联合。
我国学者一般也习惯于将这种联合现象从组织结构上概括为四个层次:
即核心层、紧密层、半紧密层和松散层。
关联企业的核心层是一个控制公司,它通过资产联系(如股份参与)、合同联系或其他联系手段(如人事联锁)与其他企业法人建立起生产、经营、销售或其他资产关系。
关联企业的紧密层由多数法人企业组成。
它们都是独立的经济实体,其成员之间相互发生密切的资金、生产、经营上的联系。
紧密层企业由核心层企业所控制,因此,它实质上表现为核心企业的子公司或从属公司。
关联企业内部还可能有大量的成员是紧密层企业的子公司或从属公司,它们又受到核心层企业的间接控制,是核心层企业的孙公司。
关联企业的半紧密层主要指关联企业内部成员公司之间因相互参股而形成的关系,譬如,核心层企业或紧密层企业相互之间参股而形成的生产经营关系。
从更广泛意义上讲,关联企业还包括松散层成员,即大量的非固定的通过生产经营协议而保持联系的伙伴关系。
上述四层结构关系可以浓缩成两层结构关系,即控制企业和从属企业。
所谓控制企业是指能够直接或间接地对他企业施加决定性影响的企业。
相应地,他企业则为从属企业。
一般来说,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大致表现为如下两种类型:
1股份控制型。
当一企业占有他企业一定的股份资本时,二者之间就有可能形成控制与从属的关系。
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股份资本参与主要表现为多数股份资本参与,即一企业占有他企业多数股份资本时,该企业就可以看作是控制企业,他企业则可看作是从属企业。
典型者表现为母子公司型(parent/subsidiarycompanies),其母公司又称为控股公司(holdingcompany)。
但是,在许多情况下,控制公司地位的取得并不一定非得占有他企业的多数股份。
如在股份持有比较分散的公司中,或许只需要占有该公司相当的股份,如25%,即可达到控制的目的。
这里有三种特殊情况:
其一,如果一公司持有他公司的全部股份资本,那么,他公司则是该控股公司的全资性子公司(wholly-ownedsubsidiary)。
其二,当A公司成为B公司的控股公司后,B公司又成为C公司的控股公司时,C公司则是A公司的孙公司,而A公司亦自动地成为孙公司的控股公司,尽管A公司并未对C公司直接投资。
这种控股公司可称为高级控股公司(superiorholdingcompany)。
这种控股公司对孙公司实施的影响是间接的。
其三,如果相互参股企业中的每一企业都占有另一企业的多数股份资本而对对方互相施加直接或间接的决定性影响时,那么,这两个企业就有可能同时被看作是控制和从属企业。
由上可知,在股份资本参与过程中,如果一企业占有另一企业一定的股份而对另一企业可以实施直接或间接的决定性影响时,那么,这一企业就可能被看作是一种控制企业,另一企业就有可能被看作是从属企业。
2合同控制型。
关联企业的形成亦可通过合同方式来完成。
这种类型的关联企业是指一企业通过合同的规定享有指挥支配另一企业的权力从而形成一种控制(contrlling)和被控制(controlled)的关系。
能够指挥支配他企业的企业为控制企业(thecontrollingcompany),受控制企业指挥支配的企业为被控制企业(thecontrolledcompany)。
这类关联企业虽在实际生活中不乏例子,但作为法律明确规定下来的一项关联企业制度则唯一地可见于德国法上。
其重要表现形式即为控制合同,盈余移转合同、共同盈余分配合同、部分盈余移转合同、营业租赁合同、营业委托经营合同①。
(二)关联企业是由多种联系纽带连结而成的企业群体。
1资产联系方式。
资产联系纽带主要体现为股权参与从而在企业之间形成控股、参股关系。
控股公司通过股权参与并进而控制子公司的业务活动。
一般来说,一公司持有他公司的多数股份即可达到控制他公司的目的。
资产联系纽带所产生的后果,典型的表现形式是控股公司(或母公司)-子公司(holdingcompany/parentcomppany—subsidiany)这种结构方式。
“在商业意义上,如果一公司享有任命另一公司多数董事会成员的权力而控制了其公司的董事会时,那么,该公司就被认为是另一公司的控股公司,而另一公司则被认为是该公司的子公司”②。
对子公司董事的控制几乎总是与控股公司所掌握的子公司的表决权分不开的,而表决权的多寡又取决于控股公司对子公司所持股份的多寡来决定的(当然,对子公司董事会的控制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实现,如在子公司的章程中做出规定,或与子公司订立合同授予控股公司任命子公司董事会成员的权力)。
控股公司毋需控制子公司的全部股份才能控制子公司的董事会。
子公司还可能有其他股东,但这些股东总是处于少数地位,因而,称之为少数股东(minorityshareholders)。
由于在实践中,控股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产生对子公司多数表决权的控制,所以,一般著述中,又将之称为多数股东(majorityshareholder)。
如果控股公司掌握了子公司的全部股份,表决权股和无表决权股(votingsharesandnon-votingshares),那么,该子公司就是该控股公司的全资性子公司(wholly-ownedsubsidiaryoftheholdingcompany)。
2合同维系方式。
形成关联企业的第二种联系纽带即为合同方式。
企业之间通过合同方式建立起一种关联企业,如前所述,在立法上仅见于德国,德国股份公司法在其第三编中规定了关联企业,其中以企业合同(enterprisecontract)方式组建关联企业是其立法的侧重点。
该法规定了企业合同的定义、种类、签订、修改和终止以及对合同型关联企业中的债权人和少数股东的保护。
根据该法的规定,企业合同包括控制性合同、盈余移转合同,它是指一股份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将公司的指挥支配的权力置于另一企业之下(控制合同)或负有将其全部盈余移转给另一企业的义务的合同(盈余移转合同)。
股份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承诺为另一企业的利益而经营本企业的合同,也被认为是全部盈余移转合同。
如果彼此互不依附的企业通过合同处于统一领导之下,但并不因此而使一个企业依附于与之签订合同的另一企业,那么,这种合同不是支配合同①。
此外,企业合同还包括其他一些种类。
下列合同也是企业合同,根据这一合同,股份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
(1)有义务将其盈利或其单个经营场所的盈利全部或部分与其它企业的盈利或其它企业单个经营场所的盈利集中起来,进行共同盈利的分配(盈利共享);
(2)有义务将其盈利的一部分或其单个经营场所的盈利的全部或部分移转给另一企业(部分盈利移转合同);(3)将其企业的经营场所出租或转让给另一企业(经营场所出租合同,经营场所转让合同)②.根据该法的规定,有关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每个职工盈利分配合同,以及现行业务往来的合同范围内的盈利分配或许可证合同,不是部分盈利移转合同③.3其他联系方式。
形成关联企业的第三种联系纽带并非一种独立的联系手段,它派生于资产联系纽带。
其作用主要在于在既有的股权控制之下加强其控制而已。
譬如,人事联锁(interlockingdirectorate),即关联企业中的控股公司向其他成员公司派出董事、经理人员、顾问等。
其目的是加强其控制力。
再如表决权协议(votingagreements),道理亦然。
(三)关联企业的形成必定是基于特定的经济目的。
形成关联企业的目的和动机是十分复杂的。
一般而言,它是适应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而进行的联合。
其具体的经济目的和动机可能基于垄断市场考虑,也可能是基于避免风险,降低成本、寻求合作,逃避税务(有些国家对关联企业实行较为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等方面的考虑;还可能是出于加强竞争能力的考虑。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其目的则是一企业通过一定的手段以达到支配控制他企业的经营管理的效果。
三、关联企业的表现形式关联企业这一概念不仅在各国的称谓有所不同,而且其表现形式也极为不一致。
从企业发展史上看,曾经出现过各种各样形式的商事联合,如卡特尔(Carter)、辛迪加(Syndicate)、托拉斯(Trust)、康采恩(Konzern)企业集团(GroupsofEnterprises)和跨国公司(TransnationalCompanies),等等。
那么,这些商事联合与我们所说的关联企业有何联系和区别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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