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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
第一章安全生产法律基础知识
第一节法的概念、特征、分类和基本内容
一、法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1.法的概念
(1)法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法是指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者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狭义的法是指具体的法律规范,包括宪法、法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判例、习惯法等各种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2)国际条约也属于成文法的范畴,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
(3)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形式以成文法为主。
2.法律规范
(1)规范一般可以分为技术规范和社会规范两大类。
法律规范是社会规范的一种。
(2)法律规范调节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关系,通过人的行为来调节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即人对人)
(3)技术规范是指规定人们支配和使用自然力、劳动工具、劳动对象的行为规则,指向标的物。
(即人对物)
(4)法律规范由假定、处理和制裁3要素构成。
3.法的本质
法的最本质的属性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不是任何个人的意志,更不是超阶级的共同意志。
统治阶级的意志决定于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这种物质生活条件构成法的基础。
法作为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在三个方面:
意志内容的一般性,客观性,统一性。
4.法的效力
(1)关于人的效力(对象效力)。
立法原则有三种情况,一是以国籍为主,即属人原则,亦称属人主义;二是以地域为主,即属地原则,亦称属地主义;三是属人原则与属地原则相结合。
我国社会主义法对人的效力,采用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2)关于地域效力。
指法在什么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即从法律生效的地域角度确定法对人的效力。
有三种情况,一是在全国范围内生效,包括延伸意义上的领域,如驻外使领馆、领海及领空外的船舶和飞机;二是在局部地区有效;三是不但在国内有效,在一定条件下其效力还可以超出国境,如《刑法》。
(3)关于时间效力。
法律一般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事实和关系,通常不具有溯及力。
但是法不溯及既往并不是绝对的,也可以对法的时间效力作出溯及既往的规定。
如《刑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
5.法的特征:
(1)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在其发生作用的范围内具有普遍性、稳定性和约束力;
(2)法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的;
(3)法是依照特定程序制定的;
(4)法具有国家强制性;
(5)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
6.法的分类:
6.1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成文法是指有权制定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不成文法是指未经国家制定、但经国家认可的和赋予法律效力的行为规则。
我国社会主义法属于成文法范畴。
6.2按照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的层级划分。
法应当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6.2.1宪法。
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
宪法的特殊地位和属性,体现在4个方面:
(1)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国家生活的基本准则;
(2)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3)宪法的制定与修改有特别程序;
(4)宪法的解释、监督均有特别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解释宪法。
6.2.2法律。
是指由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在我国,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才有权制定和修订法律,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约束力。
6.2.3行政法规。
狭义的行政法规是专指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通常为条例、规定、办法、决定等。
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次于宪法和法律,但高于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
行政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约束力。
6.2.4地方性法规。
是指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施行于本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6.2.5行政规章。
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职权所制定、发布的针对某一类事件、行为或者某一类人员的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两种。
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的部、委员会和直属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授权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政府规章是指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实施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6.3实体法和程序法。
这是按照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而对法的分类。
实体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直接来自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形成的相互关系的要求,程序法规定主体在诉讼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实体法和程序法也被称为主法和助法。
6.4宪法性法律和普通法律。
是按照法律的内容和效力强弱所作的分类。
宪法又称根本法或母法,次于宪法的普通法律又可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通过,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通过。
6.5特殊法和一般法(普通法)。
是按照法律效力范围所作的分类。
适用于特定调整对象的法律为特殊法,适用于一般调整对象的法律为一般法。
二、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内容
1.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依法行政基本准则
依法行政是各级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基本准则和目标。
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1)合法行政;
(2)合理行政;(3)程序正当;(4)高效便民;(5)诚实守信;(6)权责统一。
2.社会主义法治
2.1社会主义法治的含义:
(1)社会主义法治泛指立法、执法、守法。
法治作为一种治国的理念、方式和目标,它是社会主义国家全部法律活动的总称。
(2)社会主义法治专指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
法治专指法律、制度时,常称其为法制。
(3)社会主义法治特指守法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保障,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国家管理的一种方式。
2.2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内容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这是对社会主义
法治基本内容的精辟概括,其核心是依法办事。
(1)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是依法办事,即有法必依。
(2)有法可依是确立和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
(3)有法必依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中心环节。
(4)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切实保证。
3.社会主义法的体系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子体系,安全生产立法是社会主义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4.社会主义法的适用
社会主义法的适用原则是:
(1)法律适用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各级人民大表大会依法对法律适用机关进行监督。
(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3)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二节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及其重要意义(略)
第三节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一、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概念
1.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是指我国全部现行的、不同的安全生产法律规范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2.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特征
(1)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阶级意志具有统一性。
(2)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形式具有多样性。
(3)法律规范的相互关系具有系统性。
二、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1.从法的不同层级上,可以分为上位法与下位法。
不同的安全生产立法对同一类或者同一个安全生产行为做出不同法律规定的,以上位法的规定为准。
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下位法。
下位法的数量一般多于上位法。
1.1法律
我国现行的有关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有:
《安全生产法》,《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矿山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法》。
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有:
《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工会法》,《矿产资源法》,《铁路法》,《公路法》,《民用航空法》,《港口法》,《建筑法》,《煤炭法》,《电力法》等。
1.2法规。
安全生产法规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1)行政法规。
我国现有的安全生产行政法规有: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
(2)地方性法规。
如《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
1.3规章
(1)部门规章。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高于地方政府规章。
(2)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规章是最低层级的安全生产立法。
1.4法定安全生产标准
目前我国没有技术法规的正式用语且未将其纳入法律体系的范畴,但是许多安全生产立法将安全生产标准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的技术规范而载入法律,安全生产标准法律化是我国安全生产立法的重要趋势。
法定安全生产标准主要是指强制性安全生产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对同一安全生产事项的技术要求,可以高于国家安全生产标准但不得与其相抵触,也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标准的制定应该遵循《标准化法》的规定。
2.从同一层级的法的效力上,可以分为普通法与特殊法
(1)《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领域的普通法。
(2)在同一层级的安全生产立法对同一类问题的法律适用上,应当适用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3.从法的内容上,可以分为综合性法与单行法
(1)《安全生产法》属于安全生产领域的综合性法律。
(2)《矿山安全法》既是安全生产立法的单行法,又是矿山开采安全生产的综合性法。
(3)《煤炭法》既是安全生产和矿山安全的单行法,又是煤炭工业的综合性法。
三、安全生产法在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1.《安全生产法》是2002年6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于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14年8月31日审议通过修改案,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2.《安全生产法》的调整对象
《安全生产法》是调整安全生产方面社会关系的专门法律。
其基本的社会关系有5种:
(1)监督管理关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与生产经营单位、有关社会组织和从业人员之间所发生的监督管理关系。
(2)协调、指导和监督关系: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综合监督管理与专项监督管理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关系。
(3)生产经营单位内部安全生产管理关系:
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管理者与从业人员之间的安全生产管理关系。
(4)权利义务关系:
生产经营单位之间及其与社会组织、公民之间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5)涉外安全生产管理关系。
3.《安全生产法》的基本原则
(1)人身安全第一的原则;
(2)预防为主的原则;
(3)权责一致的原则;
(4)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5)依法从重处罚的原则
第二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节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
一、《安全生产法》立法目的(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
二、《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第二条)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第二节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
一、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第三条)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
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基本职责(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新增职责)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四、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和权利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
五、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分工
【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七、有关协会组织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规定
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性质及特征:
1、独立性;2、服务性;3、客观性;4、有偿性;5、专业性。
八、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九、安全生产标准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十、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十一、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十二、安全生产奖励
第十六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解读:
1.国家给予奖励条件:
(三条)
(1)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
(2)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方面做出显著成绩;
(3)在抢险救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
2.奖励形式:
(三种)可以单独采用或者同时采用。
(1)给予荣誉奖励,授予荣誉称号;
(2)物质奖励,颁发奖金或者奖给实物;
(3)晋升职务。
第三节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一、生产经营单位法定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第十八条):
7项。
此处略,详见上节“三.2”。
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规定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安全投入不足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此处略,详见上节“三.3”。
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
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
7项。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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