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讨论与剖析1信用证单证不符拒付案一概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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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讨论与剖析1信用证单证不符拒付案一概要
案例讨论与剖析1信用证单证不符拒付案
(一)
2001年4月份广交会上某公司A与科威特某一老客户B签定合同,客人欲购买A公司的玻璃餐具(名:
GLASS WARES),我司报价FOB WENZHOU,温州出运到科威特,海运费到付。
合同金额达USD25064.24,共1*40’高柜,支付条件为全额信用证,客人回国后开信用证到A公司,要求6月份出运货物。
A公司按照合同与信用证的规定在6月份按期出了货,并向银行交单议付,但在审核过程发现2个不符点:
(1)发票上:
GLASS WARES 错写成GLASSWARES,即没有空格;
(2)提单上:
提货人一栏,TO THE ORDER OF BURGAN BANK,KUWAIT错写成了TO THE ORDER OF BURGAN BANK。
即漏写KUWAIT。
A公司认为这两个是极小的不符点,根本不影响提货。
我司本着这一点,又认为客户是老客户,就不符点担保出单了。
但A公司很快就接到由议付行转来的拒付通知,银行就以上述两个不符点作为拒付理由拒绝付款。
A公司立即与客户取得联系,原因是客户认为到付的运费(USD2275.00)太贵(原来A公司报给客户的是5月份的海运费,到付价大约是USD1950.00,后6月份海运费价格上涨,但客户并不知晓。
)拒绝到付运费,因此货物滞留在码头,A公司也无法收到货款。
后来A公司人员进行各方面的协调后,与船公司联系要求降低海运费,船公司将运费降到USD2100.00,客户才勉强接受,到银行付款赎单,A公司被扣了不符点费用。
整个解决纠纷过程使得A公司推迟收汇大约20天。
[案例分析]
1.“不符点”没有大小之分。
在本案中,A公司事先知道单据存在“不符点”的情况下还是出单,存在潜在的风险。
A公司认为十分微小的“不符点”却恰恰成了银行拒付的正当理由。
因此,在已知“不符点”的情况下,最好要将其修改。
2.FOB的运费的上涨,与A公司并无关系,因此客户主要是借“不符点”进行讨价还价。
案例讨论与剖析2信用证单据不符拒付案
(二)
某A公司在1998年11月与阿联酋迪拜某B 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合同,货物为1x20 集装箱一次性打火机。
不久B公司即开来一份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来证规定装船期限为1999年1月31日,要求提供“Full setoriginalclean on board oceanBill of Lading……”(全套正本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
由于装船期太紧,A公司便要求B公司展期,装船期限改为1999年3月31日。
B公司接受了A公司的要求修改了信用证。
收到信用证并经全面审查后未发现问题,A公司在3月30日办理了货物装船,4月13日向议付行交单议付。
4月27日接到收到议付行转来的开证行的拒付通知:
“你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我行审查,发现如下不符点:
提单上缺少“已装船”批注。
以上不符点已经与申请人联系,亦不同意接受。
单据暂代保管,听候你方的处理意见。
”
A公司的有关人员立即审复查了提单,同时与议付行一起翻阅与研究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的有关规定,证实了开证行的拒付是合理的。
A公司立即电洽申请人,提单缺少“已装船”批注是我方业务人员的疏忽所致,货物确实是被如期装船的,而且货物将在5月3日左右如期到达目的港,我方同意他在收到目的港船代的提货通知书后再向开证行付款赎单。
B公司回复由于当地市场上一次性打火机的售价大幅下降,只有在我方降价30%后方可向开证行赎单。
我方考虑到自己理亏在先,同时通过国内同行与其他客户又了解到,进口国当地市场价格确实已大幅下降,我方处于十分被动地位,只好同意降价30%,了结此案。
[案例分析]
此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却给我方带来巨大的损失,不得不引起人们的深思。
我们应该从中吸取以下教训:
1.应尽早办理装运。
A公司虽然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办理了装运,满足了信用证的要求,但距B公司开证时已4个多月了。
在这段时间内,由于货物本身的消费特征以及国际市场供求情况的变化,货物的当地市场价格有可能大幅下降,为避免价格下降给我方带来的损失(其实也为避免我方的损失),我方应尽快办理装运。
在此案中,B公司曾多次来电要求我方尽早装运,但我方认为装运期仍未到,没有很合理地安排生产进度,以致在装船期即将临近时才办理装运,货物到港时已距B公司开证时5个多月,又恰逢当地市场价格下降,其实已为客户拒付货款埋下了伏笔。
2.应严格按照信用证与《UCP500》的要求制作与审核单据。
信用证要求提供“已装船”提单,我方应提供相应的提单,以便做到“单证相符”。
根据《UCP500》 第二十三条A款第2项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提单应注明货物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可由提单上印就的“货物已装上具名船只”或“货物已装运具名船只”的词语来表示,在此情况下,提单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装船日期与装运日期。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装上具名船只,必须以提单上注明货物装船日期的批注来证实,在此情况下,装船批注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案中的提单(提单上没有印就上述词语)则属于后一种情况,只要在提单上注明货物装船日期的批注就行了。
如果我方业务人员能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制作托运单(在托运单上注明要求提供“已装船”提单),承运人或其代理能根据托运单内容与《UCP500》的规定制作并签发提单,银行能根据信用证与《UCP500》来审核A公司交来的议付单据,那么上述案例也许就不会发生了。
因此,本案例的拒付带给我们的启示是,应在信用证的装船期内尽快办理装运,严格按照信用证与《UCP500》的要求制作与审核单据。
案例讨论与剖析3报关单的计量单位/品名有误而影响正常退税
A公司在1999年委托其客户指定的船公司出口近50万美金的货物,涉及到50多万的出口退税。
具体情况是,由于A公司采购时是以“盒”为单位采购的,A公司提供的报关单上也是注明“506000 BOXES”,所以工厂的增值税发票开的单位也是以“506000盒”为单位。
由于船公司在重新填写报关单时却将“BOXES”漏打,只标明“6000KGS”,因此海关计算机上该产品的数量为“6000千克”, 导致报关单上的内容与发票上的数量和单位不同,A公司不能正常退税。
A公司要求船公司办理改单(修改报关单据),就是要在品名下注明 “506000 BOXES”,但是由于船公司的一再拖延,导致A公司无法办理退税手续。
A公司不断催促船公司办理改单,考虑到手续麻烦需要较长时间,要求对方必须在3个月内将改后的单据退还给A公司,否则要其承担由于不能正常退税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
3个月后,总算了解此案。
[案例分析]
本案可以吸取的教训:
为了报关不要发生问题,卖方在报关时需注意,最好用铅笔在报关单上注明正确的品名、数量单位等以防发生错误。
关于报关单据和改单有以下注意点:
1.报关时应注意报关单上资料的准确性。
可能由于一个资料的问题,会造成不能不能正常报关,正常出运,正常的退单,正常的退税等。
2.注意报关单据上的单位,为了避免这样的类似的事情再次发生,在海关计量单位与我们要求的计量单位不同时,需特别要加注我们所要求的单位/品名。
3.可能会因为货名的英文品名太长,在报关单商品名下加注数量和单位是可能会由于海关的计算机问题不能全部显示,所以以防这样的事情发生,把需在下注明数量和单位的英文货名尽量简写。
4.报关的品名与数量,单位,必须和工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致。
5.报关过程中,可能会碰到我们提供的H.S.的编号与货物中文品名有所出入,海关提出更改品名,但是不管怎样,都要显示我们要求的中文品名,可以加在括号内。
案例讨论与剖析4改变合同条件引起的纠纷案
温州某公司与A公司作签订了一笔USD40000.00F.O.B.宁波的出口合同,付款方式是订单确认后先支付USD1000.00作为订金,剩余货款于货物装船前通过电汇(T/T)付清剩余货款,并且约定客户将在货款生产完毕之时来工厂检验。
我方收到订金后开始生产,在货款即将生产完毕之时通知对方来工厂检验。
但对方要求货物在装运港---宁波港实施,检验合格后,对方却将直接给我方银行汇票。
与此同时,我方了解到,船公司是客户指定的,提单将由船公司直接放给客户的。
[案例分析]
这样做客户已经改变合同条款,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客户改工厂检验为装运港检验。
这样无形增加我方风险,万一对方检验后认为不合格,我方将增加不必要的费用。
2.客户该电汇(T/T)为银行汇票(D/D)。
付款行为“汇丰银行上海分行”,由于异地托收,所需时间较长,大约为20天左右。
对我方资金周转有影响。
而且据已经发生的案例说明,在收款人兑现汇票之前,对方有权利要求银行止付。
3.提单将直接由船公司直接放给客户的。
按照惯例,船公司只有在收到托运人的委托书后才可以将提单放给收货人(买方)。
但这里的船公司与收货人之间有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因此,船公司答应在装船后3-4天将提单放给收货人,这显然会影响到我方利益。
鉴于上述问题,我方提出自己的看法:
1.我方要求对方来工厂检验。
对方坚持装运港检验,理由是他要在装运港同时检验很多工厂的货物,没有时间到每个工厂去检验。
我方只好同意客户的决定。
2.要求船公司出具保函,凭我方的书面通知才可以放提单给对方,保证在汇票兑现前替我方保留提单。
要求船公司即传真相应保函给我方。
在上述协议达成以后,我方将货物发往装运港,并派业务员前往装运港。
客户在装运港检验,货物均符合合同要求,因此,客户当即将银行汇票给了我方。
我方即去船公司取得保函正本。
我方将汇票交给我方银行向汇丰银行上海分行托收。
期间客户来电要求放单,我方拒绝。
经过二十天左右才收到货款,我方放单给对方。
案例讨论与剖析5进口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某公司以CIF鹿特丹出口食品1000箱,即期信用证付款。
货物装运后,凭已装船清洁提单和已投保一切险和战争险的保险单,向银行收妥货款。
货到目的港后经进口人复验,发现下列情况:
(1)该批货物共有10个批号,抽查20箱,发现其中2个批号涉及200箱内含沙门氏细菌超过进口国标准。
(2)收货人共收998箱,短少两箱。
(3)有15箱货物外表状况良好,但箱内共短少货物60公斤。
试分析以上情况,进口商应分别向谁索赔,并说明理由。
[案例分析]
第
(1)种情况应向卖方索赔,属于原装货物有内在缺陷。
第
(2)种情况应向承运人索赔,因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货到目的港后应如数交货。
第(3)种情况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属承保范围以内的损失;但如进口人能举证原装数量不足,也可向卖方索赔。
案例讨论与剖析6附有条件的“承诺”是否有效
某年3月10陕西某进出口公司应荷兰某客商的请求,报某初级产品实盘:
数量100公吨,每公吨CIF鹿特丹250美元,麻袋装,即期装运,凭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
3月17日,对方回电,但没有明确表示接受,而是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装运期。
3月18日,我方回电,同意将数量增至200公吨,价格减至每公吨CIF鹿特丹240美元,装运期延长至5月底。
3月24日对方回电,仍然没有表示接受,要求再降低价格,再度延长装运期。
3月25日,我方回电表示价格不能再降,但装运期可延长到6月20日,并声明4月15日复到有效。
对方没有立即回电,直至4月14日来电表示接受我方3月25日发盘,同时附加包装条件“需提供良好适合海运的袋装”。
我方在收到对方电报接受时,发现该产品主要生产国因遭受自然灾害而影响了该商品的产量,导致该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已猛涨。
于是我方拒绝成交,并复电称:
“由于国际市场的变化,货物在接到贵方接受电报前已售出。
”
但对方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接受是在要约有效期内做出的,因而是有效的,坚持要求我方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
并提出,要么执行合同,要么赔偿对方差价2.5万美元,否则将提交仲裁机构解决。
我方回电,提出我方发盘未注明“FirmOffer”(实盘)字样,所以合同无效。
双方经多次交涉,争论十分激烈,但最后我方只能以承认合同成立而告终,只是坚持包装为麻袋装,造成我方巨大损失。
【案情分析】
本案涉及有效发盘和有效接受的争议。
“有效发盘”在我国习惯称“实盘”。
此案中,我方的发盘包括了实盘构成的要件:
即货物的品质、数量、包装、价格、交货时间和支付方式,并规定了有效接受期限,可以确认为实盘,具有确定的约束力。
我方提出发盘未注明“FirmOffer”(实盘)字样,这种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我方以“市场发生变动”为由要求撤销发盘的理由也是不成立的。
我方在发盘时规定了有效期,根据《公约》第16条的规定:
已为受盘人收到的发盘,如果撤销通知在受盘人发出接受通知前送达受盘人,可予撤销;但规定了有效期的发盘,在效期内不能被撤消。
另外,本案对发盘有效期规定得太长(20天),致使我方受发盘约束的时间过长,陷于被动局面。
对发盘有效期的规定一般取决于商品的种类、市场情况和交易额等因素,小商品、市价稳定、交易额不大者,发盘有效期可规定得较长些,如5-7天甚至更长。
如买卖商品系大宗商品、市场敏感性原料性商品或初级产品,国际市价波动频繁,交易额较大者,商品的发盘有效期则可规定得短些,如2-3天甚至更短。
对于大宗、市场敏感性商品的发盘有效期,应从短掌握,如规定过长,将让国外客户坐待时机,势必给我方增加风险,甚至造成损失。
总之,在对外报价前,应详细了解国际市场行情,仔细研究供求状况和价格动态,做到心中有数。
报盘时应考虑周全,谨慎从事,掌握技巧,注意细节,以利成交。
案例讨论与剖析7合同的一方缺乏履约能力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2001年1月,国内A公司与瑞士S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购买合同,由瑞士S公司向国内A公司出售一套价值200万美元的设备。
A公司在收货验收时,发现该套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A公司多次与S公司交涉,但均未果,A公司遂向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S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A公司为保证仲裁结果最终能得到执行,委托北京B调查公司对瑞士S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调查,并提供了与S公司有关的资料。
北京B调查公司接受委托后,根据A公司提供的有关资料,及时地与瑞士的调查员取得联系,共同拟定了调查方案。
通过调查员的实地访问、查询等调查工作查明了瑞士S公司的真实情况。
瑞士S公司是一家注册资金仅为4万瑞士法郎(折合人民币18.5万元)的私人有限责任公司。
该公司无固定资产,办公场所系租赁。
该公司主要从事林业方面的商务咨询,兼营国内和国际贸易。
S公司的贸易业务占公司收入比重非常小,根本不具有向A公司提供所需设备的能力。
北京B调查公司最后向A公司提供的分析报告认为,S公司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为此,A公司根据北京B调查公司提交的报告,改变了司法救济途径,从而避免了更大的经济损失。
分析:
本案A公司的失误之处在于,未对S公司的资信予以调查和核实,轻率签约。
本案实质是合同的一方缺乏履约能力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对于合同一方的缔约能力和履约能力应严格加以审查,以确保交易的安全。
审查的具体内容包括:
a.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即是否取得合法的注册;b.是否拥有从事国际贸易的经营实力,即是否拥有足够资产,是否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是否能提供担保机构;若所在国政府对国际贸易有特别规定的,是否取得所在国政府的认可。
本案中S公司是在其所在国登记注册的独立的法人实体,企业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大多数国家对公司注册金额的要求较国内低,并且注册程序也较我国内宽松,不能简单的理解凡是取得合法注册的国外公司,就应具有相应的国际贸易经营实力,而我国内A公司就是按对国内公司的理解而轻率地与S公司缔约,最终导致较大的损失。
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应特别谨慎地选择贸易伙伴,在充分了解交易伙伴的资信状况与履约能力后才能与之发生业务往来。
案例讨论与剖析8“风险条款”在合同中的合理巧妙利用
某年,卖方A公司与买方B公司签订出口280万美元的化工设备,在商订合同时,B公司提出为协调配套设备资金及建设情况,在合同装运条款中加列了“卖方在装运前通知买方,并取得买方的同意,方可进行装运”的条款。
卖方A公司对此无异议,并如期签订了合同。
日后,卖方A公司按合同要求开始备货,在首批货物中,30%为外购货,70%为自己生产的产品。
完成备货后,A公司向B公司发出装运通知,但是,B公司以配套资金没有到位,附属设施没法开工为由,拒绝卖方发货。
后经多次协商,B公司同意在A公司同意支付每年2万美元仓储费的前提下,接受第一批货物。
鉴于当时当地化工市场的情况,为避免损失,B公司不再同意接受后几批的货物。
3年后,该合同以B公司另外找到新的买家,才得以继续执行,A公司不仅在此笔贸易中非但没有挣到利润,反而赔进了不少仓储费及长时间占压资金的损失。
分析:
从上述案例中不难看出。
B公司合理巧妙地利用了“风险条款”,有效地保护了自己的利益;A公司明知风险条款的存在,但为促成交易成功,同时对风险估计不足,也存有侥幸心理,而轻易跳进对方埋下的陷阱。
所以,只有把握住“风险条款”,才能把握住商机,在商战中立于不败之地。
“经买方同意卖方方可装运”的条款属于“风险条款”。
但作为买方,在该条款订立之初,可能完全出自客观原因,确为协调各部分资金及工程建设情况,也被卖方接受。
随时间的推移,在市场出现不利的情况下,该条款又使买方成功地减少了仓储费,推迟了合同执行时间,顺利地转卖给其他客户,从而规避、转移了风险,收到了当初没有预想到的结果。
由此可见,合理巧妙地利用风险条款对于保护一方利益既是可行的,又是有效的。
该案例暴露出卖方A公司的一些问题:
一是当初接受该条款时,并没有充分考虑“经买方同意卖方方可装运”条款的风险及对自己的不利后果。
二是在合同实施时,也没有适时地把握这一条款,只把它作为贸易合同中一般的装运通知条款来看待,事前没有征得买方同意就开始备货,直到装运前才通知买方,致使买方拒收货物,最后不得不自食恶果,承担仓储费及长时间占压资金的损失。
在国际贸易合同商谈中,条款的订立会直接影响到买卖双方的利益,在具体贸易中,应尽量避免易产生纠纷的“风险条款”。
合理把握条款,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是签订合同成败的关键。
在国际贸易中如何规避风险,具体应注意以下几点:
1.选择好的贸易伙伴
诚实可靠是交易成功的基础,加强资信调查是确定交易伙伴的重要方法。
在调查中要重点了解对方的企业性质、贸易对象的道德、贸易经验等,特别是贸易伙伴的资金及负债情况,经济作风及履约信用等。
2.严格审查,把握好合同条款
实事求是地订立合同,做不到的条款坚决不订。
3.严格履行合同
防止任何与条款不符的风险发生,不给对方以可乘之机。
4.适时地转嫁风险
对于自己不擅长的条款内容,利用合同将其潜在的风险转移出去。
5.充分利用保险体系
充分利用完善的国际贸易保险体系,将可预测的风险用较低的代价转移走。
案例讨论与剖析9对贸易伙伴进行资信调查的重要意义
2001年5月10日,我国甲生产企业向国外一新客户乙公司订购一批初级产品,按CFR连云港、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条件达成交易,合同规定由卖方以程租船方式将货物运交我国甲生产企业。
甲生产企业按合同规定如期开出信用证,7月5日,乙公司通知甲生产企业货已装丙船运公司的FY船。
我开证银行凭国外议付行提交的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付了款。
但装运船只FY船一直未到达目的港,后经多方查询,发现承运人原是一家小型货运代理公司,而且在船舶启航后不久已宣告倒闭,承运船舶是一条旧船,船、货均告失踪。
我国甲生产企业找乙公司索赔,乙公司称其已按合同规定完成了交货义务,货物灭失应找船公司和保险公司索赔。
分析:
乙公司拒赔符合法律与国际贸易惯例,但此案可能是卖方乙公司与丙船公司互相勾结进行诈骗的结果。
一种可能是,货物实际并未装船,而由丙船运公司签发假运输单据,并故意使船舶失踪f而乙公司持该运输单据及其他单据到银行议付。
第二种可能是,货物装上FY船并启航后,FY船根据乙公司或丙船运公司的指示或安排将货物运到了其他港口,制造货物已发运,船、货失踪的假象,宜告倒闭,逃避法律责任。
无论哪种情况发生,实际上都导致我国甲生产企业蒙受重大损失。
我方应从中吸取以下主要教训:
一、进口业务,客户资信如何事关重大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在按信用证支付方式,开证行仅凭单据议付,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表面相符,银行即须付款,至于货物是否能收到或质量如何,银行不负责任。
因此,与新客户做大宗买卖,更应对对方的资信作深入的调查了解,以防上当受骗。
二、按CFR条件成交,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卖方的主要责任是:
签订从指定装运港承运货物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运输合同;在买卖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港口,将货物装上船并支付至目的港的运费;装船后及时通知买方;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风险;向买方提供通常的运输单据。
卖方租船,买方办理保险,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由买方承担,这对买方来说有一定风险。
因此,对于大宗初级产品的进口交易,在正常情况下应争取按FOB条件成交;如按CFR条件成交,必要时可指定装运船只的船名或所属的船公司,以减少风险。
因此,在进行交易前,应对贸易伙伴进行资信调查,应熟悉有关的国际贸易法律与国际贸易惯例,如本案直接涉及的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
案例讨论与剖析10船舶所有权的转让问题
2000年2月20日,我国甲国际贸易公司因乙船运公司无单放货造成甲国际贸易公司的损失为由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于2001年5月6日在上海港扣押了乙船运公司所属的挂巴拿马旗“SW"轮(原名“UG"轮,挂巴拿马旗),5月17日,丙船公司以被扣的“SW”轮是其所拥有为理由,向法院提出异议。
我国某海事法院经调查后确认,2001年4月16日,乙船运公司将其所有的“UG”轮卖给丙船公司,丙船公司将该轮改名为“SW”轮。
经巴拿马共和国公共登记局证实,"UG',轮船东对该轮未予注销登记,该轮所有人仍为乙船运公司。
我国某海事法院认为,"SW”轮挂巴拿马旗经营。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70条的规定,对“SW”轮(原“UG',轮)被扣押时所有权的确认,应依据巴拿马的法律。
根据巴拿马《海商法》第1083条第1款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只能在公共登记局登记后,才能对抗第三人。
该法第1089条又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只能在公共登记机关登记后,所有权的转移才能对抗第三人。
第三人丙船公司虽从乙船运公司处买得“UG”轮,但在大连海事法院扣押该船时,乙船运公司尚未在巴拿马公共登记局办理该船的所有权转移手续,故该轮在被法院实施扣押时,仍属乙船运公司所有。
第三人丙船公司以其为该轮合法船东向法院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据此,驳回丙船公司主张“SW”轮所有权,要求甲国际贸易公司承担错误扣船的诉讼请求。
丙船公司对海事法院的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丙船公司的上诉申请理由为:
“SW”轮在上海港被扣押时,该轮已取得临时国籍证书,已对船舶买卖转让文件作了公证,并已呈报巴拿马公共登记局作登记,根据巴拿马《海商法》的正确理解,其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丙船公司。
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70条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
关于本案“SW”轮所有权的问题,应适用巴拿马共和国的有关法律。
根据原审法院查证,在海事法院扣押“SW”轮时,乙船运公司并未在巴拿马公共登记局办理该船的所有权转移手续。
因此.丙船公司主张法院扣押时该轮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丙船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驳回丙船公司关于“SW”轮船舶所有权已转移至丙船公司的请求。
分析:
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已很明确。
第一,在适用法律方面,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本案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只能适用巴拿马共和国的《海商法》。
第二,判定船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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