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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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日照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日照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
县相应地区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条城市用地分类执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对用地性质按照以中类为主、大类与小类为辅的分类方式进行规划管理。
第五条建设用地的规划性质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可结合规划策划研究确定。
第六条建设用地的规划范围按照项目建设用地和市政建设用地确定,用地界线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红线为依据。
前款所称项目建设用地是指直接用于项目自身建设的用地,市政建设用地是指需代征的城市道路、绿化保护带、排洪沟等用地。
代征范围一般至市政建设用地中心线,但临城市道路的建设用地,道路一侧为河道、绿地、广场或已经完成征用土地的,应代征全部道路。
第七条根据建设用地类别,可以在用地内适建相关类型的建设工程。
适建比例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合理确定。
第八条 建设用地未达到表一规定的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表一建设用地面积下限值
建设项目类型
居住建筑
公共建筑
工业仓储类建筑
多层
高层
多层
高层
---
用地面积下限值(㎡)
4000
5000
3000
4000
3000
建设用地未达到表一规定的下限值,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规划实施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予以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道及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二节 建筑容量控制
第九条中心城区范围内一般地区根据建设项目的区位、用地性质、用地规模、建筑高度等因素对建筑容量进行控制,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土地使用政策的要求。
第十条居住用地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按照表二规定控制;工业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控制;仓储用地参照工业用地进行控制。
旅游度假区、核心商务区、行政中心区等特定功能区块的建筑容量根据其规划建设要求另行控制。
同一建设项目内有不同规划性质用地的,应当根据其规划性质分别计算建筑容量控制指标;住宅与公共建筑混合开发,无法分割计算用地的,按居住用地指标控制。
表二一般地区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
用地面积
类型指标
S<2ha
2ha≤S<20ha
S≥20ha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居住用地
1—3层
0.8
30
0.70
28
0.65
25
4—6层
1.5
26
1.4
25
1.3
25
7—17层
2.2
22
2.0
20
1.8
20
18层以上
3.5
20
3.0
18
2.5
18
商服及办公类用地
S<3ha
S≥3ha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H≤24m
2.2
45
2.0
40
24m<H≤60m
4.0
40
3.5
35
H>60m
6.0
35
5.0
30
注:
1、S-用地面积(ha),H-建筑高度(m)。
2、表中指标数据为上限值。
第十一条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不得进行扩建。
第十二条在满足规划要求和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全天候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公共停车场、通道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可在原定建筑面积的基础上按表三标准再予以建筑面积补偿,但规划条件明确要求提供的除外。
补偿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定建筑面积的10%,并且补偿后的总容积率不得超过第十条规定的上限值。
表三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标准
建设项目容积率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开放空间,允许补偿的建筑面积(m2)
1.5以下
1.2
1.5—3.0
1.5
3.0—4.5
1.8
4.5以上
2.0
予以建筑面积补偿的公共开放空间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提供室外广场绿地的,应沿城市道路集中设置,并不得设置栅栏等隔离设施,且有效使用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
(二)提供建筑底层公共空间的,其开放的空间应面临城市道路,且宽度不小于5米,净高不低于4.2米,水平投影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
(三)提供公共通道的,通道须用于解决城市或者相邻地块的公共交通,并且上空不得有建筑物,通道宽度不小于5米,长度不小于50米;
(四)提供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位数量不少于30个。
第三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兼顾人民防空和防灾减灾的需要;
(二)地下人防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平战结合的方针和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以公共服务职能为主;
(三)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须保证规划以及现状城市市政、水利、交通等设施的建设空间和安全使用要求,满足绿化种植的覆土要求;
(四)核心商务区、连片开发的商务功能区块、交通枢纽设施以及其他公共活动较为集中地块的地下空间,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连通建设;
(五)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在浅层空间得到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再向深层空间发展。
第十四条地上空间与地下空间、地下空间之间可分层确定规划条件,规划条件一般包括用地面积、用地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容积率、水平和竖向联系等内容。
地下建设工程应当在地下空间规划及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空间层次内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
规划条件无明确规定的,开发深度应当控制在地表以下15米范围内。
第三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建筑间距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视觉卫生、工程管线敷设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建筑间距包括正向间距与侧向间距,一般按最窄处控制。
第十六条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平行布置(两建筑长边之间夹角小于或等于60°,如附录三图1所示)时的正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含24米)的,正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1.5倍,且最小间距不小于15米;当均为生活居住类建筑且北侧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时,最小间距不小于20米;生活居住类建筑为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医院病房楼、疗养院疗养用房和老年人公寓及护理院、养老院、托老所的,正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相对高度的1.7倍;生活居住类建筑为幼儿园和托儿所的,正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相对高度的1.8倍。
(二)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正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0.6倍,且最小间距不小于36米。
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正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含24米)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5米;
2、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含24米)的,最小间距不小于20米;
3、建筑高度均在24米以上的,正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小间距不小于30米。
东西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主要朝向一侧各类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正向间距,按照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平行布置时规定间距的0.8倍及最小间距规定控制。
东西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次要朝向一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正向间距,根据较高建筑的高度,按照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规定控制。
第十七条生活居住类建筑垂直布置(两建筑长边之间夹角为60°至90°,如附录三图1所示)时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主要朝向一侧垂直布置的各类建筑山墙的建筑间距(如附录三图2所示),按照平行布置时的间距规定控制。
(二)其他垂直布置形式,按照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规定控制。
(三)当垂直建筑山墙相对面宽度大于16米,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规定控制。
第十八条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高度均在24米以下(含24米)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距离不小于8米;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各种层数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距离不小于15米;
(二)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非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各种层数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距离不小于15米;
(三)其他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距离按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规定控制。
第十九条以其他形式布置的生活居住类建筑的间距,按照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规定控制。
第二十条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平行布置时正向间距宜满足下列规定:
(一)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含24米)的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
(二)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建筑与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含24米)的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小于15米;
(三)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建筑平行布置时,南北向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东西向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以上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生活居住类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含24米)的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小于8米,其他层数的建筑之间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二十一条以上建筑间距的规定中,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其计算建筑间距按100米高度标准控制;低层建筑在满足日照、消防要求的条件下,最小建筑间距可适当降低;工业、仓储、市政设施建筑之间的间距,按其工艺及消防要求控制。
第二节日照标准控制与日照分析
第二十二条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与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以及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各类建筑之间呈包围、半包围建筑组合时的建筑间距,还应当通过日照分析计算综合确定。
第二十三条生活居住类项目日照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每套住宅应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卧室或起居室)满足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二)大、中、小学校学生宿舍和居住用地内的宿舍的南向寝室应满足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三)老年人公寓及护理院、养老院、托老所的南向主要居室(卧室和起居室)应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四)医院、疗养院南向病房和疗养室应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五)中、小学教学楼普通教室应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六)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活动室和寝室)应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3小时;
(七)幼儿园的室外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3小时;居住区内公共绿地应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满足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第二十四条被遮挡的现状生活居住类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叠加拟建项目的日照影响后,仍应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叠加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原有日照时间不应减少。
第二十五条下列建筑不作为被遮挡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一)违法建筑以及临时建筑;
(二)被违法变更为生活居住性质的建筑;
(三)列入城中村改造计划或搬迁计划的村居民房;
(四)非居住用地内的宿舍、公寓;
(五)拟建建筑位于东西走向红线宽度40米以上的道路或控制宽度60米以上的河道南侧时,道路或河道北侧第二排及其以北建筑;
(六)拟建建筑位于南北走向红线宽度40米以上的道路或控制宽度60米以上的河道两侧时,道路及河道另一侧的建筑。
第三节 建筑退让
第二十六条沿建设用地边界、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周边的建筑,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日照、消防、防灾、环保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规定,满足建筑间距的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条建筑后退用地边界的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退用地边界的距离按表四控制。
表四建筑退用地边界距离控制指标
建筑类别
界外为生活居住类建筑
界外为非生活居住类建筑
退南侧
地界
退北侧
地界
退东西侧地界
退南侧
地界
退北侧
地界
退东西侧地界
生活居住类建筑
南北向
H≤24m
13
L-13
且≥8
4
13
8
4
H>24m
13
L-13
且≥23
11
13
0.4H-13且≥18
11
东西向
H≤24m
13
L-13
且≥8
13
13
4
13
H>24m
13
L-13且
≥23
L/2且
≥18
13
11
L/2且
≥18
非生活居住类建筑
南北向
H≤24m
8
L-13且
≥8
4
8
4
4
H>24m
13
L-13且
≥23
11
13
0.4H-13且≥11
8
东西向
H≤24m
4
L-13且
≥8
6
4
4
6
H>24m
11
L-13且
≥23
0.2H
且≥12
8
8
0.2H
且≥12
说明:
1、H-建筑高度(m),L-对应自身建筑高度并满足日照计算要求的建筑间距(m)
2、退界距离控制数据为下限值,单位为米。
(二)地下建筑退后用地边界的距离,一般不得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0.7倍,且最小不应小于5米;市政公用类建筑的退让距离可适当缩小。
(三)对建筑退界的控制不应影响周边相邻地块的合法权益。
当相邻地块建筑按规定退让后,因自身在消防、安全及其他方面的要求造成不能满足建筑间距规定的,应在自身用地边界内退足。
(四)用地边界走向小于等于45°的,按照退让南、北边界的间距要求控制,大于45°的,按照退让东、西边界的间距要求控制。
(五)不能满足退界距离要求的,在满足建筑间距、日照、消防、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征得相邻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所有者书面同意后,建筑退界距离可适当减小。
第二十八条建筑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下列规定:
(一)建筑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参照表五控制。
表五建筑后退道路红线最小距离
道路红线宽度L(米)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米)
建筑高度<24米
建筑高度≥24米
L≤20
8
12
20 10 15 30 15 20 L>40 20 25 说明: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应按转角处弯道切点连线的垂直距离进行退让控制,退让距离应适当加大。 (二)地下建筑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参照地下建筑退用地界线的规定控制,当城市市政管廊、重要景观道路的环境绿化等有特殊要求时,地下建筑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应符合相应要求。 (三)围墙退道路红线不小于1米,且其基础不得超过道路红线范围,不得影响城市市政管线敷设;大门及门卫设施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6米;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在大门、围墙与道路之间应设置充足的交通集散场地。 (四)位于东西走向道路南侧的建筑物,退道路红线距离应满足其标准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不超过北侧道路红线。 (五)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大型公共建筑,其主要出入口面向城市道路的,应适当加大退让距离,并妥善设置交通集散广场和停车场地。 (六)传统街道、商业步行街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可适当缩小。 (七)已批准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的地段上的建筑退让距离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城市设计要求实施。 第二十九条建筑退道路绿线的距离不宜小于10米,退防护绿地的距离不宜小于8米,退城市公园绿地的距离宜参照界外为生活居住类建筑建设用地时的退界距离控制,以保证公园绿地的日照条件。 第三十条沿铁路两侧各类建筑(铁路专用设施除外)退铁路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防护绿地的要求执行,并满足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要求。 沿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两侧各类建筑按照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要求执行。 沿公路两侧各类建筑退公路的距离,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路段按照退道路红线的要求执行,公路两侧有绿化带的,按照退防护绿地的要求执行;其余路段按照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要求执行。 第三十一条沿河道两侧各类建筑退河道蓝线的距离不宜小于8米;河道两侧有绿化带的,按照退防护绿地的要求执行。 第三十二条沿架空电力线两侧各类建筑,应按照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设置要求退让。 第四节建筑高度与城市景观 第三十三条建筑物的高度应当根据项目区位、用地条件、功能要求、周边建筑及景观要求合理确定。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及其它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无线电通讯设施周围的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特色意图区或重点控制区范围内的建筑高度控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要求。 碧海路、沿海路两侧建筑高度不宜超过12米,山海天旅游度假区范围内山海天路以东区域建筑高度不宜超过24米,北部旅游度假区范围内建筑以低层为主。 第三十四条中心城区城市天际线体现山、海、城交相辉映的韵律,营造不同特色建筑群落的空间序列;滨海天际线体现海岸线、绿线、山体线、建筑天际线的和谐统一。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应当符合城市天际线的相关控制要求。 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其高度和体量应当经过专题论证。 高层建筑成组群布局的,应当结合地形条件和周边环境,形成富于变化的城市天际线。 第三十五条城市雕塑的设置应符合专项规划,雕塑选址应不影响城市交通。 雕塑和建筑小品应内容健康、造型优美,其设计应考虑设置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 第三十六条建筑设计应体现时代性、地方性,群体建筑和空间层次应在协调中寻求变化。 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充分考虑沿街立面和空间造型设计,创造富于变化的街道景观,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不宜设置开敞阳台;沿海岸、河道和山体周边的建筑,应当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沿各类城市公园、广场周边的建筑及滨海、滨河建筑,应当与周边景观风貌协调统一。 第三十七条建筑色彩的选择应当体现“淡雅明快、重色点缀”的城市色彩定位。 单体建筑色彩应与建筑功能、形式、风格相协调,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同一组建筑的主体色调应当统一,一般以不超过两种主体色彩为宜。 小体量建筑可以考虑更多色彩选择,以适合建筑使用的需要。 建筑附属场地的铺地色调必须考虑与街道景观、场所环境和建筑环境的风格协调搭配。 第三十八条沿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商业街区的临街建筑、广场、车站、码头、景区等公共场所周边的建筑、城市标志性建筑应结合建筑立面和空间造型设计,同步进行夜景亮化设计。 亮化设计应主题突出,强化建筑形象的塑造,处理好与周围环境的关系。 第三十九条建筑外墙装饰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环保、美观的要求。 设置在建筑外墙的空调室外机搁板、管道、太阳能热水器等,其位置和形式应当结合立面统一设计,并设置装饰构件。 建筑物附属大型广告、招牌的位置、尺度等应当与建筑立面统一设计,整体效果应当与建筑风格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行政办公建筑、住宅建筑、教育文化设施、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不得设置商业广告。 第四十条主体建筑高度大于等于24米小于100米的建筑,面宽不宜大于55米,主体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居住建筑连续展开长度不宜大于70米。 第四十一条已建建筑装修改造涉及外部造型、色彩的改变,必须以楼幢为单位整体设计,并应保持与周围环境的协调统一。 建筑物的修缮改造,不得超出原有建筑平面轮廓线和高度线。 第四十二条临城市道路或广场建设的公共建筑,临道路或广场一侧应合理布置绿化、城市小品,不宜修建围墙。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结合整体景观统一设计透空型围墙,且不应高于1.6米。 第五节 停车设施配建 第四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配建相应的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停车设施规划设计应当合理安排与建设用地出入口、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和周边道路的关系,满足交通组织和交通安全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建筑项目配建机动车停车位指标按照当量小汽车停车位计算。 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可采用地面停车场、地上停车库和地下停车库等多种形式。 鼓励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库和多层地上停车库,地面停车位不宜超过核定总停车位的20%,居住区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0%。 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应合理布局,集中设置。 沿城市主、次干道的公共建筑配建的地面停车场宜设置在建筑背面、侧面,不应占用临道路一侧的疏散空间。 居住区内地面停车位宜结合出入口和主要道路集中设置,不应在住宅之间任意设置。 第四十五条中心城区内各类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表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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