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继承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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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继承法
婚姻家庭继承法
篇一:
婚姻家庭继承法复习提纲
婚姻家庭继承法复习提纲
题型
一、单选二、多选三、名词解释
四、简答题五、案例分析题(3个)
复习提纲
名词解释
一、婚姻(P1):
婚姻是男女两性双方无为配偶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缔结的,具有公示性的夫妻身份的两性结合。
特征(具备要件):
(1)婚姻必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
但外国已经有少数国家认可同性结合为婚姻。
(2)婚姻必须是男女两性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
(3)婚姻必须是具有公示性的男女两性结合。
(4)只有符合社会制度认可的结合才是合法婚姻。
二、家庭(P2):
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组成的共同生活单位。
(1)家庭是人们共同生活的单位
1)共同生活、共同消费。
2)家庭成员间有共同的财产关系
3)家庭成员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
(2)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组成。
三、法学上的亲属(P13):
法学上的亲属是指由法律确认的,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行为而产生的,相互之间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社会关系。
特征:
1.亲属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
(因自然血缘联系形成的亲属,身份和称谓不能解除;因婚姻、拟制形成的亲属,可因离婚或收养解除而解除。
)
2.亲属有特定产生的原因。
(婚姻、血缘联系、法律拟制)
3.亲属之间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结婚(P48):
结婚又称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广义的结婚,包括婚约的订立和夫妻关系的建立两个方面。
(古代采广义的结婚)狭义的结婚,仅指夫妻关系的确立,不包括订婚。
(近、现代采狭义的结婚)
五、婚姻的宗旨:
(一)婚姻自由原则
概念:
是指婚姻关系的建立和解除应根据当事人的自愿,任何第三人不应包办和强迫。
特征:
1.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人身权利。
2.婚姻自由要受到法律约束。
(婚姻自由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
内容:
(1)结婚自由。
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不受任何强制和干涉。
(2)离婚自由。
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基于夫妻感情破裂,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有权提出解除夫妻关系的请求,受法律保护。
(3)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的关系。
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是互相结合,缺一不可的。
要贯彻婚姻自由原则,必须做到两个禁止: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1.禁止包办婚姻。
包办婚姻是指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者,违背婚姻自由原则,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意结婚的情况下,强迫其缔结的婚姻的行为。
形式:
父母包办为子女直接选择对象。
换亲、转亲、转房、订小亲或童养媳等。
2.禁止买卖婚姻。
买卖婚姻,指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违背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包办强迫他人缔结的婚姻的行为。
其表现形式为彩礼、辛苦费、养育费为名索要高额聘金、聘礼。
※包办、买卖婚姻的关系:
联系:
1)进行包办、买卖的行为主体都是第三者,不是婚姻当事人。
2)都违背婚姻自由原则,即违背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意愿。
3)都是采用强迫手段强制当事人结婚。
区别:
在于第三者是否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
包办婚姻不一定是买卖婚姻,而买卖婚姻必然是包办强迫的。
3.禁止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指除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违反婚姻自由原则,阻挠、干涉他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行为。
表现形式:
父母干涉子女结婚、子女干涉父母再婚、亲属干涉寡妇再婚、干涉非近的同姓男女结婚及干涉他人离婚、复婚等。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1.概念:
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向对方索要一定的财物作为同意结婚条件的行为。
2.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的法律后果
(1)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2)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3)对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原则上婚姻效力不受影响。
3.借婚姻索取财物与买卖婚姻、赠与、索要婚后财物及以婚骗财等的区别
(1)与买卖婚姻的区别
A、主体不同;B、婚姻关系性质不同:
自愿与强迫;C、法律后果不同。
(2)与赠与财物的区别
A、条件不同;B、行为不同;C、法律后果不同。
(3)与索要婚后生活用品区别:
(借)索取财物归一方所有,作为其婚前财产。
(婚后)借双方共同使用,归购置一方所有。
(4)与以婚骗财区别:
(借)当事人有自愿与对方结婚的目的。
一旦财物满足,便与对方结婚,共同生活。
(骗)妇女以同意结婚为名,行诈骗对方财物之实,一旦得财便逃离,是一种诈骗行为。
(二)一夫一妻制原则
一、一夫一妻制概述
(一)一夫一妻制的概念和含义:
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
(二)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必要性
1、一夫一妻制是婚姻关系本质的必然要求。
2、实行一夫一妻制是保证公民建立婚姻家庭的必要条件。
3、一夫一妻制是彻底实现男女平等的要求。
4、一夫一妻制是婚姻道德的要求。
5、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二、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贯彻
第三条第二款:
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三)男女平等原则
一、男女平等的概念
广义的男女平等:
指男女两性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及婚姻家庭等各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
狭义的男女平等:
仅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领域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
内容:
1.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人身、财产)
2.不同性别的家庭成员在家庭中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扶养、继承)在我国的贯彻实施1、婚姻法将男女平等原则加以规定,使之有了可靠的法律保障。
2、广大妇女与男子平等参加各项工作,创造了经济条件。
3、几千年的男尊女卑观念仍在少数人中存在。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一、保护妇女合法权益
(一)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必要性
1、社会原因(旧中国几千年男尊女卑,歧视妇女,侵犯妇女合法权益)
2、生理原因(妇女负担怀孕、生育、哺育子女任务,身心负担重)
3、现实原因
(二)内容
1.妇女的人身权不受侵犯
1)姓名权2)社会活动权3)妇女人身自由权4)妇女婚姻自由权5)妇女生育权
2.妇女的财产权不容侵犯
1)抚养、扶养、赡养权2)共有财产权3)遗产继承权4)离婚时妇女享有财产照顾权
(三)如何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1、禁止家庭暴力
2、在离婚问题上
(1)特定时期,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2)在离婚时财产分割问题上,规定了照顾女方的原则。
(3)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帮助、对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等。
二、保护儿童合法权益
(一)儿童及未成年人法定年龄的界定
婴儿篇二:
婚姻家庭继承法
一、张富与妻子在农村务农,独生儿子张利志已婚,与妻子杨静及小孙子小宝住在城里。
1998年2月,恰逢农闲时节,张利志夫妇经商议,决定开车把父母从乡下接来小住数月,顺便也可帮忙照看其子小宝。
不料在返乡途中,刚拿到驾照的张利志缺乏经验,不慎将车开下悬崖,待发现时三人全部丧生。
张富夫妇听到消息后,伤心欲绝,于是草草变卖了张利志夫妇留有的全部财产加上存款合计4万元。
现杨静惟一的姐姐杨宁提出,她也是杨静的继承人,要求继承部分遗产。
问题:
1.请问如何确定本案当事人的死亡顺序?
2.此案遗产应作如何处理?
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
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本案中,死亡的三人都有各自的继承人,但辈分不同,则应推定长辈先死,辈分相同的人同时死亡,即张利志与杨静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而小宝作为晚辈被推定为后死。
2.因推定张利志与杨静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他们的遗产应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继承。
即张利志的遗产由他的父母和儿子小宝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而杨静没有其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她的全部遗产由儿子小宝继承。
而小宝虽也在车祸中丧生,但被推定为后死,在他死后,因为已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没有其他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他的遗产则由他的祖父母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全部继承。
至于杨静的姐姐杨宁。
因她只是杨静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杨静已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她没有继承遗产的资格。
二、韩某(男)1998年与赵某(女)结婚,双方都是再婚。
当时赵有一女,17岁,韩有一子17岁,一女12岁。
韩赵二人感情很好,随后把赵的寡母接来赡养。
两人共有房屋10间,存款4万元。
后来二人又将赵亲戚的孤儿宋玉收为养子。
5年后,赵死于心脏病,赵母和宋玉仍由韩供养。
不久,韩子死于车祸,留下一子韩晶,韩某非常悲痛,留下遗嘱自杀而死。
遗嘱内容:
“属于我的财产按下列方法继承:
幼孙可怜,留给韩晶扶养费3000元;其余财产按法律规定继承”。
请问韩家这笔遗产如何继承?
(注:
韩某父母早亡)?
答案第一,将韩光与赵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各占一半,即韩光拥有5间房、2万元,赵兰第一,将韩光与赵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各占一半,间房、万元,第一间房、万元。
拥有5间房、2万元。
第二,赵兰死亡后,间房、万元的遗产,其法定继承人是韩光、第二,赵兰死亡后,留下5间房、2万元的遗产,其法定继承人是韩光、赵母、赵女、宋玉、韩女五人,间房、第三,韩光死亡后,间房、韩女五人,他们分别继承1间房、4000元。
第三,韩光死亡后,其遗产为6间房、24000元。
先按遗嘱的指定,间房、由他的法定继承人韩女、先按遗嘱的指定,给韩晶扶养费3000元;余下6间房、21000元,由他的法定继承人韩女、宋代位继承)3间房、玉、韩晶此案如何继承?
乙妻和乙子应各得多少遗产?
3)若有证据证明乙先于甲死亡,乙妻和乙子又应各得多少遗产?
分析:
死亡时间不确定时,推定长辈先死亡,因此,推定甲先于乙死亡。
甲的其他三个儿子每人继承30
万,乙的子女转继承乙的30万。
乙妻没有遗产,乙子得30万遗产。
若有证据证明乙先于甲死亡,乙妻与甲的其余几个儿子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而乙子代位继承乙的财产。
即:
乙妻和乙子各得24万四、叶广胜为某村村民,老伴去世早,独自将两个儿子扶养成人。
大儿子叶军高中毕业后,去南方打工并在当地结婚,与家中甚少来往。
小儿子叶伟在家务农,结婚后与年事已高的父亲同住。
考虑到大儿子经济条件较好,小儿子夫妇又如此孝顺,叶老汉于1995年写下一份遗嘱,自己的三间瓦房及存款5000元,于其死后全部由小儿子叶伟继承。
到1997年,叶伟夫妻经朋友介绍去省城当临时工,并暂定居省城。
叶老汉在一次中风后因无力照料自己的起居,遂与村委会签订协议:
由村里负责叶老汉的生养死葬,叶老汉死后,其所有的三间瓦房归村委会所有。
此后,村里专门派人照顾直至他两年后病故,并为其办理了后事。
在办理后事时发现了叶老汉的l万元的存折。
后村委会依约定占有了他的三间房屋。
叶老汉的两个儿子对此提出异议。
[问题]1.叶老汉生前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叶老汉的三间房屋应归谁所有?
2。
叶老汉的1万元存款应如何处理?
答:
叶老汉生前所立的遗嘱部分有效。
《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因此,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高于遗嘱,叶老汉对其所有的三间房屋的前后两次处分行为,应以其与村委会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为准,其生前遗嘱中由叶伟继承其三间房屋的部分无效,但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法律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叶老汉的1万元存款应由长子叶军继承2500元,小儿子叶伟继承7500元。
因为叶老汉生前遗嘱中关于5000元存款由叶伟继承的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这5000元应按遗嘱继承办理,由叶伟继承。
对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均没有涉及的5000元,按法定继承办理。
叶军和叶伟作为叶老汉的法定继承人,应平均分配继承,只能由其兄长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即王忠堂死后,由王忠义继承遗嘱未处分的5000元,而后王忠义又意外死亡,发生转继承,由他的妻子继承他已经继承的份额,此处不要求具备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的要件。
元的债务应当由王忠义承担。
《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既有法定继承人又有遗嘱继承人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
本案中王忠义是王忠堂惟一的法定继承人,应从他继承的5000元中偿付债务后,由其妻继承3000元。
五、赵伟光系某公司经理,其妻王某长期病休在家,夫妇二人生有一子一女。
儿子赵宏于1990年与本厂职工王英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赵小刚。
赵宏于1992年因车祸丧生。
女儿赵娟未婚,与父母同住。
赵伟光因工作关系经常出差,于1995年于某南方城市结识当地女青年钱某,次年钱某为赵伟光生一子赵扬,赵扬一直随同母亲生活。
1999年5月赵伟光因车祸意外死亡,经查留有现金10万元,银行存款10万元。
赵伟光生前没有遗嘱,现其家人因继承份额发生纠纷。
[问题]1.钱某提出赵扬为赵伟光的亲生儿子,亦有权继承赵伟光的遗产份额,她的主张是否成立?
为什么?
2.赵宏的妻子主张代位继承赵宏的应继份额,她的主张是否成立?
1.钱某的主张成立,赵扬有权继承赵伟光的遗产。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因此,虽然钱某并不是赵伟光的合法妻子,但赵扬属于钱某与赵伟光的非婚生子女,在遗产继承上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与义务,有权继承父亲的合法财产。
2.赵宏的妻子王英提出其代位继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但赵宏的儿子赵小刚有权代位继承赵宏的应继份额。
根据《继承法》第11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因此,王英作为赵宏的妻子,并不是赵宏的晚辈直系血亲,不符合代位继承的条件,应由其儿子代位继承,王英只在赵小刚成年之前享有代管权。
六、张兰自幼父母双亡,与唯一的姐姐相依为命。
1993年与李勇结婚,次年李勇继承了父亲的4间楼房。
1995年冬,李勇生病,不久去世。
当时张兰正怀孕,由于过度劳累和悲伤,引起早产,于1996年1月12日生一男孩。
第二天,男孩死亡,张兰也因破伤风于1996年1月31日死亡。
李勇的哥哥李健认为其弟弟李勇的4间楼房应归他继承,而张兰的姐姐张芳认为4间楼房也应有她的一份,不应全部归李健。
请回答并说明理由:
楼房4间是不是李勇的遗产?
?
李健是否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
张芳是否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
本案应有谁继承?
为什么?
分析:
4间房屋都应由张的姐姐继承。
4间房屋属于张和李的共同财产,李死后,属于他的2间房屋,分别由他的妻子张和未出生的孩子。
孩子出生死后,孩子的1间房子由他的母亲张继承。
这样张有4间房屋。
张死后4间房屋由她的姐姐继承,而不是李德哥哥继承
七、丁磊幼年丧父,与母亲共同生活,1990年承包了村里的鱼塘50亩,很快富裕起来并于1995年建了一栋五层楼的新房,价值约10万元。
不久母亲过世。
2000年,丁磊经人介绍与本村李兰结婚,婚后不久,丁磊不幸病逝,此时李兰已怀孕。
办理丧事后,丁磊之弟与李兰发生争议,动手打了李,并说李是克星,过门没几天就克死丈夫。
李兰及娘家人气愤不过,将丁磊的弟弟打成重伤。
李兰也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但考虑到李兰身怀有孕决定监外执行。
这时,李兰生了一子,但出生后不几天夭折。
丁磊的弟弟认为李兰已不是丁家的人了。
因此要赶走李兰占有丁磊所建的房,李兰认为自己虽与王磊结婚时间不长,但毕竟是丁磊之妻,故这栋房应归自己所有。
双方争执不下,诉诸法院。
问:
(1)李兰被判处有期徒刑后,是否仍享有继承权?
为什么?
(2)出生后几天又夭折的婴儿是否享有继承权?
(1)李兰能享有继承权。
李兰虽受到刑事处分,但不符合《继承法》第7条规定的任何一项丧失继承权的情况。
(2)新生婴儿应享有继承权。
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公民终生享有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只要出生时是活体,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当然也就享有继承权。
所以,虽然本案中新生婴儿只活了几天,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仍有权继承为他保留的应继承份额
八、方英与孙德民于1996年自由恋爱结婚。
结婚前方英父母送给方英一张5万元的存折作为嫁妆。
l997年,孙德民想炒股,但苦于没有资金,于是就同方英商量,想动用方英的5万元,但方英没有同意。
孙无法,便私自向朋友借了5万元,并打了借条,写明将来如亏了本,用自己妻子的钱还债。
起先,孙很快赚了2万元。
孙赚钱后,也未与妻子商量,便用这笔钱和别人合伙开了家餐馆。
后来,因股市低迷,孙将5万元钱全赔了进去。
朋友见孙无法翻身,便向孙索还欠款。
孙只得回家与方英商量,但方英坚决不拿出5万元钱。
朋友无奈,便一张诉状起诉到法院,要求方英还钱。
1.孙德民向朋友借的5万元钱,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孙的朋友要求方英还钱,是否合理?
[分析]
1.不属于共同债务。
《婚姻法》第41条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则由本人偿还。
清偿责任的确定是以债务的性质为依据的,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而负的债务,是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l7条第项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为个人债务,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本案中,孙德民背着其妻借钱炒股,且挣的2万元钱也未用于共同生活,可见其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不是共同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
2.不合理。
方英的5万元财产,是婚前其父母赠送给她的礼物,应为个人财产,不能用来偿还孙德民的个人债务。
九、黄明与叶莉于1980年结婚,结婚前叶的父母送给叶一盒价值万元的首饰作为嫁妆。
婚后黄、叶生育两个子女。
1990年,叶不幸遇车祸身亡。
2001年,黄明认识了焦娟,两人彼此都有好感,经人撮合,两人于2002年结婚。
婚后,两人感情很好。
考虑到焦娟没有子女,黄便与焦商量,把首饰归焦个人所有,其余财产作为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两人签订了协议并到市公证处公证。
后来,黄明的长子黄磊知道了父亲和继母的协议后,非常生气,觉得父亲把母亲的东西送人,太不应该,便动员其妹黄芳一起到法院起诉,要求焦娟将首饰交出来。
法院受理了此案。
请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叶莉的父母送给叶的首饰是什么性质的财产?
(2)黄明与焦娟订立的财产协议是否有效?
首饰是叶莉的婚前个人财产,叶莉死后,首饰成为叶的遗产的一部分。
(4分)
协议无效。
因为这份协议侵犯了黄磊和黄芳的财产权。
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本案中首饰是黄明的前妻叶莉的个人财产,黄明与焦娟无权对他人的财产进行约定。
十、范昌盛原是高级干部。
l964年城市”四清”搞试点时,因家庭成分问题受到降两级的处分。
l966年,范昌盛与阮春华结婚。
不久,”文化大革命”开始,范昌盛又再次被降了两级。
为此.阮春华非常不满,夫妻关系恶化。
l970年1月,夫妻正式分居。
在分居前,双方共同约定今后经济各管各,互不相干。
1976年落实干部政策,范昌盛两次处分被撤销,恢复了级别,一次性补发工资12000元。
范昌盛将补发工资全数存入银行,没有告诉阮春华。
阮对此非常不满,夫妻感情已到了完全破裂的程度。
为此,范昌盛提出离婚,双方在财产分割上发生争执。
阮提出,补发的l2000元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人一半;而范则认为这笔存款是他的个人财产,不同意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问题]法院对12000元存款应如何分割?
[分析]本案中,范昌盛与阮春华的关系存在三种不同情况,因而补发工资也存在三个性质不同的阶段。
范昌盛补发工资从”四清’’运动开始,到落实政策止,共12年时间-,补发工资l2000元,平均每年补发工资l000元。
这12年中,范与阮的关系是不同的,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l964年到1966年初,这个期间,两人还不存在婚姻关系;第
二阶段,从1966年到l970年1月,这个期间两人已结婚,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阶段,从l970年2月到l976年,这期间虽然两人婚姻关系存在,但双方已分居,并对财产作了约定。
由于各个阶段的人身关系不同,所以,财产关系的性质也不同:
第一阶段补发的工资,为范昌盛个人婚前财产,属其个人所有;第二阶段补发的工资,为两人的共同财产;第三阶段补发的工资,虽然也是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但两人因有特殊约定,故应按约定处理。
于是,在三个阶段中,只有第二个阶段补发的工资,阮春华可分得一半。
这阶段共4年,夫妻共同财产4000元,阮春华可分得2000元,剩余均归范昌盛十一、原告赵昆与被告段雄自由恋爱,并于1990年结婚。
婚后,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感情逐渐破裂。
2000年两人分居。
2002年,赵昆向法院提出离婚,而段雄坚决不同意。
现家庭财产有:
存款l0万元,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各一台。
此外,还有赵昆参加历次国际、国内运动会所获奖牌10块、奖金l0万元。
诉讼中,被告要求分得一半奖牌以及奖金l0万元中的5万元。
[问题]本案应如何处理?
[分析]
本案涉及离婚时认定哪些财产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l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夫妻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
的财产。
”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就包括夫妻一方曾因服兵役结束而退伍、转业时所得到的医药补助费,夫妻一方因参与体育竞赛活动取得优胜而荣获的奖杯、奖牌,这类物品记载着优胜者的荣誉权,其财产所有权应当归享有该项荣誉权的夫妻一方。
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家中的存款10万元及电视机等物品,是双方婚后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合理分割;原告所获奖牌,是一种荣誉象征,具有特定的人身性,应为原告个人财产
篇三:
婚姻家庭与继承法
婚姻家庭与继承法讲义
第一讲亲属法概述
一、授课内容安排与教材
第一讲亲属法概论
第二讲、第三讲亲子关系
第四讲、第五讲收养、监护与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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